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股同權
同一類型股份應當享有一樣的權利
所謂同股同權,是指同一類型的股份應當享有一樣的權利。
在國際市場上股票是全流通的,通過市場定價發行,所有持股者接受同一價格。這就是說,無論是公司的大股東還是投資者經過討價還價,在同一時間內形成同一價格。股票發行后,在市場波動中,在同一時間內所有持股者的股票價格也是相同的。例如某公司股票價格下降,大股東手中的股票與投資者一樣下降,而且他持有的股票多,相對於其他人,他的絕對損失要大的多;如果股票價格上升,相對其他投資者,大股東絕對收益要大的多。這說是說風險與收益是成正比的,要想獲得更多的收益,必須承擔更大的風險。所以同股同權的基礎是在同一時間內同股同價。當然,在不同時間內,股票價格是波動的,買入價格有差別,所以成本不同,收益也有差別,但是這種差別是建立在同一時間內同股同價的基礎上的。
這裡的“同股同權,同股同利”,是有條件的,是建立在“同次發行的股票,每股的發行條件和價格應當相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所認購的股份,每股應當支付相同價額”基礎上的,抽去了基礎性的條件,同股同權就變了味。於是在A股市場上出現了一種怪現象,大股東的成本是凈產值,而且這個凈產值還包含著流通股的貢獻,分紅時享受著與流通股同等的收益,投票時也是一股一票,而且還可以利用手中占絕對優勢的數量操縱股東大會。不僅如此,還有什麼B股、H股,與非流通股大股東的成本基本相同,也享受著A股流通股的同等權利。而這一切都是在所謂“同股同權,同股同利”的旗號下進行的,為什麼呢?因為“同次發行的股票,每股的發行條件和價格應當相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所認購的股份,每股應當支付相同價額”這個基礎條件被抽去了,形成了A股流通股與非流通、A股與B股、H股的股權割裂。
我國《公司法》(2018修正)第126條規定“股份的發行,實行公平、公正的原則,同種類的每一股份應當具有同等權利。同次發行的同種類股票,每股的發行條件和價格應當相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所認購的股份,每股應當支付相同價額。"這便是“同股同權同利”的由來。
從法律關係角度分析,公司法屬於商事法律規範,而合同法屬於民事法律規範,兩者所調整的法律關係不相一致,但并行不悖。商法調整的是市場經濟的運行和管理秩序,是商事組織的行為規範;民法主要調整平等民事主體的行為規範和民事主體之間的法律關係。很顯然,“股份”、“股東”、“股東權利”是民事法律關係範疇的事情,因此公司法關於“同股同權同利”這一對股東權利的限制的規定,與民事法律關於“契約自由”的規定是相抵觸的。
由此看來,我國公司法關於“同股同權同利”的規定無疑“剝奪了”合同法關於作為平等民事主體的股東之間依法訂立合法契約的權利。股東無法通過適用合同法的契約原則來安排各種有效的股權制度,以保護中小投資者的利益;無法通過適用合同法的契約原則來安排金融創新和制度創新以適應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和新經濟出現的要求。
紅利稅與同股同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