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條例
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條例
第十條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海域的,發給海域使用證,確認海域使用權。第二十條
目錄
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條例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 )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海域使用管理,促進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海域,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海域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向海一側的水面、水體、海床和底土。
第三條 使用本市海域應遵循使用與保護相結合原則。
第四條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使用海域必須符合國家海洋功能區劃和本市海域功能區劃。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海洋功能區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市海域功能區劃,並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實施。
第六條 海域屬國家所有。
市人民政府依法管理本市海域使用權。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依據本辦法的規定取得本市海域使用權。
第七條 本市鼓勵對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能夠產生重大效益的海域使用活動。
第八條 從事下列海域使用活動,應當申請海域使用權:
(一)工業、交通、通訊等工程建設用海的;
(二)旅遊、服務業用海的;
(三)圍海、填海的;
(四)其他從事三個月以上固定的排他性用海活動。
第九條 嚴格控制圍海、填海等改變海域屬性的用海活動,除國家和本市重點工程建設外,一般不予批准。
第十條 使用海域應當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關主管部門的立項批准文件;
(二)擬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積、用途;
(三)使用海域可行性論證報告;
(四)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一條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收到使用海域申請后,應在二個月內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二條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海域的,發給海域使用證,確認海域使用權。
第十三條 取得海域使用權的,應當繳納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收取的範圍、標準,由市財政部門會同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四條 經批准使用海域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批准的範圍、用途使用;
(二)不得污染海域;
(三)不得損害海域生態資源和自然景觀。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申請海域使用權:
(一)需改變原批准用途、範圍的;
(二)海域使用權有效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
第十六條 對已批准使用的海域,無正當理由連續一年未使用的,收回海域使用權。
第十七條 國家建設需要使用已確認海域使用權的海域,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原使用人適當的經濟補償。
第十八條 未經批准擅自使用海域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使用海域行為,恢復原狀,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不按批准的範圍、用途使用海域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對拒不改正的,收回海域使用權。
第二十條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經使用海域的,應當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90日內,按本辦法有關規定,補辦申請使用手續,領取海域使用證。對逾期拒不補辦申請使用手續的,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天津港使用的海域,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並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第二十三條 在海域內從事漁業養殖的,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