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保障權
社會保障權
社會保障權又稱福利權,即公民要求國家通過立法來承擔和增進全體國民的基本生活水準的權利。具體而言,即政府和社會應保障個人和家庭在遭受工傷、職業病、失業、疾病和老年時期維持一定的固定收入並獲得其他各種補助。
“社會保障”(Social Security)一詞意為“社會安全”,最早使用社會保障一詞的是1935年美國國會通過的《聯邦社會保障法》,1941年英國首相丘吉爾和美國總統羅斯福在共同簽署的《大西洋憲章》中兩次使用這個概念,1942年英國的貝弗里奇報告、1944年國際勞工組織第26屆大會通過的《費城宣言》和1948年聯合國《人權宣言》中也先後使用該詞。國際勞工組織積極推動國際性社會保障政策,1952年第35屆國際勞工大會通過了《社會保障公約》,規定了社會保障的基本準則。從此,“社會保障”這一概念為世界各國所普遍採用。
由於各國存在著政治、經濟、文化、歷史背景以及民族傳統等方面的巨大差異,對於社會保障,各國說法不一:英國學者貝弗里奇將社會保障視為一種公共福利計劃,認為它是對社會成員中生活困難者的經濟保障制度。社會保障是一種以國家為主體的公共福利計劃與制度,指公民因特定原因收入中斷或減少或具有某種需要時,國家給予公民本人及其家庭經濟保障,並通過社會服務和社會救助提高全體公民的福利制度。在英國,社會保障成為一種國民收入再分配的手段。德國學者艾哈德則強調社會公平觀念,認為社會保障是為市場競爭中的不幸失敗者或失去競爭能力者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社會保障是因社會公正與社會安全之需要,為因生病、殘疾、老年等原因而喪失勞動能力或遭意外而不能參與市場競爭者及家人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目的在於通過保障使他們重新獲得參與競爭的機會。美國認為這種制度是一種安全網,它對人們遇到的疾病、年老、傷殘、失業等社會問題提供安全性保護。美國政府官方出版的《社會保障手冊》中對社會保障的定義是:通過社會保障法案和相關法律建立的方案,這些方案的基本目標的是給個人和家庭提供物質需求,保證老年人和傷殘者的費用而不用盡他們的儲蓄,保證家庭穩定團結,使孩子在健康和安全的環境中成長。日本認為社會保障是為了使所有國民都能過上真正有文化的社會生活,其1946年憲法規定“國民均享有最低限度的健康與文化生活的權利。國家應於一切生活部門,努力於社會福利、社會保障及公共衛生之提高與增進。”而在我國,1986年3月審定通過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七個五年計劃》中提出了“我國將逐步地建立起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的社會保障制度雛型”,作為官方文件首次使用了這一概念,從此,社會保障一詞在我國得到廣泛使用和深入研究。
2001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個五年計劃綱要》提出“在健全社會保險制度的同時,繼續發展社會福利、社會救濟、優撫安置和社會互助等社會保障事業,推進社會福利的社會化進程。”由此可見,“社會保障”一詞在我國已被約定俗成為一個總概念,它包括社會救助、社會保險、社會福利和社會優撫等。
但社會保障權(The right to social security),作為一項權利的產生,是在20世紀才被明確提出的。最早在憲法中明確規定社會保障權的是德國1919年頒布的《魏瑪憲法》。該憲法第151條第1款規定“經濟生活的秩序必須適合社會正義的原則,而所謂社會正義,則在於保障所有社會成員能夠過上體現人的價值、體現人的尊嚴的生活。”社會保障權正是保障人的生存權以及發展權的權利。該憲法第161條又規定“為了維持健康和勞動能力、保護母性、防備老年、衰弱和生活突變,國家在被保險者的協力下,設置包括各種領域的社會保險制度。”第163條規定“國家給予全體勞動者以通過經濟性勞動獲得生活來源的機會,如果一時沒有這種機會,應考慮給予必要的生活保障,具體實施方法,由國家另外通過立法規定。”二戰以後,社會保障權作為法定權利在各國憲法中普遍被確認。社會保障權作為一種基本權利,在我國憲法中已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44條規定“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員的生活受到國家和社會的保障。”第45條又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和社會保障殘疾軍人的生活,撫恤烈士家屬,優待軍人家屬”,“國家和社會幫助安排盲、聾、啞和其他有殘疾的公民的勞動、生活和教育”。從憲法的規定中可以看出:退休者的生活保障權、公民的物質幫助權、特殊人員的優擾權以及殘疾公民的合法權益保障權,共同構成公民的社會保障權利。
而社會保障權作為一項國際人權首先被提出來,是在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中。該《宣言》第22條規定“每個人,作為社會的一員,有權享受社會保障,並有權享受他的個人尊嚴和人格的自由發展所必需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方面各種權利的實現,這種實現是通過國家努力和國際合作並依照各國的組織和資源情況。”第25條第1款規定“人人有權享受為維持他本人和家屬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準,包括食物、衣著、住房、醫療和必要的社會服務;在遭到失業、疾病、殘廢、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況下喪失謀生能力時,有權享受保障。”1966年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The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第11條規定“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為他自己和家庭獲得相當的生活水準,包括足夠的食物、衣著和住房,並能不斷改進生活條件??二、本公約締約各國既確認人人享有免於飢餓的基本權利??”,這些國際人權文件的條款表明社會保障權不僅得到各國國內法的確認,而且已得到國際社會的公認。
社會保障權的內容,實際上也是一個國家社會保障權利的體系或結構。我國理論界比較通行的觀點是,社會保障權主要包括社會保險權、社會福利權、社會救助權和社會優撫權四方面權利。其中,社會救助權是最低層次的社會保障權,以保障最低生活水平為目標;社會保險權是基本保障,以勞動關係為基礎,以保障基本生活水平為目標:社會福利權則屬於增進城鄉全體公民生活福利的更高層次的社會保障權:社會優撫權則是特殊性質的社會保障權,保障社會上倍受尊敬的軍人及其家屬,以及因維護國家或社會利益、從事公共活動而致使生命或健康受到損害的人員及其家屬的基本生活。”據此,社會保障權作為一個權利體系或權利束,它具體包含著如下一些權利:
• (1)社會救助權
社會救助權,也稱社會救濟權,是指由國家和社會按照法定標準,對因意外事件或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生活困難,無法正常生存的社會成員,提供滿足最低生活需要的物資幫助的社會保障活動。我國《憲法》第4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國家和社會幫助安排盲、聾、啞和其他有殘疾的公民的勞動、生活和教育。”社會救助通常被視為政府的當然責任或義務,採取非供款制與無償救助的方式,為最困難的和有闖題的群體提供救助和服務,保障所有社會成員都能生存和免於絕對貧困。公民享有充分的社會救助權,是社會進步的文明的表現,有利於維護社會成員的基本生活,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和繁榮,從而穩定社會秩序,實現最基本的社會公平。
• (2)社會保險權
社會保險權是指勞動者由於年老、疾病、傷殘、失業、生育、死亡等風險事故,暫時或永久地失去勞動能力和勞動機會,從而沒有正常的勞動收入來源時,仍能維持基本生活的一項社會保障活動。社會保險是現代社會保障制度的核心與主體。《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72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77條第1款規定“國家建立公務員保險制度,保障公務員在退休、患病、工傷、生育、失業等情況下獲得幫助和補償。”社會保險以勞動者為保障對象,以勞動者的年老、疾病、傷殘、失業、死亡等特殊事件為保障內容,強調受保障者權利與義務相結合,採取的是受益者與僱用單位共同供款和強制實施的方式。與社會救助解決的主要是脆弱社會成員的即期生存危機相比,社會保險解決的是勞動者未來的和不確定的風險,成為工業社會深得民心的社會安全機制。在現代工業社會中,社會保險權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成為勞動者在現代市場經濟活動中的關鍵性權利。
• (3)社會福利權
社會福利權是指通過各種公共福利設施、津貼、補助、社會服務以及舉辦各種集體福利事業來增進群體福利,以提高社會成員生活水平和生活質量的社會保障活動,。包括職業福利、民政福利、公共福利。從一般意義上講,或從廣義上講,社會福利囊括了除社會保險、社會救助之外的其他所有的社會保障內容。在當今社會,經濟不斷發展的結果是社會整體福利水平不斷提高,人們能夠享受到更多的便利和舒適,但在純市場的條件下,社會上中層的優勢群體得以享受社會進步帶來的諸多益處,而大部分處於社會下層的一般群體和弱勢群體卻較難享受到社會進步帶來的好處。在這種情形下,國家和社會既一方面有責任提升整個社會的福利;另一方面,應儘可能比較公平地分配社會福利。因此,社會福利權是最高層次的社會保障權。
• (4)社會優撫權
社會優撫權是社會保障體系中較特殊的保障方式,是指國家通過立法規定,對一些負有特殊社會任務和責任的人員及社會有功人員實行優撫安置、物資獎勵和精神安慰的社會保障活動。我國《憲法》第45條第2款規定:“國家和社會保障殘疾軍人的生活,撫恤烈士家屬,優待軍人家屬。”所以優撫的內容包括為軍人、曾為軍人的社會成員及其家屬提供的社會撫恤(傷殘撫恤、死亡撫恤)、退伍安置(複員退役軍人安置、軍隊離退休人員的接收安置)及其他社會優待(精神嘉獎和政治優待、物質優待、社會生活優待),後來,社會優撫的內容擴大到非軍人,對一些因公或保衛公共財產而犧牲的非軍人也進行撫恤和褒揚。在社會保障權體系中,社會優撫權不同於其他一般的社會保障權,因為它是社會特殊群體所享有的權利,所以它被稱為“特殊社會保障權”。
社會保障權作為現代社會的基本人權和公民的基本權利,除了具備上述權利的共性外,還具有下列主要特徵:
(1)法定性
“人權在獲得法律認可之前是道德權利,由於僅具道德權威,侵害它,並不招致法律處罰。在獲得法律確認后,人權就既是道德權利,也是法律權利。”。首先,社會保障權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由國家的憲法和法律直接予以明確規定,國家和社會有責任保障其實現,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非法限制和取消公民的社會保障權。其次,社會保障權不同於私法上的權利,與公法上的權利也有不同,帶有明顯的國家干預的特徵。從社會保障項目的確立、社會保障資金的籌集和繳納到社會保障的享受主體範圍,以及社會保障資金的發放都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不取決於當事入的意思自治,也不允許任何單位和個人任意更改。最後,社會保障權依法自動獲得,作為一國之公民不論種族、民族、職業、性別和年齡,社會保障權都基於出生這一法律事實而自動享有,基於死亡這一法律事實而自動消失。
(2)非對等性
社會保障權是一種受益權,具有非對等性。“在社會保障制度實踐中,一部分項目明顯地具有權利和義務的單向性,即在個體對應關係中,保障待遇的提供者總是單純地盡義務,而受助的社會成員則是單純地享受權益。”。社會保障權作為受益權,是積極的基本權利。法律只是規定公民享有社會保障權,並未要求公民承擔與此對等的義務。如在一些社會保險項目如醫療保險、失業保險中,受保障者只要在國家規定的貧困線和最低生活標準下,就能享有其保險待遇。雖然公民也承擔一定的繳費義務,但所得的保險待遇與所繳的保險費是不對等的。而國家作為社會保障權責任主體,負有積極履行其保障公民不致因特殊困難與危險而無法進行正常的社會生活的義務。所以,在這類制度安排中,權利和義務也僅僅是結合,而不是對等。
(3)複合性
社會保障權具有人身權和財產權雙重性。作為人身權利,社會保障權是公民由於生存和發展的需要而與其人身不可分割、不可轉讓和不可繼承的權利,只有符合特定條件的公民才能實際享受到社會保障待遇;作為財產權利,社會保障權是公民以獲得一定財產利益或服務利益作為其生存、發展必要條件,來滿足其維持一定生活水平和質量之需要的權利。
(4)集群性
社會保障權是一系列權利的集合。從內容上看,社會保障權不是單個的具體權利,而是由諸多子權利所組成的權利群。它包括社會保險權、社會救助權、社會福利權和社會安撫權四個子權利。每一個子權利又包含了一些權利,如社會保險權包括養老保險權、失業保險權、工傷保險權和生育保險權等。
“權利概念之要義是資格。說你對事物享有權利,是說你有資格享有它,如享有投票、接受養老金、持有個人見解,以及享有家庭隱私的權利??如果你有資格享有某物,那麼,因他人的作為或不作為而否認你享有它,就是不正當的。他人因你享有它而使你限於不利或使你受難,也是不正當的。此乃資格應有之義。”。即權利是權利主體要求他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一種資格,當權利主體伸張該權利之時,他人(甚至包括國家或用人單位等)必須予以滿足。
社會保障權,作為一種普通的權利,其權利主體有權要求於相應的義務人。而社會保障權不僅是普通權利,而且還是一項被憲法認可了的基本人權,因此,在一般情況下,社會保障權的權利主體是一國依法享有社會保障權的公民。本文只討論作為一國公民享有社會保障權的情況。所有的公民都應當擁有社會保障權,即所有公民都可以是社會保障權的主體。基於維持和保護每個人的人格和尊嚴,現代憲政將社會保障權作為基本人權予以普遍的承認和認可。只有賦予每個人一定程度和範圍的社會保障,保證其一定或適當的生活水準,他才可能具有人格和尊嚴。而只有保障了物質上的需求和滿足才可以保障精神上的需求和滿足,才可以保障公民的人格和尊嚴。所以,大多數的現代憲政國家都將社會保障權的享有定位於所有的公民。
任何公民都具有社會保障權主體資格。即每一個公民在其基本生活陷入困境時都有權得到國家和社會的幫助,每一公民都有權享受國家和社會的公共福利。這種主體資格的獲得不應因種族、民族、職業、性別和年齡等因素的不同而阻卻。只要是該國公民,只要處於需要社會保障的條件和狀態下,就可以要求和獲得國家的援助。因此,社會保障權的權利主體具有普遍性。在普遍性的前提下,每一個公民所享受的社會保障又有一定的特定性。即社會保障的各種項目除公共福利外,都有特定的權利主體範圍,即並非所有的公民可以直接主張該權利。相反,只有一定條件下才能運用社會保障權。即由於年老、疾病、傷殘、失業、生育、死亡、遭遇災害、面臨生活困難等因素,暫時或永久地喪失工作能力、失去工作機會、以至收入不能維持必要的生活水平或相當的生活水準時,方可向義務主體伸張該權利。例如,社會保險的權利主體只限於勞動者,社會救助的權利主體只限於貧困者。因此,社會保障權的實際主體只是那些由於各種原因連最基本的生活水平都無法保證的弱者。
而公民作為社會保障權的權利主體還具有多重性,即一個公民可能成為兩個以上社會保障項目的權利主體,除了不同的社會保障項目之間相互吸收或彼此排斥外,公民可以成為享有不同社會保障項目的主體。例如,貧困者既可以享受社會救助,勞動者可以享受社會保險,同時二者也都可以享受社會公共福利。
“凡是屬於最多數人的公共事物常常是最少受人照顧的事物,人們關懷著自己的所有,而忽視公共的事物:對公共的一切,他至多只留心到其中對他個人有關的事物。”弱勢群體的基本生活的保障問題,實際上也是一個社會問題,是“公共事物”,其解決只能依靠公共組織——國家,因此,國家便成為公民社會保障權的義務主體。
1969年聯合國《社會進步與發展宣言》第8條指出“每個國家政府的首要任務和根本責任在於確保其人民的社會進步和福利。”1974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宣言》第7條也指出“每個國家有促進其人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的首要責任。”世界人權大會於1993年6月25日在維也納宣布《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認為“人權和基本自由是全人類與生俱來的權利;保護和促進人權和基本自由是各國政府的首要責任”,“各個國家,不論其政治、經濟和文化體系如何,都有義務促進和保護一切人權和基本自由”,“絕對貧困和被排除在社會之外是對人的尊嚴的侵犯。”聯合國大會1999年3月8日通過的《關於個人、群體和社會機構在促進和保護普遍公認的人權和基本自由方面的權利和義務宣言》中強調“各國負有首要責任和義務促進和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應採取可能必要的步驟,在社會、經濟、政治以及其他領域創造一切必要條件,建立必要的保障,以確保在其管轄下的所有人能單獨地和其他人一切地實際享受所有這些與自由”。
雖然社會保障權的義務主體是國家,但是基於經濟、社會發展等各種因素的影響,國家不可能獨立承擔所有的社會保障義務,所以為了充分地實現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真正實現公民的基本物質保障,使公民的社會保障權成為一項現實的權利和利益,國家採取了各種形式,使得國家之義務得以分擔。因此,社會保障權的義務主體具有多元化特徵,各個義務主體實質上承擔的不是同一法律層次上的義務,國家承擔的是憲法義務,其它義務主體承擔的是普通法的義務。國家是社會保障權的第一義務主體,對社會保障權的實現負有終極義務和責任;用人單位基於與個人的僱用關係而對其僱員的社會保障權負有一定的義務。
國家義務是社會保障權存在的基礎,總體上看,國家負有尊重、保護和實現的義務:尊重的義務要求國家不對經濟、社會、文化等權利的享有進行干涉,在最初層級上須尊重個人和群體擁有並利用資源以滿足自己的需求:保護的義務要求國家防止第三方對這些權利的侵犯;實現的義務要求國家採取適當的立法、行政、司法和其他措施以確保這些權利的充分實現。。國家確認社會保障權,同時意味國家承擔著相應的義務,要求以法律形式確認國家義務並防止國家權力的濫用,當公民的權利遇到障礙時,國家有幫助其實現的義務。
用人單位是個人受雇為其提供勞動的法人,包括各種類型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等等。用人單位作為社會保障權的義務主體,其基本的義務就是為社會保障計劃繳費。社會民主主義還強調“沒有責任就沒有權利,沒有民主就沒有權威”的原則,推動企業主動承擔社會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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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障權經歷了從應然權利向法定權利和現實權利轉化的過程。這一過程是與社會保障和社會保障法的歷史演進緊密相關的,其產生有深刻的經濟、社會和政治動因。
在社會保障的初期階段,社會保障主要關注的是人們最基本的生存貧困問題。英國政府於1601年頒布了世界上第一部《濟貧法》,它開創了通過稅收和政府干預來實現對窮人生活基本保障的先河,具有了現代保障制度的萌芽,被視為現代社會保障制度的“前身”。但是,當時的主流社會對於貧困的看法,常常是認為貧窮是一種罪惡,而且是萬惡之源因此,它更多體現的是王室和貴族的利益,被視為對接受者的一種恩賜、施捨和憐憫,根本談不上權利,與當今的社會保障制度有著本質的不同,更不具備權利保障的特點。
真正現代意義上的社會保障和社會保障法,發軔於19世紀80年代,是伴隨著工業革命和社會化大生產逐漸產生和形成的,是人類文明進步的結晶。德國於1883頒布的疾病保險法,被譽為現代社會保障制度的第一個里程碑。社會保障制度的歷史從這一年正式開始。它使社會保障發生了質的飛躍:從施捨式的社會救助發展為一項公民權利。因為“儘管社會保險制度在產生之初只不過是統治者的一種。際柔術’,但它的出現確實使社會保障進程產生了質的飛躍,即零星的救災濟貧措施發展成為公民的一種法定權利。”o牡會保障由此上升至法律層面,以權利的形式獲得法律的承認。
20世紀前半葉,由於兩次世界大戰給人類帶來了沉痛災難。人類歷史上人權意識空前覺醒,促成了社會保障權的質的飛躍:認為社會保障是為了人類的體面尊嚴與共同安全所必須實行的制度安排,並不僅僅是為了保障人的基本生存。社會保障權由此躍升為基本人權,並進而演變成為多數國家憲法上的公民基本權。
1935年,美國政府頒布《社會保障法案》,成為現代社會保障史上的第二個里程碑。當時羅斯福說:“早先,安全保障信賴家庭和鄰里互助,現在大規模的生產使這種簡單的安全和保障方法不再適用,我們被迫通過政府運用整個民族的關心來增進每個人的安全保障。”二戰以後,隨著英國於1948年宣布建成世界上第一個福利國家,以福利政策為核心的社會保障法在北歐、西歐一些新興國家紛紛頒}艮社會保障法進入成熟階段。1942年,英國著名社會學家、經濟學家貝里奇提出一份“社會保障與協調服務”的著名報告,被稱為社會保障史上的第三個里程碑。此時期,蘇聯、東歐、中國及亞洲的其它社會主義國家的“國家保險”制度也相繼建立,從而極大地推動了社會保障制度的發展。
隨著社會進步、經濟發展以及勞動者階級的鬥爭,社會保障權逐漸被各國憲法及國際條約確認為一種法定權利。1948年12月10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第22條規定:“每個人,作為社會的一員,有權享受社會保障”。1966年12月16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受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可以說社會保障權作為一種憲法權利,已經相當普遍地確立起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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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社會保障權是現代社會的一項基本人權
“人權是人作為人依其自然屬性和社會本質所應當享有和實際享有的權利。”人權是人的基本權利,亦即人之為人,人人應該享有的權利。“基本人權是維持人類生存、平等、尊嚴、基本自由和發展的不可剝奪的起碼的普遍權利。”米爾恩認為:“必定存在人們僅僅作為人類就享有的某些權利,而不管他們特定的社會成員身份。”社會保障權之所以成為現代社會中公民一項基本人權,其依據是:。
第一,社會保障權是人類在社會化大生產和市場經濟條件下生存和發展的需要。
“在人類社會的發展進程中,社會保障是伴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而不斷發展起來的。它由非正式制度安排發展到正式制度安排,從政府不介入到積極介入,從為統治者服務到為整個社會的長期穩定和協調發展服務,從一種社會政策演變成社會政策和經濟政策等交互作用並相互協調的混合型政策,這本身就是社會文明發展進步的重要標誌。”在自然經濟社會中,家庭是最基本的保障單位,人的生存是自給自足的生存。當人類社會進入到工業社會後,隨著市場經濟的形成和工業化、城市化的推進,年老、失業、傷殘、死亡等生存風險可能降臨到任何人身上,僅依靠家庭提供保障,己無力抵禦上述風險給社會成員帶來的壓力。因此,藉助社會和政府的力量,以保證人的生命的延續和再生產,是成為市場經濟正常運行的必要條件和社會穩定發展的必然要求。在這種社會背景下,德國於19世紀80年代率先立法建立了社會保障制度。“即零星的救災濟貧制度發展成為國家固定的社會政策,施捨式社會救助發展成為公民的一種法定權利。”正如國際勞工組織指出:“在社會政治歷史上,沒有什麼事情比社會保障更能急劇地改變普通人們的生活了,這種保險制度,使人們在因公害事故、健康不良、失業、家庭生計承擔者死亡,或因任何其他不幸使收入受到損失的情況下,不至於淪為赤貧。”如今,社會保障權成為一國公民基本權利體系不可缺少的重要組成部分,它隨著人類文明的發展而發展,深深植根於對人的尊重、關愛和對社會公平的追求等深層次價值取向上,體現人之為人的基本要求和人類社會的共同理想。
第二,社會保障權是現代社會中保障人的生存和發展的重要權利。馬克思主義認為,人權包括生存權和發展權。所謂“生存權是指作為社會個體的人生存所必不可少的權利,是基於人類生存本能而自然產生的。”生存權實際上明確了國家和社會對公民的生存負有責任和義務,這是人權的基礎。而發展權是一種新型的人權,所謂“發展權是人的個體和人的集體參與,促進並享受其在不同時空限度內得以協調、均衡、持續地發展的一項基本權利。”生存權、發展權是最核心、最根本的人權,其他基本人權都是圍繞著生存權和發展權而起作用,社會保障權也不例外。換言之,即社會保障權是手段,生存權和發展權是目的,社會保障權是為了更好地實現生存權和發展權。因此,它是現代社會中一項基本人權
第三,社會保障權是一項獨立的、得到一系列國際人權文件確認的基本人權。在國際上,一系列國際人權文件確認社會保障權是一項基本的人權,如1948年的《世界人權宣言》第22條、第25條皆有規定。1966年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本盟約締約國確認人人享有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第11條規定:“本盟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第12條規定:“本盟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由此可見,社會保障權已成為一項基本人權,得到了普遍認可。
• 2、社會保障權是現代社會公民的基本權利
憲法是規定國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集中表現各種政治力量對比關係、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國家根本大法。社會保障權雖然已經被國際社會普遍認可,但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其實現還要依靠一國的憲法和法律的規定。正因為如此,現代各國無論是發展中國家還是發達國家,都在憲法中對社會保障制度作出明確規定,並將社會保障權規定為公民的基本權利。如我國現行憲法第14條第4款規定“國家建立健全同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制度”等等。
所謂公民的基本權利是指由憲法或其他重要法律所確認的、作為公民必須享有的、且其他權利不可取代的、權利主體亦不可轉讓的、還能派生出其他權利的那些權利。因此,社會保障權作為現代社會的基本人權,之所以又必然成為公民的基本權利,是因為社會保障權的一些基本屬性與每個公民密不可分,其具備普遍性、不可或缺性、不可替代性、不可轉讓性和母體性五個法律特徵:
• (1)普遍性
強調一切社會成員都享有社會保障權,國家實施社會保障的範圍應包括所有社會成員。公民在年老、疾病、失業等生活發生困難的情況下,都享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而不是只有一部分人享有社會保障權,另一部分人則被排除在外。
• (2)不可或缺性
社會保障權是維護人的尊嚴和價值所不可缺少的,國家不能通過憲法修正案或立法方式予以取消。在現代社會,如果沒有由國家主導組織實施的社會保障,而僅憑個人力量或社會自發的慈善事業,不可能有效抵禦現代社會的生存風險。只有將社會保障通過法律變為公民的基本權利,確立為國家的責任或義務,才可能真正地保障社會成員的生存、發展和人格尊嚴。
• (3)不可替代性
每一項基本權利都不能用另一項基本權利或非基本權利替代,也就是說如果一項權利是基本權利,那麼,一方面,人在這種基本權利中體現的價值應該是特有的,與人在其他基本權利中所體現的價值不相同,另一方面這種基本權利應該既不能被轉換成另一種權利,也不能被另一項權利所取代。社會保障所體現的價值是人免於社會風險進而保證人維持一定生活水平,保障人的生存、發展和人格尊嚴。它不同於其他任何權利所體現的價值。社會保障權也不可能被轉換成另~種權利或被另一項權利所取代,這從根本上說是源於社會保障權所體現的特有價值,不可能被其他權利所體現的價值所替代。
• (4)不可轉讓性
公民的社會保障權為其本身所固有,不可轉讓,其他人也不能接受,不能在市場上交換,也不能轉借、遺贈給他人或被他人所繼承。社會保障權即使轉讓與他人也是無效的、毫無意義的。
• (5)母體性
基本權利是基本人權在憲法上的反映,基本權利具有派生其他權利的功能,基本權利與其派生權利的關係猶如憲法與一般法律的關係,憲法規定基本權利,一般法律依據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來規定其派生權利。憲法規定社會保障權,一般法律依據憲法規定的社會保障權,具體規定公民的社會保障權的派生權利,如社會救助權、社會保險權、社會福利權、社會優擾權。
社會保障權是現代社會中的一項基本人權。社會保障實際上是一種人權保障。“人權是人作為人依其自然屬性和社會本質所應當享有和實際享有的權利。”朔把社會保障權確認為現代社會中的基本人權,其依據是:首先,社會保障權是人類社會文明長期發展的必然結果,是人類在社會化大生產和市場經濟條件下維護自身生存和人格尊嚴的需要。嘲它體現了一種人類文明發展水平,是人類告別弱肉強食走向文明的標誌。就像市場機制天然的追求效率一樣,社會保障制度也天然的追求社會公平。社會保障權也是從社會公平的角度,高度關注社會弱勢群體的生存權和發展權。它要求人類在追求公平正義的同時,保障全體國民共享經濟發展成果,以實現社會應有的公平,維持國家和社會的快速和諧發展。
其次,社會保障權是現代社會中保障人的生存和發展的一項重要權利。人的生存和發展在理論上概括為生存權和發展權。生存權是人權的一項重要內容。生存權的下限是最低限度的生活,而這正是社會保障權的權利內容。社會保障權利是生存權實現的救濟方式。社會保障不僅能夠保障生存權,而且能夠保障發展權。建立社會保障法律制度是保障生存權、發展權的必然條件。
第三,社會保障權是一種積極的接受權,是一種受益權。社會保障權作為受益權,是積極的基本權利。社會保障權屬於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界定的範疇,帶有呀顯的國家干預的痕迹,它的實現需要國家的積極行為,因而稱之為積極的權利。社會保障權表現為公民對國家的請求關係。在這種關係中,公民處於積極地位。國家應公民的請求為當為的行為而使公民受益,國家活動的內容受公民的請求所支配。公民的請求一旦得到滿足,其結果就是實在化的權利,國家負有滿足公民請求的法定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