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個概括性罪名

徠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國1997年修改後《刑法》第114條、第115條規定的一個具體罪名,該罪名是一種社會危害性嚴重的犯罪。

概念


根據刑法規定,我國刑法學界大多數學者主張的主流觀點認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性相當的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這是我國刑法分則十大類犯罪中危害公共安全類罪中的一個具體罪名,它與放火罪、爆炸罪、決水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罪名相併列,具有同質性、危害性、相當性。所以,理解這一罪名的概念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考量:
1、本罪的危險方法是該罪名客觀方面的概括性表述,它不是一個具體的方法,而是指與放火、爆炸、決水、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方法以外的某一類危險方法的總稱。
2、本罪的危險方法是指其與放火、爆炸、決水、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方法一樣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性質,即同質性。現實中危險方法的表現形式多樣,但其目的性確有不同。有的雖然表現形式相同,其目的性也會不同,如同樣是用機動車撞人,有的是對特定的人員實施的,有的是對不特定人員實施的,二者在刑法中的罪名往往是不同的。
3、本罪的危險方法是指其具有社會危害性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顯著特徵之一。現實中危險方法有很多,並不是所有的危險方法都具有社會危害性。如科學實驗的行為具有危險性但並不具有社會危害性。實踐中應當把危害性與危險性相區別。
4、本罪的危險方法是指與放火、爆炸、決水、投放危險物質等一樣具有相當性的危險方法。所謂的相當性是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相當。對於未達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程度的危險方法不能構成本罪。如在封閉空間私拉電網的行為與開放空間私拉電網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是有很大差別的。所以,判斷是否屬於本罪中的危險方法的標準就是看其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由此可見,本罪的危險方法是與放火、爆炸、決水、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方法具有同質性、社會危害性和相當性的有機統一體,三者不可或缺。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在我國刑法中有其獨特的設立歷程。我國在1979刑法典頒布施行前沒有統一的刑法典,但在刑事司法實踐中仍然存在類似或者相同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在我國法治還不健全的特定歷史時期,對於實施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為,有的認定為反革命破壞罪;有的以具體實施的危險方法確定罪名;也有的認定為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這種定罪思維和司法實踐的做法在1979刑法典頒布施行后基本上得以延續。如1979年《刑法》第105條、106條中確定了以其他危險方法破壞公共安全罪,當時此罪是個不確定性罪名。在1979《刑法》施行期間,“以其他危險方法破壞公共安全罪”的罪名適用問題上,刑法理論與實務中存在不同的觀點,有的認為,不論以什麼其他危險方法破壞公共安全的犯罪,都應當統一認定為“以其他危險方法破壞公共安全罪”罪名;也有的認為,應當以實施的具體其他危險方法來具體確定罪名,如“以製造、販賣毒酒的方法致人死亡罪”、“以駕車撞人的危險方法致人死亡罪”等。在司法實踐中,用以上兩種方法確定罪名的情形都存在,但大多數是以具體使用的危險方法確定罪名。直到1997修改後的刑法典施行后才把“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統一確定為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一個具體的、固定的犯罪罪名。

犯罪構成


我國通行的犯罪構成理論是由犯罪客體、犯罪客觀方面、犯罪主體和犯罪主觀方面四個要件組成的,簡稱“四要件論”。構成本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具體內容如下:
本罪的犯罪客體
本罪的犯罪客體是複雜客體,是指國家對社會公共安全的管理秩序,這裡的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犯罪對象是不特定的人或者公私財物。所謂不特定性是指刑法中的危害行為侵害的犯罪對象或者造成的危害結果事先無確定性,行為人對此既無法預料也難以控制,它反映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質特性。這裡的不特定應當從三方面理解:①犯罪對象的不確定性,即犯罪行為不是針對某一個人、某幾個少數特定的人或某項特定的財產,而是犯罪對象的目標和範圍不確定。②犯罪對象雖然確定,但危害結果的不確定性,即犯罪行為所侵害的對象是確定的,但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範圍的大小、數量的多少以及嚴重程度都具有不確定性。③犯罪對象和危害結果都是確定的,由於犯罪對象的範圍大、數量多、後果嚴重,某些情況下也視為具有不確定性。
可見,對本罪不特定性的認識不能絕對化,危害公共安全的不特定性並不是簡單地局限於犯罪對象是否確定,關鍵在於犯罪行為在客觀上是否反映了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安全的本質特徵。只要其行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不特定性,就具備了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犯罪客體條件。
本罪雖然是複雜客體,在實踐中可能只侵害人身權,也可能只侵害財產權,還可能既侵害人身權又侵害財產權。
本罪的犯罪客觀方面
本罪的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故意使用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性相當的其他危險方法侵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權或者重大公私財產權,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性相當的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的表現形式是多種多樣的。隨著時空條件的不同與變化,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性相當的其他危險方法也自然會出現此消彼長的情勢,所以刑法典無法以立法規範的方式將這些行為一一列舉,只能做出概括性的條文規定。也正是這種立法模式給實踐操作增加一定的難度。
如何確定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性相當的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為的標準是本罪認定的重點和難點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形成共識的做法是從以下方面把握:一是其他危險方法是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危險方法,自然不包括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的危險方法。二是其他危險方法是指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犯罪性質具有同質性和危險性程度具有相當性的危險方法。這裡的“相當”就是明顯接近於、等於甚至大於。現實中危險方法有很多,有的危險方法社會危害性很大,有的危險方法社會危害性相對要小些,有的方法雖然具有危險性但並不具有危害性。本罪是重罪,入本罪的標準宜嚴不宜寬,至少應當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的危險性具有90%以上的吻合度。三是其他危險方法會直接給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權或者重大公私財產權造成足以侵害的危險,即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基於這樣的思路,在以往的實踐中把在開放式場所私拉電網的方法、在公共場所駕駛機動車撞人的方法、破壞井下通風設備的方法,等等作為其他危險方法的具體表現形式。新近幾年,出現了一些新型的其他危險方法,如故意傳播突發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方法;以肉體炸彈自爆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方法;毆打正在運行中速度快、運載能力強的交通工具駕駛人員,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方法;另外也有的實務部門把盜竊、破壞交通設施,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也認定為新型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方法。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可以是作為的,例如故意私拉電網的行為;也可以是不作為的,例如負有特定義務的維修工人,故意不維修井下通風設備的行為。不管用什麼方法,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符合本罪的客觀方面要求。本罪是危險犯,行為人只要實施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就可以構成本罪。
本罪的犯罪主體
本罪的犯罪主體是已滿16周歲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該犯罪主體的刑事責任年齡與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法律規定有所不同,是因為在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這個年齡段的行為人完全有能力也易於實施放火、爆炸、投毒一類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犯罪行為,實踐中這個年齡段的行為人實施這類犯罪的現象也不鮮見,完全有必要用立法確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自然人對實施的放火、爆炸、投毒行為負刑事責任。然而,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自然人從其智力能力和技能能力看,要實施放火、爆炸、決水、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有一定的難度,在實踐中這個年齡段實施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也實為罕見,對此也就沒有規定這個年齡段負刑事責任的必要性。根據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實施了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不負刑事責任。
本罪的犯罪主觀方面
本罪的犯罪主觀方面是出於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所實施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會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後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後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犯罪故意是本罪成立的必要要件,過失不構成本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動機和犯罪目的可以是多種多樣的,如出於仇視社會、報復泄憤、陷害他人、製造恐怖氣氛等等,但犯罪動機、犯罪目的都不是本罪成立的要件,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刑法條文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四條【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條【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認定


罪與非罪界限
本罪的罪與非罪界限應當重點把握以下兩方面:
1、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能否達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這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立與否的關鍵,也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立的最基本的前提條件。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應當從兩方面來考察:一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所侵害的對象或者危害後果是否具有不特定性;二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是否能夠給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安全造成嚴重侵害的威脅狀態。所謂的“嚴重侵害的威脅狀態”對於人身權來講是指足以造成重傷、死亡的威脅狀態;對於財產權來講通常是指足以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10萬元以上的威脅狀態。當這二方面都具備時,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才具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危險性或者緊迫性,本罪就成立。
此罪與彼罪的界限
1、徠與採用其他危險方法實施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界限。對於採用其他危險方法故意殺人或者故意傷害且沒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論處;如果行為人採用其他危險方法故意殺人或者故意傷害且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以本罪論處。
2、與採用其他危險方法自殺行為的定罪界限。對於採用其他危險方法自殺又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否構成其他犯罪,要根據具體案情確定。如果行為人採用其他危險方法自殺,且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據司法解釋規定,邪教組織人員以自爆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以本罪定罪處罰。
3、與危險駕駛罪的界限。危險駕駛罪是刑法修正案(八)增設的一個新罪名,危險駕駛行為本身也是一個具體的其他危險方法。根據刑法第133條之一第2款規定:“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這一規定說明,在危險駕駛罪的過程中,可能會出現認定或者轉化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的情形。對於在危險駕駛犯罪中,行為人在意思和意志支配下導致不特定多人傷亡或者兩次以上連續造成不特定多人人身權或者重大財產權遭受侵害的嚴重後果情形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是直接故意或者間接故意實施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罪與數罪的界限
關於一罪與數罪的認定。對於行為人實施了一個其他危險方法的行為,造成多個危害結果的,應當按照想象競合犯定罪規則擇一重罪論處。對於行為人實施其他犯罪后,又採用其他危險方法的行為毀滅罪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應以其他犯罪與本罪實行數罪併罰。

司法解釋


(一)《關於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11.27)
第七條 使用爆炸、投毒、設置電網等危險方法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構成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或者非法狩獵罪,同時構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01.06.04)
第十條邪教組織人員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規定定罪處罰。
(三)《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05.13)
第一條 故意傳播突發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患有突發傳染病或者疑似突發傳染病而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過失造成傳染病傳播,情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量刑


依照刑法第114條和刑法第115條的規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補充法律


一、本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侵犯的客體為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財產的安全。客觀方面必須實施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險方法。指與決水、放火、爆炸、投毒的危險性相當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對此不能作任意擴張解釋。
二、本罪與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的主要區別,是看其侵犯的客體和犯罪對象。即看是針對特定的人和財物,還是公共的安全。

司法案例


一、黎景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被告人黎景全,男,漢族,1964年4月30日生於廣東省佛山市,初中文化,佛山市個體運輸司機,1981年12月11日因犯搶劫罪、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2006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
2006年9月16日18時50分許,被告人黎景全大量飲酒後,駕駛車牌為粵A1J374的麵包車由南向北行駛至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鹽步碧華村新路治安亭附近路段時,從後面將騎自行車的被害人李潔霞及其搭乘的兒子陳柏宇撞倒,致陳柏宇輕傷。撞人後,黎景全繼續開車前行,撞壞治安亭前的鐵閘及旁邊的柱子,又掉頭由北往南向穗鹽路方向快速行駛,車輪被卡在路邊花地上。被害人梁錫全(系黎景全的好友)及其他村民上前救助傷者並勸阻黎景全,黎景全加大油門駕車衝出花地,碾過李潔霞后撞倒梁錫全,致李潔霞、梁錫全死亡。黎景全駕車駛出路面外被治安隊員及民警抓獲。經檢驗,黎景全案發時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369.9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黎景全在醫院被約束至酒醒后,對作案具體過程無記憶,當得知自己撞死二人、撞傷一人時,十分懊悔。雖然其收入微薄,家庭生活困難,但仍多次表示要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
佛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7年2月7日以(2007)佛刑一初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后,黎景全提出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8年9月17日以(2007)粵高法刑一終字第131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複核認為,被告人黎景全酒後駕車衝撞人群,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黎景全醉酒駕車撞人,致二人死亡、一人輕傷,犯罪情節惡劣,後果特別嚴重,應依法懲處。鑒於黎景全是在嚴重醉酒狀態下犯罪,屬間接故意犯罪,與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區別;且其歸案后認罪、悔罪態度較好,依法可不判處死刑。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複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的規定,裁定不核准被告人黎景全死刑,撤銷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粵高法刑一終字第131號刑事裁定,發回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重審期間,與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同做了大量民事調解工作。被告人黎景全的親屬傾其所有,籌集15萬元賠償被害方。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黎景全醉酒駕車撞倒李潔霞所騎自行車后,尚知道駕駛車輛掉頭行駛;在車輪被路邊花地卡住的情況下,知道將車輛駕駛迴路面,說明其案發時具有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但黎景全撞人後,置被撞人員於不顧,也不顧在車前對其進行勸阻和救助傷者的眾多村民,仍繼續駕車企圖離開現場,撞向已倒地的李潔霞和救助群眾梁錫全,致二人死亡,其主觀上對在場人員傷亡的危害結果持放任態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間接故意。因此,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黎景全犯罪的情節惡劣,後果嚴重。但鑒於黎景全系間接故意犯罪,與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觀惡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險性不是很大,應當有所區別;犯罪時處於嚴重醉酒狀態,辨認和控制能力有所減弱;歸案后認罪、悔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了被害方的經濟損失,依法可從輕處罰。據此,於2009年9月8日作出(2007)粵高法刑一終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孫偉銘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被告人孫偉銘,男,漢族,1979年5月9日出生於西藏自治區,高中文化,成都奔騰電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員工,2008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
2008年5月,被告人孫偉銘購買一輛車牌號為川A43K66的別克轎車。之後,孫偉銘在未取得駕駛證的情況下長期駕駛該車,並多次違反交通法規。同年12月14日中午,孫偉銘與其父母為親屬祝壽,大量飲酒。當日17時許,孫偉銘駕駛其別克轎車行至四川省成都市成龍路“藍谷地”路口時,從後面撞向與其同向行駛的車牌號為川A9T332的一輛比亞迪轎車尾部。肇事後,孫偉銘繼續駕車超限速行駛,行至成龍路“卓錦城”路段時,越過中心黃色雙實線,先後與對面車道正常行駛的車牌號分別為川AUZ872的長安奔奔轎車、川AK1769的長安奧拓轎車、川AVD241的福特蒙迪歐轎車、川AMC337的奇瑞QQ轎車等4輛轎車相撞,造成車牌號為川AUZ872的長安奔奔轎車上的張景全、尹國輝夫婦和金亞民、張成秀夫婦死亡,代玉秀重傷,以及公私財產損失5萬餘元。經鑒定,孫偉銘駕駛的車輛碰撞前瞬間的行駛速度為134-138公里/小時;孫偉銘案發時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35.8毫克/100毫升。案發後,孫偉銘的親屬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11.4萬元。
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孫偉銘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9年7月22日以(2009)成刑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孫偉銘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后,孫偉銘提出上訴。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期間,被告人孫偉銘之父孫林表示願意代為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社會各界人士也積極捐款幫助賠償。經法院主持調解,孫林與被害方達成民事賠償協議,並在身患重病、家庭經濟並不寬裕的情況下,積極籌款賠償了被害方經濟損失,取得被害方一定程度的諒解。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孫偉銘無視交通法規和公共安全,在未取得駕駛證的情況下,長期駕駛機動車輛,多次違反交通法規,且在醉酒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后,繼續駕車超限速行駛,衝撞多輛車輛,造成數人傷亡的嚴重後果,主觀上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持放任態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間接故意,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孫偉銘犯罪情節惡劣,後果嚴重。但鑒於孫偉銘是間接故意犯罪,不希望、也不積極追求危害後果發生,與直接故意駕車撞擊車輛、行人的犯罪有相比,主觀惡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險性不是很大;犯罪時處於嚴重醉酒狀態,其對自己行為的認識和控制能力有所減弱;案發後,真誠悔罪,並通過親屬積極籌款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依法可從輕處罰。據此,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川刑終字第69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孫偉銘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