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權法案
人權法案
人權法案是指1787年5月25日到9月17日美國在費城召開制憲會議制定的憲法。這部憲法取代1781年《邦聯條例》成為美國的也是世界近代歷史上第一部成文憲法。制憲會議由華盛頓主持,出席會議的共55人,因羅德島州對議會予以抵制,所以未派人前往。而餘下12州的代表在政治態度上多是保守派,代表人物有弗吉尼亞州的詹姆斯·麥迪遜和紐約州的亞歷山大·漢密爾頓。只有富蘭克林和路德·馬丁兩名民主派參加會議。最後通過了聯邦憲法。這部憲法基本未提及人民的民主權利,后在群眾壓力和資產階級民主派的鬥爭下,於1789年7月又通過10條憲法修正案,1791年12月15日正式生效,即著名的《人權法案》(Bill of Rights)
1. 1791年12月15日 信仰、言論、新聞、集會、請願自由。
2. 1791年12月15日 攜帶武器的自由。
3. 1791年12月15日 軍隊不得進入民房。
4. 1791年12月15日 免於不合理的搜查與扣押。
5. 1791年12月15日 正當審判程序、一罪不再理、無罪推定、徵用私產需賠償。
6. 1791年12月15日 刑事案件接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
7. 1791年12月15日 民事案件接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
8. 1791年12月15日 禁止過度嚴厲的刑罰和罰款。
9. 1791年12月15日 憲法未列明的權利同樣受保護。
10. 1791年12月15日 憲法未賦予政府的權利都屬於各州和人民。
共10條。簡言之,就是規定了人民享有信仰、出版、集會、示威和宗教自由等權利。
註:在《1787年憲法》共7條正文中,也提及到了極少的人民權利的問題,但其主要目的是加強中央政府的權利,因而十分不完善。且參與憲法制定的成員在後來被問及這一問題時,推脫說“關於人民權利的問題在之前各州的憲法中已經有過了。”可事實是,《1787年憲法》中並沒有任何條款承認各州憲法中規定的人民權利有效,並且各州的規定也不盡相同。
11 1795年2月7日 限制聯邦法院對各州的管轄權。
12 1804年6月15日 總統選舉辦法。
13 1865年12月6日 廢除奴隸制度。
14 1868年7月9日 國籍,處罰程序,眾議員選舉,叛國罪,國債,所有公民享有平等被保護權。
15 1870年2月3日 所有公民不得由於膚色和種族的區別而受到選舉權的限制。(不包括性別)
16 1913年2月3日 國會對所得稅的徵收權。
17 1913年4月8日 代表各州的聯邦參議員必須直接選舉。
18 1919年1月16日 禁止在美國國內製造、運輸酒類(后被第21條廢止)。
19 1920年8月18日 禁止選舉中的性別歧視。
20 1933年1月23日 規定總統任期,國會議事程序。
21 1933年12月5日 廢除第18條修正案。
22 1951年2月27日 總統最多連任一次。
23 1961年3月19日 首都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的選舉規則。
24 1964年1月23日 選舉權不受稅收限制。
25 1967年2月10日 總統與副總統的繼任規則。
26 1971年7月1日 保護18歲以上公民選舉權。
27 1992年5月7日 禁止隨意改動議員薪酬。
第一條在權利方面,人們生來是而且始終是自由平等的。只有在公共利用上面才顯出社會上的差別。
第二條任何政治結合的目的都在於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動搖的權利。這些權利就是自由、財產、安全和反抗壓迫。
第三條整個主權的本原主要是寄託於國民。任何團體、任何個人都不得行使主權所未明白授予的權力。
第四條自由就是指有權從事一切無害於他人的行為。因此,各人的自然權利的行使,只以保證社會上其他成員能享有同樣權利為限制。此等限制僅得由法律規定之。
第五條法律僅有權禁止有害於社會的行為。凡未經法律禁止的行為即不得受到妨礙,
而且任何人都不得被迫從事法律所未規定的行為。
第六條法律是公共意志的表現。全國公民都有權親身或經由其代表去參與法律的制定。法律對於所有的人,無論是施行保護或處罰都是一樣的。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故他們都能平等地按其能力擔任一切官職,公共職位和職務,除德行或才能上的差別外,不得有其他差別。
第七條除非在法律所規定的情況下並按照法律所指示的手續,不得控告、逮捕或拘留任何人。凡動議、發布、執行或令人執行專斷命令者應受處罰;但根據法律而被傳喚或被扣押的公民應當立即服從;抗拒則構成犯罪。
第八條法律只應規定確實需要和顯然不可少的刑罰,而且除非根據在犯法前已經制定
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處罰任何人。
第九條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為犯罪以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即使認為必須予以逮捕,但為扣留其人身所不需要的各種殘酷行為都應受到法律的嚴厲制裁。
第十條意見的發表只要不擾亂法律所規定的公共秩序,任何人都不得因其意見,甚至信教的意見而遭受干涉。
第十一條自由傳達思想和意見是人類最寶貴的權利之一;因此,各個公民都有言論、著述和出版自由,但在法律所規定的情況下,應對濫用此項自由負擔責任。
第十二條人權的保障需要有武裝力量;因此,這種力量是為了全體的利益而不是為了此種力量的受任人的個人利益而設立的。
第十三條為了武裝力量的維持和行政管理的支出,公共賦稅就成為必不可少的;賦稅應在全體公民之間按其能力作平等的分攤。
第十四條所有公民都有權親身或由其代表來確定賦稅的必要性,自由地加以認可,注意其用途,決定稅額、稅率、客體、徵收方式和時期。
第十五條社會有權要求機關公務人員報告其工作。
第十六條凡權利無保障和分權未確立的社會,就沒有憲法。
第十七條財產是神聖不可侵犯的權利,除非當合法認定的公共需要所顯然必需時,且在公平而預先賠償的條件下,任何人的財產不得受到剝奪。
為進一步加強《歐洲人權公約》保護的權利和自由之效力;為使擔任一定的司法職務並成為歐洲人權法院法官之人員預做準備及其他相關目的,特制定一部法案。
引言
1(1)本法案所稱“公約權利”是指規定於下列條款中的權利和基本自由:
(a)公約第2條至第12條和第14條;
(b)第一議定書第1條至第3條,
(c)第六議定書第1條和第2條。
對以上條款應結合公約第16條至第18條進行解讀。
(2)為本法案目的,那些條款除指定克減或保留的外均得有效(參見第14和第15條)。
(3)那些條款列於附件一。
(4)國務大臣可以通過命令對本法案作出修改,如他認為適當並反映了某個議定書對聯合王國的影響。
(5)第(4)款中的“議定書”是指公約的議定書:
(a)聯合王國已批准的,
(b)聯合王國已簽署旨在批准的。
(6)在有關議定書在聯合王國生效前,不得根據第(4)款通過命令作出修改並使其生效。
2(1)法院或法庭在決定涉及公約權利的問題時必須考慮到:
(a)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裁定、聲明或諮詢意見,
(b)委員會根據公約第31條通過的報告中提出的意見,
(c)委員會依據公約第26條或第27條第(2)款作出的決定,
美國人權法案
無論以上判決、裁定、聲明是何時作出的,依照法院或法庭的看法,均與引起問題的訴訟相關。
(2)根據本條規定需要考慮的任何判決、決定、聲明或意見的證據必須以規則規定的方式在訴訟中提交法院或法庭。
(3)本條所稱的“規則”指法院規則,或法庭訴訟情形下專為本條目的制定的以下規則:
(a)由大法官或國務大臣制定的除蘇格蘭外均適用的任何訴訟規則;
(b)由國務大臣制定的適用於蘇格蘭的訴訟規則;
(c)由北愛爾蘭部制定的適用於北愛爾蘭法庭的訴訟規則:
(i)處理移送事項;
(ii)尚無依本款(a)項而制定的有效規則。
立 法
3(1)應儘可能將對基本法和附屬法的解釋和效力與公約規定的權利保持一致。
(2)本條
(a)適用於任何時候頒布的基本法和附屬法;
(b)不影響任何不一致的基本法之效力、繼續適用或執行;和
(c)不影響任何附屬法的效力、繼續適用或執行,如果(不考慮任何廢除的可能)基本法不禁止不一致的存在。
4(1)第(2)款適用於法院裁定基本法的條款規定是否與公約權利一致的任何訴訟。
(2)如果法院認定該規定與公約權利不相一致,即可作出不一致的宣告。
(3)第(4)款適用於法院根據基本法授權認定附屬法的條款規定是否與公約權利一致的任何訴訟。
(4)如果法院確認:
(a)條款規定與公約權利不一致,和
(b)(不考慮任何廢除的可能)有關基本法不禁止不一致的存在。即可發表不一致的宣告。
(5)本條所稱“法院”意指:
(a)上議院;
(b)樞密院司法委員會;
(c)軍事法院的上訴法院;
(d)蘇格蘭高等刑事法院(並非初級法院或高等民事法院);
(e)英格蘭、威爾士和北愛爾蘭高等法院或上訴法院;
(6)本條中的宣告(“不一致”):
(a)不影響對其作出聲明的條款的效力、繼續執行或生效;和
(b)不拘束作出聲明的訴訟所涉的當事人。
5(1)法院若考慮是否發表一項不一致宣告時,英王有權依據法院規則發布通告。
(2)在第(1)款適用的任何情形下:
(a)王室大臣(或經其授權者),
(b)蘇格蘭行政機關的成員,
(c)北愛爾蘭的部長,
(d)北愛爾蘭的部委,
有權依照法院規則通過的通告成為訴訟當事人。
(3)第(2)款下的通告可在訴訟中的任何時間發出。
(4)因第(2)款的通告而成為刑事訴訟的當事人(蘇格蘭除外),經法院許可,可對訴訟中作出的任何不一致的宣告向上議院提起上訴。
(5)在第(4)款中:
“刑事訴訟”包括提至軍事上訴法院的所有訴訟;和
“許可”意指作出不一致宣告的法院或上議院的許可。
公共當局
6(1)公共當局實施與公約權利不相一致的行為是和法行為。
(2)第(1)款不適用於以下行為:如果
(a)由於基本法的一項或多項條款規定,該當局不得實施不同的行為;或
(b)基本法或根據基本法作出的一項或多項規定不能被解釋或賦予與公約權利一致的效力,該當局實施行為旨在使那些規定生效或執行。
(3)本條中“公共當局”包括:
(a)法院或法庭,和
(b)任何其職責具有公共性質的人,
但不包括議會或正在履行議會職責的人。
(4)第(3)款中的“議會”不包括行使司法職能的上議院。
(5)依第(3)款(b)項,若某一具體行為屬私人性質,則個人不屬公共當局。
(6)“行為”包括不作為,但不包括疏於:
(a)向議會引入或提出法案建議;或
(b)制定任何基本法或補救命令。
7(1)主張某公共當局實施(或打算實施)第6條(1)款規定為違法行為的個人可以通過:
(a)依據本法案在適當的法院或法庭對該當局提起訴訟,或
(b)在任何法律訴訟中依據公約權利或相關權利,但只有他是(或可能是)該非法行為的受害人時才可提起上述訴訟。
(2)第(1)款(a)的項中的“適當的法院或法庭”意指可根據規則而確定的法院或法庭;且指控公共當局的訴訟包括反訴或類似訴訟。
(3)如訴訟是依據司法審查申請提出的,只有在申請人是或可能是該行為的受害人時,才被認定與非法行為有充分的利害關係。
(4)如訴訟是在蘇格蘭以申請司法審查的方式提出的,申請人必須是或可能是非法行為的受害人,才被認定有權起訴。
(5)在第(1)款(a)項下的訴訟須在以下期限結束前提出:
(a)被控行為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或
(b)法院或法庭綜合各種情況后確認的更長的合理期限。
但以上期限受關涉程序時規定了更嚴格的時間限制的規則的制約。
(6)第(1)款(b)項中的“法律訴訟”包括:
(a)由公共當局提起或在其唆使下提起的訴訟;和
(b)對法院或法庭判決提起的上訴。
(7)為本條目的,如果對某一非法行為在歐洲人權法院提起訴訟,只有某人為公約第34條目的的受害人時,才可成為非法行為的受害人。
(8)本法案不創立任何刑事罪行。
(9)本條中的“規則”意指:
(a)關於提至除蘇格蘭外的法院或法庭的訴訟,由大法官或國務大臣為本條目的而制定的規則或法院規則,
(b)關於提至蘇格蘭法院或法庭的訴訟,由國務大臣制定的規則,
(c)關於提至北愛爾蘭法庭的訴訟,
(i)處理移轉事項;和
(ii)本款(a)項規定的規則尚無效力,
由北愛爾蘭部委為前述目的制定的規則,並且包括第1條下的經法院法令作出的規定和1990年《法律服務法》。
(10)制定規則時,須注意到第9條規定。
(11)有權為特定法庭制定規則的大臣,在其認為需要保證該法庭對公共當局實施的(或計劃實施的)、按第6條第(1)款規定屬違法行為提供適當的救濟措施時,可發布命令以增補:
(a)法庭可准允的救濟補救辦法;或
(b)法庭可准允的任何理由。
(12)第(11)款下的命令可包括大臣認為適當而制定的規定,如附屬的補充的較為重要的或過渡性的規定。
(13)“大臣”包括有關的北愛爾蘭部委。
8(1)對於法院認定為違法的公共當局的行為(或可能的行為),法院可在其許可權內准允它認為公正適當的救濟或補救,或發布這樣的命令。
(2)但是民事訴訟中的損害賠償只能由有權裁定損害或命令賠償的法院裁定。
(3)法院不得作出損害賠償裁定,除非根據案件的全部情況,包括:
(a)(該法院或其他法院)就所關涉的行為同意任何其他救濟或命令,且
(b)(該法院或其他法院)就該行為的判決之影響,
法院確信為保護某人利益而作的裁決是為其提供公正賠償所必須的。
(4)確定
(a)是否作出損害賠償裁定,或
(b)賠償的數額時,
法院須考慮歐洲人權法院適用的關涉公約第41條下的裁定賠償的原則。
(5)對一個被裁定負賠償責任的公共當局,應將其視為:
(a)在蘇格蘭,為(蘇格蘭)1940年《法律(各種條款)改革法》第3條的目的,該機構在損害賠償訴訟中,對某人的損失或損害負有責任,被裁定作出賠償;
(b)為1978年《民事責任(分擔)法》的目的,被裁決對個人遭受的損害承擔責任。
(6)本條中
“法院”包括法庭;
“損害”意指公共當局違法行為所致的損害;和
“違法”意指第6條(1)款下的違法。
9(1)在第7條第(1)款(a)項的司法行為下的訴訟的提起,僅為:
(a)行使上訴權;
(b)申請(蘇格蘭稱重審)司法審查;或
(c)在規則規定的其他訴訟地。
(2)這並不影響禁止法院作為司法審查主體的任何法律規定。
(3)在本法案有關善意司法行為下的訴訟中,只能按照公約第5條第5款要求的對個人賠償的範圍,作出賠償裁定。
(4)可對女王作出第(3)款允許的損害裁定;但如並非訴訟當事方的適當者沒有參加訴訟,則不得作出部償裁決。
(5)在本條中——
“適當者”是指對有關法院負責的大臣,或由其任命的個人或政府部門;
“法院”包括法庭;
“法官”包括法庭成員、治安法官和有權行使法院管轄權的書記或其他官員;
“司法行為”是指法院的司法行為,且包括在法官指示下或以其名義實施的行為;
“規則”的含義與第7條第(9)款規定相同。
救濟行為
10(1)本條適用於以下情形,如果——
(a)某項立法的條款規定依第4條規定被宣告為與公約權利不一致,以及如果上訴取決於:
(i)所有可能上訴的人均書面聲明他們不打算上訴;
(ii)上訴期限已滿,在有效的上訴期內無人提起上訴;或
(iii)在有效期內提起的上訴已被裁決或取消;或
(b)據女王大臣或樞密院陛下看來,歐洲人權法院繼本條生效后,在指控聯合王國的訴訟中作出的認定的基礎上,立法在尊重立法的某條規定與聯合王國依公約而承諾的義務不符。
(2)如果女王大臣認為根據本條有充分理由採取行動,他可以通過命令修正法律以消除不一致。
(3)對附屬法,如果女王大臣認為:
(a)有必要修改據以制定該附屬法的基本法以便消除不一致,和
(b)根據本條有充分理由採取行動,
他可通過命令對基本法作必要修改。
(4)本條也適用於附屬法的規定並且因與公約權利不一致和大臣建議根據附件二的第2條(b)款採取行動而已被廢除或宣布無效。
(5)如果立法是樞密院的命令,則由樞密院陛下行使第(2)或第(3)款授予的權力。
(6)本條中“立法”不包括宗教大會和英格蘭宗教大會的法案。
(7)附件二對救濟命令作出進一步規定。
其他權利和訴訟
11?(1)個人對公約權利的依據援引並不限制
(a)在聯合王國任何地方有效的法律所賦予他的其他權利和自由;或
(b)除依第7條和第9條外,他還可提出任何權利主張或提起訴訟的權利。
12?(1)如果法院正在考慮是否允許救濟,倘若允許該救濟可能影響公約自由表達權的行使,則適用本條。
(2)如果救濟申請的針對人(被告)既未出庭也無人為其代理,則不得准許救濟,除非法院確信:
(a)申請人已用盡所有辦法通知被告;
(b)有充分理由說明不通知被告的原因。
(3)不得允許這樣的救濟旨在限制審理前的公之於眾,除非法院確信申請人能夠證明不應准許公之於眾的理由。
(4)法院須特別尊重公約的表達自由權利的重要性,在此處訴訟涉及被告主張的材料,或涉及法院認為屬於新聞、文學或藝術的材料。
(a)其程度為
(i)有關材料已經或將為公眾所獲得;或
(ii)公布材料符合或將符合公共利益;
(b)任何關於隱私的法規。
(5)本條中
“法院”包括法庭;和
“救濟”包括任何補救辦法或命令(除刑事訴訟外)。
13?(1)如果法院對依據本法案而產生的任何問題所做之決定會影響宗教組織(組織本身或其集體成員)行使公約之思想、良知和宗教自由之權利,則須特別尊重此權利的重要。
(2)本條中“法院”包括法庭。
克減和保留
14(1)本法案中“指定克減”是指:
(a)聯合王國對公約第5條第3款的克減;
(b)聯合王國對公約條款或對公約的任何議定書條款的克減,其指定由國務大臣為本法目的發布命令宣布。
(2)第(1)款(a)項提及的克減規定在附件三的第一部分。
(3)如果一個指定被修改或替代,它就不再是指定的克減。
(4)但第(3)款並不禁止國務大臣行使第(1)款(b)項的權力,對有關條款發布新的指定命令。
(5)國務大臣須通過命令對附件三作出他認為適當反映下列諸項的修改:
(a)任何指定命令;或
(b)第(3)款的效力。
(6)在聯合王國提出克減之前可發布指定命令。
15(1)本法案中“指定保留”是指:
(a)聯合王國對公約《第一議定書》第2條所做的保留;和
(b)聯合王國對公約條款或對公約的任何議定書條款所做的任何其他保留,保留由國務大臣為本法案目的在其命令中指定。
(2)第(1)款(a)項提及的保留文本規定在附件三的第二部分。
(3)如果一項指定保留被全部或部分地撤消,其不再是指定保留。
(4)但第(3)款並不禁止國務大臣行使第(1)款(b)項的權力,對有關條款發布一項新的指定命令。
(5)國務大臣須通過命令對本法案作出他認為適當反映下列諸項的修改:
(a)任何指定命令;或
(b)第(3)款的效力。
16(1)如果聯合王國沒有撤消指定克減,為本法案目的,指定克減在下列情形停止其效力:
(a)在第14條第(1)款(a)項提及的克減情形下,自第1條第(2)款生效之日起5年期間結束時;
(b)在任何其他情形下,自指定克減命令開始之日起5年期間結束時。
(2)在以下期間結束前的任何時間:
(a)按本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或
(b)根據本款通過命令延長,
國務大臣均可發布命令將期限延長5年。
(3)根據第14條第(1)款(b)項發布的命令在審議期結束之時不再具有效力,除非上、下議院通過決議批准該命令。
(4)第(3)款不影響:
(a)依據命令所做的任何事;
(b)在第14條第(1)款(b)項下發布新命令的權力。
(5)本條第(3)款的“審議期”是指自命令制定出之日起40天期限。
(6)在計算審議期限時,不得將下列時間計算在內:
(a)議會被解散或休會;
(b)兩院休會4天以上。
(7)如果聯合王國撤消指定克減,國務大臣須通過命令對本法案作出他認為反映該撤消的必要修改。
17(1)第15條第(1)款(a)項規定的指定保留須經有關大臣審查。
(a)自第1條第(2)款生效之日起5年期限結束前;
(b)如該指定仍有效,自根據第(3)款提出關於該指定的最後報告之日起5年期限結束之前。
(2)有關大臣須審查其他的每項指定保留(如果有)——
(a)自指定該保留的命令首次生效之日起5年期限結束前;和
(b)如果該指定仍然有效,自根據第(3)款提出關於該指定的最後報告之日起5年期限結束前。
(3)根據該條進行審查的大臣須準備一份審查結果報告,並呈送上、下議院各一份。
歐洲人權法院法官
18(1)本條中“司法職務”指以下職務:
(a)英格蘭和威爾士的上訴院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或巡迴法官;
(b)蘇格蘭的開庭法官或司法官長;
(c)北愛爾蘭的上訴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或郡、市法院法官。
(2)現任司法職務的人員可成為歐洲人權法院(稱“法院”)法官而無需放棄其職務。
(3)當他擔任“法院”法官時,不要求其再履行原來的司法職務。
(4)在他任“法院”法官期間:
(a)為1981年《最高法院條例》第2條第(1)款或第4條第(1)款(法官最高人數)目的,不計入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人數,為該條例第12條第(1)款至第(6)款(工資)目的,也不計入最高法院法官人數;
(b)為1988年《民事法院條例》第1條第(1)款(法官最高人數)或1973年《司法行政條例》(“1973年條例”)第9條第(1)款(c)項(薪金等)目的,不計入民事法院法官人數內;
(c)為1978年《法官條例》(北愛爾蘭)第2條第(1)款或第3條第(1)款(法官最高人數)目的,不計入北愛爾蘭相關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法官人數內,為“1973年條例”第9條第(1)款(d)項(薪金等)目的,也不計入北愛爾蘭最高法院的法官人數內;
(d)為了1972年《法院條例》第18條目的(薪金等),不計入巡迴法官人數內;
(e)為1907年《行政法院》(蘇格蘭)條例第14條目的,不列為行政官長;
(f)為1959年《郡(市)法院條例》(北愛爾蘭)第106條目的(薪金等),不計入北愛爾蘭郡(市)法院法官人數內。
(5)如果首席司法行政官長被任何為“法院”法官,根據1971年《行政法院條例》(蘇格蘭)第11條第(1)款(首席司法行政官長的臨時任命)規定,在其就職法官期間,將視其職務空缺。
(6)附件四規定了擔任“法院”法官人員的司法津貼。
(7)大法官或國務大臣,在任何司法任職者作為“法院”法官任職期滿時,可通過命令制定過渡性規定(特定包括暫增法官最高人數的規定)。
議會程序
19(1)在上議院或下議院負責法案案的王室大臣在對法案進行二讀前必須:
(a)作出一個其認為法案的規定與公約權利一致的聲明(“一致聲明”);
(b)作出一個雖然其認為不能作出一致聲明,但政府仍希望(議會)能繼續這個法案的聲明。
(2)該聲明必須是書面的,且須以作出該聲明的大臣認為適當的方式公布。
補充規定
20(1)根據本法案,王室大臣作出命令的權力通過法律文件行使。
(2)根據第2條第(1)款或第7條第(9)款,大法官或國務大臣制定法規(除法院規則外)的權力通過法律文件行使。
(3)根據第14、15條或第16條第(7)款,制定的法律文件須提交議會。
(4)根據第1條第(4)款,第7條第11款或第16條第(2)款,大法官或國務大臣不得制定命令,除非命令草案提交兩院並獲得其批准。
(5)根據第18條第(7)款或附件四,或本條第(2)款,任何法律文件均可被上、下議院的決定取消。
(6)北愛爾蘭部有權制定:
(a)第2條第(3)款(c)項或第7條第(9)款(c)項下的法規,或
(b)第7條第(11)款下的命令,
為1979年《法規命令》(北愛爾蘭)的目的,上述權力通過法律規定行使。
(7)根據第2條第(3)款(c)項或第7條第(9)款(c)項制定的任何法規應服從否決的決定;如果制定法規的權力由《北愛爾蘭議會法》賦予,則適用1954年《解釋法》(北愛爾蘭)第41條第(6)款(服從“否決的決定”的含義)。
(8)北愛爾蘭部委不得根據第7條第(11)款作出任何命令,除非命令草案提交北愛爾蘭議會獲得批准。
21(1)本法案中——
“修改”包括廢除和適用(不論有無更改);
“有關大臣”指主管適當授權之政府部門的王室大臣(在1947年《王室訴訟法》的含義之內);
“委員會”指歐洲人權委員會;
“公約”指《保護人權及基本自由公約》,由歐洲理事會於1950年11月4日在羅馬通過,該公約現對聯合王國有效;
“不一致聲明”指第4條下的聲明;
“王室大臣”同1975年《王室大臣法》中的含義相同;
“北愛爾蘭部長”包括北愛爾蘭首席部長和代理首席部長;
“基本法”指任何——
(a)普通公法;
(b)地方的和人身權的法;
(c)私法;
(d)教會法;
(e)英格蘭宗教大會法;
(f)樞密院命令——
(i)女王行使其君主特權制定的;
(ii)根據1973年《北愛爾蘭憲法法案》第38條第(1)款(a)項或1998年《北愛爾蘭法》的有關規定製定的;或
(iii)修改(a)、(b)、(c)項所指的法律;
並且包括根據基本法制定的命令或其他文件(由威爾士議會,蘇格蘭行政成員,北愛爾蘭部長或北愛爾蘭部委制定),這樣的命令或文件立法的一個或多個條款生效或修改任何基本法;
“第一議定書”指1952年3月20日在巴黎通過的公約議定書;
“第六議定書”指1983年4月28日在斯特拉斯堡通過的公約議定書;
“第十一議定書”指1994年5月11日在斯特拉斯堡通過的公約議定書(重新構建公約確立的管理機制);
“救濟命令”指第10條下的命令;
“附屬法”指任何——
(a)除下列外的樞密院命令;
(i)女王行使其君主特權制定的;
(ii)根據1973年《北愛爾蘭憲法法案》第38條第(1)款(a)項或1998年《北愛爾蘭法》的有關規定製定;或
(iii)修改基本法的定義中提到的那類法案;
(b)《蘇格蘭議會法案》;
(c)《北愛爾蘭議會法案》;
(d)根據1973年《北愛爾蘭議會法》第1條制定的《議會法案》;
(e)《北愛爾蘭議會法》;
(f)根據基本法制定的命令、規則、條例、法規、授權令、細則或其他文件(使那一立法的一項或多項條款生效或修改任何基本法的上述文件除外);
(g)根據(b)、(c)、(a)或(e)項規定的法律或根據只適用北愛爾蘭的樞密院令制定的命令、法規、規則、規劃、授權令、細則或其他文件;
(h)由蘇格蘭行政官員,北愛爾蘭部長或郡(市)以女王名義行使君主特權或其他行政職能而制定的命令、法規、規則、授權令、規劃、細則或其他文件;
“移送事項”:同1998年《北愛爾蘭法案》中的含義相同;
“法庭”指可以提起法律訴訟的任何法庭。
(2)第2條第(1)款中的(b)項和(c)項所提條款是指在第十一議定書生效前即已生效的公約條款。
(3)第2條第(1)款(d)項涉及的第46條包括在第十一次議定書生效前即已生效的公約第32條和第54條。
(4)第2條第(1)款涉及的委員會報告或決定或部長委員會決定包括根據第十一議定書第5條第3,4和第6款(移送規定)制定的報告或決定的內容。
(5)因違犯1955年《陸軍法》,1955年《空軍法》和1957年《海軍軍紀法》而承擔的死刑罪責被上述各法授權的終身監禁或任何較輕刑罰取代,且上述各法在經必要修改後也相應生效。
22?(1)本法案可被稱為1998年《人權法案》。
(2)第18、20條和第21條第(5)款及本條自本法案通過起開始生效。
(3)本法案其他條款自國務大臣發布命令指定日期即開始生效,為不同目的指定不同的生效日期。
(4)本法案第7條第(1)款(b)項適用於由公共機構提起或在其主使下提起的訴訟,無論爭議的行為發生在何時,此規定不適用於有關條款生效前的行為。
(5)英王受本法約束。
(6)本法案涵蓋北愛爾蘭。
(7)第21條第(5)款,只要其與1955年《陸軍法》,1955年《空軍法》或1957年《海軍軍紀法》所載任何條款相關,即及於該條款涵蓋的任何地方。
1998年11月,英國議會通過《人權法案》(Human Rights Act)。2000年10月1日,《人權法案》正式生效,迄今已7個年頭。那麼,1998年《人權法案》的實施對英國的司法功能究竟產生了什麼影響?本文試圖從英國人權保護實踐的角度,對人權條約適用中的司法功能進行實證地考察。
一、議會主權的英國司法傳統
要探討1998年《人權法案》對英國司法功能的影響,首先有必要交代英國的兩個法治傳統,即判例法和議會主權。
英國是普通法系的源頭。嚴格遵循先例的判例法傳統是普通法的主要特點,表現為:一是受判例拘束的下級法院在任何情況下都無權推翻上級法院的判例,即使下級法院認為判決明顯有誤或未能正確地表述法律原則時,它也無權更改上級法院的判例;二是創設司法判例的上級法院不能隨意推翻由自己創設的判例,甚至作為最高司法機關的上議院也要受自己判例的約束。這種判例法在英國不同歷史時期的地位各不相同,但17世紀光榮革命后確立的議會主權體制深深影響了英國的普通法實踐,使議會制定法與判例法的地位與效力等級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17世紀早期及以前,英國並沒有議會主權的概念,議會立法僅僅是當時英國法律體系中的諸多法律淵源(包括議會立法、英王立法、教會法、羅馬法、日耳曼習慣法等)之一,並不是主要的法律淵源。當議會立法與其他法律淵源發生衝突時,君王控制下的法院總是認可英王立法的優先性或者判例法、習慣法的重要地位,議會立法總是被宣布無效或處於從屬地位。隨著英國光榮革命的完成,立法權逐漸集中於議會,1689年的《權利法案》以剝奪和限制王權的形式確立了議會的主權地位,普通法法官也轉而服從議會至上的權力,法官意志服從議會意志,普通法服從議會立法。在長期的法律實踐中,議會主權的原則不僅為法庭所接受,而且在普通法的生長中得以發展,並衍生出兩項規則,成為該原則的普通法淵源,即法庭不挑戰議會法律有效性的規則和議會後法對前法的“含蓄廢除”的規則。①前一規則包括由不同具體案例產生的具體規則,如議會法律優先於國際法,英王無權以宣告形式增加或改變法律,法庭無權過問議會法律的有效性問題,對一項議會法律的通過是否違反議會程序的調查職責在於議會而不是法庭。后一規則意味著后法優先、前法與后法不一致時廢除前法的規則,這為法官提供了議會法律衝突時的判斷機制,排除議會受前面立法的限制,也排除其對以後立法的限制,從而保證了當前的議會主權。
議會主權是英國司法法治的另一基本特徵。所謂議會主權,即議會至上,也就是說,議會立法具有至上性,普通法院不享有對議會立法的司法審查權;惟有議會才擁有制定與廢除法律的權力,任何個人和社會組織都不能推翻或廢止議會立法。一項議會提案一旦經過英國女王、上議院和下議院同意就具有議會立法的效力,司法部門惟有服從議會立法。但議會立法的至上性並不涵蓋地方立法機關的自治立法與政府的授權立法。此外,英國議會立法不能改變外國法院所適用的法律,但卻受到諸如歐洲共同體法、《歐洲人權公約》等國際規則的約束。總之,議會主權作為英國法治傳統的基本特徵,表達的只是議會立法相對於法院司法適用的最高權威。即使在普通法的司法實踐中,法院仍然可以通過判例法及其規避實現對議會立法的某種修正或拒絕。
二、1998年前後的英國人權立法
從人權保護的角度來看,議會主權的法治傳統意味著人權的議會立法在英國普通法的至上性。由於英國沒有成文憲法,人權立法主要存在於1215年《大憲章》(Magna Carta)、1628年的《權利請願書》(Petition of Right)、1679年《人身保護法》(Habeas Corpus Act)和1689年《權利法案》(Bill of Rights)、1998年《人權法案》等組成的系列憲法文件中。
1215年《大憲章》是英國最早的人權立法,它以王權接受法律限制、王室尊重司法為前提承認了英國國民擁有的權利和自由,如第39條規定:“凡自由民除經其貴族依法裁判或經過內國法律之規定外,不得加以拘留、監禁、沒收其財產、剝奪其法律保護權,或加以放逐、傷害、搜索或逮捕。”②1628年《權利請願書》進一步確認了《大憲章》為國王所承認的各項權利和自由,特彆強調經正當程序審判的必要性:“任何人除依本王國習慣或國會法案所確定之法律,不應判處死刑;無論何種罪犯,均不得免受通行程序之審訊,亦不得豁免本王國法律及條例所加之刑罰。”③《大憲章》雖然不是英國正式的憲法文件,但其確立的憲法原則卻逐漸被保留於英國的普通法實踐,並成為普通法的重要組成部分。這些原則就是:第一,除非經上、下兩院組成的議會同意,國王不得徵稅。第二,任何法律的制定都必須經議會同意。第三,除非根據法院的令狀不得逮捕任何臣民;被逮捕者必須迅速交付法庭審判。第四,刑事訴訟中被告的犯罪事實,必須在發案地區的普通法院的法庭上由陪審團決定。第五,可以對侵犯臣民個人自由和權利的國王大臣和政府官吏提出控告。 1679年《人身保護法》設計了英國特有的人身保護令制度,規定所有受違法拘束的嫌疑人都應提交法院裁決。重視人權保護的司法程序傳統得以進一步加強。1689年《權利法案》以13條的篇幅簡要總結了英國光榮革命的成果,通過確立議會對王權的至上性系統而明確宣示英王承認的權利和自由。
1998年11月,英國議會通過了《人權法案》,成為英國人權立法的里程碑事件,它將《歐洲人權公約》轉化為英國的國內立法,並以“公約權利”(the Convention rights)的形式第一次系統梳理了英國社會存在的人權清單,從根本上解決了英國人權保護中司法適用的法律淵源和憲法基礎問題。1998年《人權法案》的人權清單具體包括《歐洲人權公約》第2條至第12條分別規定的生命權、禁止酷刑、禁止奴役和強制勞動、自由和安全的權利、獲得公正審判的權利、法無明文規定不得治罪、維護隱私和家庭生活的權利、思想良心和宗教信仰自由、表達自由、集會和結社自由、結婚的權利,第14條規定的禁止歧視,《歐洲人權公約》第一議定書第1條至第3條分別規定的財產保護、受教育權、自由選舉權,以及《歐洲人權公約》第六議定書第1、2條規定的廢除死刑。當然以上條款必須結合《歐洲人權公約》第16條關於對外國人政治活動進行限制、第17條關於禁止濫用權利和第18條關於對行使限制權的限制的規定進行解讀。⑤從有關規定來看,英國人權是有選擇性的,既含有實體性人權,也含有公正審判、正當程序等程序性人權;既包含屬於第一代人權的生命、財產、自由、平等和安全等內容,也包含有受教育等屬於第二代人權的內容,但是以第一代自由權為主;既含有對人權的尊重和保護,也含有對人權實現進行合理合法限制的規定。不過應注意,英國的人權內容並不限於1998年《人權法案》所列舉的“公約權利”,還應包括英國普通法實踐和其他議會立法中所不斷確立的人權內容,以及歐洲人權法院所保護的其他人權清單。
三、1998年《人權法案》實施的司法效果
1998年《人權法案》的實施對英國的議會主權和判例法傳統是否形成了強有力的挑戰?它對人權條約適用中的司法功能產生了何種影響?
1、1998年《人權法案》的實施,雖然造成對英國議會主權制的衝擊,但並沒有從根本上動搖議會主權的憲法根基和司法克制的法治傳統。有學者認為,1998年《人權法案》的頒布實施實質上賦予了英國法院有限的司法審查權,並在兩方面對英國的議會主權信條構成了重要限制:第一,根據《人權法案》第3條第1款的規定,在解釋《人權法案》在內的議會立法時,法院應行使最靈活的法定解釋技術;當議會立法與《歐洲人權公約》不一致時,該條存在英國法院應拋棄議會原始立法意圖的要求和趨向,這實際上在改變英國法院嚴格遵循議會立法的傳統功能。第二,根據《人權法案》第6條第1款的規定,除非法院的行為與《歐洲人權公約》不相抵觸,否則,法院在發展普通法的過程中的行為為非法;該法案雖然沒有授權法院可以凌駕於與公約權利相抵觸的制定法之上,但是卻給予了法院最寬泛法定解釋的司法技術,以便使其行為與《歐洲人權公約》相一致。因此,這些規定為法院發揮人權的司法審查功能提供了新的憲法基礎。⑥那麼,《人權法案》的規定是否會從根本上衝擊英國的議會主權體制?答案是否定的。這是因為:第一,該法案第3條第1款規定,法院在受理涉及公約權利的案件時,應儘可能將對基本法和附屬法的解釋和效力與公約規定的權利保持一致。也就是說,法院的司法解釋應盡量地設想議會立法與《歐洲人權公約》的規定相一致,而不是簡單地以《歐洲人權公約》來審查英國議會的有關人權立法。第二,該法案第4條第6款規定,法院關於議會立法與《歐洲人權公約》不一致的宣告,一是不影響其做出聲明的條款的效力,該條款繼續執行或生效;二是不拘束做出聲明的訴訟所涉的當事人。第三,該法案第5條、第10條還規定與公約權利相抵觸的議會立法,必須由女王和大臣啟動立法程序來修改或廢除相關立法,或由大臣作為當事人一方向上議院提出上訴,法院的宣告不影響原有議會立法的效力。第四,雖然法案第2條規定英國法院的審判必須考慮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裁定、聲明或諮詢意見,但是並不受其判例的約束,即使歐洲人權法院也遵循不受先例約束的原則。《人權法案》第11條規定,個人對公約權利的依據援引並不限制在聯合王國任何地方有效的法律所賦予他的其他權利和自由。第五,早在1993年的Webb v. EMO AIR Cargo (UK) Ltd.一案中,英國上議院就指出,法院只有在不“歪曲”國內立法含義的情況下才有可能解釋國內法與歐洲共同體法是否一致的問題。⑦而《人權法案》正是以國內法的形式,有選擇性地對《歐洲人權公約》所規定的締約國義務進行國內立法,將《歐洲人權公約》的人權條款根據英國國情納入英國憲法體制中,這仍然維持了司法從屬立法、立法至上的議會主權原則。2006年7月,英國憲法事務部(Department for Constitutional Affairs)發表的《關於人權法案實施情況的審查》報告指出:自《人權法案》實施以來,英國議會、政府與司法權之間的憲法平衡沒有發生實質上的重大改變,英國法院也認識到英國民主體制的基石就在於司法裁判必須保持在服從議會立法或政府政治決策的範圍之內;《人權法案》實施前認為人權法的生效將從根本上改變議會、政府與司法權之間現有憲法關係的看法,現在被認為過分誇大了。⑧總之,英國法院仍嚴格遵循議會主權和司法克制的憲法傳統。
2、1998年《人權法案》的實施,促進和改善了英國人權的司法保護制度和司法改革,並增強了英國的司法能動主義傾向。1998年《人權法案》通過生效之前,英國普通法一般不直接涉及人權問題,但這並不意味著它缺少對人權的司法保護實踐。在英國,普通法主要通過兩種方式對人權進行保護:一是將某些屬於人權的內容,如財產權、隱私權、自然正義等奉為普通法本身具有的價值理念來指導司法實踐;二是採用法定的司法解釋技術確認法律(通常為立法條文)的真實含義,通過透視法律結構中所存在的某些預設來解釋立法和審視公權力行為是否合法,這些預設之一就是議會不應該草率地試圖干涉或允許執法機關干涉個人的某些“基本的”或者“憲法性”的權利。⑨英國普通法起初非常謹慎地處理涉及人權問題的案件,但逐漸越來越多地界定“憲法性權利”或“基本權利”的內涵,特別是上世紀末以來,不僅關注屬於傳統領域的個人自由和財產權利,也關注諸如表達自由和隱私權之類現代人權內容,甚至開始認同健康權等第二代人權為“基本的權利或需要”。不過,由普通法保護人權不具有理想的能力,這是因為:第一,英國普通法對自由持有消極的理念,所謂法不禁止即自由,法院不能主動地實施人權干預;第二,按照英國的議會主權的法治傳統,普通法受制於議會法。所以,由議會進行直接的人權立法就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1998年,英國議會通過《人權法案》,將《歐洲人權公約》轉化為國內立法,結束了英國法院(包括上議院)不能直接適用人權規範的歷史,使人權具有了直接的可訴性。正如英國憲法事務部在解答《人權法案》的實施時所指出的:“第一,公共權力侵犯公約規定權利的行為將被視為非法,除非它經過了議會立法的授權;第二,所有法律規定只要可能就應給予適合公約規定權利的明確含義,若法院不能提供解釋則交付議會做出決定;第三,所有人權案件都將由法院或特等法庭受理,而不必訴諸位於法國斯特拉斯堡的歐洲人權法院”。⑩不可否認,《人權法案》的實施沒有改變英國的憲法體制,對英國法律的發展也只產生極其有限的影響,即使英國法院在審判中考慮過公約權利問題,但在許多案件中可以得出與普通法相同的判決結果,或者司法判決僅是受到了一些挑戰。此外,《人權法案》的實施雖然帶來了基於公約權利的民事和刑事領域立法的增加,但並沒有帶來英國訴訟案件的劇增,上議院受理的上訴案件中也僅極少數明顯考慮過公約權利問題。如來自英格蘭與威爾士、由上議院裁決的上訴案件中,2000年至2002年沒有人權案件的專門統計;2003年共62件,其中人權案件佔8件;2004年共45件,其中人權案件佔13件;2005年共68件,其中人權案件佔19件。⑪當然,在一些涉及政府公權力與個人自由的重要領域如打擊犯罪、反對恐怖主義和實施移民管制等方面,還是顯示了《人權法案》對英國法院司法能動主義的積極影響。如在A and Others v. The Home Secretary⑫案中,上議院做出裁決:僅依據2001年《反對恐怖主義、犯罪和安全法》,未經審判就逮捕外國人與《歐洲人權公約》第14條的公正審判條款不相容,因為存在基於國籍或移民身份的歧視問題。自2000年10月《人權法案》生效以來,英國上級法院(具有上訴審功能的法院,主要指上議院)雖然僅12次行使過《人權法案》第3條關於“法院應儘可能地將對基本法和附屬法的解釋和效力與公約規定的權利保持一致”的司法解釋條款,但其中就有11次宣告議會立法與公約權利不相容,並且每次使得議會通過進一步立法使之相容。⑬為加強人權的司法保護和英國的司法統一,2003年6月12日成立了憲法事務部,成為英國推進司法改革、保障人權和健全民主體制的新型政府部門。該部門剝離了英國原司法大臣的三重角色即兼政府內閣部長、上議院議長和大法官,而成為實際承擔起保障英國司法獨立和主管司法行政事務的政府部門。同時,根據2005年的《憲法改革法案》(Constitutional Reform Bill),新設立的聯合王國最高法院有望於2008年10月投入運作,統一行使全英的最高司法權,英國的司法獨立將得到進一步保障,英國也將第一次真正擁有人權司法保護的最高法院。
3、1998年《人權法案》的實施,還在很大程度上改變了英國人權保護中的二元化司法機制問題,有助於協調英國人權的區域司法保護與國內司法保護之間存在的分立與衝突,從而為英國人權提供更和諧的多元化司法保護機制。1998年《人權法案》實施前,由於英國國內法體系沒有明確地將人權置於優先的制定法地位,而英國法院也一直遵循不直接援用國際條約的司法傳統,即認為《歐洲人權公約》在被引入英國國內法之前沒有法律實施效力。丹寧勛爵法官(Alfred Thompson Denning,1899-1999年)的觀點最具有代表性。他認為《歐洲人權公約》在引入英國法之前,英國法官並不必然受該公約及歐洲人權法院判例的約束:“應該讓英國法院注意公約所闡明的原則和例外,但不要因此而受到它的限制;應該讓法官斟酌情況接受,或捨棄或變通公約的條款以適應我國的環境;應該讓議會重視斯特拉斯堡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但不能完全服從他們。應該由議會決定是否採用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以及是否使其成為我們法律的組成部分。不能讓我們受對我們的生活方式以及對我們的普通法一無所知的法官所做的判決的約束。”英國於1972年通過的《歐洲共同體法》第2條規定,條約及共同體立法在英國有直接實施效力,《共同體法》的地位優先於國內法。英國的司法案例實踐是,法院對議會立法儘可能做符合《共同體法》的解釋,在兩者不一致時優先適用《共同體法》,不過仍然承認議會具有明示廢除《共同體法》的權力,因為《共同體法》的優先地位是英國議會立法賦予的。因此,隨著英國成為歐洲理事會和歐共體(後來的歐洲聯盟)成員國和簽署系列的《歐洲人權公約》,最終導致了英國存在兩個層次的憲法體制:一是那些受歐共體法律保護、仍帶有突出商業性特點的權利享有處於有利的地位,因為當事人在國內法保護欠缺的情況下可以直接尋求歐洲人權法院或歐洲法院的司法救濟;二是當事人通過普通法尋求權利救濟,但普通法受制於議會法,因此通過普通法救濟的權利易受到議會立法的制約,這些權利與歐洲共同體法所保護的權利地位不同。截止到2000年6月30日,歐洲人權法院共受理了115個英國案件,其中就判決101件違反了《歐洲人權公約》的有關條款。1998年《人權法案》的生效為英國人權的司法保護提供了必要而厚實的憲法基礎,在很大程度上改變和協調了英國在人權司法保護中的二元化體制問題,因為該法案不僅明確確認了英國國內法和《歐洲人權公約》共同認可的人權條款和內容,而且細化了英國司法機關在人權保護方面的公約義務與法律程序。如法案第2條規定,英國法院在決定涉及公約權利的問題時必須考慮到歐洲人權法院的裁決和歐洲人權委員會的決定;第3條和第6條規定,英國法院應儘可能將對基本法和附屬法的解釋和效力與公約規定的權利保持一致,而包括法院在內的公共當局實施與公約權利不相一致的行為是違法行為;第4條還規定,如果法院認定有關規定與公約權利不相一致,即可作出不一致的宣告。可以說,《人權法案》的實施為英國法官與歐洲人權法院之間建立了一種對話機制,英國法院涉及《歐洲人權公約》的判決在斯特拉斯堡受到尊重,由歐洲人權法院推翻英國政府決定的案件也較《人權法案》實施前大為減少。不可否認的是,歐洲聯盟法院和歐洲人權法院還是為英國人權保護提供了多元化選擇,但這需要當事人(必須是人權侵犯案的受害者)窮盡國內的所有救濟途徑。如《歐洲人權公約》第35條第1款規定,依照公認的國際法規則,法院僅在所有國內救濟方法均已用盡之後,從最後決定作出之日起6個月內處理此案。歐洲聯盟法院或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為終審判決,對締約國有拘束力。
同美英國家來說,中國人權法案是受其影響的,中國並沒有提出人權法案問題,但是中國對人權問題是放首位的。
《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 》,簡稱香港人權法,是《 香港法例 》的第383章,其內容是把《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適用於香港的條文收納入香港法律,廢除一些與之牴觸的過時苛法,保障人權。
該條例草案於1990年開始制訂,至1991年 6月由立法局通過。條例共有14條,其中第3條的條文是需把所有先前法律條文中,被鑒定為與《公約》抵觸的部份廢除,而第4條則用於日後生效的法律條文上。以《 公安條例 》為例,由於其條文與《公約》抵觸,因此曾於1995年修訂。由於《人權法》當時在香港法律中享有凌駕性的地位,因此由親中人士組成的臨時立法會認為違反《 基本法 》,並將第2條第3節、第3及第4條在主權移交后廢除,不採納為特區法律,也使《 公安條例 》與《公約》抵觸的部份得以還原。
但是,終審法院於吳嘉玲案中一致裁定,基於基本法第19和80條,法庭有權行使審判權,而行使這基本法賦予的權力時,法庭有權對基本法進行解釋和執行,因此法庭有權將任何違反基本法的香港法律廢除。基本法第39條列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繼續適用於香港,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內容出自《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因此將入境條例的追溯力的規定裁定為違反基本法。此舉繞過了臨立會的決定,將《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的效力還原,保存了其凌駕性。有法律學者直譏臨立會親中人士對香港法制毫無了解,以為將《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2條第3節、第3及第4條廢除就可以移除其凌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