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
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
1949年8月12日《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即日內瓦第1公約。
1949年8月12日《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即日內瓦第1公約
【訂立日期】1949年8月12日
【訂立地點】日內瓦
【保存機關】瑞士聯邦委員會(伯爾尼)
【生效日期】1950年10月21日
【中國參加情況】1952年7月13日聲明承認;1956年12月28日交存批准書(對公約第十條持有保留)
【對華生效日期】1957年6月28日
本公約於1952年7月13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授權外交部長周恩來發表聲明決定予以承認,又於1956年11月5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批准,並於1956年12月28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向瑞士聯邦政府交存批准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曾對本公約作了一些保留(詳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本公約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1949年8月12日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的決定】
(1956年11月5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十次會議通過)
1956年11月5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十次會議決定批准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決定批准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的同時,決定對該公約第十條作如下保留:
拘留傷者、病者或醫務人員及隨軍牧師的國家請求中立國或人道組織擔任應由保護國執行的任務時,除非得到被保護人本國政府的同意,中華人民共和國將不承認此種請求為合法。
1.受傷或患病的武裝人員或其他有關人員,在一切情況下,應受尊重與保護。衝突之一方,對於在其權力之下的此等人員應予以人道的待遇與照顧;不得基於性別、種族、國籍、宗教、政治意見或其他類似標準而有所歧視。對其生命的任何危害或對其人身的暴行均應嚴格禁止,尤其不得加以謀殺或消滅、施以酷刑或供生物學的實驗;不得故意不給予醫療求助及照顧,亦不得造成其冒傳染病危險的情況。只有醫療上的緊急理由,可予提前診治。對於婦女的待遇應充分顧及其性別。衝突之一方被迫委棄傷者、病者於敵人時,在軍事考慮許可範圍內,應留下一部分醫療人員與器材,以為照顧彼等之助(第12條)。交戰國的傷者、病者之落於敵人手中者,應為戰俘,對他們應適用國際法有關戰俘的規定(第14條)。
2.無論何時,特別在每次戰鬥之後,衝突各方應立即採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搜尋並收集傷者、病者,加以保護,使免受搶劫虐待,並搜尋死者而防其被剝劫。環境許可時,應商定停戰或停火或局部辦法,以便搬移、交換及運送戰場上遺落的受傷者和搬移、交換被包圍地區的傷者、病者(第15條)。
3.衝突各方應儘速登記落於其手中的每一敵方傷者、病者或死者的任何可以證明其身份的事項(所依附之國;軍、團、個人番號;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或身份牌上所表明的任何其他事項;被俘或死亡的日期及地點,有關傷病的情況或死亡的原因)(第16條)。
4.軍事當局得號召居民以慈善精神,自願在其指導下,收集與照顧傷者、病者。任何人不得因看護傷者、病者而被侵擾或定罪(第18條)。
5.醫務部門的固定醫療所及流動醫療隊,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被攻擊,而應隨時受衝突各方的尊重及保護(第19條)。對海上醫院船不得自陸上加以攻擊(第20條)。
6.專門從事尋覓、收集、運送、醫治傷者、病者及預防疾病的醫務人員,專門從事管理醫療隊及醫療所的職員以及隨軍牧師,在一切情況下應受尊重和保護(第24條)。經本國政府正式認可並核准的各國紅十字會及其他志願救濟團體的人員擔任上述任務時,應與上述人員處於同樣地位(第26條)。上述醫務人員、職員、隨軍牧師、紅十字會及其他救濟團體的人員落於敵手者,僅在戰俘健康狀況精神需要以及人數上均有此要求時,方得留用,留用人員不得視為戰俘。他們在執行其醫療及精神任務時應享受應有的便利(第28條)。武裝部隊中曾受特別訓練以備需要時充分醫院勤務員、護士或輔助擔架員,從事尋覓、收集、運送或診療傷者及病者的人員,如其執行任務時與敵人接觸,或落於敵方之手,應受尊重與保護(第25條)。
7.武裝部隊的流動醫療隊落於敵方之手者,其器材應留作照顧傷者及病者之用。武裝部隊的固定醫療所的建築物、器材及物資,應仍受戰爭法規定的拘束(第33條)。
8.傷者及病者或醫療設備的運輸隊,應與流動醫療隊受同樣的尊重及保護。不得襲擊醫務飛機,醫務飛機在各交戰國間約定的高度、時間及航線飛行時應受各交戰國的尊重(第36條)。
9.白底紅十字的旗樣,留作武裝部隊醫務部門的標誌與特殊記號,但已採用白底紅新月或白底紅獅與日者亦為本公約所承認(第38條)。上項標誌應標明於旗幟、臂章及醫務部門所使用的一切設備上(第39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傷者與病者
第三章 醫療隊及醫療所
第四章 人員
第五章 建築物及器材
第六章 醫療運輸
第七章 特殊標誌
第八章 公約之執行
第九章 濫用及違約之取締
附件一 關於醫院地帶及處所之協定草案
附件二 附屬武裝部隊之醫務及宗教人員之身份證
http://www.un.org/chinese/documents/decl-con/geneva_wounded.htm
附註:國際紅十字運動標誌的變遷
十九世紀之前,各國用以辨認武裝部隊醫務人員的標誌各不相同。一般而言,這些標誌並不為大家熟知,很少受到尊重也無權得到任何形式的法律保護。至十九世紀後半葉,武器技術的迅猛發展導致戰時死傷人數的大幅增加。
1863年2月17日,五人委員會,即紅十字國際委員會的前身,召開會議以研究杜南的建議。會議的主要目的之一是通過一個法律支持的特殊標誌,以表示對軍隊醫務人員、急救協會志願者以及武裝衝突受難者的尊重。標誌要樣式簡單,易於辨認,盡人皆知,而且不分敵友,一視同仁。任何人使用的標誌都必須一樣而且獲得普遍承認。
1863年10月26日,歐洲16個國家的代表在日內瓦召開了首次外交會議,並一致通過了《紅十字決議》,為了表示對瑞士的敬意,其標誌定為“白底紅十字”(瑞士國旗為紅底白十字)。1864年8月,《日內瓦第一公約》承認白底紅十字標誌為唯一特殊標誌。由於此標誌的目的是反映武裝部隊醫務人員及其所享有保護的中立性,所通過的標誌是將瑞士國旗的顏色翻轉而成。數年以來,瑞士已經穩固地在實踐中確立了其永久中立地位,而且1815年的《維也納條約》和《巴黎條約》鞏固了這一地位。此外,白旗一直是談判或投降意願的標誌;向誠心誠意舉白旗的人射擊是不可接受的行為。由於其對比強烈的色彩,最後確定的標誌具有易於製作並在遠處就能夠辨認的優點。
第一次世界大戰之後,1929年召開的外交會議旨在修訂《日內瓦公約》。土耳其、波斯和埃及代表團要求承認紅新月以及紅獅與日標誌。在漫長的討論之後,會議同意在紅十字標誌之外承認這兩個特殊標誌;但是為了避免標誌的泛濫,只有已使用這兩個標誌的三個國家得到了授權。根據《日內瓦公約》的規定,這三個特殊標誌具有同等地位。目前,151個國家紅會使用紅十字標誌,32個國家紅會使用紅新月標誌。
1949年召集的外交會議旨在於二戰之後重新修訂《日內瓦公約》,會議研究了旨在解決標誌問題的三個建議:荷蘭建議選擇一個新的唯一標誌;有些國家建議恢復僅使用紅十字標誌的做法;以色列建議承認其武裝部隊醫務人員所使用的紅大衛盾這一新的特殊標誌。結果三個建議都遭到反對,會議表示反對保護性標誌的泛濫。紅十字、紅新月和紅獅與日仍是唯一得到承認的三個標誌。
1980年,伊朗伊斯蘭共和國宣布放棄其使用紅獅與日標誌的權利,並使用紅新月作為其特殊標誌。然而,如果其它新標誌得到承認,該國保留重新啟用紅獅與日標誌的權利。
由於1949年決議之後,有關標誌的辯論仍在繼續。一些國家及其救援協會仍想使用各自國家的標誌,或同時使用十字和新月標誌。至20世紀90年代,在某些難以解決的衝突中,人們非常關注紅十字或紅新月的中立性是否得到尊重。1992年,當時的紅十字國際委員會主席公開呼籲創建一個不具有任何國家、政治和宗教涵義的新增標誌。
為從本質和程序方面,找到一個各方都能接受的永久性辦法以全面解決標誌問題,1999年的紅十字與紅新月國際大會批准了成立一個各國和各國紅會的聯合工作組的建議。工作組意識到大多數國家及其紅會都對紅十字和紅新月標誌具有深厚感情。因此,如果想找到一個得到普遍認可的解決辦法,唯一的方式就是採納一個不具有任何國家、政治或宗教涵義的新增標誌。
在2005年12月於日內瓦舉行的外交會議期間,各締約國通過了《日內瓦公約》的《第三附加議定書》,在紅十字和紅新月之外創建了一個新增標誌——紅水晶,它解決了紅十字與紅新月運動多年來一直面臨的問題,包括:那些不願使用紅十字或紅新月標誌的國家有可能使用紅水晶標誌從而作為正式成員加入運動;同時使用紅十字和紅新月標誌的可能性。2006年6月,又一屆紅十字與紅新月國際大會在日內瓦召開,將新標誌(http://baike.baidu.com/pic/141/12025264848654879.jpg)
的創立納入章程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