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遍管轄
主權國家對國際犯罪的管轄權利
根據國際法的規定,對於某些特定的國際罪行,由於危害國際和平與安全以及全人類的利益,不論犯罪行為發生於何地和罪犯國籍如何,各國均有權對其實行管轄,此即為普遍管轄,如對戰爭犯罪、海盜、販奴等的管轄。
普遍管轄是基於國家主權派生的一項權利,兩者之間關係密切,但普遍管轄權與國家主權在適用範圍上各不相同,任何一個國家行使普遍管轄權均以其主權作為依託。普遍管轄作為刑事管轄中一種較為複雜的適用形式有別於其他刑事管轄,並具有獨立的特徵,而且是國際法與國內法相互結合的產物。任何國家都可以根據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在國內法上確定普遍管轄的適用方式,並運用普遍管轄懲治國際犯罪。因此,普遍管轄的具體適用不僅是國家權利的象徵,還是國家履行國際義務的標誌。普遍管轄的具體應用過程本身也是普遍管轄權本土化的演繹過程。
根據普遍管轄權或普遍性原則,無論被控犯罪之人的國籍、居住國或與起訴國關係如何,即使該罪行是在起訴國領土之外犯下的,該國也可以對該人行使刑事管轄權。由於所犯罪行被認為是危害全人類的,並且罪行極為嚴重,不容有管轄權投機,因此任何國家都有權對其加以懲罰。某些國際規範具有普遍性,這一觀點與普遍管轄權概念以及強行法概念密切相關,整個國際社會都負有義務,某些國際法義務是所有國家都必須承擔而且不受條約調整的。
隨著1993年比利時頒布《萬國管轄權法》,這一概念受到極大重視。2002年國際刑事法院的創立減少了制定普遍管轄法的預期需求,但國際刑事法院無權審理2002年以前犯下的罪行。
自格老秀斯首次以自然法的觀點論證了普遍管轄的價值之後,國際社會開始援用具有普遍管轄性質的“或起訴或引渡原則”懲治嚴重國際犯罪。十九世紀以來,這種管轄權的運用形成一種習慣國際法,如世界各國對海盜罪行使的管轄權。二十世紀以來,習慣國際法的規則逐漸為國際公約的內容所取代,普遍管轄權的運用進一步得到國際社會的普遍認同。特別是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后,國際社會對戰爭罪行的審判使普遍管轄原則的適用得到長足的發展。如以色列法院對德國戰犯阿道夫。艾希曼的審判。希特勒政府“猶太人中心事物局”頭目阿道夫。艾希曼因參與和屠殺四百萬猶太人而被控犯有“反人道罪”,他本應受到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的審判,但由於其潛逃在外,故紐倫堡法庭的管轄權未能實現。1960年5月,以色列情報局獲悉艾希曼化名隱藏在阿根廷,便派人將艾希曼逮回以色列進行審判,並由法院判處其死刑。儘管以色列法院對艾希曼的審判並無法律上的管轄依據,因為以色列既非犯罪行為實施地、又不是犯罪行為人所屬國,更不是被害人所屬國或犯罪行為實施的對象(艾希曼屠殺猶太人時,以色列尚未建國),但國際上對以色列法院審判艾希曼所適用的管轄權則少有疑義。這個審判實例恰好揭示了普遍管轄權不同於一般刑事管轄權的特性。
普遍管轄的獨特性主要體現為適用上的“國際普遍性(或稱為廣泛性)”,這種廣泛性表現為管轄權行使的廣泛性以及針對國際犯罪適用管轄的廣泛性。傳統的刑事管轄通常以衍生於國家主權的領域或屬人(積極的屬人和消極的屬人)為前提基礎,根據國際法的一般原則,任何國家均享有屬地優越權(或稱領土最高權)或屬人優越性。正如1927年國際常設法院在“荷花號案”中所說的,“一個國家……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另一個國家的領土上行使它的權力;”管轄權“不能由一個國家在它的領土外行使,除非依據來自國際習慣或一項公約的允許性規則。”這種情況表明刑事管轄權的適用受制於國內刑事管轄原則的規制,對於那些與國內刑事管轄毫無牽涉的罪行無法行使管轄權,事實上這種狀況已無法滿足國際社會懲治國際犯罪的需求。根據普遍管轄的理論,世界各國均有權追訴那些危害人類共同利益的國際犯罪,因為這類犯罪不僅僅是對某個國家或某個個人的侵犯,而是對整個人類的安全和秩序的破壞。因此,普遍管轄的適用不再考慮犯罪地、犯罪人及受害人等具體的管轄因素,每個國家都可以對國際犯罪實行管轄。普遍管轄權的應用具有一種強烈的國際性,它不僅突破了傳統地域、國籍、利益管轄適用上的限制,而且在某種程度上拓展了刑事管轄權的施展空間,為有效制裁國際犯罪提供了一種理論上的依據。
普遍管轄原理上的獨特性是國際刑法基本原則的具體體現。因而有學者指出,對行為人的處罰性不顧行為的時間和地點是國際刑事責任的必要因素。普遍管轄權是世界各國同國際犯罪作鬥爭的基本權利,是國際刑法基本理論的展現。國際社會之所以需要國際刑法,是因為它明確禁止某些嚴重危害國際社會共同利益的行為,而且為世界各國聯合制裁國際犯罪提供了統一的依據與保障。普遍管轄權的廣泛應用則是國際刑法價值的一種具體表現形式。
儘管國際公約與國內刑法設定的普遍管轄依據具有廣泛的國際適用性,而且有利於制裁國際犯罪,但在當前的國際形勢下,普遍管轄權的適用只是一個輔助性的刑事管轄原則,是國內地域管轄、國籍管轄和保護管轄補充適用原則。在一般情況下,普遍管轄的適用應避讓其他管轄的優先地位,儘可能地避免與其他管轄原則的適用產生衝突,從而實現國際社會設立普遍管轄的宗旨。由此可見,普遍管轄在實際運用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這種局限性主要來自三個方面:
第一,管轄罪行的限制。適用普遍管轄應追訴哪些罪行,歷來是國際學界廣為探討的課題,因為有關“國際犯罪”的界定缺乏統一的標準,所以國際罪行的確認成為普遍管轄適用的限制因素之一。普遍管轄權的適用濫觴於海盜罪的懲治,海盜罪是最早被國際社會認同的典型的國際犯罪,自此,國際社會在界定適用普遍管轄的國際犯罪時,往往以海盜罪為藍本,主要考慮犯罪行為是否具有嚴重性和國際譴責性。
第二,國家主權觀念的限制。從理論上講,普遍管轄權與國家主權並不矛盾,因為普遍管轄權是由各個主權國家通過締結公約而行使的一項權利,而且普遍管轄權的適用範圍又僅限於國際犯罪。然而,管轄權以主權為依據的事實並不意味著,每一個國家在國際法上有在它所選擇的任何情況下行使管轄權的主權權利。普遍管轄權的行使可能會影響其他國家的利益,當一個國家自認為是其管轄權的主權權利行使時,另一個國家則可能認為是對其屬地或屬人權威主權的侵犯,這種情形使普遍管轄的適用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另一個問題在於,由於世界文化的差異和法制模式的不同,國際社會關於國際犯罪的概念至今尚未達成共識。一些國家擔心其他國家肆意擴大國際犯罪的解釋進而擴大其司法管轄權,有意或無意地干涉了本國對案件的管轄權,故而限制普遍管轄的實際運用。因此,在世界範圍內完全確立普遍管轄原則,不僅在法律上存有實際的困難,而且在政治上同樣存在著一定的阻力。
第三,權利與義務對等性的限制。實際上普遍管轄在擴大一國管轄權適用範圍的同時,也增加了國家在控制和懲處國際性犯罪方面的義務。面對日益猖獗的犯罪活動,每個國家的警察和司法機關都要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同犯罪作鬥爭,因而對於與犯罪行為無關的第三國是否願意行使管轄權,對各國來講都是一個考驗。因為巨大的司法壓力和經費上的困難,往往使得一些國家望而生畏,不願承擔這種額外的義務。特別是證據的提取、搜集和使用的複雜性加重了他們順利完成特定司法任務的難度。每一步複雜的刑事司法協助程序,無疑給當事國家增加了許多法律程序上的麻煩。為了避免這些麻煩,有些國家往往不願行使普遍管轄權。即使有些國家在特殊的場合有興趣對某些案件行使普遍管轄權,這種管轄與其說是司法需要,不如說是政治需要。
此外,關於非國際公約締約國能否行使普遍管轄權的問題也涉及權利與義務對等性的限制問題。有的學者指出,普遍管轄權的行使不應僅局限於公約的締約國,非締約國也享有起訴劫持航空器、恐怖主義、種族隔離、酷刑和危害受國際保護人員等國際犯罪的權利。這種觀點認為,首先,多邊公約沒有反對非締約國依照條約審判和處罰罪犯;其次,國家認識到應適用普遍管轄罪行的實際存在,其行使管轄權不是依據條約或公約,而是國際法的一般原則;再次,非締約國行使普遍管轄權雖然缺乏各種學理支持,但從國際法的淵源上獲得支持,即國際社會對懲治國際罪行的共識。我們認為,這些分析不無道理,其中涉及的問題是,一項條約能否為非締約國創設權利和義務。如果一項條約(或幾項條約)所包含的規則為國際社會普遍贊同,那麼這些規則可能具有習慣國際法的性質,因此對非締約國也具有拘束力,如關於戰爭習慣與規則的1907年《關於陸戰法規和習慣的公約》和《關於陸戰法規和習慣規則》,以及1949年的四個《日內瓦公約》及其兩個附加議定書。因為在有些國家習慣國際法可以作為本國法律的一部分,而條約卻需要立法行動才能在國內法中適用。因此,儘管解決管轄權衝突的國際性法律文件較為匱乏,但非締約國基於懲治國際犯罪的共同責任,並根據習慣國際法行使普遍管轄權,一般不會招致國際社會的非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