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保障制度
憲法保障制度
憲法保障制度是指,國家為了維護憲法尊嚴、保證憲法實施而兼容的憲法解釋、憲法監督、違憲審查等一系列制度的總和。
建國以來,我國的憲法保障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現行憲法是在1954年憲法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而來,主要內容有:
(1)宣告本身作為國家根本法的最高法律地位。
(2)明確規定,由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憲法監督權,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憲法解釋權。
(3)現行憲法設立各種專門委員會協助全國人大及常務委員會行使憲法監督權。
(4)規定了嚴密完整的法律監督體系,即全國人大有權改變或撤銷常委會的不當決定。
(5)對規範性文件的監督採取事先審查和事後審查相結合的方式。
(6)規定公民對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權利,有依法取得賠償的權利。
西方資本主義國家憲法保障制度一般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憲法自身的保障。規定憲法的最高性和權威性。(如憲法除了不成文法,都有嚴格的修改和制定的特殊程序)
二,三權分立制度對憲法的保障
三,司法審查制度。憲法的最高權威是通過司法機關和司法程序來審核立法機關通過的法律和行政機關頒布的法令、法規是否違憲。
四,特殊的憲法保障手段:兩種
A:自上而下的是國家緊急權力:即是國家在遇到緊急狀態時,為了維護國家和憲法的存在,集中國家權力,停止憲法秩序或者憲法中某些條文的執行
B:自下而上的國民抵抗權:國家權力被非法行使,嚴重損害憲法和公民的自由、利益時,國民有權推翻現行政府。條件有三:①對憲政的破壞,對憲法的根本否定
②掌權者對憲法、法律的破壞時國民普遍認同的,是客觀、顯然的。
③憲法本身和法律手段不能夠有效地解決危機。
我國現行憲法是1982年憲法,其後我國憲法一共通過了四個修正案,分別是1988、1993、1999、2004憲法修正案。
1988年修正案
(1988年4月1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憲法第十一條增加規定:“國家允許私營經濟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存在和發展。私營經濟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補充。國家保護私營經濟的合法權利和利益,對私營經濟實行引導、監督和管理。”
第二條 憲法第十條第四款“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佔、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修改為:“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佔、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
1993年修正案
(1993年3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公告第8號發布)
第三條 憲法序言第七自然段后兩句:“今後國家的根本任務是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國各族人民將繼續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不斷完善社會主義的各項制度,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自力更生,艱苦奮鬥,逐步實現工業、農業、國防和科學技術的現代化,把我國建設成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會主義國家。”修改為:“我國正處於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國家的根本任務是,根據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理論,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國各族人民將繼續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不斷完善社會主義的各項制度,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自力更生,艱苦奮鬥,逐步實現工業、農業、國防和科學技術的現代化,把我國建設成為富強、民主、文明的社會主義國家。”
第四條 憲法序言第十自然段末尾增加:“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多黨合作和政治協商制度將長期存在和發展。”
第五條 憲法第七條:“國營經濟是社會主義全民所有制經濟,是國民經濟中的主導力量。國家保障國營經濟的鞏固和發展。”修改為:“國有經濟,即社會主義全民所有制經濟,是國民經濟中的主導力量。國家保障國有經濟的鞏固和發展。”
第六條 憲法第八條第一款:“農村人民公社、農業生產合作社和其他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參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經營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富業和飼養自留畜。”修改為:“農村中的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責任制和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參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經營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業和飼養自留畜。”
第七條 憲法第十五條:“國家在社會主義公有制基礎上實行計劃經濟。國家通過經濟計劃的綜合平衡和市場調節的輔助作用,保證國民經濟按比例地協調發展。”“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破壞國家經濟計劃。”修改為:“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國家加強經濟立法,完善宏觀調控。”“國家依法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第八條 憲法第十六條:“國營企業在服從國家的統一領導和全面完成國家計劃的前提下,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有經營管理的自主權。”“國營企業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修改為:“國有企業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有權自主經營。”“國有企業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
第九條 憲法第十七條:“集體經濟組織在接受國家計劃指導和遵守有關法律的前提下,有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集體經濟組織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民主管理,由它的全體勞動者選舉和罷免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修改為:“集體經濟組織在遵守有關法律的前提下,有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集體經濟組織實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規定選舉和罷免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
第十條 憲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勞動是一切有勞動能力的公民的光榮職責。國營企業和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都應當以國家主人翁的態度對待自己的勞動。國家提倡社會主義勞動競賽,獎勵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國家提倡公民從事義務勞動。”修改為:“勞動是一切有勞動能力的公民的光榮職責。國有企業和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都應當以國家主人翁的態度對待自己的勞動。國家提倡社會主義勞動競賽,獎勵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國家提倡公民從事義務勞動。”
第十一條 憲法第九十八條:“省、直轄市、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三年。”修改為:“省、直轄市、縣、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三年。”
1999年《憲法修正案》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第十二條 憲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國新民主主義革命的勝利和社會主義事業的成就,都是中國共產黨領導中國各族人民,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堅持真理,修正錯誤,戰勝許多艱難險阻而取得的。我國正處於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國家的根本任務是,根據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理論,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國各族人民將繼續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不斷完善社會主義的各項制度,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自力更生,艱苦奮鬥,逐步實現工業、農業、國防和科學技術的現代化,把我國建設成為富強、民主、文明的社會主義國家。”修改為:“中國新民主主義革命的勝利和社會主義事業的成就,是中國共產黨領導中國各族人民,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堅持真理,修正錯誤,戰勝
許多艱難險阻而取得的。我國將長期處於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國家的根本任務是,沿著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道路,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國各族人民將繼續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不斷完善社會主義的各項制度,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自力更生,艱苦奮鬥,逐步實現工業、農業、國防和科學技術的現代化,把我國建設成為富強、民主、文明的社會主義國家。”
第十三條 憲法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
第十四條 憲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主義經濟制度的基礎是生產資料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社會主義公有制消滅人剝削人的制度,實行各盡所能,按勞分配的原則。”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主義經濟制度的基礎是生產資料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社會主義公有制消滅人剝削人的制度,實行各盡所能、按勞分配的原則。”“國家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堅持公有製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堅持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並存的分配製度。”
第十五條 憲法第八條第一款:“農村中的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責任制和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參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經營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業和飼養自留畜。”修改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農村中的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參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經營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業和飼養自留畜。”
第十六條 憲法第十一條:“在法律規定範圍內的城鄉勞動者個體經濟,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補充。國家保護個體經濟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國家通過行政管理,指導、幫助和監督個體經濟。”“國家允許私營經濟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存在和發展。私營經濟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補充。國家保護私營經濟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對私營經濟實行引導、監督和管理。”修改為:“在法律規定範圍內的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國家保護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國家對個體經濟、私營經濟實行引導、監督和管理。”
第十七條 憲法第二十八條:“國家維護社會秩序,鎮壓叛國和其他反革命的活動,制裁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主義經濟和其他犯罪的活動,懲辦和改造犯罪分子。”修改為:“國家維護社會秩序,鎮壓叛國和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活動,制裁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主義經濟和其他犯罪的活動,懲辦和改造犯罪分子。”
2004年憲法修正案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公告)
第十八條 憲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指引下”修改為“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沿著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道路”修改為“沿著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逐步實現工業、農業、國防和科學技術的現代化”之後增加“推動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協調發展”。這一自然段相應地修改為:“中國新民主主義革命的勝利和社會主義事業的成就,是中國共產黨領導中國各族人民,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堅持真理,修正錯誤,戰勝許多艱難險阻而取得的。我國將長期處於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國家的根本任務是,沿著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國各族人民將繼續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不斷完善社會主義的各項制度,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自力更生,艱苦奮鬥,逐步實現工業、農業、國防和科學技術的現代化,推動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協調發展,把我國建設成為富強、民主、文明的社會主義國家。”
第十九條 憲法序言第十自然段第二句“在長期的革命和建設過程中,已經結成由中國共產黨領導的,有各民主黨派和各人民團體參加的,包括全體社會主義勞動者、擁護社會主義的愛國者和擁護祖國統一的愛國者的廣泛的愛國統一戰線,這個統一戰線將繼續鞏固和發展。”修改為:“在長期的革命和建設過程中,已經結成由中國共產黨領導的,有各民主黨派和各人民團體參加的,包括全體社會主義勞動者、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擁護社會主義的愛國者和擁護祖國統一的愛國者的廣泛的愛國統一戰線,這個統一戰線將繼續鞏固和發展。”
第二十條 憲法第十條第三款“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用。”修改為:“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憲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國家保護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國家對個體經濟、私營經濟實行引導、監督和管理。”修改為:“國家保護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國家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並對非公有制經濟依法實行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憲法第十三條“國家保護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財產的所有權。”“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的繼承權。”修改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
第二十三條 憲法第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國家建立健全同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制度。”
第二十四條 憲法第三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第三款相應地改為第四款。
第二十五條 憲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軍隊選出的代表組成。各少數民族都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特別行政區和軍隊選出的代表組成。各少數民族都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第二十六條 憲法第六十七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職權第二十項“(二十)決定全國或者個別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戒嚴”修改為“(二十)決定全國或者個別省、自治區、直轄市進入緊急狀態”。
第二十七條 憲法第八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公布法律,任免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授予國家的勳章和榮譽稱號,發布特赦令,發布戒嚴令,宣布戰爭狀態,發布動員令。”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公布法律,任免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授予國家的勳章和榮譽稱號,發布特赦令,宣布進入緊急狀態,宣布戰爭狀態,發布動員令。”
第二十八條 憲法第八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接受外國使節;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派遣和召回駐外全權代表,批准和廢除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國事活動,接受外國使節;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派遣和召回駐外全權代表,批准和廢除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
第二十九條 憲法第八十九條國務院職權第十六項“(十六)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範圍內部分地區的戒嚴”修改為“(十六)依照法律規定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範圍內部分地區進入緊急狀態”。
第三十條 憲法第九十八條“省、直轄市、縣、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三年。”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
第三十一條 憲法第四章章名“國旗、國徽、首都”修改為“國旗、國歌、國徽、首都”。憲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歌是《義勇軍進行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