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資本
公司資本
由股東出資構成的公司資本在公司存在及營運的整個過程中扮演著極其重要的角色;對公司而言,它既是公司獲取獨立人格的必備要件,又是公司得以營運和發展的物質基礎;對股東而言,它既是股東出資和享有相應權益的體現,又是股東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的物質基礎;對債權人而言,它是公司債務的總擔保,是債權人實現其債權的重要保障。所以研究公司資本制度有著重要的意義。
概念
一般來講,公司法意義上的公司資本是有全體股東出資構成的公司財產,公司資本制度是公司法依一定的立法原則對公司資本所做出的規定的總和。自有限責任制度產生以來,有關公司資本的規定在公司法中逐漸形成了一些基本原則,它貫徹於公司資本立法的始終,形成不同的資本制度,即法定資本制、授權資本制與折中授權資本制。
鑒於此,法律就必須將公司的資產與股東個人財產做出嚴格區分,並儘可能保持公司資本的相對充實和穩定,以確保債權人的利益和社會交易安全,為此公司便須確立一系列有關資本籌集和維持的原則和制度。此時公司資本就“不再是經濟學意義上的動蕩不定的企業凈資產的符號,而演變成一個確定公司凈資產最小价值的剛性尺碼,這個最小的凈資產價值必須在公司成立之初形成並在經營過程中儘可能地加以維持”。
其次,必須搞清公司資本與公司資金的關係。公司的資金,是指可供公司支配的以貨幣形式表現出來的公司資產的價值,它主要包括公司股東對公司的永久性投資、公司發行的債券、向銀行的貸款等。儘管發行公司債和貸款等方式所籌的資金可供公司支配,但這些資金實質上是公司的債務,在公司資產負債表上是以債來表示的,只有公司股東的出資,才是公司的自有資本。由此可見,公司資金是一個外延比公司資本更加寬泛的概念,公司資本只是公司資金的組成部分。區分資本和資金,在公司設立承保人階段尤為重要,因為絕大多數國家的公司法,都要求公司的成立必須具備一定的資本而不是一般意義上的資金,更不允許以貸款和公司債權作公司的資本。
再次,必須搞清公司資本與公司資產的關係公司資產是公司用以清償自身債務的全部公司財產。公司資產不僅包括股東出資,還包括公司以承擔債務為代價而獲得的財產,以及公司在經營期間獲得的其他收入。因此,公司資產的價值有時會大於股東出資。公司資產的權利主體是公司本身,公司在章程限定的範圍之內為全體股東的利益而行使財產權利。
形成
中國公司立法對現物出資作了較充分的規定:一是規定了出資的基本範圍,即包括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及土地使用權(公司法第24條);二是規定了一系列限制制度。包括:規定現物出資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25條第一款);股東出資須經法定的驗資並出具證明。(公司法第26條):規定了股東以現物出資不實時所應承擔的差額填補責任和股東的連帶繳付責任(28條)。但是應該看到,上述規定仍是不完善的。表現在:首先在出資範圍上,以列舉性條款加以規定的方式(第24條)不具有靈活性,難以適應新經濟發展的需要。一個典型的問題是,在上述規定情況下,是否能以對公司的債權作為出資,即債作股問題。嚴格來說是不允許的,但在中國公司制改造過程中,債轉股已在實踐中採納。此外對採礦權、地役權甚至承包租賃權等用益物權能否作為出資,也是實踐中需要解決的問題,因為在中國大部分自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的情況下,以國有資源的經營權如採礦權,勘探權等出資是有現實依據的,而目前中國公司法只規定土地使用權一種,顯然也難以適應現實需要。
(二)、股東和發起人的出資責任及其救濟出資是股東對公司的基本義務,也是形成公司資本的基本途徑。
中國公司法關於股東出資責任的規定。中國公司法在“有限責任公司設立和組織機構設置”一節中對股東的出資違約責任和差額填補作了規定,但上述法律規定顯然過於簡單,缺乏操作性,在體繫上也存在著較大的漏洞。表現在:首先,在適用範圍方面,它僅適用於有限責任公司的場合,而對於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也適用,則無明確的規定。其次,在股東出資違約責任方面,它只規定了對股東承擔的違約責任,而未規定有對公司承擔的違約責任。而這兩種責任是有所區分的,一般而言,在公司成立存續的場合,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只能是直接向公司承擔違約責任,而不是向已足額繳納出資的任一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只有因出資義務不履行而導致公司不成立、解散或被撤銷等場合,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才向已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責任。再次是在資本充實責任方面,從公司法第28條的規定看,只有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差額填補責任,並且只適用於現物出資場合,對於現金出資則沒有相應的規定。
結構
(二)、借貸資本的法律控制公司通過舉債方式所籌集的可供公司長期支配和使用的資金,借貸資本或債務資本。借貸資本並非真正意義上公司資本,相反,它是公司的債務,無論公司經營情況如何,公司都負有定期還本付息的義務。但它又與公司資本密切相聯。首先,借貸資本與權益資本之間的比率通常與債權的安全係數成反比,比率越高,公司的凈資產就越少,債權人的風險就越大,公司的穩定性就越差;反之,比率越低,公司的凈資產比重就越高,公司的穩定性就越強,債權人的風險就越小。其次,債權較股權具有更大的優越性。尤其在公司清算時,作為債權人的股東比單純的股東在公司破產時會享有更多的權利,債權往往優先於股權得到清償。從而,股東在特定情況下更傾向於以債權人身份出現,通過公司借貸而不是向公司注入股本的方式來彌補公司資金的不足。進而極易導致借貸資本與權益資本的過分懸殊。
中國在這方面的規定主要見於公司法第161條第二項即:公司發行公司債券時累計的債券總額不超過公司凈資產的40%。除此再難發現類似規定。發行公司債券只是股份公司或極少數符合條件的國有有限責任公司向社會舉債的一種方式,僅限定公司債券與公司凈資產的比例,尚不能解決其他類型公司通過其他融資方式所形成的超額負債問題,更無法防範股東基於破產目的以虛假的債務關係掩蓋其真實投資行為現象的發生和蔓延。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和英美法國家的一些判例學說和規則值得借鑒。
(三)、法定最低資本限額最低資本限額制是公司資本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中國公司法針對公司的不同類型和經營方式的不同,對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資本額作了區別性規定:
(1)、生產經營和以商業批發為主的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50萬元;以商業零售為主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30萬元,科技開發、諮詢、服務性的有限責任公司,其註冊資本不得少於人民幣10萬元;制定行業的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需要高於前款規定的限額的,由法律、法規另行規定。(2)、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500萬元。需高於上述規定的,由法律、法規另行規定。與其他國家的有關規定相比,中國公司最低資本額限制制度有兩個明顯的特點:一是具有一定的靈活性。中國公司法不僅針對有限公司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特點,對其註冊資本最低限額作了區別性規定,而且還根據不同經營方式對資本佔有需求量的不同對公司資本最低限額作出了不同的要求,同時對保險公司、商業銀行、外商投資公司等特殊類型的公司企業的最低資本限額授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從而使最低資本限額制度更具有其合理性。二是數額偏高。以人民幣與有關外匯的比價計算,中國公司法所確定的最低資本限額遠遠高於大多數國家的規定,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過高的最低資本額的限制束縛了投資者開辦公司的積極性,使一般企業難以達到設立標準,因而不利中小企業的充分發展。
資本流通
從中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來看,公司法第36條也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向非股東轉讓出資作了嚴格的限制:一是規定股東向非股東轉讓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否則視為同意轉讓。二是規定經公司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的權利。可見中國現行立法也賦予了公司同意條款和股東先買條款。但從上述規定來看,存在著以下缺陷:
(1)、對有利害關係的股東表決權未作限制,即沒有規定股東迴避制度,從而影響公司股東會表決結果的公正性,建議修改為“必須經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
(2)、欠缺公司或股東共同指定的第三人購買條款。從而可能導致反對轉讓出資的股東因無力購買而不得不放棄先購權,進而無法抵禦惡意第三人的進入,影響公司的穩健經營。
(3)、由於沒有規定股東作出同意的期限,容易造成其他股東拖延同意時間,使意欲轉讓的股東喪失最佳轉讓時機,因此,有必要增加同意期限的規定。
(4)、對股東優先購買權之行使是否應有時間限制?股東在較長時期內怠於行使這一權利是否導致其權利的放棄?中國公司法未明確規定。中國公司法應明確規定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期限和經過此法定期限而怠於行使權利將導致其優先權喪失。
(5)、中國公司法也沒有規定公司可以以章程或股東決議等形式對股權轉讓作出限制。建議允許以公司章程的形式對股權轉讓作出限制,只要章程約定與法律規定不相抵觸即可。
對於股份有限公司,為了維護公司及股東整體利益,還對某些特殊種類的股東持有的股份以及特殊情況下的股份轉讓作出了限制。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一是公司設立登記前,股份不得轉讓。在公司取得法人資格前,股份認購人尚不具備股東地位,但畢竟已繳納出資,換取了公司股份。由於公司此時尚未經法定程序審核,將來能否成立亦確定。如准許其股份轉讓,不僅難以防範惡意者取巧謀利,損害公眾投資者利益,也會幹擾公司正常設立活動。故中國公司法禁止公司成立前向股東交付股票。二是發起人股份轉讓的限制。中國公司法規定發起人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讓。限制的目的在於強化發起人的責任,防止其投機鑽營,利用發起人便利謀取投資人利益,不當地轉嫁投資風險。三是對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限制。為防止資本非法減少,維持公司資本之充實,公司法原則上均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四是董事、監事、經理人員所持股份在任職期間轉讓的限制。中國公司法第147條規定,公司的董事、監事和經理應向公司申報其所有的公司股份,並在任職期間內不得轉讓。
變動
(一)、有關制度建設方面本文在前述公司資本的形成,公司資本的結構、公司資本的流通、公司資本的變動等方面所涉及的有關中國公司立法上的欠缺和不盡完善之處,都是中國公司立法資本制度重構應予以規定的內容,這裡不再一一列舉。
(二)、公司資本制度的立法模式依中國現行法律,對於內資公司,根據現行公司法的規定,實行的是嚴格的法定資本制,而對於外商投資公司,根據有關外商投資法的規定,實行的則是授權資本制。二者在註冊資本繳納問題上有較大的差異。
重構
外商投資公司實行的是授權資本制。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貿易合作部及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中外合資或合作的有限責任公司,其合營或合作各方在合同中可以採用兩種方式約定繳納出資的期限:一次繳清或分期繳清。合同約定一次繳清出資的,合營或合作各方應從企業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6個月繳清各自的出資。合同約定分期繳付出資的,合營或合作各方第一期出資不得低於各自認繳出資額的15%,並且應當在合營企業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3個月內繳清。
可見,中國內、外資企業分別適用不同的公司資本制度,這顯然有悖於市場經濟的公平競爭理念。所以,在重構中國公司資本制度時,首先應將兩種制度統一,消除內外差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