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財產變價

破產財產變價

破產財產變價是將以實物形態存在的、屬於破產財產的非金錢財產變賣為金錢的行為。破產財產的變價是分配破產財產的前提。變價行為是清算組的處分行為之一。將破產財產在最短的時間內,以最有利的方法和合理的價格進行變賣,是清算組的重要職權和義務。在債權調查結束前,一般不得對破產財產進行變價處理。但對於易腐、易損或季節性很強的財產,法律規定可在調查結束前變價處理,以免造成損失。實施破產財產變價的方式主要有兩種:一種是變賣,即在債務人宣告破產後,由清算組將破產財產以適當的價格強制出賣。清算組應將變賣情況向法院彙報,法院發現變賣有損債務人或債權人利益時,可要求清算組停止變賣或變更變賣方式、價格等。另一種變價方式是拍賣,即由清算組確定被拍賣財產物價金,並將其以公平競爭的形式出價,最後出賣給出價最高買主。拍賣前應由法院將拍賣事項予以公告,使一般人知曉,並使利害關係人參加競賣。

基本原則


企業財產的變價,最終要達到保護債權人利益和盡量減少企業財產的流失,因此,破產財產變價應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一、公開處理的原則
破產財產是全體債權人實現債權的基礎,變價工作事關每個債權人的切身利益,因此,清算組在對破產企業財產作變價處理時應發通知,通知所有債權人及債務人,以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進行資產變現。
二、徵得人民法院許可的原則
清算組制定財產變現方案,應提交債權人會議通過,並報人民法院批准后才能生效。
在破產程序中,人民法院始終處於主導地位,對清算組的工作有監督、確認和撤銷權,所以清算組在處理企業財產的變現工作中,應事先徵得人民法院的同意。
三、成套設備整體出售的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規定:“破產企業中的成套設備,應當整體出售,不能整體出售的,可分散出售。”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也指出:“破產財產中的成套設備,一般應當整體出售。”
企業破產財產的變價,可採用拍賣、變賣等公開的方式進行。但是,依法不得拍賣或者拍賣不成的破產財產,可以在破產分配時進行實物分配或者作價變賣;依法屬於限制流通的破產財產,應當由國家指定的部門收購或者按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解決方式


(一)破產財產的拍賣
破產清算實務中,財產變價的方式主要有變賣與拍賣兩種。《企業破產法》第112條第1款規定:“變價出售破產財產應當通過拍賣進行。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的除外”。由此可見,破產財產的變價主要採取拍賣形式,但債權人會議同意,亦可採取變賣形式。
破產財產的拍賣,是指將破產財產以公開競爭的方式,確定被拍賣財產的價金,並將其出賣給出價最高的買受人的一種特殊買賣方式。
企業依法宣告破產後,管理人將需要變現的破產財產交由專業拍賣交易中介機構,按確定的競賣程序,將破產財產出售給出價最高的競買人。破產財產拍賣屬於強制拍賣
(二)破產財產的變賣
破產財產的變賣是指管理人在債權調查完結后,參照資產評估的結果,以適當的價格出售破產財產的行為。
變賣也是與拍賣相對應的。拍賣有比較嚴格的程序規定,變賣比拍賣更靈活一些。變賣不經過拍賣程序,故可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對破產財產進行變賣,沒有時間和場所的限制與約束。變賣的價格應該適當合理,一般來說,有市價的,應按照市價變賣;沒有市價的,由管理人以自己認為適當的價格變賣。變賣價格通常是在企業宣告破產後,由管理人在對企業財產進行清理時所作的估價。估價雖有一定的客觀根據,但畢竟是管理人主觀上的評估,與實際出賣價格有一定的差異,所以,變賣時的價格一般不受管理人預先估價的限制。如果破產財產中的某些財產,按照折算破產財產時所確定的價格賣不出去,管理人可適當降價出賣。個別破產財產經多次降價后,仍不能變賣的,不能硬性以實物抵債來清償債務。
變賣的方式,一般是交信託商店收購,交商店代賣或者直接出售給有關單位和個人。前兩種形式,一般用於出售企業生產的日常生活用品,后一種形式,主要用於生產資料和其他工業原材料的變價。而且,后一種形式較為常見。
管理人變賣破產財產的情況,必須向人民法院報告,人民法院發現變賣有損債務人和債權人的利益時,可要求管理人停止變賣,或變更變賣方式、價格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