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效力

合同效力

合同效力是法律賦予依法成立的合同所產生的約束力。合同的效力可分為四大類,即有效合同無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變更、可撤銷合同

合同的效力,有狹義概念與廣義概念之分。

狹義的合同的效力,是指有效成立的合同,依法產生了當事人預期的法律效果。依合同法的建構邏輯,合同的訂立是規範締約當事人之間如何達成合意,合同的效力則是進一步規範當事人的合意應具有怎樣的法律效力。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和靈魂,只要當事人間的合意不違反國家法律的規定,當事人的意志即發生法律效力。一般而言,我們所講的合同的效力,通常指的是狹義的效力概念。

廣義的合同的效力,則是泛指合同所產生的所有私法效果。在合同法上,不僅有效成立的合同能產生一定的法律效果,無效的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可撤銷的合同,也會產生一定的法律效果,附條件或附期限的合同在條件或期限成就前也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廣義的合同的效力,還可以包括有效的合同違反時所產生的法律效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其所承擔的義務,如果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此一責任的產生雖然不是當事人所預期的效果,但也是基於合同所產生的,應屬於廣義的合同的效力的範疇。

基本概念


合同效力,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護的合同,對合同當事人產生的必須履行其合同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即法律效力。這個“法律效力”不是說合同本身是法律,而是說由於合同當事人的意志符合國家意志和社會利益,國家賦予當事人的意志以拘束力,要求合同當事人嚴格履行合同,否則即依靠國家強制力,要當事人履行合同並承擔違約責任。

具體表現


1、合同對當事人的一般拘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2、合同的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合同的效力體現為雙主事人訂立合同的效果意思產生的法律效力,每一個合同的效力都是特定的,各個合同之間的效力都是不相同的。

合同內涵


(1)信守合同,不擅自毀約的約束力(本文稱之為合同的成立效力);
(2)履行合同,不違約的約束力(本文稱之為合同的履行效力)。這兩層涵義相互聯繫,統一於有效合同之中,同時存在於合同有效狀態之下。後者以前者為前提,當事人失去任一約束,都不利於合同目的的實現。同時,這兩方面的約束力又有區別的必要,並非同時存在於任一合同效力狀態之下。在合同無效的狀態下,二者均不存在;在合同未生效的狀態下,二者產生分離,只存在合同的成立效力,沒有合同的履行效力。合同效力涵義的這種二重性不僅是合同本身的內在要求,也符合國家法律的價值要求。一方面,合同行為過程本身就包括締結合同與履行合同兩個密切聯繫又相互獨立的階段,並且各階段的信用要求不同。合同訂立過程中,要求當事人言之屬實,不欺騙對方,善意地安排雙方的權利義務;在合同成立之後履行之前,要求信守諾言,不隨意反言;在合同履行階段,要求當事人有言必行,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濫用權利及規避法律與合同約定,可見合同成立約束力內容與合同履行的約束力內容不同。另一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此可見,合同法明確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的約束力既有“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即信守合同、不擅自毀約的束;又有“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即履行合同、不違約的約束。我國《合同法》將合同生效制度設置於合同成立制度之後,表了法律對合同成立與合同生效的區分,也反映了二者之間的關聯性。廣義上講,合同生效應包括產生成立效力和履行效力兩重含義。由於合同依法成立,即產生成立效力。因此,從邏輯上分析,不難看出,於合同成立后所說的合同生效,顯然應解釋為履行效力的產生。這樣分析不僅具有理論依據,而且可以解決附條件與附期限的合同,在條件成就前與后或期限屆滿前與后的合同效力關係,以及效力待定合同追認前與后的合同效力關係,以及未生效合同的效力關係等一系列問題。

效力內容


效力內容有三:
①從權利上來說,當事人的權利依法受到保護。
②從義務上來說,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否則要承擔違約責任。
③在一定條件下對第三人的拘束力。

合同特徵


①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具有效力,才受法律保護。
②合同效力表現為對特定主體的約束力和強制力。但在一定的條件下涉及第三人。
③合同的效力是法律賦予的,是法律效力的體現。

成立生效


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為兩個性質不同的法律概念,儘管其二者具有較強的聯繫,但是其區別也是顯而易見的,不論是在合同法理論上還是司法實踐中都有著極其重要的作用。《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有學者認為《合同法》主張的是合同成立與生效的統一論(即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同時發生),否認採用“分離論”(即合同的成立與生效不同)的理論。認為“分離論”存在三個主要缺陷,其一“是把合同自由交給了當事人,而把合同的依法與生效留給了國家去評價,當成合同的外部因素”,其二便是“誤導了當事人,它告訴當事人,只要堅持“合同自由”,合同即可成立,而合同是否依法和生效,則是國家的責任。”其三是“邏輯上錯誤,合同成立,意味著當事人應當依合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但它又可能無效,這種觀點的理由並不充分,首先,根據《合同法》第44條來看,主要包含了兩個方面的意思,其一是合同應當“依法”,其二便是指出了合同生效的時間。在一般情況下,如果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則其生效的時間就是合同成立的時間。該條款儘管規定了大多數合同成立與生效時間的同一性,但並不表示合同成立與生效是完全統一的,在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時也可適用。在現實中,很多合同都分為合同簽訂或成立的時間,而另定一個具體時間才讓合同生效,也得到了法律的承認和認可。《合同法》第45條、第46條就對此作出了具體的規定。同時,該條規定也強調了合同成立的“依法”性,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有可能生效。這樣會促使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必須“依法”,其次,“分離論”的三個缺陷也都無法成立:第一,合同自由與合法並不矛盾,合同的成立本身就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而“生效”則體現出了法律對其認可和保護,這其中包含了法律對其訂立合同行為的法律評價。第二個觀點的擔心也是多餘的,因為只有“依法”才有可能“生效”,直接告訴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一定要“依法”,第三個觀點,合同成立后未生效前,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關係並不能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護,所以如果成立后未生效前根本就不必履行,也無法請求予以強制履行或承擔違約責任。合同如果因違法而無效,相對方只能依據締約過失等責任請求法律予以保護。而且指出:“但即是規定了經批准、登記才能生效的合同,如果未經批准、登記,對該合同也不能都確認為無效,對於其中內容合法的合同,審判機關或仲裁機關應當盡量挽救確認其為未生效,讓當事人補辦登記,批准手續,補辦以後仍應確認為生效。”等等。因此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應當是性質不同但又緊密聯繫的兩個概念。而且《合同法》第45條、第46條等也規定了附條件和附期限合同才生效的情形,也證實了合同成立與生效之間所存在的差異。“合同成立的制度主要表現了當事人的意志,體現了合同自由原則,而合同生效制度則體現了國家對合同關係的肯定或否定的評價,反映了國家對合同的干預”。至於合同成立的條件,一般認為應具備以下條件:
1、訂約主體應為雙方或多方當事人;
2、具備法律規定的要約與承諾這兩個階段或過程;
3、對主要條款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有些情形還需要某種形式作為載體來進行表現)。此外,對於實踐性合同來說還應把實際交付物作為成立要件。如果具備以上條件,合同就能成立。至於成立的合同是否有效,還得看其是否“依法”成立。只要是依法成立的合同,都應有效。

有效合同


合同效力
合同效力
所謂有效合同,是指依照法律的規定成立並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律約束力的合同。從目前現有的法律規定來看,都沒有對合同有效規定統一的條件。但是我們從現有法律的一些規定還是可以歸納出作為一個有效合同所應具有共同特徵。根據《民法通則》第55條對“民事法律行為”所規定的條件來看,主要應具有以下條件: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因為上述三個條件是民事行為能夠合法的一般準則,當然也應適用於當事人簽訂合同這種民事行為。所以,合同有效的條件也應當具備上述三個條件,只不過是根據《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民法通則》中的“不違反法律”具體表現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同時結合到《合同法》第10條等規定來看,有些合同的生效或有效還要求合同必須具備某一特定的形式。因此,以上四個條件也就是合同有效的要件。從《合同法》第44條來看,就是要“合法”。當然以上四個條件也都是《民法通則》、《合同法》的相關具體規定,只有符合這些條件,合同才能“合法”,也才會有“有效”的可能。
合同如果成立後生效,則會在合同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律約束力。我國《合同法》第8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而且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另一方當事人可依照本條規定及合同的具體要求對方履行或承擔違約責任。由於目前我國還沒有建立起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所以如果第三人侵害合同債權時,另一方當事人只能依據《合同法》第121條的規定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也就是說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和現有的法律規定,有效合同的法律約束力僅限於合同當事人之間,對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並無法律約束力,沒有為守約方或受害方提供更加全面、有力的保護,有待合同法的進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無效合同


特徵概述

有學者認為,無效合同“是相對有效合同而言的,它是指合同雖然成立,但因其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共利益,因此被確認無效。”並由此而推斷其主要特徵有:
1、違法性;
2、無效合同的不得履行性;
3、無效合同自始無效;
4、無效合同自然無效,無須當事人主張而可由法院或仲裁機構主動審查。並指出了無效合同由於沒有法律約束力,因此應不屬於合同的範疇。另外有的學者認為“無效合同是指不具備合同的有效要件且不能補救,對當事人自始即不應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應由國家予以取締的合同。”
並據此認為其存在以下三個特徵或要件:
1、不具備合同的有效要件且不能補救;
2、對當事人自始不應發生法律效力;
拆遷許可證為無效合同
拆遷許可證為無效合同
3、由國家予以取締。
第一種觀點是基於合同成立與生效的“分離理論”而提出,指出了合同儘管已經成立,但由於其違法才導致無效;第二種觀點基於合同成立與生效的“統一論”,認為無效的合同未成立亦未生效。如前所述,由於合同成立與生效的“統一論”,以及無法正確解釋附期限、附條件及經特定程序合同才能生效等情形,而且也缺乏合同部分有效部分無效怎樣確認其效力的理論基礎,所以對此觀點不予贊同。所謂無效合同,是指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並不一定“依法”),但由於其不符合法律或行政法規規定的特定條件或要求並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被確認為無效的合同。其特徵為:1、合同已經成立。沒有成立的合同當然無法進行討論是否生效的問題;2、合同無效的效力表現在合同自始無效,也就是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3、合同無效的原因在於其違法性,而且是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主要是指義務性規定和禁止性規定。這其中包括了合同的主體、客體及內容等方面。但根據合同法的理論及《合同法》第54條等具體規定來看,無效的請求應為當事人的一項權利,國家不應主動干預。

行為原因

根據《民法通則》第58條的規定,以下情形的民事行為無效:
1、當事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
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
3、當事人一方有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的行為;
4、雙方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行為;
5、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
6、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
7、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但《合同法》第52條卻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其中有一個明顯的區別是把《民事通則》第58條規定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的行為分為二種情形來處理:如果是損害了國家利益,屬當然無效;如果是損害的是合同相對人的利益,則根據《合同法》第54條規定相對方可以要求變更或撤銷,而不再一律認定無效,這不僅尊重了合同當事人的意願,保護了當事人的利益,鼓勵了交易行為,而且還減少了因合同無效而給社會帶來的損失。筆者認為這一規定是正確的,也符合合同法理論與司法實踐的發展方向。同時,《合同法》第53條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這一條款屬於合同法的強制性條款,就算是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相應的內容,如果違反了《合同法》的這一規定,都應無效。筆者認為,《合同法》的一個最重要的特點以及對合同效力認定的重大貢獻就是第52條第5項的規定,亦即規定了“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時該合同或該條款無效,這才是合同無效的根本性原因,甚至可以看作是判斷一個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定標準。從廣義上來看,可以把《合同法》第52條、第53條等規定都看作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把“強制性規範”分為涉及刑事責任的強制性規範、行政責任的強制性規範、民事責任的強制性規範等類型。有些強制性規範如果當事人予以違反,有可能會因此而受到行政處罰甚至刑事制裁,但並非不一定會承擔民事責任。只有合同一方當事人違反了會影響其民事行為及責任的強制性規範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才能對其作出相應的認定和處理。不管怎樣,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嚴格按照《合同法》的這一規定來進行具體的分析、判斷和處理。對照《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49條等規定的關於合同無效的原因,該公約的這一規定並不科學,而且混淆了合同有效、解除及無效的根本區別,立法不宜採取。

民法分類

根據《民法通則》第55條的規定,應將無效合同合為三大類,即主體不合格、意思表示不真實及內容違反法律、社會公共利益。但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54條來看,意思表示不真實並不能導致必然無效,而且這種分類也很不科學。儘管在以前的司法實踐中被廣泛適用,但由於新的《合同法》第44條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成立時生效,其根本性條件在於“依法”也就是“合法性”,所以:只要是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合同就是合法的合同,也才有可能生效,也就是“不違(非)法即合法”的觀點。
根據《民事通則》及《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的來看,無效合同違法性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1、“一方的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如果沒有損害國家利益而只是損害了合同相對人的利益,則根據《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只能是可變更或撤銷的的合同。
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至於對此行為作出正確的界定,根據《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來看有兩個顯著特點:A、當事人出於惡意;B、當事人之間互相串通。由於其行為具有明顯的不法性,因此應當確認無效。
合同法
合同法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這種合同儘管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由於其合同的內容上的不法性,所以法律也應予以制裁,作無效合同處理。
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由於公序良俗原則(也就是“社會公共利益原則”)是現代各國民法中的一項最基本的原則,所以現在各國都對此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我國《民法通則》第7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第58條也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所以此類合同依法不能予以保護。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法》第52條第5項的這一規定才是整個合同無效制度的精髓和本質所在。
前面所述的合同無效前三種情形主要從訂立合同的程序或合同的形式中來認定無效的,“損害公共利益”才開始涉及到合同的內容,而只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才是無效合同,而且也是與其他效力類型的合同進行區別的根本性標誌。對於一份已經成立的合同,只要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都應合法有效。只要合同中不存在阻卻合法有效的法定事由(從廣義上講,《合同法》第52條等本身就是一條強制性規定),該合同就應依法認定為有效。這樣既統一了合同效力認定的標準,也充分尊重了合同當事人的意願,同時也縮小了無效合同的範圍,鼓勵了交易。
合同無效請求權的行使
對於合同無效的行使,《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26條規定:“宣告合同無效的聲明,必須向另一方當事人發出通知,方始有效。”似乎也認為合同無效的權利與解除權一樣為一種形成權,只要單方面作出即可。但我國的《合同法》並沒有明確的相關規定。根據合同法理論及《合同法》中對合同效力的相關規定來看,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作出合同無效的認定之前,該合同應該是有效的。因此筆者認為只有噹噹事人一方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提出認定合同無效的請求或主張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才能確認合同無效。必須經當事人的申請或請求,主要是認為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不要主動去否認合同的效力。只要是不存在損害國家、集體或社會公共利益,都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願,對於某些不符合法定形式而又已履行或正在履行的合同,並無必要去宣告其無效。但如果合同損害了國家、集體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由於缺乏合同無效的請求權主體,所以允許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主動認定其無效。這並不是說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對任何合同都可以主動干預其效力,而是由於請求權主體缺位而造成的。

待定合同


所謂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法律有關生效要件的規定,因此其發生效力與否尚未確定,一般須經有權人表示承認或追認才能生效。主要包括三種情況:“一是無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和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訂立的合同,必須經其法定代理人的承認才能生效;二是無權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訂立的合同,必須經過本人追認,才能對本人產生法律拘束力;三是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權利而訂立的合同,未經權利人追認,合同無效。”
合同效力
合同效力
《合同法》第47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后,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48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合同法》的這三條規定便是上述三種類型在法律規定上的具體體現。從上述規定不難看出,造成合同效力待定的主要原因就在於主體及客體方面存在著問題。所以有的學者把其歸結為三類:一是合同的主體不合格,其中分為無行為能力人的訂立的合同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訂立的合同;二是因無權代理而訂立的合同,其中包括四種情形:1、根本無權代理;2、授權行為無效的代理;3、超越代理許可權範圍進行的代理;4、代理權消滅后的代理;三是無權處分行為。以上三種情形只有當法定代理人追認、本人追認或者有處分權人追認後方才生效,否則就不會發生法律效力。效力待定的合同已經成立,但由於其不符合合同生效的條件(亦即未“依法”成立),因此在《民法通則》及原《經濟合同法》中將其歸類到無效合同的範疇。所以《合同法》在制訂的過程中,充分考慮到如經相關權利的追認便具備了合同有效的條件,亦即解了“不合法”的問題,從而認定其為有效。這樣既不損害國家、社會及公共利益,又充分尊重了當事人或相關權利人的意願,應當該是符合客觀事實要求的,也促進了社會經濟的發展。
從上面的論述中可以看出,此類合同的根本特點就在於合同有效與否取決於權利人的承認或追認,這就是效力待定合同與其他效力類型合同相區別的主要標誌。所以不論在法學理論還是在司法實踐中,只要是權利人進行了追認,而且符合《合同法》第47條、第48條及第51條的規定,都應認定合同有效,否則就為無效。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應當根據這一標準來作出正確的認定和處理。

撤銷合同


可撤銷合同,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由於意思表示不真實,或者是出於重大誤解從而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依照法律的規定可予以撤銷的合同。一般認為,可撤銷合同的主要原因是:1、締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這其中包括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合同法》第54條對此作出了比較詳細的規定。2、合同是否撤銷必須由享有撤銷權的一方當事人提出主張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才能予以撤銷,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一般是不能依職權主動來予以撤銷的。這一點似乎更有強調的必要。在司法實踐中,很多法院就不管當事人是否提出這一請求或主張就直接依職權來撤銷了合同,實在是有越權之嫌。而且《合同法》第54條第3款還規定: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不得撤銷。由此可見,撤銷權是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一方的一項權利,該當事人既可以依法主張,當然也可以依法予以放棄,這也充分地體現當事人的意願。3、合同在撤銷前應為有效。與合同解除不同,《合同法》第96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也就是說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只要到達了對方即告解除,所以很多學者普遍認為合同的解除權應屬形成權。但合同的撤銷卻在法院或仲裁機構依法作出認定后才能發生法律效力,所以筆者不同意把合同撤銷權當作一種形成權,而是認為其應屬於一種請求權,只有享有撤銷請求權的當事人主張或行使這一權利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才可對此請求作出判斷、認定和處理。

兩者關係


可撤銷合同與無效合同的關係
從法律後果上來看二者具有同一性。但兩者之間的區別也是比交明顯的。可撤銷合同與無效合同的區別主要有3個,即:1、“從內容上來看,可撤銷合同主要涉及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問題。據此,法律將是否主張撤銷的權利留給撤銷權人,由其決定是否撤銷合同。而無效合同在內容上常常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此類行為具有明顯的違法性,因此對無效合同的效力的確認不能由當事人選擇。即使對無效合同不主張無效,司法機關和仲裁機構也應當主動干預,宣告其無效。”合同無效的主張或請求應當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的權利,其有權決定是否行使這一權利。由於原因上文已有較詳細的論述,在此不再做論述。2、可撤銷合同未被撤銷以前仍然是有效的,而且根據我國《合同法》第54條、第56條的規定來看,撤銷權人亦可要求不撤銷合同而僅要求對合同予以變更,這就表明了可撤銷合同並非都是當然無效,這可由享有撤銷權的一方當事人進行選擇。3、對可撤銷合同來說,行使撤銷權必須符合規定的期限,超過該期限,合同即為有效。但是,無效合同因其為當然無效,不存在期限制問題。首先,請求認定合同無效的權利應為請求權,理所當然應受到正確行使其權利的期限限制。其次,對於一個業已存在甚至履行完畢但卻又依法應屬無效的合同,更不能讓其長久處於無效合同的不確定狀態。這樣很不利於交易的安全。所以對於當事人請求宣告無效的權利也應規定行使的期限,以保證交易的穩定和安全。

法律後果


合同被確認無效或撤銷后將導致合同自始無效,這也就是效力溯及既往的原則。我國《民事通則》第61條規定:“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后,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對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雙方惡意串通,實施民事行為損害國家的、集體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第三人。”《合同法》第58第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第59條規定:“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由此可見這兩部法律的規定是基本相同的。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那麼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后怎麼進行處理以及負有責任的當事人應承擔什麼性質的法律責任呢?過錯方應當依法承擔締約過失責任。根據我國《民事通則》第61條及《合同法》第58條、第59條的規定,當事人應當承擔的責任類型主要有:1、返還財產(包含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時的折價補償這一特殊方式);2、賠償損失;3、收歸國有或返還集體、第三人。特別是第三種責任有時會超出民事責任的範疇,有可能會讓行為人承擔行政甚至是刑事責任。因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來進行處理。
另外,根據《民事通則》第60條、《合同法》條56條、第57條的規定,當合同部分無效而並不影響其它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而且當合同被確認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后,不會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條款的效力。由於這是法律所作出的特別的、強制性的規定,應當予以足夠的注意。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二百一十五條,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第五百零二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未辦理批准等手續影響合同生效的,不影響合同中履行報批等義務條款以及相關條款的效力。應當辦理申請批准等手續的當事人未履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違反該義務的責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的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應當辦理批准等手續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五百零三條 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經開始履行合同義務或者接受相對人履行的,視為對合同的追認。
第五百零四條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超越許可權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許可權外,該代錶行為有效,訂立的合同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第五百零五條 當事人超越經營範圍訂立的合同的效力,應當依照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編的有關規定確定,不得僅以超越經營範圍確認合同無效。
第五百零六條 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一)造成對方人身損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第五百零七條 合同不生效、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
第五百零八條 本編對合同的效力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的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