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地方性法規

《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是一部省級地方性法規。其制定目的是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

發展歷程


北京市二屆務委五議。
根據北京市屆務委九議《北京市計劃育例修案》修。
根據北京市屆務委二六議《修改<北京市計劃育例>決》修。
2021年11月26日上午,北京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關於修改《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後的條例取消了限制生育的措施,明確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女方除國家規定的產假外,享受的延長生育假由三十天增加至六十天。同時,子女滿三周歲前,夫妻每人每年可享受五個工作日的育兒假。

條例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人口規劃與管理
第三章生育調節
第四章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和分佈。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以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本市各級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保證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費用。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績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公民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人口規劃與管理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編製本行政區域人口發展的中、長期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發展的中、長期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在本轄區內的貫徹落實工作。
第九條 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於合理調控人口數量、人口年齡結構、人口分布的政策及制度,使人口狀況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資源、環境的承載能力相適應。
第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信息系統,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信息的彙集和管理工作,開展人口總量、人口結構、人口出生和死亡、人口遷移等人口變動和發展趨勢的中、長期預測工作。
本市各級衛生和計劃生育、發展改革、公安、民政、統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信息通報制度,促進人口信息資源的綜合開發和利用,實現人口信息共享。
第十一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下一級人民政府下達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並對執行情況進行考核、評估和獎懲。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接受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對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負主要責任。
第十二條 公安部門應當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要求,做好戶籍人口和流動人口的管理工作。
民政部門應當配合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在婚姻登記工作中做好宣傳教育工作;將計劃生育服務、管理納入社區服務工作中。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要求,制定相關的勞動就業和社會保障政策
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在農村經濟政策方面支持計劃生育家庭發展經濟。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學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徵的適當方式,在學生中有計劃地開展人口基礎知識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科技、文化、新聞出版廣電等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
大眾傳媒應當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第十三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規民約,積極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實行村(居)民計劃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協助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做好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按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五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六條 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
第十七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生育兩個以內子女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雙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僅生育一個子女,婚後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生育兩個以上子女,婚後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共同生育兩個子女,其中一個經指定醫療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再婚夫妻按照本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經指定醫療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向一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相關材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實后,報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確認。需要提交的材料、辦理程序及期限,由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十八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女職工,按規定生育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享受生育獎勵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產假十五天。女職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間,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不得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
女職工經所在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個月。
第十九條 已經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憑證享受以下獎勵和優待:
(一)每月發給10元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獎勵費自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月起發至其獨生子女滿十八周歲止;
(二)獨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費和十八周歲之前的醫藥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報銷;
(三)獨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滿五十五周歲,男方年滿六十周歲的,每人享受不少於1000元的一次性獎勵;
(四)農村在推行養老保險制度時,應當為獨生子女父母優先辦理養老保險。農村安排宅基地,對獨生子女父母應當給予優先和照顧;
(五)鄉鎮人民政府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扶持獨生子女家庭發展生產。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第一胎生育雙胞或者多胞的夫妻,不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憑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享受前款第(三)項規定以外的獎勵和優待,但只享受一份獨生子女獎勵待遇。
第二十條 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致使基本喪失勞動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女方年滿五十五周歲,男方年滿六十周歲的,所在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每人不少於5000元的一次性經濟幫助。
第二十一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各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和完善有利於獨生子女父母的老年保障制度和措施。
本市有條件的鄉鎮,可以根據政府引導、農民自願的原則,實行多種形式的養老保障辦法。
第二十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發展經濟,給予資金、技術、培訓等方面的支持和優惠;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在扶貧貸款、扶貧項目、以工代賑和社會救濟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第二十三條 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有利於推行計劃生育的獎勵、優惠政策。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獎勵費發放和經濟幫助的具體辦法,由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五條 本市建立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綜合利用衛生資源,建立健全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路,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提高技術服務水平。
第二十七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針對育齡人群開展婚前教育和優生指導,對已婚育齡婦女開展孕情檢查、隨訪服務,承擔計劃生育及生殖保健的諮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第二十八條 政府免費向已婚育齡夫妻提供避孕藥具,避孕藥具由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負責發放,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保障公民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
第三十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一條 接受節育手術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職工憑醫療單位證明,享受國家規定的休假,休假期間視為勞動時間;農村居民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給予照顧。
第三十二條 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個體醫療機構不得從事計劃生育手術。
第三十三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相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徵收社會撫養費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享受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獎勵和優待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獎勵和優待,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第三十六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的職工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分娩的住院費和醫藥費自理,產假期間停止其工資福利待遇;三年內不得被評為先進個人、不得提職,並取消一次調級。
農村居民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在給予農村福利時予以適當限制;聘任為幹部的,應予解聘。
第三十七條 對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不落實本條例規定的計劃生育獎勵和優待政策,有關當事人可以向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舉報;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督促落實,並對當事人維護合法權益予以支持。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15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1999年5月14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訂的《北京市計劃生育條例》,1991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發布、2000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修訂的《北京市計劃生育獎勵實施辦法》和《北京市違反〈計劃生育條例〉處罰辦法》同時廢止。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3年12月27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審議了《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會上,市人大教科文衛體委員會作了審議意見的報告,8位常委會組成人員和2位列席人大代表發表了審議意見。委員和代表們沒有就修正案草案條文提出修改意見,主要是針對修正案實施后,如何繼續堅持好計劃生育政策,以及穩妥推進單獨二孩政策,做好相關配套工作,提出了具體的工作建議。
法制委員會認為,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作出“實行單獨二孩政策”的重大決定,是我國計劃生育政策的重大調整完善,是國家人口發展的重要戰略決策。2013年1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了關於調整完善生育政策的決議,要求“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本決議,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及時修改相關地方性法規或者作出規定。”因此,修正案草案的內容可行,符合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精神,符合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議要求。
法制委員會認為,鑒於各方面對修正案草案沒有提出修改意見,因此不作修改。同時,根據常委會審議意見、教科文衛體委員會審議意見等方面的意見,建議:一要堅持計劃生育基本國策,完善相關鼓勵政策。政府應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加快研究完善對計劃生育家庭的獎勵和扶助政策,特別是對老年人群、困難家庭和失獨家庭要給予特別扶助;二要做好單獨二孩政策的配套服務工作,保障優生優育。包括:進一步優化配置醫院、託兒所、小學等公共服務資源、加強對外來人口單獨二孩的服務管理、保障女職工生育二孩的產假福利等內容。
法制委員會按照上述意見,提出《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正案(表決稿)》,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表決,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審議意見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黨的十八屆五中全會作出了堅持計劃生育基本國策,全面實施一對夫婦可生育兩個孩子政策的決策部署。2015年12月27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的決定》,於2016年1月1日起,全面實施一對夫婦可生育兩個孩子政策。同時,授權地方就再生育條件和生育假獎勵以及其他福利待遇作具體規定。
為確保全面兩孩政策在本市依法有序平穩實施,自去年(2015年)年底以來,市人大教科文衛體委員會高度重視《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修訂工作,及時與市政府有關部門溝通,聽取市衛生計生委關於貫徹落實十八屆五中全會精神和修訂《條例》的初步考慮,同時召開座談會就再生育條件、婚假、生育假的調整和完善等問題進行認真研究,並對審議時間、審議方式及修訂的主要內容達成了共識。收到市人民政府關於提請審議《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的議案后,教科文衛體委員會立即組織召開各方面座談會,專門聽取了市人大代表、人口計生專家、法律專家以及市財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公安局等相關部門的意見和建議。同時書面徵求了全國人大、國家衛生計生委和各區人大常委會的意見,並在市人大機關門戶網站徵求了社會公眾的意見。現將教科文衛體委員會在第十四次(擴大)會議上對《修正案(草案)》的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委員會認為,及時對《條例》作出修訂,是貫徹中央決定、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要求的重要舉措,是適應人口和經濟社會發展形勢、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回應社會關切、順應人民群眾期盼的必然要求。市政府按照國家有關部委的要求,結合本市實際提請審議的《修正案(草案)》,圍繞本市全面實施一對夫婦可生育兩個孩子政策,將修改內容聚焦到再生育條件和生育假獎勵及相關福利待遇等重點問題上,一是細化了再生育政策,規定了再婚夫妻再生育和子女病殘再生育的條件(修正案草案第五條);二是將晚育獎勵假變更為生育獎勵假,增加了配偶陪產假,並規定女職工經所在單位同意可以再增加一定期限的假期(修正案草案第八條);三是將增加的晚婚獎勵假變更為增加假期,天數保持不變(修正案草案第四條);四是刪去了有關晚婚晚育、生育間隔生育服務證管理以及夫妻應當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等帶有強制服務色彩的內容。委員會認為這些規定和調整符合中央精神和本市實際,兼顧了公民的合法權益及用人單位的實際情況,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委員會同意《修正案(草案)》,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同時,委員會認為,實施全面兩孩政策是新形勢下堅持計劃生育基本國策的重大戰略部署,在本市《條例》的實施過程中,市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要結合本次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及時改革完善計劃生育服務管理工作。一是加強宣傳引導,妥善處理新老政策銜接,抓緊做好相關配套政策的制定和完善工作,確保全面兩孩政策平穩推進;二是建立出生人口監測和預警機制,全程關注評估我市人口發展形勢,及時提出和制定應對政策及措施,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協調可持續發展;三是加強對婦幼保健、兒童照料、學前教育等社會保障方面預期分析研究,合理配置公共服務資源,確保社會和諧穩定;四是注重對婦女生育權和就業權的保護,注重對計劃生育傷殘死亡等特殊家庭的幫扶,在全社會營造有利於按政策生育的良好氛圍。

內容解讀


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對《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本市各級衛生和計劃生育、發展改革、公安、民政、統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信息通報制度,促進人口信息資源的綜合開發和利用,實現人口信息共享。”
二、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接受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對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負主要責任。”
三、刪去第十二條第三款。
四、將第十六條修改為:“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
五、將第十七條修改為:“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生育兩個以內子女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雙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僅生育一個子女,婚後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生育兩個以上子女,婚後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共同生育兩個子女,其中一個經指定醫療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再婚夫妻按照本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經指定醫療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向一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相關材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實后,報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確認。需要提交的材料、辦理程序及期限,由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並公布。”
六、刪去第十八條。
七、刪去第十九條。
八、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女職工,按規定生育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享受生育獎勵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產假十五天。女職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間,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不得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女職工經所在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個月。
九、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句修改為:已經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憑證享受以下獎勵和優待,並刪去該款第二項。
十、刪去第二十二條。
十一、刪去第三十三條。
十二、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享受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獎勵和優待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獎勵和優待,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十三、刪去第四十一條。
十四、刪去第四十二條。
十五、將有關條文中的市和區、縣修改為市、區,區、縣修改為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修改為新聞出版廣電,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修改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