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
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
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指對於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向法院提起的訴訟財產保全申請,如被保險人訴訟財產保全錯誤致使被申請人遭受損失的,經法院判決生效後由被告保險人承擔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賠償。
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是指投保人與保險公司(保險人)簽訂保險產品合約,保險公司以保險產品作為擔保物,對訴訟當事人(被保險人)的財產保全行為進行擔保,當被保險人申請錯誤依法應承擔經濟賠償責任時,由保險人根據約定的賠償限額負責賠償或者先行墊付,繼而實現訴訟保全擔保的目的。
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中,投保人(申請人)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他們之間是保險合同關係。保險公司向法院提供保單或保函作為擔保憑證,從保單保函的形式上來看,具備了保證擔保的一些特徵,但本質上並非保證擔保關係。一是保險人並不以保證人的身份出現,保單保函賠付費用支出性質屬於保險索賠;二是保險合同中一般有大量的免責條款,與保單保函中無條件承擔賠償責任的承諾相衝突,不符合保證擔保的基本要求;三是若將保單保函看做是保險公司提供的保證擔保,但嚴格限制,需要股東會或董事會的授權或決議,但目前就其他地區的案例中未見到相關文件。
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相較傳統的幾種擔保方式有以下特點和優勢:
訴訟財產保全申請人只需要在某一保險公司的任一營業網點或通過其他指定方式購買財產保全責任險,保險公司即可為申請人開具保單保函,保險公司對申請人的審查寬鬆,程序簡單,手續簡潔。
大型保險公司在各地具有分公司和營業網點,覆蓋全國。標準化的業務運作模式更容易得到全國各地法院的認可,也方便申請人和法院的後續處理。
首先,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費用承擔問題。對於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保險費,是否由被告承擔存在爭議。根據現已公開的裁判文書來看,法院對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擔保險費用的訴請請求基本不予支持。有的法院認為保險費用並非實現債權所必須支付的必要費用,有的法院認為主張被告承擔並無法律依據。對於被保險人的訴訟費用,有的保險公司在合同中規定,被保險人與被申請人就財產保全錯誤申請的賠償責任產生的訴訟所支付的訴訟費用以及事先經保險人書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費用,保險人也負責賠償,保險人也負責賠償,但規定了該項費用賠償金額不超過賠償限額的一定比例。
其次,保險合同約定期間與保函期限不一致問題。保函期限多表述為“自貴院受理被擔保人(保全申請人)財產保全申請之日起生效,至因本案導致錯誤保全由法院判決生效后,擔保人向被申請人賠付之日止時效”,此期間可能橫跨兩個案件的審理期限,涉及訴前、訴中、執行等多個審判流程階段,往往可能超過了兩年時間;而保險合同約定期間多為兩年的固定期間,到期需重新繳納保費。實際上保險合同不能有效地覆蓋保全錯誤損害導致的全程風險,可能導致有效性問題。
最後,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風險問題。訴訟財產保全責任險在保監會備案的內容僅為保險產品,保監會主要通過保費進行監管,對保單保函並未進行備案,亦遊離於監管範圍之外。因此,法院對於同一保險公司在一定時期內開出的保單保函不能全部掌握,對於其可能存在的風險無法評估。保險公司基於商業效益,會盡一切可能銷售保險產品獲取保費,保單保函總額不斷增加但並未納入監管範圍。保單保函數量的增加和保險公司繳納保費的增加並不對等,監管風險必然帶來償付風險,一旦保險公司自身出現資不抵債的情形,則可能發生系統性風險。
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具有合法性、可操作性。2016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周強在十二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上報告指出:“各地法院在探索完善被執行人財產報告制度、委託審計調查、發放律師調查令、懸賞舉報、推行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等制度措施,積極創新財產發現機制。”
2016年12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規定,保險人以其與申請保全人簽訂財產保全責任險合同的方式為財產保全提供擔保的,應當向人民法院出具擔保書。擔保書應當載明,因申請財產保全錯誤,由保險人賠償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等內容,並附相關證據材料。
2016年02月26日,北京四中院引入訴訟財產擔保責任保險
2017年2月16,常德鼎城法院首次引入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