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法人
基金法人
基金法人的特點有:
第一,它是將一定的財產擬製成為法律上的主體。“基金”從漢語語義上來看,應該是指一定的財產集合體,但通過法律的擬制,它也可以成為法律上的主體,並且以基金的名義承擔獨立的民事責任。例如基金可以在銀行中開設賬戶,開放式基金也可以在交易所設立戶頭,基金還可以獨立地納稅,在發生民事責任的時候,可以以基金的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基金既獨立於投資人,也獨立於基金管理人。
第二,它是一種集合投資人的資金的法人。它以基金的名義贖回獨立份額,基金可以採取開放式也可以採取封閉式的運作方式,開放式的金額可以贖回、可以轉讓,而封閉式基金在約定期間之內不能轉讓,也不能贖回。封閉式基金所吸收的投資人的數量有一定的限制,而開放式基金對此沒有嚴格的限制。
第三,它通常都需要採取信託的方式而進行資金的管理運作。“財團制度乃大陸法系各國所采之制度,至英美法系國家,則採取信託制度,此種制度並非將一定之財產作為獨立的權利義務主體,乃使之歸屬於特定之管理人(受託人),但定有維持管理之特別方法,使該財產不失其獨立性與管理之永續性,申言之,即將信託財產,與該受託人之固有財產,截然劃分,且就受託人之資格設有限制,並對於信託事業之管理嚴加監督,務使信託財產之使命能完成者是也。”∞基金需要採取信託的方式而進行資金的管理運作,這就是說,投資者需要通過信託的方式委託給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依據信託合同進行管理,雙方的權利義務依據信託法的規定和合同的特別約定來確定。
正是因為基金是通過信託來運作的,所以投資者一旦將財產委託給受託人,將形成一項信託財產。在法律上,必須要將信託財產與投資人的個人財產和管理人的財產分開的,並應當維護基金財產的獨立性和穩定性。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管理、運用基金財產或者因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基金財產。基金財產和受託人自有的財產應當建立不同的賬目分別管理,對於基金產生的債務,應該由基金來承擔。反映在對因經營基金而產生的債務,法院只能對基金強制執行,而不能對投資人和管理人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正是因為基金法人要以基金清償債務,在基金不足以清償債務時,也不能以投資人和基金管理人的財產來清償,所以I基金屬於獨立的法人。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基金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
第四,基金既不屬於財團法人,也不是社團法人。因為投資人在投入一定財產之後,該投資資金就與其相分離,投資人不參與財產的管理,而完全交由基金管理公司進行管理,投資人只能按照合同享有相應的權利義務,但並沒有公司中股東所享有的社員權。其與財團法人的區別在於,基金屬於營利性質的,基金成立的目的即是為了營利。與傳統民法上財團法人的公益性目的不同。
基金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應該由法律明確規定,如沒有法律的明確規定則應該依據基金章程來確定。基金管理人不能從事超越章程範圍的行為,如果基金是為了特定的項目而設立的,基金管理人必須為了特殊的項目進行運作,如果法律和章程沒有特定限制的話,管理人也必須依誠信原則進行管理。基金管理人不得將基金運用於為他人擔保,不得從事違反法律法規的活動。對於基金的債務應該僅以基金負責,投資人僅以其投資承擔有限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