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條例
湖南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條例
《湖南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條例》於1999年1月24日經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第一章總則,第一條 為了科學合理編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保障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編製和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均須遵守本條例。本條例所稱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含地區行政公署,下同)對本行政區域的土地開發、利用、治理和保護所作的總體安排和布局。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編製和實施本行政區域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6號)
《湖南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條例》於1999年1月24日經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4日
湖南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條例
(1999年1月24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科學合理編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保障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編製和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均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含地區行政公署,下同)對本行政區域的土地開發、利用、治理和保護所作的總體安排和布局。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編製和實施本行政區域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具體實施的管理和監督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具體實施的有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聽取同級人民政府關於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製和實施情況的報告,加強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工作的監督。
第四條 在編製、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統一部署,組織協調國土、計劃、建設、農業、林業、水利、交通等部門開展本行政區域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編製工作,保障編製經費,組織有關專家進行科學論證,並廣泛徵求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整治和資源環境保護的要求、土地供給能力以及各項建設對土地的需求為依據,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原則,遵循國家和省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製程序,編製本行政區域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下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依據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製。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編製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的建設用地總量不得超過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耕地保有量不得低於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
省人民政府編製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確保本行政區域耕地總量不減少。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編製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依據國家規定的標準確定城市、村民和集鎮的建設用地規模。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的建設用地規模不得超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所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
在城市、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城市、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城市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
第九條 洞庭湖與湘、資、沅、澧水系的綜合治理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在洞庭湖與湘、資、沅、澧水系的管理和保護範圍以及蓄洪滯洪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洞庭湖與湘、資、沅、澧水系的綜合治理規劃,符合行洪、蓄洪和輸水的要求。
第十條 省、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編製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土地利用現狀和土地供需趨勢分析;
(二)土地利用目標;
(三)土地利用結構調整和布局方案;
(四)各類、各區域用地控制指標;
(五)基本農田保護面積;
(六)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措施。
第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編製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目標和任務;
(二)土地利用現狀、結構和區域布局;
(三)土地利用區的劃分和土地用途的確定;
(四)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
(五)土地利用指標的分解;
(六)預留能源、交通、水利等重點建設項目用地;
(七)土地整理、復墾、開發、保護的階段目標;
(八)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措施。
第十二條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依據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製程序,劃分土地利用區,根據土地使用條件,確定每一塊土地的用途,並由鄉(鎮)人民政府以書面形式公布到村、到組。
第十三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審批,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執行。其中,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鄉(鎮)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批准。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經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土地利用目標,用地結構,耕地保護指標,城市、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規模,人均建設用地指標和近期重點建設用地安排等內容予以公布,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對土地實行用途管制的要求,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確保本行政區域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計劃管理,依據《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組織編製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並將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執行情況列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的內容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十七條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應當明確本行政區域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耕地保有量計劃指標、生態建設所需退耕用地計劃指標、土地整理及未利用地開發指標和其他用地計劃指標。
自治州、設區的市、地區和縣(市、區)以及鄉(鎮)的年度農用轉用計劃指標用完的,在該年度內批准機關不再辦理農用地轉用批准手續。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製基本農田保護和土地整理、復墾、開發等專項規劃,並將專項規劃指標分年度納入土地利用計劃實施。
未利用地的開發應當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的前提下,經過科學論證和評估,經依法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需要用地的,在可行性研究論證時,必須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建設用地標準對建設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並提出意見。對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沒有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指標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有關手續,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必須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參與審核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規劃,按照國家規定嚴格控制建設用地規模。
第二十三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前已經制定的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的建設用地規模,超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的,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進行修改。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施動態監測系統,開展土地利用總體規範實施情況的檢查,查處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案件,並及時將檢查結果和重大案件查處情況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其批准文件無效,對非法批准用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非法批准的用地應當收回,有關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佔用土地論處。
非法批准用地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