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期間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限
保證期間是指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保證期間就是指保證合同當事人的約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后,保證人能夠容許債權人主張權利的最長期限。在保證期間中,債權人應當向債務人提起訴訟或仲裁(在一般保證中)或向保證人(在連帶保證中)主張權利。逾此期限,債權人未提起上述主張的,保證人則不承擔保證責任。可見,保證期間經過構成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擔保權利消滅的法律後果。
(一)擔保法
第二十五條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第二十七條保證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就連續發生的債權作保證,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人可以隨時書面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合同,但保證人對於通知到債權人前所發生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
(二)擔保法解釋
第三十一條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後果。
第三十二條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或者等於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條條合同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四條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保證期間
第二,保證期間是債權人應當主張權利的期間。在該期間內債權人未主張權利的,保證人則免除責任。因此,本質上,保證期間是一項旨在維護保證人利益的制度。
第三,債權人主張權利的對象及方式因保證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存在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兩種形式。連帶保證中,債權人應在保證期間向保證人提起權利要求,方式不限(最好書面方式便於舉證),而在一般保證中,方式僅限於訴訟或仲裁,這是由一般保證的自身性質即保證人所享有的先訴抗辯權所決定的。
(三)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二條 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百九十三條 一般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六百九十四條 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
(四)擔保制度解釋
第二十八條 一般保證中,債權人依據生效法律文書對債務人的財產依法申請強制執行,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按照下列規則確定:
(一)人民法院作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的規定作出終結執行裁定的,自裁定送達債權人之日起開始計算;
(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一年內未作出前項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請執行書滿一年之日起開始計算,但是保證人有證據證明債務人仍有財產可供執行的除外。
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債權人舉證證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二款但書規定情形的,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之日起開始計算。
第二十九條 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債權人以其已經在保證期間內依法向部分保證人行使權利為由,主張已經在保證期間內向其他保證人行使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保證人之間相互有追償權,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依法向部分保證人行使權利,導致其他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后喪失追償權,其他保證人主張在其不能追償的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條最高額保證合同對保證期間的計算方式、起算時間等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最高額保證合同對保證期間的計算方式、起算時間等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限均已屆滿的,保證期間自債權確定之日起開始計算;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限尚未屆滿的,保證期間自最後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開始計算。
前款所稱債權確定之日,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條的規定認定。
第三十一條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后,又撤回起訴或者仲裁申請,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保證人主張不再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對保證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后,又撤回起訴或者仲裁申請,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已經送達保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權人已經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行使了權利。
第三十二條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第三十三條保證合同無效,債權人未在約定或者法定的保證期間內依法行使權利,保證人主張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四條人民法院在審理保證合同糾紛案件時,應當將保證期間是否屆滿、債權人是否在保證期間內依法行使權利等事實作為案件基本事實予以查明。
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未依法行使權利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責任消滅后,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在通知書上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債權人請求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權人有證據證明成立了新的保證合同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仍然提供保證或者承擔保證責任,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拒絕承擔保證責任或者請求返還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向債務人追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務人放棄訴訟時效抗辯的除外。
注意
在保證期間內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提起訴訟或仲裁的(一般保證中)或向保證人主張(連帶保證中)保證債權,則保證期間因此而早於約定的期間提前結束,但保證責任並不因此而結束。即使超過保證期間,保證人仍然可能承擔責任。例如一般保證合同中當事人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后一年。債權人因債務人在超過主合同履行期10個月仍未能履行(未還完錢),遂向法院起訴債務人和一般保證人,此時保證期間終止(完成它的作用),若只起訴一般保證人,法院一般請債權人添加債務人做共同被告。勝訴后經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未果之時,可要求一般保證人承擔保證債務,即申請強制履行。
各國民法有關保證的立法中,在保障債權實現的同時,為促使債權人及時地行使對保證人的權利,以平衡債權人和保證人之間的利益,促使這種擔保方式發揮社會經濟作用,均對保證效力作一定的時間限制。詳細地說來,設定保證期間的意義在於:首先,保證期間的實質是一項保證人利益的制度,這是立法上平衡保證人與債權人利益的結果,是由保證合同的性質所決定的。保證合同的履行,是發揮保證制度社會功能的中心環節。立法者在做出權利分配時,必須依照正義的價值進行判定和取捨,以尋求保證制度中保證人、債權人主債務人三方之間的權利衡平機制。債權人的合法權利應予保護外,在公平的理念上,保證人的合法權益也應予保護。眾所周知,保證合同是單務、無償合同。在保證關係中,只有存在保證人承擔保證債務、債權人並不負對待給付義務,即保證人對債權人承擔保證債務,債權人並不對此提供相應代價。“有償的約定承受保證契約之訂立者,非保證契約。”若不對債權人的權利行使加以適當限制,則保證人在保證關係中的地位則極其不利,而債權人似乎可以肆無忌憚地行使權利。而債權人及時行使權利對於保證人的利益是至關重要的,因為債務人的財產狀況隨時可能發生變化而把債務轉嫁給保證人。因此立法中才設定保證期間制度,以求對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作進一步限縮。
這樣,如果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及時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可以有效地控制和執行債務人的財產,使保證人免於日後可能承擔的責任。即便在連帶保證中,若債權人及時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在保證人履行了保證債務后,也可以及時地向主債務人行使代位追償權。如果債權人不及時行使權利,一旦債務人的財產發生變化喪失履行能力,保證人在履行了保證責任后,則再也無法行使代位追償權了。因此立法上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理念設立相應的救濟手段,在評估當事人各方利益,並在此基礎進行平衡。設定保證期間,從立法上向保證人傾斜的體現,將保證人的保證責任限定在一定的期間內,可以避免保證人無止境地處於承擔責任的不利狀態或是長期處於隨時可能承擔責任的財產關係不肯定狀態,同時也可抑制因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而主債務人財產狀況可能出現惡化,以致影響到保證人的追償權的實現。因而保證期間是一項旨在維護保證人利益的期間制度。其次,敦促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債務及時順利地得到履行是合同當事人和立法者的共同願望,同時也可穩定經濟秩序和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保證具有單務無償性,而且由於保證合同為從合同,根據主從債務的特點,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的中斷往往隨著主債務訴訟時效而中斷,如果仍只適用對債權人的債權行使進行限制的訴訟時效制度,則顯然對於保證人過於苛刻。對於債務人行使保證債權過於寬容,對促使債權人利益行使權利不利。總之,保證期間將保證人的責任承擔作出限縮,一旦保證期間屆滿保證人將免除責任,以免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而增大保證人的風險,從而敦促了債權人及時行使權利。
再次,保證期間是保證合同中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和保證制度的信用基礎的必然要求。保證合同的訂立當事人意思自治,是當事人的意志結果。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期間也正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集中體現。另外,保證人之所以同意或願意提供單務、無償的保證,是基於相信主債務人有良好的信用和足夠的清償能力,即信任關係。然而這種信任關係是基於保證合同訂立前的事實判斷,因而,這種信任不應是永久的、無期限的,而應有時間限制,法律允許並鼓勵保證人約定容許債權人不行使權利而仍將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最後,保證期間有助於推動保證制度的發展。保證期間將保證人的保證責任限定於一定的期限內,在很大程度上確認了保證責任的風險範圍,有利於減輕保證人的責任,有助於解決覓保難的現象。
總之,保證期間通過當事人約定將債權人的權利主張限定在一定的期限內,增強了債權人及時行使權利的緊迫感,有助於避免保證人長期處於可能承擔債務的不利狀態,避免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而增大保證人的風險,可以抑制因債權人因怠於行使權利而可能因債務人財產狀態惡化而危及保證人的利益。這也是保證制度信任基礎的內在要求和合同意思自治的集中體現,是立法上利益分配平衡的結果。
就當前世界各國現存的保證制度來看,保證期間因其產生方式不同,可分為約定期間,催告期間和法律推定期間三種。
所謂的約定保證期間是指當事人的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的保證期間,學者通稱之為定期保證期間。如中國《擔保法》第15條規定:“合證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五)保證期間;(六)……”催告保證期間是指保證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或有約定但約定不明確或無效的情況下,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后,保證不催告債權人對主債務人行使訴訟上的權利而確立的合理期限。如中國台灣地區民法典第753條規定,未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期間的,保證人在主債務人的債務清償期屆滿后,得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為審判上的請求,債權人在保證人的催告期內對債務人不為審判上的請求,則保證人免其責任。中國《擔保法》沒有此類規定,但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第11條也規定了催告保證期間。
法律推定保證期間是指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沒有約定保證期間或約定不明確或約定無效的情況下,根據法律任意性規範加以補正,即依法律規定以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后的一定時期為保證期間。如中國《擔保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法律推定保證期間為6個月,始於主債務履行期屆滿,止於6個月屆滿之日。當前,學者大多稱之為“法定保證期間”,但筆者認為不甚準確。該法律規定實屬於法律上任意性的規範,作用在於補充當事人缺少約定。而“法定”卻使人誤解為法律強行性規範。
從立法上看,各國均未對保證期間作出定義,更沒有對其性質作出明確界定。然而明確保證期間的性質,對保證期間的正確適用意義重大。在中國《擔保法》出台後,中國法學界關於保證期間的性質眾說紛紜,顯然這場爭論主要是圍繞著《擔保法》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而展開的。關於性質之爭,總結起來,大致有以下幾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第25條、第26條中6個月保證期間屆滿的後果是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免除,保證人將獲得免責的法定事由,債權人則喪失勝訴權,因而具有時效的功能,故屬訴訟時效。
第二種觀點則認為《擔保法》第25條6個月之規定應屬特殊的訴訟時效,而第26條之保證期間則屬除斥期間。
第三種觀點則堅持上述二者間均屬除斥期間。第四種觀點則認為“保證期間既非訴訟時效,亦非除斥期間,並無必要強求將其歸入訴訟時效或除斥期間。”
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6個月。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民法典》第692條)。在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至保證期間完成前,保證人是否最終承擔保證責任處於“待確定”狀態,保證期間屬於或有期間。
(一)一般保證的保證期間
一般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民法典》第693條)。在一般保證的情形,債權人依主合同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請求主債務人履行債務時,保證期間因未完成而失去意義。如在保證期間內,債權人不向主債務人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方式主張債權,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無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之適用。在連帶責任保證的情形,在保證期間內,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保證債權(不以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為必要)時,保證期間因未完成而失去意義。如在保證期間內,債權人不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無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之適用。
(二)主合同變更對保證責任的影響
債權人和債務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協商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內容,減輕債務的,保證人仍對變更后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加重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和債務人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不受影響(《民法典》第695條)。合同內容變更,是指有效成立的合同在尚未履行時或履行完畢之前,由於一定法律事實的出現而使合同內容發生改變。主合同內容的變更改變了主債權人和主債務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的內容,從屬於主合同的保證合同必將因主合同的變更而受影響。在當事人變更主合同,並增加主債權的數額或強度時,如未經保證人同意,對超過原債權數額或強度的部分,徑直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一方面會使債權人獲得經保證人允諾的利益以外的利益,另一方面當然也就使保證人蒙受其允諾外的不測損害,對保證人至為不公平。保證期間從主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因此,主債務履行期限與保證期間的關係尤為密切。如果主合同雙方當事人協商延長主合同履行期限,沒有經過保證人的同意,並且延長后的主合同履行期限屆滿日接近或者超過保證期間的,如果從延長后的主合同履行期限屆滿時開始計算保證期間,無異於同時延長了保證期間,從而加重了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因此,主合同當事人協商延長主合同履行期限,不應當對保證責任產生期間影響,保證期間仍然應當以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為準。
(三)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的關係
中國工商X支行訴桐鄉市X公司等保證借款合同糾紛案
(一)案情詳情
原告中國工商X支行(以下簡稱工商X行)
被告桐鄉市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
被告桐鄉市X公司(以下簡稱化X公司)
1995年2月21日,X支行與XX公司及化X公司簽訂一份借款合同,約定:XX公司向X支行借款300萬元,同年2月25日歸還100萬元,8月21日歸還200萬元,月利率為10.98‰;如XX公司不按約歸還,由擔保單位化X公司負責歸還。同日,化X公司向X支行出具一份保證書,願對XX公司300萬元借款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限至1996年2月21日到期。簽約后,X支行向XX公司發放300萬元借款。XX公司借款后僅於1995年5月24日歸還100萬元,其餘借款本息均未歸還,擔保人亦未履行擔保責任。1996年4月25日、1997年4月2日,X支行先後兩次向擔保人化X公司發出“保證貸款逾期催收函”,兩函均載明:“貴單位根據950025號借款保證書向我行提供連帶保證擔保的200萬元債務已於1995年8月21日到期,請速籌款還款。”該函落款註明“收件單位收到函件后加蓋公章退回我行”。化X公司收到上述催收函后,於1996年4月29日和1997年4月15日在催收函件單位欄內加蓋了公章。1997年1月22日、4月2日,X支行又先後向XX公司發出了“逾期貸款催收函”,XX公司收到后在該催收函上蓋章確認。X支行因XX公司對所借貸款一直未予歸還,化X公司在收到催收函后也無還款表示,遂於1997年6月22日向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判令XX公司歸還借款本息,化X公司對此負連帶責任。
(二)審判結果
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XX公司未按約歸還全部借款本息,應承擔返還借款本息的民事責任。化X公司在XX公司與X支行的借款合同擔保人欄內加蓋公章,同時又另行向X支行出具保證書明確了保證期限,但X支行未在約定的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化X公司主張權利,故化X公司不再承擔保證責任。X支行在保證期間外寄送催收函,保證人在此函上蓋章,不能認為雙方又重新建立了保證合同。依照《經濟合同法》第40條第2項,《保證問題規定》第10條的規定,該院於1997年12月28日判決:一、XX公司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X支行歸還200萬元及利息、罰息786142.59元(算至1997年11月20日止)。逾期加倍支付延期履行債務期間的銀行利息。二、駁回X支行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X支行以“化X公司出具擔保書後,其曾於1996年4月25日和1997年4月2日分別向化X公司發出保證貸款逾期催收函,明確要求化X公司對擔保的XX公司200萬元到期借款籌資歸還,化X公司在兩份函件上蓋章確認。按最高人民法院有關批複的規定,化X公司仍應承擔保證責任”等理由,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改判。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X支行與XX公司、化X公司簽訂的保證借款合同合法,應認定有效。XX公司未按約履行合同義務,應承擔歸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罰息的民事責任。化X公司在約定的保證期間屆滿后,在X支行“保證貸款逾期催收函”上蓋章予以確認,應視為化X公司對XX公司借款擔保責任的重新確認,故依法仍應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上訴人X支行提出“化X公司應對XX公司借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上訴理由成立,應予支持。原判免除化X公司保證責任,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根據《保證問題規定》第8條,作出判決:一、維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第一項。二、撤消撤銷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第二項。三、化X公司對XX公司應付X支行的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化X公司不服終審判決,以其在保證貸款逾期催收函收件單位一欄內加蓋公章,僅表明收悉該函,並不向是X支行承諾對原借款合同擔保責任的重新確認。二審單憑其蓋章行為,推定為擔保責任的重新確認無法律依據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進行複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將該案提起再審。經再審認為:原一、二審對X支行與XX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效力及XX公司所應承擔的責任認定一致,並無不當。X支行未在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內向化X公司主張權利,保證期間屆滿后,化X公司的保證責任即告免除,依法不再承擔保證責任。由於保證責任為嚴格的民事責任,必須以雙方當事人明確的意思表示並通過書面形式才能成就;保證期間屆滿后債權人已不存在可向保證人主張的權利。因此,化X公司在逾期貸款催收函上簽字,不能推定為X支行與化X公司之間重新確立保證合同。故原二審認為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根據《保證問題規定》第10條的規定,該院於1999年9月17日判決:撤銷原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三)專家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化X公司簽收保證貸款逾期催收函的性質認定。即X支行未在保證期限內主張權利,保證期間屆滿后,保證人化X公司簽收債權人X支行的催收函,是否能被視為建立了一個新的保證合同關係;或者換言之,是否系對原保證責任的重新確認。
本案保證期間屆滿后,儘管化X公司在X支行的催款函上蓋章,但從以上分析來看,不能視為在化X公司與X支行之間重新建立了保證關係。首先,X支行在保證責任期間未向化X公司主張權利,對原借款合同而言,化X公司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按擔保書所載,保證期限一年,自1995年2月21日至1996年2月21日止,X支行對此無異議。但該行在約定的保證責任期限內未向化X公司主張權利,根據《保證問題規定》第10條“保證合同中有保證責任期限的,保證人在約定的保證期限內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在保證責任期限內未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的規定,化X公司在保證責任期限屆滿后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化X公司與X支行因保證合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也自然消亡。其次,保證貸款逾期催收函的全部內容為:“貴單位根據950025號借款保證書向我行提供連帶保證擔保的200萬元債務已於1995年8月21日到期,請速籌資還款。”該函落款註明“請收件單位加蓋公章後退回我行”。從該函內容看,X支行明知借款保證期限屆滿,其已不能向擔保人主張權利,仍向化X公司催收借款,並要求化X公司在該函收件單位一欄蓋章。但其在函中並不明確表示“如同意對該借款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予以蓋章確認”,而只是籠統要求“收件單位加蓋公章後退回我行”。該蓋章行為應視為同意繼續承擔擔保責任還是僅僅表示收到催收函,爭議極大。因此,該催收函本身即是一個要約意思不明的函件。已如前述擔保責任是一種嚴格的民事責任,必須以保證人的明確意思表示才能建立,化X公司針對X支行要約意思表示並不明確的催收函,僅僅在該函上加蓋公章,未作其他任何意思表示,此行為只表示收到該函,不能認定雙方當事人已重新建立了新的保證合同。再次,認為化X公司對XX公司的借款擔保責任已作了重新確認,應繼續承擔保證責任,其立論基礎是化X公司的蓋章行為,應推定為同意X支行要求該公司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主張。但該論點忽視了一個重要前提,即X支行的催收函是在已不存在可主張權利的前提下發出的,而且是一個意思表示並不明確的要求。X支行之所以刻意掩蓋本可以明確表達的意思表示也正在於保證期限屆滿,其惟恐明確要求化X公司重新承擔保證責任遭拒。因此,本案並不存在可以推定化X公司同意的明確意思表示,更何況擔保的成立並不允許推定。實踐中,確有僅在主合同保證人一欄簽章簽字,即認定保證人保證責任成立的,但其關鍵在於,主合同債權債務關係是明確的,保證的意思表示也是明確的。
本案再審中爭議較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9]7號《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複》能否在本案中參照適用,進而認定化X公司在催收函上的蓋章為對原保證的重新確認。按該司法解釋,“根據《民法通則》第4條、第19條規定的精神,對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債務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關係應受法律保護。”有人依此司法解釋認為原二審認定化X公司在逾期貸款催收函上簽字視為重新確認保證關係並無不當。且不論該司法解釋僅適用於特定問題即限定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上,相對於有擔保的貸款而言,屬於主合同關係,而非擔保關係,由於法律對保證合同的成立有明確的規定,我們並不能想當然地任意擴大司法解釋的適用範圍。更關鍵的還在於這一認識混淆了訴訟時效和保證責任期間這兩個不同的期間性質。我們知道,所謂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民事權利的法定期限。訴訟時效與保證期間的主要區別體現在:第一,當事人關於保證期間的約定優先於法律規定的適用;而訴訟時效是法律上的強制性規定,它排除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第二,保證期間自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如當事人另有約定的自約定的起算日起計算;而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第三,訴訟時效期間為可變期間,可因一定的事由的出現而中止、中斷、延長,如訴訟時效期間內在最後六個月發生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礙使債權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時效可中止。而保證期間原則上為不變期間,債權人應當在保證期間內按法律規定的方式行使權利。第四,保證期間為除斥期間,保證期間屆滿,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即告免除,權利人喪失的是實體權;而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權利人喪失的只是勝訴權,其實體權並不喪失。由上區別可知,由於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期間的不同,保證期間屆滿與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法律後果不同,適用於訴訟時效屆滿后債務人重新確認債務的司法解釋顯然不能直接適用於類似於本案保證責任期間屆滿后的情況。從法理上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應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也正是建立在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實體上的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因此而消失,法律對於債務人的自願履行或確認行為予以確認。而保證期間的屆滿,意味著債權人實體權利的喪失,債權人與保證人之間已不存在可資確認的保證合同關係,除非雙方另行簽訂保證合同。此兩者顯然不可同日而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