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於通過,現予公布,自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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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於通過,現予公布,自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12年3月14日

內容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鬥爭,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二、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
刪去第二款。
三、將第二十條修改為:“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
“(一)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案件;
“(二)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四、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本章關於迴避的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規定要求迴避、申請複議。”
五、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託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託辯護人。
“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間要求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轉達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託辯護人。
“辯護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后,應當及時告知辦理案件的機關。”
六、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七、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
九、將第三十六條改為二條,作為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修改為:
“第三十七條 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上述案件,偵查機關應當事先通知看守所。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法律諮詢等;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
“辯護律師同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通信,適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複製上述材料。”
十、增加二條,作為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
“第三十九條 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
“第四十條 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
十一、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辯護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不得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以及進行其他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辯護人涉嫌犯罪的,應當由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以外的偵查機關辦理。辯護人是律師的,應當及時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
十二、增加二條,作為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六條 辯護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託人的有關情況和信息,有權予以保密。但是,辯護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知悉委託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應當及時告知司法機關。
“第四十七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或者控告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
十三、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
十五、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十六、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將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
十七、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十八、增加五條,作為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四條 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第五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於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七條 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
“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經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應當出庭。
“第五十八條 對於經過法庭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十九、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九條,修改為:“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並且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二十、增加二條,作為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二條 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採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採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
“(四)對人身和住宅採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證人、鑒定人、被害人認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請求予以保護。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採取保護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六十三條 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應當給予補助。證人作證的補助列入司法機關業務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單位的證人作證,所在單位不得剋扣或者變相剋扣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二十一、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六十五條,修改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取保候審的。
“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
二十二、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六十八條,修改為:“保證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被保證人有違反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行為,保證人未履行保證義務的,對保證人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三、將第五十六條改為三條,作為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修改為:
“第六十九條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繫方式發生變動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執行機關報告;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定:
“(一)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
“(二)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
“(三)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
“(四)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兩款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並且區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
“對違反取保候審規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條 取保候審的決定機關應當綜合考慮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審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情節,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被取保候審人的經濟狀況等情況,確定保證金的數額。
“提供保證金的人應當將保證金存入執行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
“第七十一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未違反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取保候審結束的時候,憑解除取保候審的通知或者有關法律文書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
二十四、增加三條,作為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
“第七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七十三條 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執行監視居住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辯護人,適用本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七十四條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被判處管制的,監視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十五、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七十五條,修改為:“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會見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六)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六條:“執行機關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採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對其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在偵查期間,可以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進行監控。”
二十七、將第六十條改為第七十九條,修改為:“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
“(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應當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二十八、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八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拘留後,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拘留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後,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二十九、將第六十五條改為第八十四條,修改為:“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六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
“(一)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的;
“(三)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為的。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三十一、將第七十一條改為第九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逮捕后,應當立即將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三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三十三、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九十五條,修改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三十四、將第七十四條改為第九十六條,修改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規定的偵查羈押、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期限內辦結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三十五、將第七十五條改為第九十七條,修改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被採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對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三十六、將第七十七條改為二條,作為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修改為:
“第九十九條 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第一百條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採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被告人的財產。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或者人民檢察院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三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零一條:“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可以進行調解,或者根據物質損失情況作出判決、裁定。”
三十八、將第七十九條改為第一百零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期間的最後一日為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滿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間,應當至期滿之日為止,不得因節假日而延長。”
三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一十五條:“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權向該機關申訴或者控告:
“(一)採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釋放、解除或者變更的;
“(二)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退還的;
“(三)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
“(四)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不解除的;
“(五)貪污、挪用、私分、調換、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
“受理申訴或者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
四十、將第九十一條改為第一百一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以後,偵查人員對其進行訊問,應當在看守所內進行。”
四十一、將第九十二條改為第一百一十七條,修改為:“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註明。
“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四十二、將第九十三條改為第一百一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的法律規定。”
四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二十一條:“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對於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
“錄音或者錄像應當全程進行,保持完整性。”
四十四、刪去第九十六條。
四十五、將第九十七條改為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在現場詢問證人,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詢問證人,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四十六、刪去第九十八條第二款。
四十七、將第一百零五條改為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為了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徵、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態,可以對人身進行檢查,可以提取指紋信息,採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樣本。”
四十八、將第一百零八條改為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進行偵查實驗。”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偵查實驗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參加實驗的人簽名或者蓋章。”
四十九、將第一百一十條改為第一百三十五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按照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要求,交出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等證據。”
五十、將第二編第二章第六節的節名、第一百五十八條中的“扣押”修改為“查封、扣押”。
五十一、將第一百一十四條改為第一百三十九條,修改為:“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文件,應當查封、扣押;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調換或者損毀。”
五十二、將第一百一十五條改為第一百四十條,修改為:“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
五十三、將第一百一十七條改為第一百四十二條,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已被凍結的,不得重複凍結。”
五十四、將第一百一十八條改為第一百四十三條,修改為:“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郵件、電報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予以退還。”
五十五、將第一百二十條改為第一百四十五條,修改為:“鑒定人進行鑒定后,應當寫出鑒定意見,並且簽名。
“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五十六、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中的“鑒定結論”修改為“鑒定意見”。
五十七、在第二編第二章第七節后增加一節,作為第八節:
“第八節 技術偵查措施
“第一百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在立案后,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
“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后,對於重大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
“追捕被通緝或者批准、決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過批准,可以採取追捕所必需的技術偵查措施。
“第一百四十九條 批准決定應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確定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批准決定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有效。對於不需要繼續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對於複雜、疑難案件,期限屆滿仍有必要繼續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經過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一百五十條 採取技術偵查措施,必須嚴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種類、適用對象和期限執行。
“偵查人員對採取技術偵查措施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對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與案件無關的材料,必須及時銷毀。
“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材料,只能用於對犯罪的偵查、起訴和審判,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公安機關依法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並對有關情況予以保密。
“第一百五十一條 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由有關人員隱匿其身份實施偵查。但是,不得誘使他人犯罪,不得採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發生重大人身危險的方法。
“對涉及給付毒品等違禁品或者財物的犯罪活動,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實施控制下交付。
“第一百五十二條 依照本節規定採取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如果使用該證據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採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技術方法等保護措施,必要的時候,可以由審判人員在庭外對證據進行核實。”
五十八、將第一百二十八條改為第一百五十八條,修改為:“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應當對其身份進行調查,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是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對於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確實無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起訴、審判。”
五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五十九條:“在案件偵查終結前,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偵查機關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並記錄在案。辯護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六十、將第一百二十九條改為第一百六十條,修改為:“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並且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同時將案件移送情況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
六十一、將第一百三十三條改為第一百六十四條,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六十二、將第一百三十四條改為第一百六十五條,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十四日以內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三日。對不需要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對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六十三、將第一百三十九條改為第一百七十條,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並記錄在案。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六十四、將第一百四十條改為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
第四款修改為:“對於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六十五、將第一百四十一條改為第一百七十二條,修改為:“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並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
六十六、將第一百四十二條改為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三款修改為:“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同時對偵查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查封、扣押、凍結。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六十七、將第一百五十條改為第一百八十一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后,對於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
六十八、將第一百五十一條改為第一百八十二條,修改為:“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后,應當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
“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迴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后,應當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公開審判的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上述活動情形應當寫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六十九、將第一百五十二條改為第一百八十三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有關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不公開審理的案件,應噹噹庭宣布不公開審理的理由。”
七十、將第一百五十三條改為第一百八十四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審判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支持公訴。”
七十一、增加二條,作為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百八十七條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
“人民警察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前款規定。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一百八十八條 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的,予以訓誡,情節嚴重的,經院長批准,處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處罰人對拘留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複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七十二、將第一百五十九條改為第一百九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提出意見。”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第二款規定的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適用鑒定人的有關規定。”
七十三、將第一百六十條改為第一百九十三條,修改為:“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都應當進行調查、辯論。
“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並且可以互相辯論。
“審判長在宣布辯論終結后,被告人有最後陳述的權利。”
七十四、將第一百六十三條改為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當庭宣告判決的,應當在五日以內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定期宣告判決的,應當在宣告后立即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判決書應當同時送達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七十五、將第一百六十四條改為第一百九十七條,修改為:“判決書應當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署名,並且寫明上訴的期限和上訴的法院。”
七十六、將第一百六十五條改為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三項修改為:“由於申請迴避而不能進行審判的。”
七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條:“在審判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的,可以中止審理:
“(一)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脫逃的;
“(三)自訴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未委託訴訟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於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審理的原因消失后,應當恢複審理。中止審理的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七十八、將第一百六十八條改為第二百零二條,第一款修改為:“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於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七十九、將第一百七十二條改為第二百零六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本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的案件不適用調解。
“人民法院審理自訴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羈押的,適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未被羈押的,應當在受理后六個月以內宣判。”
八十、將第一百七十四條改為第二百零八條,修改為:“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判: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
“(三)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
“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八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零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簡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
“(四)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
八十二、將第一百七十五條改為第二百一十條,修改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對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可以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也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八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一十一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審判人員應當詢問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意見,告知被告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法律規定,確認被告人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八十四、將第一百七十六條改為第二百一十二條,修改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經審判人員許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公訴人、自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互相辯論。”
八十五、將第一百七十七條改為第二百一十三條,修改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節關於送達期限、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意見。”
八十六、將第一百七十八條改為第二百一十四條,修改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可以延長至一個半月。”
八十七、將第一百八十七條改為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第二審人民法院對於下列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
“(一)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第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提出異議,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上訴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的上訴案件;
“(三)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
“(四)其他應當開庭審理的案件。
“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不開庭審理的,應當訊問被告人,聽取其他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
刑事訴訟法的有關章節及條文序號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3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