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要共同訴訟人
必要共同訴訟人
必要共同訴訟即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兩人以上,訴訟標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須合併審理的訴訟。必要共同訴訟中的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就是共同訴訟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第五十二條,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併審理並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
根據《適用意見》,如果在起訴時法院發現必須追進行共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應當通知其參加;當事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請追加。但應當追加的原告,已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願意參加訴訟,也不放棄實體權利的,仍追加為共同原告,其不參加訴訟,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和依法作出判決。對被追加的被告,如果不願意參加訴訟的,法院一般可以做缺席判決,但對符合拘傳條件的被告,則可以通過拘傳,強制其到庭參加訴訟。
(一)程序法中的情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相關規定,引起必要共同訴訟的情形包括:
1、掛靠關係中的掛靠者與被掛靠者作為共同訴訟人
《民訴意見》第43條規定,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或私營企業掛靠集體企業並以集體企業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在訴訟中,該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或私營企業與其掛靠的集體企業為共同訴訟人。
2、個體工商戶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時應作為共同訴訟人
《民訴意見》第46條第2款規定,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主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以業主和實際經營者為共同被告。
3、個人合夥中的合伙人作為共同訴訟人
《民訴意見》第47條規定,個人合夥的全體合伙人在訴訟中為共同訴訟人。個人合夥有依法核准登記字型大小的,應在法律文書中註明登記的字型大小。全體合伙人可以推選代表人,被推選的代表人,應由全體合伙人出具推選書。此種情形必須與合夥組織相區別。《民訴意見》第4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合夥組織。區別個人合夥與合夥組織的關鍵在於三點:其一,合夥組織是否合法成立;其二,合伙人簽訂合夥協議后,是否各自出資形成合夥組織的獨立財產;其三,合夥組織是否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如果同時具備上述三個條件,就應當以該合夥組織作為當事人;如果不具備,則應當由合伙人作為共同訴訟人參加訴訟。
4、企業法人分立的,應以分立后的法人為共同訴訟人
第50條規定,企業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動發生的糾紛,以分立后的企業為共同訴訟人。
5、借用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等關係中出借單位與借用人應為共同訴訟人
第52條規定,借用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蓋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銀行帳戶的,出借單位和借用人為共同訴訟人。因為借用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等實際上是借用了一個法人的名義,此時,出借人與借用人之間必然形成了一種不可分的權利義務關係。
6、保證關係中的共同訴訟人
第53條規定,因保證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債權人向保證人和被保證人一併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保證人和被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債權人僅起訴保證人的,除保證合同明確約定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外,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被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債權人僅起訴被保證人的,可只列被保證人為被告。
根據該條文,在當事人對保證責任形式未作出明確約定時,即推定為一般保證責任。
7、繼承關係中未一同起訴的其他繼承人應當作為共同原告
第54條規定,在繼承遺產訴訟中,部分繼承人起訴的,人民法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被通知的繼承不願意參加訴訟又未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人民法院仍應把其列為共同原告。當然,如果未共同起訴的部分繼承人就所爭議的遺產享有遺囑繼承權,則享有遺囑繼承權的繼承人應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
(二)實體法中的規定
1、共同侵權案件中的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規定,賠償權利人起訴部分共同侵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其他共同侵權人作為共同被告。賠償權利人在訴訟中放棄對部分共同侵權人的訴訟請求的,其他共同侵權人對被放棄訴訟請求的被告應當承擔的賠償分額不承擔連帶責任。責任範圍難以確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權人承擔同等責任。
2、從事住宿、餐飲等經營活動的糾紛
第6條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範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賠償權利人起訴安全保障義務人的,應當將第三人作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確定的除外。
3、幫工活動引起的糾紛
第13條規定,為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幫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賠償權利人請求幫工人和被幫工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也就是說,此時可以將幫工人與被幫工人作為共同訴訟人。
4、動產質押引起的糾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6條規定,質權人向出質人、出質債權的債務人行使質權時,出質人、出質債權的債務人拒絕的,質權人可以起訴出質人和出質債權的債務人,也可以單獨起訴出質債權的債務人。
5、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保證引起的糾紛
《擔保法解釋》第124條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為他人提供保證的,人民法院在審理保證糾紛案件中可以將該企業法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但是,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提供保證的除外。
6、債務人和擔保人作為共同被告
根據《擔保法解釋》第128條規定,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行使擔保物權時,債務人和擔保人應當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當事人發生糾紛提起訴訟,債務人與保證人、抵押人或者出質人可以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
《民訴意見》第57條規定,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的規定,通知其參加;當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加。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進行審查,申請無理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理的,書面通知被追加的當事人參加訴訟。
可見,我國民事訴訟對於必要共同訴訟人確立的是強制追加制度。人民法院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必要共同訴訟人就應當依法憑職權或者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追加,對不符合要求的追加申請則應依法裁定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