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化型搶劫
轉化型搶劫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即搶劫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盜竊、詐騙、搶奪
盜竊、詐騙、搶奪是否需要達到財物數額較大構成犯罪的情形
根據刑法第264條規定盜竊罪是以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多次盜竊為盜竊罪的成立要件。根據刑法第266條規定,詐騙罪是以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為詐騙罪成立要件。
根據刑法第267條規定,搶奪罪是以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為成立要件。而依據刑法第263條規定,搶劫罪並沒有搶劫公私財物數額或搶劫次數的限制。這就產生一個問題,即行為人犯盜竊、詐騙、搶奪罪,轉化為搶劫是否要有搶劫數額或搶劫次數的限制?
對此問題,有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行為人不僅要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的行為,而且要構成犯罪,不然不轉化為搶劫罪;
另一種觀點認為,搶劫罪的成立沒有數額的限制,故事後搶劫也不應有數額的限制。行為人以犯罪故意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只要已經著手實行,不管是既遂還是未遂,不管所取得的財物數額大小,都符合:“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的條件。儘管刑法第269條規定是犯盜竊、詐騙、搶奪罪,但並不意味著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要達到盜竊、詐騙、搶奪罪的犯罪既遂標準,而是只要求行為人實施了有犯盜竊、詐騙、搶奪的故意行為,就可以轉化成為搶劫罪,與行為人實施行為所取得的公私財產的數額大小無關。
轉化型搶劫的前行為是否必須是第269條規定的盜竊、搶奪、詐騙這三種行為,實施其他特殊類型的盜竊、搶奪、詐騙的行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是否可以轉化為搶劫罪?盜竊信用卡、盜竊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等,能否轉化為搶劫罪?
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按盜竊罪定罪處罰。因此行為人盜竊信用卡時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對盜竊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的行為同時構成盜竊罪和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的,盜竊使用中的電力設備,同時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和盜竊罪按照想象競合犯擇一重罪處罰。而行為人在盜竊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的行為時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此時行為人的最終處罰,應在破壞電力設備和搶劫罪中擇一重罪處罰。信用卡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保險詐騙罪、合同詐騙罪等特殊類型的詐騙罪是否包括在轉化型搶劫的詐騙罪中。刑法中的普通型詐騙和特殊型詐騙的主要區別表現在詐騙的具體手段和詐騙的對象不同,但都是以隱瞞真相和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被害人的財物;因此普通型詐騙和特殊類型的詐騙其本質是一樣的。只要在實施詐騙時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但特殊類型的詐騙罪具有很大的隱藏性,例如合同詐騙罪,並不像一般的普通的詐騙罪那樣在實施犯罪時或實施犯罪之後立即被發現,因而現實中一般不存在轉化為搶劫罪的情形。
轉化型搶劫罪的前提條件是否應受限制,犯罪預備行為可否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前提條件。
按照《刑法》第22條規定,為了犯罪準備工具、製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對於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據此可知預備行為,也是要負刑事責任的。刑法第269條的犯盜竊、詐騙、搶奪罪應當理解為盜竊、詐騙、搶奪的行為已經著手不包括犯罪預備行為。刑法第269條所說的“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是指已經著手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時,才具備了向搶劫罪轉化的前提。在預備階段抗拒抓捕的行為,因為其沒有著手實施其犯罪,故其手段行為構成什麼罪就按什麼罪處理,但不轉化為搶劫罪。
犯罪客觀要件是指行為侵犯了刑法所保護的法益,客觀要件首先是危害社會的行為,轉化型搶劫罪其轉化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是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
1、對“暴力”的理解。轉化型搶劫中的暴力應相當於搶劫罪中的暴力程度,即使用殺人、捆綁、傷害、禁閉、撞擊等危及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為對財物的所有人、佔有人、管理人不法行使有形力,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行為,即必須是針對被害人的實施,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但並不要求實際壓制了被害人的反抗。如果只是為了擺脫抓捕,而推推撞撞,沒有直接故意威脅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可以不認為是使用暴力。
2、對“當場”的理解。轉化型搶劫罪的當場,包括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的作案現場,也包括行為人逃離作案現場立即被人發現后的整個被抓捕全過程。行為人逃離作案現場到被人發現實施抓捕中間沒有明顯的停止。如果行為人作案時或者在逃離現場時沒有被發現,在事後、在其他地點行為人被發現而對被害人或第三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不轉化為搶劫罪。因為從作案到被發現其中間有明顯的間隔,已不存在轉化的可能性,以其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單獨斷判,其構成什麼罪以什麼罪定罪處罰。而與先前的實施的盜竊、詐騙、搶奪已沒有關係,故不構成轉化型的搶劫罪。
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觀上通過犯罪行為所追求的非法利益、狀態或者結果,不是指直接故意中的意志因素,而是指故意犯罪中,行為人通過實現行為的直接危害結果后,所進一步追求的某種非法利益、狀態或者結果。轉化型搶劫罪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目的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窩藏贓物是指行為人通過轉移、隱匿的手段保護盜竊、詐騙、搶奪所得的公私財物,不被恢復到原有狀態。抗拒抓捕是指犯罪分子抗拒司法機關依法對其採取的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以及在犯罪時或者犯罪后被及時發現,抗拒一般公民將其扭送到司法機關的行為。毀滅罪證是指行為人為逃避罪責,湮滅作案現場遺留的痕迹、物品以及銷毀可以證明其本人罪行的各種證據。如果行為人在實行盜竊、詐騙、推薦過程中,尚未取得財物時就被他人發現,為了非法取得財,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就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應直接定搶劫罪,而不定轉化型搶劫罪。
根據刑法第25條的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二人以上的共犯人必須對共同實施的犯罪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為,才能對共同實施的犯罪承擔刑事責任。轉化型搶劫罪共犯的認定,應當僅僅圍繞行為人對當場實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主觀意志和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之目的進行運用證據,才能準確定性。二人以上的行為人共同實施盜竊、詐騙、搶奪時,其中一人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該行為人轉化為搶劫罪,而其他行為人是否構成轉化型搶劫的共犯?要區分不同的情況,作具體分析:
1、如其中一行為人當場使用暴力時,其他行為人知情,並且可以阻止,而不予阻止,採取默認的手段使其暴力能夠繼續實施時,則也轉化為搶劫罪。
2、如其中一人使用暴力時,其他行為人並不在場,且並不知情時,則實施暴力的行為人轉化為搶劫罪,沒有實施暴力行為人不轉化為搶劫罪。因為行為人之間僅有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罪的犯罪故意,並沒有搶劫的犯罪故意。而共同犯罪的客觀要件,必須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故不形成搶劫罪的犯罪故意。現舉例分析此種情況:甲、乙兩人共同實施盜竊,犯罪完成後,甲攜贓物已離開現場,乙正要離開時即被被害人抓住,乙為了掙脫逃跑,暴力擊傷被害人後逃跑。本案中乙的行為根據269條定搶劫罪是沒有異議的。那麼對甲的行為是否也以搶劫罪定罪呢?甲、乙兩人是否構成共同故意的轉化型搶劫罪呢?在本案中甲、乙有著共同盜竊的共同故意,但無搶劫的故意,乙為抗拒抓捕而實施的暴力行為甲並不知情,也沒有提供任何的支持和幫助。因此乙的行為應該是“實行犯過限”。所以對於甲的行為僅以盜竊罪定罪處罰,不應轉化為搶劫罪。
根據刑法第263條的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入戶搶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七)持槍搶劫的;(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下面以入戶搶劫具體分析,這裡的“戶”,是指公民私人住宅,入戶搶劫,不僅嚴重侵犯公民的財產權,更為嚴重的是危及公民的人身安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入戶搶劫”進行了界定:是指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進行搶劫的行為。但這裡的戶不包括辦公樓、校舍、公共娛樂等場所,如果校舍、辦公樓臨時用於單位職工居住,則應視為戶。對於行為人入戶盜竊,被發現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脅的行為,行為人盜竊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已轉化為搶劫罪。因其轉化行為發生戶內,故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
現舉例說明:某晚深夜,張三悄悄進入李四房間,盜竊李四的筆記本。因作案時一不小心將椅子打倒,驚醒了李四,李四立刻對張三實施抓捕。張三當場一拳將李四打倒在地,后逃跑。現對此案進行具體分析:張三入戶盜竊李四筆記本,已構成盜竊罪。張三當場一拳將李四打倒在地,屬於當場使用暴力,且張三使用暴力的目的是為了抗拒抓捕,符合轉化型搶劫罪犯罪構成。因為暴力發生在室內,故轉化為入戶搶劫。據此,行為人轉化前的犯罪情形或者行為人轉化后的犯罪情形,只要其中有一項符合搶劫罪的加重情節的,就應當認定為搶劫罪的結果加重犯。因為之所以行為人前後兩行為能夠轉化,正是考慮到轉化前後兩個行為之間具有銜接性、連貫性和不間斷性,如果兩行為之間不具有連續性,則無需轉化而是分別認定為數罪,所以其轉化前的加重情節與轉化后加重情節之間具有延續性,也即轉化前的加重情節為轉化后加重情節的延伸。
在轉化型搶劫罪的認定中,一是行為人犯盜竊、詐騙、搶奪罪轉化前已經取得財物後為窩藏贓物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行為,構成搶劫罪既遂,由於在這種情況下可以認為此時的轉化實際是一種行為犯,即只要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就構成搶劫罪。即轉化型搶劫以行為人是否實際取得財物為標準區分既遂與未遂。
二是行為人犯盜竊、詐騙、搶奪罪轉化前,行為人已經取得財物為抗拒抓捕、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時,就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既遂。如果行為人犯盜竊、詐騙、搶奪罪轉化前,行為人沒有取得財物為抗拒抓捕、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時,只成立轉化型搶劫的未遂。因為轉化型搶劫罪的主眼在於行為人是否實際奪取了公私財產,而不在於是否實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故不能以是否實施了暴力、脅迫的行為來區分轉化型搶劫罪的既遂與未遂的標準。
三是行為人犯盜竊、詐騙、搶奪罪並不要求行為人盜竊、詐騙、搶奪罪既遂,只要行為人已經著手實施了盜竊、詐騙、搶奪罪的行為,就認為符合轉化的前提條件。如行為人盜竊時,只盜竊了200元,不符合盜竊罪的犯罪構成,即盜竊數額沒有得到“較大數額”這個標準。但如果被人發現,為抗拒抓捕或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時,就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既遂。
四是行為人犯盜竊、詐騙、搶奪罪后,並不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則不構成轉化型搶劫罪,不存在轉化型搶劫罪的既遂與未遂問題。如前行為人構成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的,與后使用的暴力的行為如構成後行為也構成犯罪,則按數罪併罰處理。
實施其他類型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能否轉化為搶劫罪
《刑法》第269條規定的“犯盜竊、詐騙、搶奪罪”,本意是指犯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即向搶劫罪轉化只限於侵犯財產罪的範圍之內。因此,轉化型搶劫,其先行之對象必須是公私財物。其犯罪的主觀方面必須是具有非法佔有之目的。如盜竊、搶奪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就不能轉化為搶劫罪。因為《刑法》第269條屬於法律擬制,法律擬制屬於法律的特別規定,不能隨意的再加以擴展,前行為必須要符合盜竊、詐騙、搶奪罪的犯罪構成。不能無限制的擴大,盜竊、詐騙、搶奪的特別犯不適應轉化情形,其處理方式為先前行為所犯的罪與後行為所犯的罪數罪併罰。這樣做才符合罪刑法定主義原則。
當場使用暴力造成輕傷、重傷或死亡情形的定性
行為人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造成輕傷、重傷或死亡情形如何處理。《刑法》第269條規定,依照本法第263條搶搶劫罪處罰。故這裡的暴力,應相當於搶劫罪中的暴力程度。其中“當場使用暴力”,應當包括當場實施將被害人故意造成被害人輕傷、重傷、或死亡的情形。如果此種暴力行為出現,按此條規定,應按照搶劫罪處理。而不是按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處罰,也不按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與搶劫數罪併罰。如果說應該按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論處,那麼立法者可以作出特別規定,如法律可以作出:“當場使用暴力致人輕傷、重傷、死亡的,按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既然法律在此條中沒有作出例外的、排除性的規定,則說明此條規定的“暴力”(當場的,而不是事後的)應是無所不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