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礦權

採礦權

採礦權,又稱“礦產使用權”,是指採礦企業或個人在開採礦產資源的活動中,依據法律規定對礦產資源所享有的開採、利用、收益和管理的權利。中國《礦產資源法》規定,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取得採礦權;採礦權不得買賣、出租,不得用作抵押;國家保護合法的採礦權不受侵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他人已取得採礦權的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採礦。

西方礦業法


西方現代礦業法礦業權概念正式產生於1870年左右,同現代意義上的礦業一樣,是伴隨著19世紀資本主義工業的發展得以成長並不斷完善。工業革命使礦業地位達到其頂峰,礦產資源的發現和開採,礦產品的生產和廣泛應用,成為工業化國家發展的可支撐點和基礎。礦業的基礎產業地位得到了大多國家認同,故而在大多國家的法律中規定:所有地下礦產資源為國家(王室)所有,可以說現代礦業權制度就如此產生了。在這一制度規定下,凡是要從事地下探礦、採礦的個人或企業,都要按國家有關礦業法的規定,辦理一定的手續,繳納一定的款項,然後取得相應的特許權或租用權。若所要進行工作的土地歸私人所有,還須取得地表土地所有權人的允許方可正式進行工作。

中國礦業權


我國的礦業權制度在計劃經濟時期一直付闕,直至1986年3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3條規定:"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取得採礦權";1986年4月12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第81條第2款規定:"國家所有的礦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開採,也可以依法由公民採挖,國家保護合法的採礦權",自此明確了我國採礦權的主體和其財產屬性。隨著我國由社會主義計劃經濟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轉軌步伐的加快,在1996年對《礦產資源法》作了修改,並在1998年2月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3個配套法規。採礦權的概念在國務院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6條第2款中予以了界定:採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開採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採的礦產品的權利。取得採礦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稱為採礦權人。"

界定


西方對以礦業法的規定
採礦權
採礦權
西方現代礦業法礦業權概念正式產生於1870年左右,同現 代意義上的礦業一樣,是伴隨著19世紀資本主義工業的發展得以成長並不斷完善。工業革命使礦業地位達到其頂峰,礦產資源的發現和開採,礦產品的生產和廣泛應用,成為工業化國家發展的可支撐點和基礎。礦業的基礎產業地位得到了大多國家認同,故而在大多國家的法律中規定:所有地下礦產資源為國家(王室)所有,可以說現代礦業權制度就如此產生了。在這一制度規定下,凡是要從事地下探礦、採礦的個人或企業,都要按國家有關礦業法的規定,辦理一定的手續,繳納一定的款項,然後取得相應的特許權或租用權。若所要進行工作的土地歸私人所有,還須取得地表土地所有權人的允許方可正式進行工作。
中國相關立法的進展
中國的礦業權制度在計劃經濟時期一直付闕,直至1986年3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3條規定:“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取得採礦權”;1986年4月12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第81條第2款規定:“國家所有的礦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開採,也可以依法由公民採挖,國家保護合法的採礦權”,自此明確了中國採礦權的主體和其財產屬性。隨著中國由社會主義計劃經濟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轉軌步伐的加快,在1996年對《礦產資源法》作了修改,並在1998年2月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3個配套法規。採礦權的概念在國務院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6條第2款中予以了界定:採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開採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採的礦產品的權利。取得採礦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稱為採礦權人。
採礦權之複合客體及對權利本體之影響
從概念中可知,從對不特定礦產資源的開採到最終獲得特定的礦產品,這就是採礦權的權利運作及實現過程。但由於礦產資源深埋地下,與礦區土壤渾然一體,因此權利主體若想實現採礦權,首先應對蘊含已探得礦源的特定礦區進行實際支配,籍此方能實現對礦產資源的實際支配。儘管礦產資源為最終價值,但這無法否認特定礦區或地下土壤作為採礦權複合客體的客觀存在。
由於其所蘊藏礦產資源的稀缺重要性,因此礦區的劃定對採礦權的取得及行使、採礦權的主體等均影響甚巨。並非所有的含礦地區均可稱之為"礦區",所謂礦區範圍是指經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劃定的可供開採礦產資源的範圍、井巷工程設施分佈範圍或者露天剝離範圍的立體空間區域。有些地區受到法律的嚴格保護和限制,未經國務院授權主管部門的行政特批,不得開採礦產資源,如:港口、機場、國防工程設施圈定地區內,重要的工業區、大型水利工程設施附近一定距離內,國家劃定的自然保護區、名勝古迹所在地等。
礦區對採礦權主體的限制體現在:在區分礦山企業採礦抑或個體採礦的不同形式基礎上,按照礦山企業所有製作出二次劃分,從而在不同形式的主體與不同規模的礦區、礦點之間 建立起了映射關係。首先明確礦山是指有一定開採境界的採掘礦石的獨立生產單位,是擁有完整配套設施及經營計劃的採礦企業。對於無資力開設礦山企業的個體採礦者,法律只允許其採挖零星分散的小礦體或者礦點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並且對於採挖少量砂、石、粘土等礦產以作生活之用的個人,無需申請採礦許可證即可開採。而對於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礦山企業,由於某些特定礦區的開採利用與國計民生息息相關,因此國家通過法律做出限制。如《礦產資源法》第17條規定"對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未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採",從而對國有礦山企業賦予了優勢開採地位。而集體礦山企業和私營礦山企業可被批准開採的礦產資源包括:
(1)不適於國家建設大、中型礦山的礦床及礦點;
(2)經國有礦山企業同意,並經其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在其礦區範圍內劃出的邊緣零星礦產;
(3)礦山閉坑后,經原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確認可以安全開採並不會引起嚴重環境後果的殘留礦體;
(4)國家規劃可以由其開採的其他礦產資源。
另外,不同的礦山建設規模決定了不同的採礦權存續期間。大型以上礦山的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30年;中型礦山的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20年;小型礦山的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10年。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採礦的,採礦權人應當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延續登記手續。
對採礦權與探礦權關係的清晰化
而採礦權和探礦權常作為一對相伴相生的權利,共性與個性並存,在理論上應予以清晰化。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取得勘查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稱為探礦權人。探礦權與採礦權作為礦業權體系的基本單元,礦業權的整體特點反映出二者的共性,如二者均是國家對礦產資源所有權所派生出的子權利,其最終目的均是對礦產資源的利用和收益,二者的取得變更均須遵循嚴格的要式主義等。但二者在時間軸上處於不同位置,探礦權作為採礦權得以最終實現的前置性權利,而採礦權則是實現探礦權最終目的的必要延續。因此,二者在緊密相聯的同時,又不可避免的呈現出相互區別的個性:
第一,就權利主體而言:在中國,探礦權主體具有一元性,只有符合法定主體資格的地質隊方可成為探礦權主體;而採礦權主體具有多元性,只要符合法定主體資格,無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組織,均可成為採礦權主體。但是,在特殊的情況下,對於一些特別複雜的,難以正規開採的礦床,可以採取邊探邊采或滾動開發的方法。在邊探邊採的情況下,探礦權主體與採礦權主體即合二而一。
第二,就權利內容而言:探礦權是礦產資源勘探工作階段的權利,其內容是對礦產資源進行普查、詳查和勘探;而採礦權則是對礦產資源開採工作階段的權利,其內容包括採掘礦產資源並獲得、銷售礦產品等權利。
第三,就權利行使的結果而言,探礦權人行使探礦權的結果是地質成果報告,作為一種智力成果它屬於無形財產;而採礦權人行使採礦權的結果則是獲得礦產品,作為一種實物商品它屬於有形財產。

法律性質


鑒於礦產資源及礦區的特殊性質和重要地位,採礦權不可避免折射出鮮明的行政色彩。但濃厚的行政色彩掩蓋不了採礦權作為一種民事財產權的本質,採礦權作為一種特別法上的物權,具有諸多用益物權的屬性,應在特別法中詳細規定並予以具體調整。
採礦權是種帶有行政色彩的民事財產權
採礦權
採礦權
《礦產資源法》第3條明確規定:"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准取得探礦權、採礦權,並辦理登記"。這表明取得採礦權應當通過嚴格的行政程序來進行,但這並不意味著採礦權只是一種行政特許權而非民事權利。礦產資源因其不可再生性 及對國計民生的不可或缺性,國家應當運用行政之力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實現可持續發展。具體體現在對採礦權人的資質、開採順序、方法和選礦工藝等條件做出強制性規定,並通過審批等行政程序授意申請人採礦權,這是一種必然;但同時,《礦產資源法》第5條第2款規定:"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此時,作為採礦權人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組織與礦產資源所有人的國家之間的地位是平等的,採礦權人以訂立合同的形式通過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取得了採礦權,在本質上屬於私法上的財產權,其派生於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而行政許可不過是其催生和准生因素,並不改變該市場交易行為的性質。並且根據《礦產資源法》及配套法規解釋可知,採礦權是直接支配特定礦區的礦產資源及相關地下部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具有相應的排他、優先、追及等效力,且其設立和移轉均需經登記而產生公示效果,因此當屬物權範疇。當然,採礦權的取得、轉讓、處分等諸多方面被課以公法上的義務,並且如採礦權授予許可等採礦權糾紛,並非通過民事訴訟機制救濟,而是通過行政訴訟途徑來解決的,因此採礦權的周圍總是縈繞著濃厚的行政色彩。
採礦權是諸多用益物權特別法上的物權
對於採礦權究竟為何種性質的物權,理論界爭論頗多。有的學者認為包括採礦權在內的自然資源使用權應作為一種用益物權,本質上屬於大陸法系的地役權範疇。此種觀點值得商榷。地役權的傳統定義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英美法中也有地役權(easement)概念,是指一個人在他人土地上存在的一種利益,其主要特徵表現為一種土地負擔。顯而易見,英美法中關於地役權的概念較大陸法系寬泛的多。英美法將地役權分為以需役地的存在為前提的從屬地役權(隸屬的)和不以需役地存在為前提的形式地役權,前者如引水權,後者如採礦權。這種形式地役權主要指土地收益權(利潤),包括取水權、採礦權、伐木權、捕撈權等。但這隻能說明採礦權可以划入英美法地役權範疇,而非權利內容炯異的大陸法的地役權範疇,因此不能將其簡單納入大陸法系一般用益物權的範疇,而應將其作為特別法上的物權而存在。
所謂特別法上的物權,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經過行政特別許可而享有的可以從事某種國有自然資源開發或作某種特定的利用的權利。特別法上的物權是與政府的行政審批緊密相聯,其與大陸法系傳統的用益物權概念存在很大差別:
(1)特別法上的物權依特別法而設立,而用益物權依據普通法而設立。
(2)特別法上的物權雖然是項民事權利,但對其規制的法律卻是從社會公共利益出發,具有公法色彩;而規制用益物權的法律完全是私法。
(3)特別法上的物權的取得與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行政許可相聯繫;而用益物權的設立與行使雖也受行政管理,但主要是用途和規劃方面的管理,並不影響其自主設定。
(4)特別法上的物權的標的物在法律上視為消耗物,以初級產品的取得為目的;用益物權的標的物在法律上視為不可消耗物,以在保持法律上認定的標的物原有狀態下的使用為目的。
(5)特別法上的物權強調對標的物有節制的利用,用益物權強調對標的物的充分利用。
綜述
雖然存在上述差別,但無法否認特別法上的用益物權與一般用益物權之間的血緣關係,這體現於二者的諸多共性:如基於對自然資源進行開發、利用、收益目的,而對自然資源獨佔使用並排除他人干涉等特點。因此包括採礦權在內的各種特別法上的物權應是物權法與特別法雙重規定的產物。有的學者將該類權利稱為"准物權",認為其立論基點正在於此。一個"准"字既表明了其與一般(用益)物權間存有差別,又表明了二者深層同一的血緣關係:一方面在物權法的用益物權章中對其做出原則性的概括規定,明確其基本概念和基本效力,一方面在《礦產資源法》等特別法中對其具體內容予以詳細規定。在法律適用方面,遵循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規則,首先應當適用相關特別法的規定,在其沒有特別法規定時,再適用物權法上的原則性規定予以調整。

取得形式


採礦權作為一種特別法上的用益物權,派生於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因此礦山企業及個體採礦者行使採礦權的前提就是從礦產資源所有者--國家的手中取得採礦權。由於礦產資源的數量有限、埋藏深、開採複雜、危險係數大等特性,因此國家對採礦權的取得做出適當限制實屬必要,在我國主要體現在對主體資質要求的實質要件及對採礦權取得程序的形式要件兩方面。
採礦權的主體及資質要求
採礦權主體是指經國家礦管部門審查批准的,獨立享有礦產資源開採權利並承擔相應法律義務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組織。對此《法國礦業法》規定,國內外一切人均能平等取得礦業權,只是必須證明他有管理事業的資格,以及取得礦業許可須有必要的資歷。我國原先將採礦權主體局限於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和我國公民,而簡單的將具備資質、資金充裕的其他形式主體排除在外,無疑限制了採礦權經濟價值的充分發掘。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完善和對外開放的擴大,採礦權的主體範圍不斷擴大,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合作制企業和股份制企業均可成為採礦權人,因此我國現階段,採礦權主體原則上為中國的法人、公民和其他組織,同時允許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按中國法律及行政法規的規定在中國及其管轄的其他海域開採礦產資源。但在此應然範圍內的主體只有具備了特定的行為能力及相關實質要件,方能成為實然的採礦權主體。《實施細則》第11~14條分別對國有礦山企業、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及個體採礦者的資質要求做出了不同規定,其共同必備的實質要件大致包括:
(1)開採範圍與其開採能力、礦山服務年限相適應;
(2)對擬開採的礦產資源實施合理的開採方案;
(3)保障安全生產的能力;
(4)環境保護、防治污染的能力;
(5)承擔與開採礦產資源直接相關的其他連帶責任能力。
中國法律所確認的上述對採礦權主體的資質要求,有兩點缺憾,應在今後立法中予以改善:第一,現行制度混淆了礦山企業的資格與特定採礦權的主體的資格。從《礦產資源法》的規定來看,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根據批准開辦國營礦山企業的批准文件來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即對採礦權主體資格的審定的依據就是礦山企業的成立條件,只要是由有關機關批准成立的礦山企業就能取得採礦權,而不論其是否具備採礦條件。但,只有當礦山企業滿足特定的資質要求等實質要件方可成為採礦權主體,用企業的主管單位對其成立的行政批件代替礦管機關對採礦權主體資格的審查,勢必會導致採礦權的盲目授與。第二,中國以所有制形式對採礦權主體的資質條件做了不同規定,並以法律形式認可了不同所有制形式的主體取得採礦許可證的不同條件和程序,從而確立了採礦權主體的不平等性,規定國有礦山企業居於主導核心地位,對於一些重要礦區有專屬開採權。用所有制形式劃分採礦權主體並不科學,雖能在一定程度上便於國家控制管理,但卻更大程度上阻礙了礦產資源的價值實現和採礦權的保護。企業現實具備的技術設備和資金實力應是採礦權人資質的唯一客觀標準,若將所有制形式作為頒發採礦許可證的依據,則混淆了礦山企業的資格與特定採礦權主體的資格,這種濃厚的行政色彩極大限制了採礦權取得程序中競爭機制的引入,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無法達到資源的最優化配置。
採礦權取得程序及方式
基於市場機制優化配置資源及可持續發展的考慮,現階段我國已確立了採礦權的有償取得制度,最主要的取得方式就是申請登記方式。申請登記制度就是採礦人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提交有關資料,經登記管理機關准予登記后依法繳納採礦權使用費等價款,辦理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而根據所開採的礦產資源及礦區的不同,所提交申請的登記管理機關級別也不相同。如對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內、領海及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礦產資源的開採,登記管理機關為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而對上述礦區以外的礦產,其儲量規模在中型以上的礦產資源的開採,其登記管理機關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所提交的相關材料予以審查,在收到申請40日內,對符合要求者予以採礦權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不予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向採礦權申請人說明理由。
當然,對一些特殊礦產採取特別勘探開採方式的,探礦權人可以通過特別的申請程序而取得採礦權。如探礦權人申請石油、天然氣滾動勘探開發的,依照《勘查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提交有關資料,經批准辦理登記手續,可以領取滾動勘探開發的採礦許可證;另外《勘查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進行勘查時,發現符合國家邊探邊采規定要求的複雜類型礦床的,可以提出開採申請,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辦理採礦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
當有多家礦山企業或個體戶欲申請採礦權時,若完全採取申請在先原則勢必會使得一些技術、資金、管理處於優勢地位的礦山企業無法取得採礦權,無法充分實現效益。為了消除這種尷尬,國家可採取招標、拍賣的方式,由開發方案優越的投標人或價高的受賣人取勝。該方式更大程度促進了資源的優化配置,日益受到青睞。我國在對外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對外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中已採用了類似方法。

轉讓


轉讓條件
轉讓採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礦山企業投入採礦生產滿1年;
(二)採礦權屬無爭議;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採礦權使用費、採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
(四)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有礦山企業在申請轉讓採礦權前,應當徵得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的同意;需要評估。
辦理流程
申請->受理->審查->登記->報批
申報材料
1、轉讓申請書;
2、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合同;
3、受讓人資質條件的證明文件;
4、轉讓人具備《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
5、礦產資源開採情況的報告;
6、轉讓國家出資勘查所形成的採礦權,必須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
7、審批管理機關要求的其他資料。
收費標準
1、採礦登記辦證費 大型礦山500元;中型礦山300-500元;
小型礦山200-300元。
2、採礦權使用費 每平方公里1000元

變更登記


主辦部門:礦產資源管理科
辦文依據
1、《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1號)
2、《浙江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審查內容
1、採礦許可證是否在有效期內;
2、申請變更的理由及相關資料是否符合要求;
3、是否符合礦產資源規劃;
4、擴大礦區範圍的還需審查:
(1)在申請擴大範圍內是否有其他礦業權;
(2)申請擴大範圍的地質資料;
5、變更主要開採礦種的,是否有變更礦種的地質勘查報告;
6、變更開採方式的,是否有相應變更的開發利用方案;
7、變更礦山企業名稱,是否有相關工商管理部門證明材料;
8、因採礦權轉讓的,是否有批准採礦權轉讓文件。
9、相關規費是否已繳納。
工作時限
(一)、總時限:15個工作日。
(二)、內部各辦文環節工作時限:
1、主辦部門工作時限:
(1)自受理當日起6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相應事務,呈報分管局長審核。
(2)自收到分管局長“審核意見”起5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分管局長“審核意見”,呈報局長簽批。
2、局長終審工作時限:自收到遞文起3個工作日內簽批意見。
3、發文時限:自收到遞文起1個工作日內出文(證)。
申報資料與標準
1、關於要求變更採礦登記的申請報告。
2、採礦權變更申請登記書。
3、原採礦許可證正、副本。
4、變更礦區平面範圍的,變更后的礦區範圍圖(以地質地形圖或地質圖為底圖(比例一般1:2000),礦區範圍的各拐點按順序編號,以國家3度帶直角坐標標定);
採礦權變更登記工作流程
採礦權變更登記工作流程
5、採礦權人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6、市國土資源局出具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繳納完畢情況、依法開採情況的證明。
7、採礦權有償出讓合同及繳納采權價款(出讓所得)的發票複印件。
8、礦山生態環境治理責任書及繳納備用金的發票複印件。
9、擴大礦區範圍部份的地質資料及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10、屬地質災害易發區的,提交擴大礦區部份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報告;
11、採礦權轉讓的,轉讓批准文件;
12、變更主要開採礦種、開採方式、企業名稱的有關材料。
13、國務院、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資料。

辦理結果


1.同意:頒發變更登記后的採礦許可證;
2.未同意:復函說明並退還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