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
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
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是2013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91次會議通過的法律。
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是指編造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等恐怖信息,或明知是編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
構成要件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罪。
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為社會秩序,包括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單位的工作、生產、營業、教學、科研等秩序,公共場所、交通秩序,以及人民群眾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即為了擾亂社會秩序,明知沒有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等恐怖威脅,卻加以編造,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恐怖信息而加以傳播。過失不能構成本罪。確實不知是虛假的恐怖信息而誤認為是真實的恐怖信息,或者將某種非恐怖威脅的行動誤認為是恐怖行動而加以編輯、發布,不構成本罪。至於其動機,可多種多樣,有的是想製造恐怖氣氛;有的是對社會不滿,製造混亂,發泄私憤;有的是想藉此向社會施壓企圖滿足自己的某種要求;有的是精神虛無聊,借之尋找畸形樂趣,等等。動機如何,並不影響本罪成立。
客觀要件
表現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編造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等恐怖信息,或者傳播編造的恐怖信息,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
必須具有編造、傳播之一的行為。所謂編造,是指毫無根據的、無中生有憑空捏造、胡編亂造。其結果是產生虛假的即不存在、不真實、與事實不符的信息。所謂傳播,是指採取各種方式將恐怖信息廣泛加以宣揚、散布、擴散,以讓公眾知道。如只是在個別親友之間加以議論,沒有廣泛散布、宣揚的,則不能構成本罪。至於編造、傳播方式,可多種多樣。有的採取口頭方式編造、宣揚,或通過他人向外擴散等;有的採取書面方式,如在報紙、書刊、雜誌、布告、標語、廣告、信件等編造、散布;有的採用電話、電視、電影、錄音、錄像、網際網路、電郵件、手機簡訊、傳真等現代化的信息傳播手段編造、擴散,等等。無論其方式如何,只要是將並不存在的恐怖信息杜撰出來,或者傳播出去讓不特定的公眾知道,引起了恐慌,擾亂了社會秩序,即可構成本罪。至於傳播是單個傳播,還是當眾向多人傳播;是當面傳播,還是以不當面的方式如將編造的恐怖信息通過電報、傳真、電子郵件、手機簡訊擴散等,則不影響本罪傳播行為的認定。
構成本罪
編造出來的虛假恐怖信息,必須經過傳播出去,讓公眾知道,才能製造恐怖氣氛,引起恐怖,進而擾亂社會秩序。只有編造行為,如果未傳播出去,則不能構成本罪。但是,構成本罪,並不要求行為人既有編造行為,又有傳播行為。編造了恐怖信息,然後自行加以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固然構成本罪,罪名則為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編造出恐怖信息,有意讓他人知道,他人明知是編造的恐怖信息而予傳播,嚴重擾亂了社會秩序的,編造者、傳播者這時均構成本罪。對編造者應以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治罪,對傳播者則以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治罪。編造者編造之後又指使他人傳播,他人明知的,則編造者應以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適用罪名;他人則構成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兩人共謀,分工負責,一個編造,一個傳播,則都應以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治罪。將他人編造的恐怖信息傳播,但確實不知是虛假的恐怖信息的,則不能構成本罪。構成犯罪的,應以他罪如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等論處。
假象
編造、傳播行為要達到其目的,通常會藉助一定的假象,如某地經常在公共汽車上發生的爆炸案,已經引起一定程度上的恐慌,再利用某公共汽車上的某一機械裝置說是爆炸裝置,製造混亂。但是,這不是本罪構成所要求的必要條件。行為人要實施了恐怖信息或者傳播了編造的恐怖信息,並且嚴重擾亂了社會秩序的,即可構成本罪,是否借用了其他假象並不影響本罪成立。
虛假的恐怖信息
編造或傳播的必須是虛假的恐怖信息。編造或傳播的不是有關恐怖活動的信息,或者編造、傳播的雖是有關恐怖信息但不是虛假的恐怖信息,即使造成了一定社會秩序的混亂,也不構成犯罪,構成犯罪的,應以他罪論處。如編造並傳播證券、期貨交易方面的虛假信息,擾亂證券、期貨交易市場,造成嚴重後果的,應以編造並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信息罪依法治罪科刑。如果編輯或傳播的為真實的恐怖信息,即使嚴重擾亂了社會秩序,也不能構成本罪,構成犯罪的,也是他罪如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等論處。所謂恐怖信息,是指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等能使公眾為自己生命、健康、財產惶恐不安由此產生恐怖氣氛的信息。爆炸威脅、放射威脅,是指有人借用爆炸性、放射性物質進行恐怖活動威脅。生化威脅,則是指有人借用細菌、病毒如鼠疫桿菌、肉毒桿菌、炭疽桿菌、天花病毒、沙門氏菌、霍亂病菌等乃至生化武器(以細菌或病毒為製劑研製而成的大規模殺傷性武器,又稱細菌武器或病毒武器);進行恐怖活動,危及不特定人身、財產安全的威脅。其危害更大,範圍更廣,尚無切實有效的應對措施,極易引起公眾恐慌,嚴重擾亂社會秩序。
恐怖行為直接指向不特定人身、財產的安全,並借之製造恐怖氣氛,因此,恐怖信息一般應當屬於有關危及不特定人身、財產安全並能製造恐怖氣氛的犯罪行為的信息,如有關恐怖分子實施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放火、綁架、暗殺政要、外交代表、經濟界巨頭等方面的信息。有關不能危及特定人身、財產安全的犯罪活動信息,一般情況下,不能構成恐怖信息。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雖然是恐怖分子用於恐怖行動的主要手段,但不是一切有關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信息都為恐怖信息。編造的虛假恐怖信息,既可以是編造將要發生的虛假恐怖信息,又可以是編造正在發生的虛假恐怖信息,如本是一般的放火犯罪行為,卻編造為恐怖分子所為,還可以是編造已經發生的虛假恐怖信息。無論屬於哪種虛假恐怖信息,只要能夠借之製造恐氣氛,並且嚴重擾亂了社會秩序,即可構成本罪。
編造或傳播編造的恐怖信息的行為必須嚴重擾亂了社會秩序,才可構成本罪。雖有編造恐怖信息或者傳播編造的恐怖信息的行為,但沒有擾亂社會秩序,如編造了但沒有傳播出去,或只是在特定的親戚朋友中談論並未擴散的,或者雖然擾亂了社會秩序,但沒有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也不能構成本罪。
罪與非罪
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一要看是否實施編造、故意傳播虛假的恐怖信息的行為;二要看是否嚴重擾亂了社會秩序。
此罪與彼罪
本罪與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
本罪與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的界限。本罪與后罪在主體、主觀方面犯的客體等方面有相同或類似之處。
二者之的區別是:(1)主觀故意的內容不同。本罪的主觀故意內容為明知編造、傳播的是虛假恐怖信息而仍決意為之;后罪的主觀故意內容卻表現為明知是虛假的危險物質而決意投放。(2)行為方式不同。前罪表現為編造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等恐怖信息,或者故意傳播編造的恐怖信息;后罪的行為方式表現為投放虛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3)犯罪對象不同。本罪的對象為虛假的恐怖信息。后罪的對象則為虛假的危險物質,等等。行為人如果投放虛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后,再編造成為恐怖信息傳播出去,後面的編造並傳播行為乃為前面的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的自然結果,屬事後不可罰行為,應以後罪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定罪處罰。但是,行為人投放虛假危險物質之後,不是進行編造恐怖信息或傳播,而是編造另外的虛假恐怖信息或者傳播編造的另外虛假恐怖信息,由於後行為與前行為並不存在必要的按一罪處罰的關係,兩者都構成犯罪的,則應以本罪與后罪實行並罰,不能以一罪論處。
本罪與編造並傳播信息罪
本罪與編造並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信息罪的界限。后罪是指編造並且傳播影響證券、期貨交易的虛假信息,擾亂證券、期貨交易市場,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二者的區別主要有:(1)主體不同。本罪主體為自然人,單位不能構成其罪;后罪主體卻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單位。(2)主觀故意內容不同。本罪的主觀意內容為明知編造或傳播的是虛假的恐怖信息為了擾亂社會秩序而仍決意為之;后罪的主觀故意內容卻為明知編造並傳播的是虛假的證券、期貨交易信息為擾亂證券、期貨交易秩序而仍決意為之。(3)行為方式不同。本罪的行為方式為編造或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的行為。編造虛假恐怖信息和傳播虛假恐怖信息兩行為只要具有其中之一,即可構成本罪;后罪的行為方式則表現為編造並且傳播影響證券、期貨交易的虛假信息。編造行為和傳播行為必須同時具備,才能構成其罪。只有其中之一的,不能以犯罪論處。(4),定罪情節不同。本罪的定罪情節為嚴重擾亂社會秩序,並不要求造成嚴重後果,造成嚴重後果乃為量刑情節,非定罪情節;對后罪而言,造成嚴重後果乃為定罪情節,未造成嚴重後果就不能構成其罪。(5)犯罪對象不同。本罪的對象為虛假的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等恐怖信息、后罪的對象則為虛假的影響證券、期貨交易的信息。(6),侵害的客體範圍不同。本罪所侵害的客體為社會秩序,包括社會各方面的秩序;後者則為特定的證券、勢期貨易秩序,為前者即社會秩序所包含。行為人如果針對證券、期貨交易市場編造且傳播虛假的恐怖信息,如稱恐怖分子會針對證券、期貨市場的計算機系統發動病毒攻擊,擾亂證券、期貨交易市場,並且造成嚴重後果的,既觸犯本罪,又觸犯后罪,屬想象競合;應擇重罪以本罪治罪科刑,不實行並罰。
本罪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
本罪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界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是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行為。二者之間的區別是:(1)主觀故意內容不同。后罪在主觀上表現為聚眾實施各種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本罪在主觀上表現為明知編造或傳播的為虛假恐怖信息仍決意為之。(2)行為方式不同。后罪的行為方式為聚眾採取各種方法擾亂社會秩序,方法多種多樣;本罪的行為方式則為編造恐怖信息或者傳播編造的恐怖信息以擾亂社會秩序。(3)定罪情節不同。后罪的定罪情節為情節嚴重,並且造成嚴重後果,未造成嚴重後果,則不能構成其罪;本罪的定罪情節則為嚴重擾亂社會秩序,不以造成嚴重後果為構成其罪的必要,造成嚴重後果乃為重罪情節,不屬定罪情節。(4)侵害的客體不同。后罪所侵害的客體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單位的工作、生產、營業及教學、科研秩序,為社會秩序的一部分;後者則為包括前者在內的一切社會秩序。行為人如果採取編造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等恐怖信息,或者以傳播明知是編造的恐怖信息的方法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後果的,既觸犯本罪,又觸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屬牽連犯,應擇重罪以本罪定罪處罰。
根據2001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條的規定,編造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應當立案。
編造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等恐怖信息,或者傳播編造的恐怖信息的行為,可以被用來煽動他人進行其他犯罪,如煽動分裂國家,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煽動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煽動聚眾衝擊國家機關,煽動聚眾擾亂公共場所、交通秩序,等等,此時,既會觸犯本罪,又會觸犯他罪,煽動分裂國家罪、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等,為牽連犯,應擇一重罪定罪科刑,不實行並罰。
犯本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造成嚴重後果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第一節擾亂公共秩序罪,第291條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