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關係終止

勞動關係終止

勞動關係終止,是指勞動關係主體雙方權利義務的消滅,它是勞動關係運行的終結。實踐中,勞動關係終止主要有以下情形:(1)勞動合同期限屆滿或勞動關係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2)勞動關係主體消滅或喪失一定的資格;(3)勞動合同依法或協商解除;(4)行政決定、仲裁裁決或法院判決。應當指出的是,勞動關係的終止並不意味著勞動關係主體雙方權利義務的全部消滅,某些特定的內容在勞動關係終止后仍然要存續一定時間。

原因


導致勞動關係終止的原因,可以從多個角度進行分析。可能是客觀的,也可能是主觀的;有時來自勞動關係主體某~方面,有時是雙方共同的,或者來自外部環境;有時是某一個關鍵因素,更多時候是多個因素交織在一起;有些是合法的,有些是不合法的;有些和勞動過程密切相關,有些和勞動過程幾乎沒有聯繫,等等。因此,分析導致勞動關係終止的原因事實上往往比較複雜。
國外有學者指出,雇傭關係及相關的雇傭合同的終止可能是由僱員或僱主出於各種原因提出的。從僱主的角度來看,原因包括:①僱員的嚴重行為不當;②僱員缺乏勝任工作的能力和資格;③組織削減規模而進行的裁員;④對僱員的持續雇傭將違反法律規定;⑤其他一些實質原因。從僱員的角度來看,原因包括:①因為年齡或健康原因(如精神病)而退休;②因為各種可能的原因而辭職,包括接受另一份新的雇傭合同或移民;③僱主違反了合同;④死亡。
市場經濟條件下,市場在勞動力資源配置中發揮基礎性作用,可以根據僱主的意願解除員工工作或根據員工的請求終止勞動關係。僱主根據企業生存或長期發展的需要來自主用工。對僱主而言,終止與部分勞動者的勞動關係歷來被當作是企業降低成本,維持秩序,提高效率,乃至在困境中謀求生存的重要手段。尤其是當今時代,經濟全球化使企業面臨國內、外更加激烈的競爭;產業結構的升級和科學技術的推廣,日益強化了資本和技術對勞動力的替代,這些情況客觀上都對企業合理配置勞動力資源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僱主終止與部分勞動者的勞動關係不可避免。當然,僱主也可能由於一些原因而不自願地終止勞動關係,如一些勞動者尤其是關鍵人才“跳槽”、出國深造、移民或繼續僱用違法等。相對應的,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職業要求的提高,勞動者的就業觀念和需求以及法律意識等也發生了很大變化。勞動者尤其是一些優秀人才出於對經濟收入、福利待遇、社會地位、心理滿足等的理性追求,以及為增加閱歷,或由於移民、留學、家庭、服兵役等原因而自願終止勞動關係的現象已比較普遍。在某些情況下,勞動者也可能由於一些原因而不自願地終止勞動關係,比如不能勝任工作、勞動能力暫時或永久地減退或喪失、出現嚴重過錯、僱主侵害自身權益等。

主要方式


在不同的國家(地區)或者相同國家(地區)的不同時期,在不同的企業,出於主觀或客觀的各種原因,實踐中勞動關係終止的具體方式是非常豐富的。而且,由於不同國家(tg區)習慣和做法上的差異,基本相同的勞動關係終止方式可能有著不同的用詞,也可能相同的用詞在不同國家(地區)或不同時期是指不同的勞動關係終止方式。
在西方發達國家,僱主有自主用工的權利。通常,將僱主出於各種原因解除雇傭關係,停止對勞動者的雇傭稱為解僱。也就是說,無論僱主採用什麼具體方式,只要僱主解除雇傭關係,則稱為解僱,這是對解僱一詞比較寬泛的理解,日常生活中俗稱被“炒魷魚”。在市場經濟國家,解僱是企業經營管理的一種正常措施,而並非僅僅是一種懲罰手段。它包括諸如合同期滿不再續簽、縮短雇傭期限、暫時解僱、辭退、裁員等多種方式。辭退是指僱主從自身利益出發終止與勞動者之間勞動關係的行為。“辭退在法國又稱‘解僱’,在美國又稱‘解職’,在日本可稱‘退職、離職’,等等。”可見,解僱在一些國家或場合下特指辭退,這可以看作是對解僱一詞的狹義理解。裁員是指僱主一次解除與較多勞動者的雇傭關係,是一種影響較大而往往受到各國管制的解僱方式。“在香港勞動法中,將僱主不事先通知而終止雇傭合同稱為即時解僱(summary dismissal)。”
我國在計劃經濟時期,國有企業行政方面採用違紀辭退、除名、開除等方式終止勞動關係,往往是因為職工的過錯而非不勝任工作。用人單位因經濟原因終止與職工的勞動關係時,則往往採用正常辭退等方式,或者採用轉移安置、下崗分流等替代方式。除名是指“用人單位對違反勞動紀律且屢教不改的職工停止錄用,並從職工名冊中除去其姓名。除名是由單位行政方面提出與職工終止勞動法律關係的一種處理方式,不屬於行政處分”。開除是根據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十二條給予犯錯誤職工行政處分中的一種。辭退在我國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等單位行政部門對有違紀行為、經教育無效的職工或待崗富餘人員半年內仍無法提供工作崗位的人員解除其工作而終止勞動關係”。也就是說,辭退包括違紀辭退和正常辭退。後者不帶有懲處的性質,屬於正常情況下企業出於經濟考慮解除勞動關係的形式。20世紀60年代初我國曾經在全國範圍內精簡企業使用的臨時工、合同工和1958年以後來自農村的新職工以及部分1957年底以前參加工作的職工。“精簡職工是我國在傳統計劃體制下對用人單位裁員的特定提法。近年來,精簡職工已經成為企業調整勞動力數量的自主經濟行為,不再具有特定涵義”。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和企業自主用工權的擴大,解僱包括裁員不再被認為是西方國家的企業所特有的勞動關係終止方式,而是越來越被作為是企業經營管理的正常措施。
在西方發達國家,大多數僱員終止勞動關係的方式是辭職或退休。辭職指僱員自願離開企業,常常又被稱為“自動離職”,有時簡稱為“離職”。我國在不同時期,勞動者終止勞動關係可按規定採用退休、辭職、退職、停薪留職、自動離職、調動工作等方式。其中,辭職指勞動者在符合一定條件時向原工作單位行政部門申請離開而主動終止勞動法律關係的一種方式。退職是指“由醫院證明,並經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退出工作崗位的行為”。停薪留職是指“國有企業固定職工通過申請並經批准離開原工作崗位而被停發工資但一定時期仍保留公職的現象,是我國經濟體制改革時期,解決企業人浮於事和促進人才流動的一種特殊形式。今後其適用範圍將逐步縮小”。自動離職在我國特指“職工自行離開職務、辭去本職工作而終止勞動法律關係的行為。一般表現為曠工超過規定時限,或要求停薪留職、辭職未獲組織同意而擅離職守等”。很明顯,我國界定的自動離職行為區別於西方發達國家。在我國,“職工辭職和用人單位辭退”可合稱為“雙辭”。“在我國香港地區的勞動法中,將僱員不事先通知而終止雇傭合同辭職稱為構定解僱(constructive dismissal,也譯為推定解僱)。”可見,在香港,對解僱的界定比其他地區要寬泛。凡終止雇傭合同、解除雇傭關係的行為,無論是僱主還是僱員,均屬於解僱。

意義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市場機制在勞動力資源配置方面發揮基礎性作用,勞動關係的直接處理由主體雙方自行決定。當國家沒有制定相應的勞動法律規範時,勞動關係因不具有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也就不具有國家強制力。這時,在勞動關係建立直到終止的整個過程中,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缺少統一、有效、合理、公平的保護與保障。因此,有必要通過法律手段規範勞動關係,以保護雙方合法權利,均衡雙方利益,緩解和及時解決雙方矛盾,適當救濟處於從屬地位的勞動者,促進勞動關係的協調和社會穩定。
勞動就業權是勞動者實現其他勞動權利的基礎和前提。僱主作為生產資料的所有者和就業機會的提供者,在勞動關係中佔有相對優勢;而勞動者作為勞動力的提供者處於相對弱勢地位。在勞動關係建立和終止的交替運動中,一些勞動關係的終止事實上有其積極的效應,比如,年老、體弱的勞動者退休、提前退休、退職,用人單位辭退、暫時解僱、開除因能力或資格而不能勝任工作、有明顯失誤的勞動者或裁減冗員等對企業而言往往意味著勞動力資源的配置得到優化。而勞動者自願離職往往是因為他們認為新工作將使自己獲得更多收益或獲得更高滿意度。但是,勞動者尤其是經驗豐富或對企業比較關鍵的勞動者如果任意離職,會給企業帶來相應的經濟支出,甚至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名譽損失及其他不利影響。而在勞動關係中佔有相對優勢的僱主如果在經營管理中任意使用解僱權,則勞動者的勞動就業權和其他勞動權利都將得不到保障,勞動者可能立刻喪失勞動報酬及資歷積累,會給個人及家庭生活帶來挫折和諸多壓力,甚至直接影響(或威脅)勞動者的生存狀況。
勞動關係終止的行為,在實踐中常常因為雙方利益的衝突而產生各種糾紛,尤其是不事先通知雙方,往往令對方措手不及,更容易導致矛盾激化。因此,應積極進行相關實踐探索和理論研究,引導雙方當事人主動避免或盡量減少任意終止勞動關係的行為可能給個人、企業及家庭、社會帶來的不利影響;在此基礎上,應不斷完善勞動關係終止的相關立法,強制規範和監督雙方當事人的勞動關係終止行為。雖然,在實踐中法律救濟措施糾正正義的實際效果往往與立法期待的目標存在一定的差距,但對於促進勞動關係終止的公平、合理,保護雙方在勞動關係終止環節的合法權益,救濟處於相對弱勢地位的勞動者,促進勞動關係穩定性和流動性間關係的協調,法律規範潛在的威懾力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可以說,對勞動關係終止行為的法律規制,不僅涉及勞動關係終止的過程及結果,還影響到勞資關係的整體結構。從長期來看,則在一定程度上顯現出一國勞動關係相關立法價值取向的演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