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估機構管理規定

保險公估機構管理規定

為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防範保險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估機構是指依照《保險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規定,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批准設立的,接受保險當事人委託,專門從事保險標的的評估、勘驗、鑒定、估損、理算等業務的單位。
第三條
凡經中國保監會批准專門設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保險標的的評估、勘驗、鑒定、估損、理算等業務的保險公估機構,均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以保險公估機構名義從事保險標的的評估、勘驗、鑒定、估損等業務,應當是依照本規定設立的保險公估機構。未經中國保監會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保險公估機構名義從事保險標的的評估、勘驗、鑒定、估損、理算等業務。
第五條
保險公估機構從事保險標的的評估、勘驗、鑒定、估損、理算等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堅持客觀、公正、公平的原則。
第六條
保險公估機構因自身過錯給保險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七條
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公估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設立
第八條
保險公估機構可以以合夥企業、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設立。
第九條
設立合夥企業形式的保險公估機構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兩個以上的合伙人,並且具有相應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合夥協議;
(三)出資不得低於人民幣50萬元的實收貨幣;
(四)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合夥企業名稱和住所;
(五)具有符合中國保監會任職資格管理規定的高級管理人員;
(六)持有《保險公估從業人員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的保險公估從業人員不得低於員工人數的三分之二;
(七)法律、行政法規要求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的保險公估機構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2個以上至50個以下的股東;
(二)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章程;
(三)註冊資本不得低於人民幣50萬元的實收貨幣;
(四)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名稱、組織機構和住所;
(五)持有《資格證書》的保險公估從業人員不得低於員工人數的三分之二;
(六)具有符合中國保監會任職資格管理規定的高級管理人員;
(七)法律、行政法規要求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險公估機構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5個以上符合法律規定的發起人;
(二)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章程;
(三)註冊資本不得少於人民幣1000萬元的實收貨幣;
(四)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名稱、組織機構和住所;
(五)持有《資格證書》的保險公估從業人員不得低於員工人數的三分之二;
(六)具有符合中國保監會任職資格管理規定的高級管理人員;
(七)法律、行政法規要求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保險公估機構的法定名稱中應當包含“保險公估”字樣。
第十三條
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規定不能投資於保險公估機構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成為保險公估機構的股東、發起人或合伙人。
第十四條
保險公估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由中國保監會審查。
本規定所稱的保險公估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包括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或合夥企業主要負責人。
保險公估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審查的內容和方式包括對申請材料的審核、考察談話、考試等。談話應當作出記錄,談話記錄應當經考察人和被考察人雙方簽字。申請材料、考察談話記錄、考試成績作為被考察人任職資格審查的重要依據,與中國保監會對被考察人任職資格的審查意見,一併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職資格檔案。
第十五條
保險公估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除應持有《資格證書》外,還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經濟、金融、理工、法律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保險公估或相關工作3年以上;
(二)具有非經濟、金融、理工、法律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保險公估或相關工作5年以上;
從事保險公估或相關工作10年以上的,其學歷要求可適當放寬。
第十六條
保險公估機構的設立分為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七條
申請籌建保險公估機構,申請人應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籌建申請報告;
(二)籌建可行性報告,包括市場情況分析、機構發展思路、近3年的業務發展計劃和盈利情況預測等;
(三)機構框架,包括資本金、股權結構或出資比例、組織機構、從業人員等;
(四)籌建方案;
(五)籌建人員名單及身份證複印件;
(六)籌建負責人簡歷及其親筆署名的無違法犯罪記錄和其他不良記錄的聲明;
(七)法律、行政法規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
保險公估機構籌建負責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大專以上學歷;
(二)具有保險公估或相關工作經歷;
(三)無違法犯罪記錄或其他不良記錄。
第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籌建材料之日起,在三十天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絕受理的,應說明理由;依法予以受理的,依據本規定進行審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籌建申請人作出是否批准籌建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不批准籌建的,應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經中國保監會批准籌建保險公估機構的,應當成立籌備組,並於批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籌建工作或未達到開業標準的,原批准文件自動失效。
保險公估機構在籌建期內不得從事任何保險公估活動。
第二十一條
完成籌建工作的,申請人可向中國保監會提出開業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開業申請報告;
(二)公司章程或合夥協議;
(三)內部管理制度,包括組織框架、決策程序、業務、財務和人事制度等。
(四)高級管理人員送審材料;
(五)員工名冊、員工《資格證書》複印件和身份證複印件;
(六)股東或合伙人名冊、法人股東營業執照複印件及加蓋股東單位財務印章的最近3年財務報表、自然人股東或合伙人身份證複印件;
(七)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資本金入帳原始憑證複印件;
(八)計算機軟、硬體配備情況;
(九)營業場所使用權或所有權的證明文件;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十一)中國保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自接到符合要求的開業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內進行驗收,在三個月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開業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
保險公估機構的設立申報材料應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格式上報。
第二十四條
經批准開業的保險公估機構應按規定領取《經營保險公估業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保險公估機構應嚴格遵守中國保監會制定的許可證管理制度。申領或換髮《許可證》后應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條
保險公估機構成立后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六個月以上的,保監會可吊銷其《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許可證》有效期三年,保險公估機構應在有效期滿六十天前向中國保監會申請換髮《許可證》。申請機構有嚴重違法違規行為的,中國保監會可拒絕為其換髮《許可證》;未獲得中國保監會換髮《許可證》的,不得繼續經營保險公估業務。
第三章 變更和終止
第二十七條
保險公估機構的下列事項需報經中國保監會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或合夥協議;
(二)變更註冊資本或出資額;
(三)變更股東或合伙人;
(四)變更股權分配或出資比例;
(五)變更組織形式;
(六)變更住所;
(七)變更高級管理人員;
(八)變更業務範圍;
(九)變更公司或企業名稱;
(十)分立、合併;
(十一)解散、破產;
(十二)法律、行政法規要求報批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二十八條
保險公估機構依法解散、撤銷或破產,應向中國保監會交回《許可證》,並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予以公告。
第四章 從業資格
第二十九條
保險公估機構從業人員應當通過中國保監會統一組織的保險公估從業人員資格考試。
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的人員均可報名參加考試。
第三十條
凡通過保險公估從業人員資格考試者,均可向中國保監會申請領取《資格證書》。申請領取《資格證書》的人員,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保險公估從業人員資格考試合格證明文件;
(二)身份證或護照(影印件);
(三)所在單位或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以上的政府機關開具的以往行為證明材料;
(四)近期正面免冠兩寸照片兩張。
第三十一條
申請領取《資格證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滿18周歲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品行良好、正直誠實,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三)在申請前五年未受過刑事處罰或嚴重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
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保險公估從業人員資格條件的,中國保監會可直接授予其《資格證書》,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
《資格證書》由中國保監會統一印製,禁止偽造、塗改、出借、出租和轉讓。
第三十四條
《資格證書》是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公估從業人員基本資格的認定,並不具有執業證明的效力。
第三十五條
保險公估機構應按中國保監會規定,對其從業人員實行執業資格管理。
第三十六條
《保險公估從業人員執業證書》(以下簡稱《執業證書》)是保險公估從業人員開展保險公估活動的證明文件。
第三十七條
《執業證書》由中國保監會統一監製,由保險公估機構負責核發。
保險公估機構不得向未取得《資格證書》的員工核發《執業證書》。
第三十八條
保險公估機構的從業人員開展保險公估活動,應主動出示《執業證書》。
第三十九條
因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而受到處罰,並被禁止進入保險行業的人員,已獲得《資格證書》的,保險公估機構不得向其頒發《執業證書》,已頒發《執業證書》的,保險公估機構應負責收回《執業證書》。
第四十條
持有《執業證書》的保險公估從業人員終止從事保險公估業務或轉聘至另一家保險公估機構時,保險公估機構應將其《執業證書》收回。
第五章 經營管理
第四十一條
保險公估機構的經營區域由中國保監會核定。保險公估機構應在核定的經營區域內開展保險公估業務。
第四十二條
經中國保監會批准,保險公估機構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保險標的承保前的檢驗、估價及風險評估;
(二)對保險標的出險后的查勘、檢驗、估損及理算;
(三)經中國保監會批准的其他業務。
第四十三條
保險公估機構在註冊地以外從事保險公估業務的常駐人員,應按有關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第四十四條
保險公估機構在執業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保險中介業務的機構或個人發生保險公估業務往來;
(二)超出中國保監會核定的業務範圍和經營區域;
(三)超越授權範圍,損害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四)向保險合同當事人出具虛假的公估報告;
(五)偽造、散布虛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損害同業的信譽;
(六)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限制他人訂立保險公估合同;
(七)串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惡意欺詐保險公司;
(八)法律、行政法規認定的其他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或保險公司利益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保險公估機構在開展業務過程中,應明確告知客戶有關保險公估機構的名稱、住址、業務範圍、法律責任等事項。
第四十六條
保險公估機構應當與委託人簽定書面委託合同
第四十七條
保險公估機構依法辦理業務,應按雙方當事人約定收取報酬。
第四十八條
保險公估報告必須由保險公估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或合夥企業主要負責人簽署方能生效。
第四十九條
保險公估機構應當建立公估業務的詳細記錄。
第五十條
保險公估機構應當保守在經營過程中知悉的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五十一條
保險公估機構各類業務資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險合同終止之日起計算,不得少於十年。
第五十二條
保險公估機構應按其註冊資本或出資額的5%繳存營業保證金,或按中國保監會的規定購買職業責任保險。
保險公估機構應在開業后三十天內將營業保證金足額繳存到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商業銀行。經批准,保險公估機構可以以中國保監會認可的有價證券繳存營業保證金。
未經中國保監會批准,保險公估機構不得動用其繳存的營業保證金。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三條
保險公估機構應當按規定及時向中國保監會報送有關報表、資料。報送的各類報表、資料應當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名,並加蓋公司印章。
第五十四條
保險公估機構向中國保監會報送的各類報表、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五十五條
保險公估機構應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后六十天內,向中國保監會報送會計師事務所為其出具的審計報告及其他有關事項的說明。
前款所稱會計師事務所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會計師事務所成立三年以上,沒有不良記錄;
(二)內部機構設置及管理制度健全;
(三)有10名以上註冊會計師
第五十六條
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公估機構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保險公估機構應當予以配合,並按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第五十七條
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公估機構進行檢查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或企業設立、變更事項的報批手續;
(二)資本金或出資額;
(三)營業保證金、職業責任保險;
(四)業務經營狀況;
(五)財務狀況;
(六)信息系統;
(七)管理和內部控制;
(八)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九)中國保監會認為需要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七章 罰則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設立保險公估機構的,予以取締,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九條
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或採取其他欺騙手段而獲得中國保監會批准籌建或開業的,取消其籌建資格或吊銷《許可證》,並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未經中國保監會批准,保險公估機構擅自合併、分立、解散、破產的,給予警告,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一條
保險公估機構未按規定,擅自變更名稱、公司章程或合夥協議、註冊資本金或出資、住所、股權結構或出資比例、股東或合伙人的,給予警告,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保險公估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中國保監會核准任職資格而擅自任命高級管理人員;
(二)未經中國保監會同意以臨時負責人名義及其他方式指定高級管理人員;
(三)因特殊情況經中國保監會同意指定的臨時負責人,其實際任期超過3個月;
(四)未按規定向中國保監會抄報高級管理人員任命決定或高級管理人員紀律處分決定。
第六十三條
保險公估機構超出核定的業務範圍和經營區域從事保險公估活動的,給予警告,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四條
保險公估機構在籌建期間從事保險公估業務活動的,給予警告,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籌建資格。
第六十五條
保險公估機構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保險中介業務的機構或個人發生保險公估業務往來的,給予警告,處以其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保險公估機構違反本規定發放《執業證書》的,給予警告,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保險公估機構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制他人接受自己作為保險公估人或所做出的公估結果,或採用非正當手段進行不公平競爭的,給予警告,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八條
保險公估機構與他人串通提供虛假報告來騙取保險金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九條
保險公估機構在業務經營中捏造和散布虛假信息,損害他人信譽,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保險公估機構超越授權範圍,損害委託人合法權益,或串通他人欺詐委託人的,給予警告,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一條
保險公估機構存在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二條
保險公估機構向監管部門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報表、資料的,給予警告,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三條
保險公估機構向委託人披露虛假或不實信息,誤導客戶,或向客戶隱瞞應報告而未報告的與保險公估事項有關的重要情況,欺騙客戶的,給予警告,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四條
保險公估機構未按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或投保職業責任保險的,給予警告,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保險公估機構的從業人員,可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予以撤換,吊銷《資格證書》。
第七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保險公估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可視情節輕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內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拒絕或妨礙中國保監會依法監督檢查的,給予警告,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八條
在中國境內設立外資保險公估機構適用本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和我國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七十九條
本規定要求提交中國保監會的各類材料,以中文文本為準。
第八十條
本規定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和修改。
第八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實施,2000年1月14日中國保監會頒布的《保險公估機構管理規定(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