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安全駕駛罪
刑法罪名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說明:
【引用部分】對社會反映突出的高空拋物、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駕駛的犯罪進一步作出明確規定,維護人民群眾“頭頂上的安全”和“出行安全”。
刑法條文 | 罪名 |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條) | 妨害安全駕駛罪 |
前款規定的駕駛人員在行駛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離職守,與他人互毆或者毆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引用至:
該條是關於妨害安全駕駛的犯罪及其處罰的規定,包括3款內容。
第1款是關於對行駛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駕駛人員使用暴力或者搶控駕駛操縱裝置,危及安全駕駛的犯罪及其處刑的規定。
構成本款規定的犯罪需要滿足以下條件:
一是犯罪的主體主要是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乘客,個別情況下,車輛上的售票員或者安保員也可成為本罪主體。
二是行為發生在行駛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包括公共汽車、公路客運車、大中型計程車等車輛。
三是行為人實施了對駕駛人員使用暴力或者搶控駕駛操縱裝置的行為。“搶控駕駛操縱裝置”並不需要行為人實際控制駕駛操作裝置,只要實施了爭搶行為即可。
四是行為人的行為干擾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駛,危及公共安全。即行為人的行為足以導致公共交通工具不能安全行駛,車輛失控,隨時可能發生乘客、道路上的行人、車輛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現實危險。
如果行為人只是辱罵、輕微拉扯駕駛人或者輕微爭搶方向盤,並沒有影響車輛的正常行駛,不宜作為犯罪處理,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依法予以治安處罰。
第2款是關於駕駛人員擅離職守,與他人互毆或者毆打他人,危及安全駕駛的犯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構成本款規定的犯罪需要滿足以下條件:
一是犯罪的主體主要是公共交通工具的駕駛人員。
二是行為發生在行駛的公共交通工具上。
三是行為人實施了擅離職守,與他人互毆或者毆打他人的行為。這裡的“擅離職守”指駕駛人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控制車輛,擅自離開駕駛位置,或者雙手離開方向盤等。
四是行為人的行為危及公共安全。即行為人的行為足以導致公共交通工具不能安全行駛,車輛失控,隨時可能發生乘客、道路上的行人、車輛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現實危險。如果行為人只是辱罵、輕微拉扯乘客等,並沒有影響車輛的正常行駛,不宜作為犯罪處理,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依法予以治安處罰。
第3款是關於實施本條規定的犯罪同時構成其他犯罪如何處理的規定。行為人實施本條第1款、第2款規定的犯罪行為,也可能同時觸犯刑法的其他規定,構成刑法規定的其他犯罪,如果與本條規定的犯罪行為出現了競合的情形,應當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後,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於2019年1月8日發布實施的《關於依法懲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駕駛違法犯罪行為的指導意見》(公通字〔2019〕1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在執法辦案過程中,應注意區分該指導意見第1條規定(《關於依法懲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駕駛違法犯罪行為的指導意見》(公通字〔2019〕1號)第1條第1款規定:“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駛過程中,搶奪方向盤、變速桿等操縱裝置,毆打、拉拽駕駛人員,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駕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本條規定的妨害安全駕駛罪的關係。
鑒於《刑法》第114條規定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重罪,該罪中的“其他危險方法”應當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具有相當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而通常情形中妨害安全駕駛的行為不具有如此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因此,實踐中,對於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均不大的妨害安全駕駛行為應當按照本罪進行處理。對於個別情況下,行為人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駕駛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均較大,判處1年有期徒刑明顯偏輕,符合《刑法》第114條規定的,可以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偵查。
妨害安全駕駛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