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變更登記
股權變更登記
股權變更登記的效力
股權轉讓以繼受方式取得股東資格,是股權轉讓合同的目的所在。股權變更登記分為內部登記和外部登記,主要作用就在於,將原僅在股權轉讓雙方之間發生的股權變動,通過記載、公告的方式,使外界(包括公司和公司外第三人)知曉權力的變動,從而達到保護靜態安全(權利人對股權的保有利益)和動態安全(公司與公司外第三人在與股東發生相關法律行為時的利益)的雙重安全。股權登記中的內部登記和外部登記牽涉的利害關係人範圍有所不同,對於股權變動的影響也有所不同。
(一) 股權的內部登記的效力
作為法律擬制體存在的主體,公司的重要事項往往需要一定的形式加以固定並對外公布,實踐中採取的方式即簿記的登記及公告等。其實,公司的股權的初始登記及變更登記屬於公司的重要信息,對公司、股東以及公司外的第三人均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而股東名冊及公司登記機關對股權進行登記,則是商業實踐的大浪淘沙保留下來的基本登記形式和主要登記形式。實踐中,股東名冊的登記區別於工商登記,是內部登記,後者是外部登記。
股權的變動只有詳細記載於股東名冊,才能成為公司確定股東身份,有效地處理公司與股東之間關係的依據。
它具有自治性和法定性兩個特徵。前者表現在股東名冊是屬於股東之間以及股東與公司之間的一種契約性安排,強調公司的一種自治管理,它包括法定記載事項和任意記載事項。後者表現在置備股東名冊的法定性和其必要記載事項的法定性。
1、基於股東名冊的上述特性,對股權轉讓而言,它有以下推定效力:即股東名冊的記載可以作為股權歸屬的表面證據。只要在股東名冊上已有記載,則股東向公司主張行使股東權利時,無須提交其他證明材料。但是,股東名冊的記載並不是確定誰是真正的股東的源泉證據,而只是確定誰能無舉證的股東權的形式上的根據,也即股東名冊對記載股東資格的確定有推定效力,但可為舉證所推翻。
2、對抗效力,即公司可依股東名冊的記載對抗名冊外的第三人,在股權轉讓的情形,如未將受讓受讓人記載於股東名冊,則受讓人在公司行使股東權利時,公司可以以股東名冊的記載對抗受讓人。
3、我國《公司法》第74條規定,股東在依法轉讓股權后,公司應當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因此,股東名冊的變更記載的義務主體是公司。對於變更記載的具體手續如何辦理,相關各方應否協助配合,公司法則語焉不詳。我認為,從合同法的一般規則來看,在股權轉讓合同中,由股權轉讓方進行變更記載是符合合同履行的要求的,但具體操作規則有待細化。
(二)、股權外部登記的效力
各國的商業登記法律都規定,登記事項經公示之後,即產生兩種法律效力,即公信力和對抗力。通過賦予登記的對抗力來保護登記人的合法權益,通過賦予登記的公信力來保護善意第三人,從而維護交易安全。而我國的公司法律制度中,股權的外部登記同樣具有以上效力,作為國家對私人行為的干預,股權外部登記更多體現了股東與公司外第三人的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調。外部登記一般具三個特點:強制性,公示性,要式性。據此,股權的外部登記產生兩種效力:對抗性(對抗力)和公示性(公信力)。我國《公司法》第33條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9條、第26條規定,公司應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我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對有限責任公司的登記做了非常詳細的規定,但對股份有限責任規定不是佷詳細,有待完善。比如,對發起人轉讓股份是否要予以外部登記未作明確登記,僅僅規定當發起人的名稱或姓名變更時應要求工商機關予以變更登記。是否可以認為,除此之外的其他發起人的變化可以不做外部登記,比如發起人轉讓股權。繼而可以推定,除《公司管理條例》明確規定需要變更登記的事項外,其他法律關係的變更均不需要借工商登記的公信力加以佐證,僅可以其他登記記載形式取得公信力和對抗力。由於法律具有引導性,在實踐中對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變動只能做這種選擇,有外部登記時則應認可外部登記的公信力和對抗力;在沒有外部登記的情況下,由於法律並未作具體明確的強制性要求和一般規定性要求,可以在有股權轉讓內部登記的公示下,確定其股權變動的公信力和對抗力。
(三)、股權變動內部登記效力和外部登記的效力區別
簡單而言,內部登記導致股權變動的公司效應,外部登記是內部登記的輔助和補充手段。具體是否辦理外部登記,應以法律、行政法規的的規定為準。
實踐中,往往有公司不依法設置股東名冊。公司法只規定了設立、變更股東名冊的義務,並未規定不履行此義務時的法律責任。若此情況下卻又外部登記,第三人基於誠實信賴而相信登記機關的公示與之為法律行為的,應優先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維護交易秩序。若登記與事實不符,則應尋找致瑕疵產生的責任人。若又既無內部登記,也無外部登記,則應從其源頭尋根刨底,弄清法律關係的真實面貌,然後據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