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解釋
刑法解釋
刑法的解釋是指對刑法規範含義的闡述。刑法條文所具有的一定程度上的抽象性和穩定性,決定了刑法解釋在正確領會立法意圖、準確適用法律上的必要性。
刑法的解釋就是對刑法規範含義的闡述。只有正確了解刑法規範的真實含義,才能正確的加以適用。刑法規範之所以需要解釋,主要是因為刑法條文具有的一定程度上的抽象性和穩定性,有的抽象用語具有多義性,難免使人們產生不同的理解,加之現實生活又是千姿百態和複雜多變的,為了統一理解,為了使抽象的法條適用於具體案件,使司法活動能夠跟上客觀情況的變化,就需要對刑法規範進行解釋。
一,按照解釋的效力分類,刑法的解釋可以分為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和學理解釋。
1、立法解釋
立法解釋是指立法機關對刑法的含義所作的解釋。立法機關具有立法權,當然也有權對法律加以解釋,這種解釋具有與立法相同的法律效力。刑事立法解釋對於彌補刑法規範中的漏洞,使刑法規範適應複雜多變的犯罪活動,維護刑法規範的穩定性,具有重要作用。
在1997年刑法頒行以後,我國立法機關開始注重通過立法解釋進一步明確立法意蘊。尤其是對司法機關存在異議的問題,通過立法解釋加以明確。例如,2002年4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一)》和《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一節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二)》),是在刑法實施以來,第一次在有關的法律問題已有司法解釋的情況下,由於司法機關對法律規定認識不一致,而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又做出立法解釋。其中《解釋(一) 》是對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立法解釋,《解釋(二)》是對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立法解釋。這兩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都曾經作過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檢察院存在不同意見,因而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立法解釋。這些立法解釋對於明確法律規定的立法本意,進一步規範司法解釋具有重要意義。
2、司法解釋
司法解釋是指司法機關對刑法的含義所作的多功能解釋。在刑法適用中,經常出現一些疑難問題,需要通過司法解釋加以明確。因此,司法解釋對於刑法的正確適用具有重要意義。
我國的司法解釋是指最高司法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刑法適用中有關問題所作的解釋。根據1981年6月1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規定:“凡屬於法院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進行解釋。凡屬於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進行解釋。”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均有司法解釋權。從1997年刑法頒行以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就審判和檢察工作中具體適用刑法的問題分別進行了大量的司法解釋,同時就一些刑法適用的共同性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名作出司法解釋。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還與有關行政部門共同對刑法適用中的問題進行解釋,這可以視為一種准司法解釋。我國的司法解釋就內容而言,可以分為規範性解釋與個案性解釋。規範性解釋通常以《規定》、《解釋》等形式發布,而個案性解釋則通常以《批複》、《答覆》等形發布。此外,還有以座談會紀要的形式出現的司法解釋性文件,也同樣具有司法解釋的性質,只是在法律效力上略遜於正式的司法解釋。根據2001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第2條的規定:“對於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對沒有相關司法解釋,司法解釋施行后尚未處理或者在處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釋的規定辦理。”由此可見,司法解釋作為對刑法的解釋,其適用的時間效力依附於刑法的效力。但前引司法解釋第3條規定:“對於新的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已有相關司法解釋,依照行為時的司法解釋辦理,但適用新的司法解釋對犯罪嫌疑人有利的,適用新的司法解釋。”因此,在具有新舊司法解釋的情況下,應當按照從舊兼從輕的原則解決司法解釋的時間效力問題。
3、學理解釋
如果把立法解釋與司法解釋稱為有權解釋,即其法律解釋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那麼,學理解釋就是一種無權解釋,但具有學理上的參考價值。儘管學理解釋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它在刑法適用中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按照解釋的方法分類,刑法解釋可以分為文理解釋和論理解釋。
刑法解釋的方法也是多種多樣的,一般可以分為文理解釋和論理解釋,而論理解釋又可分為擴張解釋、限制解釋、當然解釋、沿革解釋等,下面分別加以論述。
1、文理解釋
文理解釋,又稱為文義解釋或者平義解釋,是指對法律條文的字義,包括單詞、概念、術語以及標點符號,從文理上所作的解釋。
對於法律解釋來說,文理解釋是一種首選的解釋方法。在一般情況下,通過文理解釋可以獲得對於刑法條文的正確理解的,就不應當再採用其他解釋方法。文理解釋依賴的是法律賴以表達的語言的日常意義。由於語言的文義具有多重性,因而有時需要在數個文義中根據立法精神加以選擇。為了避免日常語言這種歧義性而引起對法律的誤解,在法律實踐中創設了專業語言,即所謂法言法語,這種專業語言是法律所特有的,例如刑法中的累犯、假釋等概念,對這種法律專業術語的解釋被認為是一種特殊文義解釋方法。當然,在法律文本中,法言法語只是少數,大多數採用的是自然語言。由於自然語言的含糊性,因而文理解釋方法是有很大局限性的,正確的法律解釋還須藉助於論理解釋方法。
2、論理解釋
論理解釋是指按照立法精神,聯繫有關情況,對刑法條文從邏輯上所作的解釋。論理解釋又分為當然解釋、擴張解釋和限制解釋。
當然解釋
當然解釋是指刑法條文表面雖未明確規定,但實際上已包含於法條的意義之中,依照當然解釋的道理解釋法條意義的方法。例如,刑法第329條規定了搶奪國有檔案罪,但未規定搶劫國有檔案罪。那麼,在行為人使用暴力搶劫國有檔案的情況下,能否以搶奪國有檔案罪論處呢?我認為是可以的,這裡適用的就是“舉輕以明重”的當然解釋。因為搶劫行為本身包含搶奪的內容,是使用暴力搶奪。在搶奪與搶劫之間存在著邏輯上的遞進關係。如果不存在這種邏輯上的遞進關係,而是具有邏輯上的類似關係,就不能根據“舉輕以明重”而予以當然解釋。
擴張解釋
擴張解釋是指根據立法精神,結合社會的現實需要,將刑法條文的含義作擴大範圍的解釋。在擴張解釋的情況下,解釋的內容已經超出了刑法條文的字面含義。這種超出條文字面含義的解釋之所以是合法的,主要是因為所解釋的法律條文上的概念與被解釋的事實上的概念之間具有法律性質的聯繫。當然,也不排除在某些情況下,通過擴張解釋以補救立法不確切之弊。例如,刑法第49條規定:“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從詞義上來看,審判是指偵查、起訴相對應的刑事訴訟程序,因而審判的時候不包括偵查、起訴的時候,但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這裡的審判的時候是指從羈押到執行的整個訴訟過程,而不是僅指法院審理階段。即使在法院作出死刑立即執行的終審判決以後,在執行死刑時發現被執行的婦女懷孕的,也應停止死刑的執行,並依法予以改判。由此可見,對審刑的時候所作的是擴大解釋,將含義擴大到文義字面範圍之外。
限制解釋
限制解釋是指將刑法條文的含義作限制範圍的解釋,即解釋的內容較之刑法條文的詞義範圍為小。限制解釋主要是基於合理性的考慮,同時它又沒有超出法律條文的字面含義,因而不存在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問題。例如,刑法第29條規定:“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從字義上看,不滿十八周歲的包括不滿十四周歲的人,但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的危害行為不構成犯罪,因而教唆者不屬於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構成間接正犯。因此,這裡的“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應限制解釋為“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只有作出這樣的限制解釋,才符合立法原意。”
三,其他解釋方法
沿革解釋
沿革解釋,又稱歷史解釋,是指根據刑法條文制定的歷史背景以及其因襲與演變的情況闡明條文含義的解釋方法。法律是一個發展的過程,在這種發展過程中,具有連續性與變動性的雙重變奏。沿革解釋就是從連續與變動的相關性上闡明刑法條文的含義,在某些情況下,這種沿革解釋優於其他解釋。對於正確領會刑法條文的含義來說,沿革解釋具有重要的意義。
基於人權保障的考慮,現代法治國家無不將“罪刑法定”作為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加以規定,我國1997年修訂刑法時,也將該原則作為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則之首在刑法典中作了規定(第三條),並廢止了與該原則相悖的類推制度。作為“罪刑法定”原則的一個重要派生原則,刑事立法在時間效力上堅持“從舊兼從輕”,即法不溯及既往,除非依照新法對被告人更有利,這也是沒有疑義的,我國刑法第十二條對此也作了明文規定。本文要探討的是刑法解釋的時間效力問題。
刑法解釋,包括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和學理解釋,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在理論界缺乏應有的關注。從實踐看,實際上是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先看立法解釋,雖然立法機關並沒有明確規定刑事立法解釋能否溯及既往,但實際上是可以溯及既往的,如全國人大常委會2000年4月29日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即將一定條件下的村民委員會等農村基層組織人員納入“國家工作人員”之範疇,因而可以成為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賄罪的主體,該解釋沒有關於時間效力的規定,其結果是實踐中可以溯及既往。再看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01年12月7日頒布的《關於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對於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沒有相關司法解釋,司法解釋施行后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釋的規定辦理。”這裡,明確規定了刑事司法解釋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然而,從徹底貫徹“罪刑法定”原則出發,此種做法並不妥當。筆者認為,對於刑事立法解釋和刑事司法解釋,不能一律可以溯及既往,對那些明顯作了擴大解釋的,原則上應當只對其施行之後的行為有評價功能,除非適用裁判時的解釋比適用行為時的法律或解釋更有利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基本理由如下:
首先,“解釋在某種特定的意義上就是再創造”,通過這種再創造,或者使原來含混不清的地方得以澄清(如前述的農村基層組織人員是否屬於“國家工作人員”),或者使原來沒有包含的內容包含進去(如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29日通過的將傳銷或者變相傳銷行為歸入非法經營罪的範圍之司法解釋),無論哪種情形,都不能用事後造的這種“法”去套行為人當時的行為,否則對於他就是不公平的。試想,如果連立法者和執法者都不明白某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又怎能要求普通百姓去遵守這種模糊不清的法呢?如果連常人都認為根據行為當時的法律條文某種行為不構成犯罪,但由於刑事政策或其他社會利益的需要,立法者或司法者通過“再創造”將該種行為擴大解釋為可以構成犯罪,又怎能要求行為人有如此先見之明呢?
其次,有些刑事立法解釋實際上是另一種形式的立法活動,它通過對原條文作出擴大解釋,既可補充有關立法內容,又可維持條文的穩定,因而不失為一種完善刑法典的方式。但這樣的立法活動,如果對其時間效力不加以限制,那就無異於以追求形式的完美來犧牲實質的正義。因此,筆者主張對於此種刑事立法解釋,應當遵循普通刑事立法所要求的“從舊兼從輕”原則,否則就與“罪刑法定”的內在要求相違背。而刑事司法解釋,一個不可不承認的現實是,在目前我國的法律解釋體制中,到底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的界限在哪裡,這個問題並沒有得到很好的解決,更為嚴重的是,即使對於那些明顯侵犯立法權的司法解釋,也無可奈何,只能聽之任之。如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關於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將該行為解釋為“非法經營罪”的內容,而到1998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又通過了《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將該內容吸收到立法中,這說明司法解釋確實是侵犯了立法權。在此種司法解釋體制下,如果不對其時間效力加以關注,一概允許其溯及既往,無疑是對法治社會的可預期性原則的破壞。
第三,廢止類推曾被我們歡呼為1997年新刑法在人權保障上的重大進步,但如果仔細考察一下,就會發現,若法律解釋的溯及力問題不得到妥善解決,則廢止類推的成果不會得到很好的鞏固。因此,對於那些已經超出常規解釋範疇、直接關涉到公民過去的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或者是否構成更嚴重的犯罪的解釋,必須確立起“從舊兼從輕”這樣的“有利被告”原則,否則就不可能從根本上與可以溯及既往的類推制度徹底決裂。
基於以上考慮,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出台有關刑事立法解釋和刑事司法解釋時,根據其解釋內容對時間效力分別予以明確化:對於那些屬於常規狀態下的解釋或有利被告的解釋,可以溯及既往;對於那些不屬於常規狀態下的解釋或不利被告的解釋,應當明文規定此解釋只適用於頒布后的行為(而且不宜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應至少給出一定的時間讓公眾知曉)。這樣做,既是從根深蒂固的以社會保護為本位的傳統觀念邁入以人權保障為本位的現代觀念的需要,也是刑罰目的從立足懲罰和報應轉向威懾和預防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