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確認制度
人民調解制度在司法實踐中不斷總結經驗的結果
司法確認制度是指對於涉及到的民事權利義務的糾紛,經行政機關、人民調解組織、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協議,經調解組織和調解員簽字蓋章后,或雙方當事人簽署協議之後,如果雙方認為有必要,共同到人民法院申請確認其法律效力的制度。
司法確認制度是人民調解制度在司法實踐中不斷總結經驗的結果。這項制度發端於甘肅省定西市法院系統的人民調解協議訴前司法確認試點,該試點開始於2007年3月。2009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於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 》,該意見規定:“經行政機關、人民調解組織、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協議,經調解組織和調解員簽字蓋章后,當事人可以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確認其效力。”
2010年8月29日,2009審議通過的人民調解法又通過立法對司法確認制度予以明確。司法確認制度由此正式入法,被確定為國家司法制度之一。
人民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制度形成以後,在當今社會的發展現狀會是怎麼樣呢?通過調查研究,我們了解到:
一是基層法院辦理司法確認案件的情況存在著地區差異性。在訴前司法確認機制試點創新的法院如定西法院,因為宣傳的效果原因這這些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的案件比較多,但是那些沒有訴前司法確認機制試點創新的法院在辦理司法確認案件就比較少,有的幾乎沒有。
二是對司法確認規定不了解的當事人多,知悉的少。當事人因為知識水平、信息交流等各方面的原因,對於司法確認制度的了解程度存在在區別,甚至有些調解組織也對司法確認制度不盡然了解,在調解過程中,宣傳力度不夠,這也就導致了司法確認制度在各地發展存在著差異。
三是法院等相關部門對司法確認制度的重視程度不盡相同。法院等相關部門的重視程度不同,採取的主動或消極的態度,在一定程度上影響著案件的適用情況。如果法院、司法行政機關、地方黨委等部門高度重視,採取如加大法制宣傳力度、培訓調解員等多項措施,引導群眾了解和適用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制度,將最終使得司法確認制度在當地發揮了積極的作用。
就以人民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程序為例,1、啟動是由根據《人民調解法》、最高院頒布的《關於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以及《民事訴訟法》的關於司法確認程序的規定,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的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調解組織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申請司法確認。
2、審理是根據在《若干規定》中規定了當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調解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司法確認申請,應當在三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的,並及時向當事人送達受理通知書。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將不予受理:第一是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範圍或者不屬於接受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二是確認身份關係的;第三是確認收養關係的;第四是確認婚姻關係的。
3、裁定確認,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對調解協議的合法性和自願性進行審查以後,發現調解協議的內容符合法律規定,並且是雙方當事人自願共同申請司法確認程序的,對於該調解協議,裁定調解協議有效,作出確認裁定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見》第25條、《若干規定》第8條,人民法院在對訴外調解協議進行確認或不予確認時均需採用決定書形式,而針對同一問題,《人民調解法》未予明確,新《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則主張適用裁定書。
4、裁定駁回,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對調解協議的合法性和自願性進行審查以後,發現調解協議的內容不符合法律規定,或者不是雙方當事人自願共同申請司法確認程序的,只要符合其中一項,對於該調解協議,決定不予確認調解協議效力的,應當作出不予確認決定書。根據《若干意見》和《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的不予確認調解協議效力,第一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第二是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第三是侵害案外人合法權益的;第四是損害社會公序良俗的;第五是涉及是否追究當事人刑事責任的;第六是內容不明確,無法確認和執行的;第七是調解組織、調解員強迫調解或者有其他嚴重違反職業道德準則的行為的;第八是其他情形不應當確認的。但是當事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籤訂調解協議,或者調解組織、調解員與案件有利害關係、調解顯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對調解協議效力不予確認,但當事人明知存在上述情形,仍堅持申請確認的除外。經過裁定駁回的調解協議,仍是不具有強制執行力的。當事人不能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5、法院裁定駁回申請后,當事人可以通過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
司法確認程序關於調解協議涉及到案外人的權利時,在《若干規定》第十條規定:“案外人認為經人民法院確認的調解協議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向做出確認決定的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確認決定”。
司法確認制度是人民法院運用司法權對人民調解工作給予的一種有力支持和保障,同時也是對當事人的司法救濟和司法保障。使得人民調解制度煥發出法治的光芒這項制度又為老百姓提供了一條可供選擇的糾紛解決機制,這樣可以減少訴訟,保障協議的有效執行。
司法確認程序是司法機關通過確定性的法律規則和強制性的國家權力確認人民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使經確認的調解協議獲得強制執行力。
人民調解司法確認制度就是在實踐的基礎上進行的一項創新,其有效地突破了人民調解協議效力的局限性,一定程度上改變了其“軟弱性”的局面,通過在保持原有的人民調解法律制度基本框架的基礎上,有條件地賦予人民調解協議以強制執行的效力,以使我國的人民調解制度更加完善,適應新的形勢發展需要,充分發揮其應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