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用職權罪
刑法罪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故意逾越職權,不按或違反法律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定處理公務,致使侵吞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等行為。
濫用職權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由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故意逾越職權,致使國家機關的某項具體工作遭到破壞,給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造成嚴重損害,從而危害了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本罪侵犯的對象可以是公共財產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財產。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濫用職權,是指不法行使職務上的許可權的行為,即就形式上屬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一般職務許可權的事項,以不當目的或者以不法方法,實施違反職務行為宗旨的活動。首先,濫用職權應是濫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一般職務許可權,如果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與其一般的職務許可權沒有任何關係,則不屬於濫用職權。
其次,行為人或者是以不當目的實施職務行為或者是以不法方法實施職務行為;在出於不當目的實施職務行為的情況下,即使從行為的方法上看沒有超越職權,也屬於濫用職權。最後,濫用職權的行為違反了職務行為的宗旨,或者說與其職務行為的宗旨相悖。濫用職權的行為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情況:一是超越職權,擅自決定或處理沒有具體決定、處理許可權的事項;二是玩弄職權,隨心所欲地對事項作出決定或者處理;三是故意不履行應當履行的職責,或者說任意放棄職責;四是以權謀私、假公濟私,不正確地履行職責。
濫用職權的行為,必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結果時,才構成犯罪。所謂重大損失,是指給國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質性損失和非物質性損失。物質性損失一般是指人身傷亡和公私財物的重大損失,是確認濫用職權犯罪行為的重要依據;非物質性損失是指嚴重損害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和聲譽等。認定是否重大損失,應根據司法實踐和有關規定,對所造成的物質性和非物質性損失的實際情況,並按直接責任人員的職權範圍全面分析,以確定應承擔責任的大小。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
(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九次會議通過)
濫用職權案(第三百九十七條)
漫畫:濫用職權罪
其他組織財產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2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5、雖未達到3、4兩項數額標準,但3、4兩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或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不滿20萬元,但合計間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業等單位停業、停產6個月以上,或者破產的;
7、弄虛作假,不報、緩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不報、緩報、謊報情況,導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結果繼續、擴大,或者致使搶救、調查、處理工作延誤的;
8、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9、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規定的特殊瀆職罪構成要件的,按照該特殊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主體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規定的特殊瀆職罪的主體要件,但濫用職權涉嫌前款第1項至第9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追究刑事責任。
濫用職權行為與造成的重大損失結果之間,必須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濫用職權行為與造成的嚴重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錯綜複雜,有直接原因,也有間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領導者的責任,也有直接責任人員的過失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則是指濫用職權行為與造成的嚴重危害結果之間有必然因果聯繫的行為。否則,一般不構成濫用職權罪,而是屬於一般工作上的錯誤問題的,應由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本罪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國家機關是指國家權力機關、各級行政機關和各級司法機關,因此,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在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各級人民政府和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中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
濫用職權罪(圖1)
第九章瀆職罪
第三百九十七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
第四百零八條“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犯濫用職權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根據本條第二款規定,徇私舞弊犯濫用職權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零八條之一第一款修改為:“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後果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瞞報、謊報食品安全事故、藥品安全事件的;
“(二)對發現的嚴重食品藥品安全違法行為未按規定查處的;
“(三)在藥品和特殊食品審批審評過程中,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准予許可的;
“(四)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不移交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行為的。”
一、根據本條規定,對作為濫用職權罪構成要件的“重大損失”,不能單純理解為有形的損失,而應包括無形的損失。
二、本條關於濫用職權罪的規定屬於普通法條,而不認定為濫用職權罪。
三、行為人接受他人的賄賂后又濫用職權給他人謀取利益並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則同時觸犯濫用職權罪與受賄罪。則應依濫用職權罪治罪,而不能不以犯罪論處,從而輕縱犯罪。
四、行為人利用職權侵吞、騙取公共財物,從本質上講亦具有濫用職權的性質,如果因其貪污行為又致使其他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則同時觸犯濫用職權罪與貪污罪,屬想象競合,對之宜擇一重罪以後者等處罰。
刑法補充規定: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海關、外匯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大量外匯被騙購或者逃匯,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1999.9.9高檢發釋字[1999]2號)二、瀆職犯罪案件(一)濫用職權案(第三百九十七條)(二)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違法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定處理公務,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以上,或者輕傷5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有關公司、企業等單位停產、嚴重虧損、破產的;
(四)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六)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一、本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二、本罪的犯罪主體只能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三、本罪是《刑法》增設的新罪名。目
四、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罪名的司法解釋,“徇私舞弊罪”已經取消,分解到後面的各個新罪名中。本條第二款,只作為一個加重量刑的情節考慮。但最高人民檢察院1997年12月《關於適用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見》,保留了這一罪名。現在按最高人民法院的罪名體系,不保留。但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前對詢私舞弊犯罪的司法解釋,對理解此情節仍有參考作用,故附錄於此,在後面各罪中不再重複引用。
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詢私舞弊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回的解釋》(1996.5.16高檢發研字〔1996〕4號)
為維護社會主義法制,促進嚴格執法,懲治腐敗,依法嚴懲徇私舞弊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一、司法工作人員,即依法具有偵訊、檢察、審判和監管人犯職務的人員為貪圖錢財、袒護親友、泄憤報復或者其他私情私利,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明知是無罪的人,即沒有實施危害社會行為,或者根據刑法第十條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以及其他依照刑法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責任為目的進行偵查(合採取強制性措施)、起訴、審判等追訴活動的;
(二)對明知是有罪的人,即有確鑿事實證明其實施犯罪的人,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偵查(合採取強制性措施)、起訴或者審判;故意包庇不使受追訴的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全部的犯罪事實,也可以是部分犯罪事實或情節;
(三)在審判刑事案件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枉法進行判決、裁定,使有罪判無罪、無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輕判、輕罪重判的;
(四)故意違背事實真相,違法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雖然採取強制措施,但實際放任不管,致使人犯逃避刑事追訴的;
(六)在審判民事、經濟、行政等案件中,故意歪曲事實,違反法律、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
(七)司法機關專業技術人員在辦案中故意提供虛假材料和意見,或者故意作虛假鑒定,嚴重影響刑事追訴活動的。
二、下列行為,依法應當依照或者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國家工作人員,無論是否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務包庇、窩藏走私、套匯、投機倒把、重大盜竊、販毒、受賄等犯罪分子,隱瞞、掩飾其犯罪事實的;
(二)對於走私、套匯、投機倒把、重大盜竊、販毒、受賄和前項規定的犯罪人員,有追究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不依法處理的;
(三)有查禁賣淫、嫖娼活動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為使犯罪分子逃避處罰,向其通風報信,提供便利的;
(四)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對明知有《關於懲治假冒註冊商標犯罪的補充規定》所列犯罪行為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訴的;對上述補充規定所列犯罪負有追究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律所規定的追究職責,應當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的;
(五)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對明知犯有《關於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所列犯罪行為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訴的;負有追究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對具有上述決定所列犯罪行為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不履行法律規定的追究職責,應當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的;
(六)專利局工作人員及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如專利管理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情節嚴重的;
(七)其他法律明確規定應當依照或者比照徇私舞弊罪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為牟取單位或小集體不當利益而實施第一、二條行為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四、要嚴格掌握法律規定各種徇私舞弊行為的構成條件和情節。確定依法追究徇私舞弊犯罪者的刑事責任,要綜合考慮行為給國家、社會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損失,給有關當事人的生命、人身、財產等方面的權益造成的損失,以及造成的政治影響等方面的情況。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應以徇私舞弊罪追究刑事責任。對於由於認識水平、工作能力而造成錯案,不應以徇私舞弊罪論處。由於隸屬關係,不得不執行上級錯誤指令,造成錯案,如果不具有徇私舞弊的共同故意和行為,也不能以徇私舞弊罪追究刑事責任。
五、與司法工作人員或法律明確規定依照或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勾結,夥同進行本解釋所列犯罪行為,以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六、犯徇私舞弊罪並有受賄、刑訊逼供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按數罪併罰原則追究刑事責任。
七、本解釋發布后辦理的徇私舞弊犯罪案件,按本解釋辦理。本解釋發布前已按法律規定處理過的案件,不再變動。
2002年12月28日,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對瀆職罪的主體做出了擴大規定:“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製,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有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從這一立法解釋可以看出,濫用職權罪(瀆職罪)的主體有了很大變化,出現了多元化現象。筆者作以下分類:
基本型。即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在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軍事機關等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授權型。即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委託型。即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聘用型。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製,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可見,立法機關是採用“職責論”的觀點對瀆職罪的主體進行界定的。即不管是否屬於正式編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只要代表國家行使職權時,就應屬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範圍,可以成為瀆職罪主體。“身份論”在瀆職罪主體認定方面已無立足之地。據此,濫用職權罪的主體包括以上四種類型。
這裡特別需要注意的是:第一,立法解釋的效力適用於刑法的施行期間,對於刑法實施后和在立法解釋發布后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瀆職罪案件,應當依照立法解釋的規定辦理。第二,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發生衝突時,以立法解釋為準。
在認定本罪主體時,可拋開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這個框框,只要審查:第一,是否履行國家公務;第二,其職權的來源是否正當。第二方面一般都有據可查,如果嫌疑人不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就要審查其職權的產生有無法律法規授予,或是否來自於國家機關的委託或國家機關的聘任。
贛州原房管局長李良勇濫用職權案
2010年7月21日,贛州市中心城區棚戶區(危舊房)改造工程贛江路項目、濱江四期項目正式啟動。贛江路地塊棚戶區(危舊房)改造項目總佔地面積約5.2萬平方米,是贛州市組織實施的一項民生工程。然而,該項目啟動后,贛州市民卻發現,在這次改造中,連接福壽溝治水工程配套的幾口水塘卻被填平,還建起了三幢電梯高樓,房產開發商以每平方米9000多元銷售給拆遷戶。原房管局長李良勇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283.314萬元,並使國家遭受3530萬餘元的損失。2010年8月30日,(江西)贛州市中院一審宣判,贛州市房地產管理局原局長李良勇因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因濫用職權罪,判處其有期徒刑3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6年,沒收個人財產120萬元。
陳某、林某、李甲濫用職權案
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導性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
1、案例詳情
被告人陳某,男,1946年出生,原繫上海市奉賢區四團鎮推進小城鎮社會保險(以下簡稱“鎮保”)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人。
被告人林某,女,1960年出生,原繫上海市奉賢區四團鎮楊家宅村黨支部書記、村民委員會主任、村鎮保工作負責人。
被告人李甲(曾用名李乙),男,1958年出生,原繫上海市奉賢區四團鎮楊家宅村黨支部委員、村民委員會副主任、村鎮保工作經辦人。
2004年1月至2006年6月期間,被告人陳某利用擔任上海市奉賢區四團鎮推進鎮保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人的職務便利,被告人林某、李甲利用受上海市奉賢區四團鎮人民政府委託分別擔任楊家宅村鎮保工作負責人、經辦人的職務便利,在從事被徵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負責農業人員就業和社會保障工作過程中,違反相關規定,採用虛增被徵用土地面積等方法徇私舞弊,共同或者單獨將楊家宅村、良民村、橫橋村114名不符合鎮保條件的人員納入鎮保範圍,致使奉賢區四團鎮人民政府為上述人員繳納鎮保費用共計人民幣600餘萬元、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基金結算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社保中心”)為上述人員實際發放鎮保資金共計人民幣178萬餘元,並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其中,被告人陳某共同及單獨將71名不符合鎮保條件人員納入鎮保範圍,致使鎮政府繳納鎮保費用共計人民幣400餘萬元、市社保中心實際發放鎮保資金共計人民幣114萬餘元;被告人林某共同及單獨將79名不符合鎮保條件人員納入鎮保範圍,致使鎮政府繳納鎮保費用共計人民幣400餘萬元、市社保中心實際發放鎮保資金共計人民幣124萬餘元;被告人李甲共同及單獨將60名不符合鎮保條件人員納入鎮保範圍,致使鎮政府繳納鎮保費用共計人民幣300餘萬元,市社保中心實際發放鎮保資金共計人民幣95萬餘元。
2008年4月15日,陳某、林某、李甲因涉嫌濫用職權罪由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陳某於4月15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林某、李甲於4月15日被取保候審,6月27日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2008年7月28日,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陳某、林某、李甲犯濫用職權罪向奉賢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2、判決結果
2008年12月15日,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陳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被告人林某、李甲作為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負責或經辦被征地人員就業和保障工作過程中,故意違反有關規定,共同或單獨擅自將不符合鎮保條件的人員納入鎮保範圍,致使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並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其行為均已觸犯刑法,構成濫用職權罪,且有徇個人私情、私利的徇私舞弊情節。其中被告人陳某、林某情節特別嚴重。犯罪后,三被告人在尚未被司法機關採取強制措施時,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被告人陳某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林某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六個月;被告人李甲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一審判決后,被告人林某提出上訴。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3、案件要旨
隨著我國城鎮建設和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逐步深入推進,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協助人民政府管理社會發揮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實踐中,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關於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陳某濫用職權、受賄案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報案例/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08.31/二審
1、案例詳情
被告人陳某,原系湖北省政協副主席,曾任湖北省農業廳黨組書記、廳長。因涉嫌濫用職權罪、受賄罪,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決定,於2014年3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執行逮捕。
被告人陳某涉嫌濫用職權、受賄一案,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14年3月6日立案偵查,2014年5月21日偵查終結。同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將案件經福建省人民檢察院指定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檢察院受理后,於2014年5月23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人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間,依法退回補充偵查二次;因案情重大、複雜,延長審查起訴期限二次。2014年9月29日,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檢察院依法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人陳某的犯罪事實如下:
(1)濫用職權罪
被告人陳某在擔任湖北省農業廳黨組書記、廳長期間,違反國有資產和土地管理有關規定,徇私舞弊,授意、批准將農業廳下屬事業單位湖北省畜禽育種中心(以下簡稱育種中心)的國有劃撥土地非法轉讓用於經營性開發,給國家造成經濟損失人民幣6.1059297億元。
(2)受賄罪
2003年11月至2013年8、9月,被告人陳某利用擔任湖北省農業廳黨組書記、廳長、湖北省政協副主席等職務上的便利,為武漢佳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深圳泰然公司等單位和個人在土地轉讓、項目開發、企業經營、工程招標等方面提供幫助,直接或通過其妻鄧潤清非法收受上述單位和個人給予的財物共計摺合人民幣283.6598萬元。
2、法院認為
2014年12月24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此案。法庭審理認為:
被告人陳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國有資產和土地管理有關規定,徇私舞弊,非法轉讓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情節特別嚴重;利用職務便利,為相關單位和個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財物,其行為又構成受賄罪。對陳某所犯濫用職權罪、受賄罪,應依法數罪併罰。公訴機關指控陳某所犯濫用職權罪、受賄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予支持。陳某及其辯護人所提出的不構成濫用職權罪、受賄罪的辯解和辯護意見均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3、裁判結果
2015年4月17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被告人陳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人陳某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30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30萬元。
二、扣押、凍結在案的受賄贓款共計人民幣283.6598萬元,依法沒收,上繳國庫。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陳某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2015年8月31日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4、案例要旨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國有資產和土地管理有關規定,徇私舞弊,非法轉讓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並為此多次收受他人賄賂,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對其應濫用職權罪與受賄罪並罰。
根據本條規定,成立濫用職權罪,首先必須有濫用職權的行為,如果行為人沒有濫用職權,完全是在具體的職權範圍內處理事項,則不能認定為濫用職權罪。但另一方面,不能為了給行為人開脫罪責,而擴大行為人的具體的職權範圍;也不能以屬於官僚主義為由開脫行為人的罪責,官僚主義不是法律用語,但官僚主義行為中包括了濫用職權的行為,因而包括了犯罪行為。成立濫用職權罪,其次要求行為造成重大損失,對於沒有造成重大損失的濫用職權行為,不能認定為濫用職權罪。但另一方面,對作為本罪構成要件的“重大損失”,不能單純理解為有形的損失,而應包括無形的損失。
本條關於濫用職權罪的規定屬於普通法條,此外,本法還規定了其他一些特殊的濫用職權的犯罪即特別法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的行為觸犯特別法條時,也可能同時觸犯本條的普通法條。在這種情況下,應按照特別法條優於普通法條的原則認定犯罪,即認定為特別法條規定的犯罪,而不認定為本罪。例如,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森林法的規定,超過批准的年採伐限額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違反規定濫發林木採伐許可證,情節嚴重,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行為,是濫用職權的行為,但由於本法第407條將其規定為獨立犯罪,故對該行為適用本法第407條,不能認定為濫用職權罪。
行為人接受他人的賄賂后又濫用職權給他人謀取利益並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則同時觸犯本罪與受賄罪。這時,濫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只不過是受賄得以實現的條件,因此,只要能構成受賄罪,濫用職權的行為不再具有獨立的意義,對之應以受賄罪從重論處。如果收受的賄賂不大不能構成受賄罪的,則應依本罪治罪,而不能不以犯罪論處,從而輕縱犯罪。
行為人利用職權侵吞、騙取公共財物,從本質上講亦具有濫用職權的性質,如果因其貪污行為又致使其他公共財產、國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則同時觸犯本罪與貪污罪,屬想象競合,對之宜擇一重罪以後者等處罰。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
(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九次會議通過)
(一)濫用職權案(第三百九十七條)
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違法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定處理公務,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5人以上的;
2、導致10人以上嚴重中毒的;
3、造成個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1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1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財產或者法人、其他組織財產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2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5、雖未達到3、4兩項數額標準,但3、4兩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或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不滿20萬元,但合計間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業等單位停業、停產6個月以上,或者破產的;
7、弄虛作假,不報、緩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不報、緩報、謊報情況,導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結果繼續、擴大,或者致使搶救、調查、處理工作延誤的;
8、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9、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規定的特殊瀆職罪構成要件的,按照該特殊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主體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規定的特殊瀆職罪的主體要件,但濫用職權涉嫌前款第1項至第9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追究刑事責任。
濫用職權行為與造成的重大損失結果之間,必須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濫用職權行為與造成的嚴重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錯綜複雜,有直接原因,也有間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領導者的責任,也有直接責任人員的過失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則是指濫用職權行為與造成的嚴重危害結果之間有必然因果聯繫的行為。否則,一般不構成濫用職權罪,而是屬於一般工作上的錯誤問題的,應由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量刑標準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期徒刑。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已於2012年7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52次會議、2012年9月12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7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201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52次會議、2012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79次會議通過)
為依法懲治瀆職犯罪,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9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輕傷3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6人以上的;
(二)造成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造成傷亡達到前款第(一)項規定人數3倍以上的;
(二)造成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規定的損失後果,不報、遲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致使損失後果持續、擴大或者搶救工作延誤的;
(四)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第二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犯罪行為,觸犯刑法分則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條至第四百一十九條規定的,依照該規定定罪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因不具備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則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條至第四百一十九條的規定,但依法構成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犯罪的,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定罪處罰。
第三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瀆職犯罪並收受賄賂,同時構成受賄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以瀆職犯罪和受賄罪數罪併罰。
第四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瀆職行為,放縱他人犯罪或者幫助他人逃避刑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瀆職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他人共謀,利用其職務行為幫助他人實施其他犯罪行為,同時構成瀆職犯罪和共謀實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他人共謀,既利用其職務行為幫助他人實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職務行為與他人共同實施該其他犯罪行為,同時構成瀆職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五條國家機關負責人員違法決定,或者指使、授意、強令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構成刑法分則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集體研究”形式實施的瀆職犯罪,應當依照刑法分則第九章的規定追究國家機關負有責任的人員的刑事責任。對於具體執行人員,應當在綜合認定其行為性質、是否提出反對意見、危害結果大小等情節的基礎上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和應當判處的刑罰。
第六條以危害結果為條件的瀆職犯罪的追訴期限,從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有數個危害結果的,從最後一個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
第七條依法或者受委託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管理職權時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適用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本解釋規定的“經濟損失”,是指瀆職犯罪或者與瀆職犯罪相關聯的犯罪立案時已經實際造成的財產損失,包括為挽回瀆職犯罪所造成損失而支付的各種開支、費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訴前持續發生的經濟損失,應一併計入瀆職犯罪造成的經濟損失。
債務人經法定程序被宣告破產,債務人潛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為人的責任超過訴訟時效等,致使債權已經無法實現的,無法實現的債權部分應當認定為瀆職犯罪的經濟損失。
瀆職犯罪或者與瀆職犯罪相關聯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親友自行挽回的經濟損失,司法機關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挽回的經濟損失,或者因客觀原因減少的經濟損失,不予扣減,但可以作為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
第九條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藥、劣葯等流入社會,對人民群眾生命、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依照瀆職罪的規定從嚴懲處。
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