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權

社會權

社會權又稱生存權或受益權,它是指公民從社會獲得基本生活條件的權利,主要包括經濟權,受教育權和環境權三類。社會權概念有兩層含義,一是公民有依法從社會獲得其基本生活條件的權利;二是在這些條件不具備的情況下,公民有依法向國家要求提供這些生活條件的權利。與自由權人身權等權利不同,社會權的實現更依賴於國家的積極作為。由於公民在實現這一權利時不僅需要及時排除非法侵害,而且有權要求國家提供其實現的條件,這就否定了在公民權利實現過程中的國家絕對不干涉主義。

基本介紹


國際歷史
最早使社會權作為公民基本權利進入憲法且加以詳細規定的是德國的《魏瑪憲法》(1919)。該法第二編在規定德國人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時,以專章規定了國民的受教育權和經濟權(主要是指所有權、勞動權、著作權、發明權、美術權和繼承權等),並明確規定了國家為保障之應積極作為的要求,還規定:“關於工作條件之國際法規,其足使世界全體勞動階級得最低限度之社會權利者,聯邦應贊助之。”(第162條)現代不少國家的憲法對社會權都給予特別的規定,但對於社會權範圍的理解有所區別,如,《希臘共和國憲法》(1975)第二編“個人權利和社會權利”將社會權理解為作為社會成員的人的權利,包括和平集會權、非盈利性結社權、學術自由權、講授自由權、受義務教育權、勞動權、罷工權、環境權和居住權等,規定國家機關必須保障它們的行使而使其不受妨礙。《葡萄牙共和國憲法》(1982)在第三章第二節專門規定了“社會方面的權利與義務”,它們涉及社會保障權、健康保護權、住宅權、生活環境權、家庭權,以及父母、未成年人、殘疾人、老年人的權利,該法對國家保障這些權利的職責也作了相應的規定。
國內社會權簡介
我國憲法除了第42—46條明確規定了公民的社會權外,還在第8、11、13、16—19、21、26條規定了國家在發展社會權方面的職責。社會權的存在清晰地表現出個人對於社會的依賴程度,以及國家在公民權利實現過程中的重要作用。從實踐中看,國家權力的現實支持是公民社會權實現的保證。由於公民經濟權,受教育權和環境權的實現過程需要藉助一定的社會資源,這就勢必觸動各種利益者,帶動利益的再分配,並在公民個人與國家、群體和其他公民之間引發出新的矛盾衝突,而缺乏權威組織的支持,公民個人動用社會資源的行為,以及協調各種矛盾衝突的努力是不可能完成的。現代憲政對於社會權的承認,對於協調公民與社會、公民與國家、人與自然之間的關係具有重要的意義。社會權的核心部分是經濟權。經濟權是指公民依法實現個人經濟利益的權利。在我國憲法中,經濟權主要包括勞動權、休息權、社會保障權、物質幫助權、社會保險權、社會救濟權、醫療衛生權、合法財產不受侵犯權(包括合法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財產的所有受保護權)、土地使用轉讓權、農村自留地(或自留山、家庭副業、飼養自留畜)經營權、參與企業管理權等。現代各國憲法都有關於經濟權的規定。經濟權在憲法中的確定象徵著公民對於社會利益的分享,以及現代國家對公民個人利益的認可,事實上,各國統治者也正是在清楚地認識到公民這項權利的行使在提高其個人生活質量的同時,有助於提高社會整體利益的發展水平之後,才予以承認並積極保護公民對該項權利的享有。將經濟權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否定了將公民獲取個人物質利益的過程看作是純屬個人私事的觀點,它表明了公民與國家之間的合作關係,使國家在公民實現其個人物質利益的過程中扮演著組織者的角色,國家不僅應提供公民實現經濟權的條件,而且應通過發展經濟使公民通過勞動必然獲得物質利益。財產所有權在經濟權中居於相當重要的地位。這是因為每個人生活在社會中都不能離開一定的物質基礎,個人必須憑藉一定的物質生活資料才能維持生活和滿足自身需要。人對物的支配體現了人所具有的、與動物所不同的自由意志,以及人行為的目的性,只有獨立的人才談得上對物擁有權利。換言之,一個人格不獨立的人是談不上對物的支配,即擁有財產所有權(物權)的。個人正是通過對一定物質生活資料的擁有,他才有可能作為社會的人生存著。個人通過對物的佔有、支配和處分權或與財產的關係,表明了自己的人格、在社會中的地位及發展的趨勢,所以黑格爾說:“人格權本質上就是物權……物權就是人格本身的權利”。在奴隸制社會中,奴隸主佔有著全部生產資料和勞動者,全部勞動成果歸其所有,他如飼養牲畜一樣只供給奴隸最低限度的生活資料,以維持奴隸的勞動和再生產的能力。奴隸不是人,他沒有人格權,所以也無物權。封建主佔有基本生產資料(土地),以地租的形式將農民的大部分收入掠為己有,農民只有很少的生活資料。資產階級取得反封建鬥爭的勝利后,在以憲法形式確定政治權利的同時,確定了最能代表其經濟利益的財產權。《法國人權宣言》第二條將財產權與自由、安全和反抗壓迫同列為四項最核心的“天賦的和不可侵犯的權利”,並規定:“財產是神聖不可侵犯的權利,除非有明顯的公共需要,經過合法手續,並事先給予公平的補償,不得剝奪。”(第17條)社會主義憲法對公民的私有財產持肯定態度且予以保護。我國建國后的第一部憲法(五四憲法)第8—12條分別規定了農民的土地所有權和其他生產資料所有權、手工業者和其他非農業的個體勞動者的生產資料所有權、資本家的生產資料所有權和其他資本所有權,以及公民的合法收入、儲蓄、房屋和各種生活資料的所有權及私有財產的繼承權,並強調它們受到國家的依法保護。後來,在特定歷史條件下受錯誤思想指導產生的七五憲法,在大範圍縮小包括社會權在內的公民基本權利之時,在公民財產權中只留下“少量的自留地和家庭副業”經營權,牧區“少量的自留畜”所有權,及“勞動收入、儲蓄、房屋和各種生活資料的所有權”。這一做法在七八憲法和八二憲法中逐漸得到糾正。改革開放以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和相伴隨的幾次修憲,以及立法速度的加快,我國憲法法律所規定的財產權的內容已變得十分豐富,其範圍也越來越寬泛。這次全國人大十屆二次會議將憲法第13條修改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這是私有財產保護更為明晰的入憲,它表達了法對個人利益的尊重,為公民保護自己合法的私有財產,防止國家(主要是地方政府)權力的侵害提供了有力的憲法武器,它有助於提高地方政府對公民合法的私有財產的尊重和保護。這一規定的實踐對於我國公民經濟利益的實現具有重要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