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歧視原則

WTO的基本法律原則之一

世界貿易組織的管轄領域內,各成員應公平、公正、平等地一視同仁地對待其他成員的包括貨物、服務、服務提供者或企業、知識產權所有者或持有者等在內的與貿易有關的主體和客體

詳情


WTO的基本法律原則之一。
歧視行為分為兩種:一種是直接歧視,另一種是間接歧視。就後者來說,一些規則、標準、慣例可能表面上是中立的,但是從實際效果來看卻具有歧視性。
非歧視原則在貿易關係中包含了三個層次的要求: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互惠待遇。
關貿總協定GATT)中:
(1)最惠國待遇是無條件的,它要求締約國進出口方面以相等的方式對待其他締約國,而不應該採用歧視待遇。
(2)國民待遇要求每一個締約國對任何締約國的產品進入其國內市場時,在國內稅收或其他國內商業規章等方面應與本國產品同等待遇,不應受到歧視。
一、WTO非歧視原則的糾紛
世界貿易組織的宗旨在於反對貿易保護主義,實現貿易自由化,擴大就業,充分利用全球資源,造福人類。為此,世界貿易組織確立了非歧視、透明度、自由貿易和公平競爭四大原則,這四大原則又可細分為幾個具體基本原則,成為世界貿易組織各項協議的指導原則,世界貿易組織各項協議的主要內容都是根據這些原則,圍繞消除或者限制成員政府對國際貿易的干預而展開的,以調整和規範國際貿易秩序,使世界經濟貿易的發展更具穩定性和可預見性。非歧視原則是世界貿易組織各項協定、協議中最重要的原則。在世界貿易組織中,非歧視原則主要是通過最惠國待遇原則國民待遇原則來實現的。
最惠國待遇(以下簡稱MFN)是指一成員現在或將來給予任何另一成員方的優惠和豁免,也將給予第三成員方。根據《建立世界貿易組織的協議》,各成員一般不得在其貿易夥伴之間造成歧視。給予某一成員一項特殊優惠,例如針對某項產品徵收更低的關稅,必須給予其他所有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同樣的待遇,即最惠國待遇原則(現又稱為正常貿易關係)。
國民待遇指在國際貿易或協定中,成員之間相互保證給予另一方的自然人(公民)、法人(企業)和商船在本國境內與本國自然人(公民)、法人(企業)和商船同等的待遇。國民待遇在形式上有兩個特點:第一,國民待遇是互惠的、對等的,是雙方相互間的行為;第二,國民待遇具有一定的適用範圍。在貿易方面是指成員之間相互保證對方的公民、企業、船舶在本國境內享有與本國公民、企業、船舶同樣的待遇。實施國民待遇必須是對等的,不得損害對方國家的主權,並只限制在一定的範圍之內。
在非歧視原則下,各成員本著互惠原則,對等地進行雙邊關稅減讓談判,互惠得到的好處通過最惠國待遇原則五條件地適用於所有成員,使雙邊的互惠成為多邊互惠,使一成員對各成員的進口產品均無歧視,國民待遇原則保障了互惠的好處不受減損,使進口產品和國內產品同樣在一國國內不受歧視。
非歧視原則要求各成員無論在給予優惠待遇方面,還是按規定實施貿易限制方面,都應對所有其他成員一視同仁,即“最惠國待遇”,不應在本國和外國的產品、服務或人員之間造成歧視,要給予他們“國民待遇”。
案例1印度申訴土耳其對紡織品與服裝的限制違背了非歧視原則。

案例


根據土耳其及歐盟成立關稅同盟的協議,土耳其在紡織品與服裝產品上與歐盟一樣實行“大體上相同”的貿易政策。歐盟根據《紡織品與服裝協議》(ATC)對包括印度在內的部分國家的紡織品及服裝產品實施了進口數量限制。作為與歐盟建立關稅同盟,在紡織品與服裝上實行與歐盟“大體上相同”的政策結果,土耳其對印度的19個種類的紡織品與服裝實行了數量限制。印度因此向WTO爭端解決機構(DSB)申訴土耳其,請求成立專家小組來調查此案。
1998年3月13日,DSB成立專家小組對此案進行調查。泰國和美國等以第三方身份參加。印度認為,土耳其實施的數量限制違背了1994年GATT第11條“普遍取消數量限制原則”、第13條“非歧視數量限制原則”和《紡織品與服裝協議》第2條第4款的規定。土耳其則爭辯說,它在成立關稅同盟時實施的數量限制符合1994年GATT第24條的規定。
專家小組經過調查后,在1999年5月31日分發的報告中裁定,土耳其對印度紡織晶與服裝實施的數量限制不符合1994年GATT第11條“普遍取消數量限制原則”、第13條“非歧視數量限制原則”和(紡織品與服裝協議)第2條第4款的規定。專家小組否決了土耳其關於1994年GATT第24條授予它在與歐盟成立關稅同盟后可以違背1994年GATT及《紡織品與服裝協議》有關規定實行數量限制的辯護。
1999年7月26日,土耳其通知DSB,對專家小組在法律解釋上存在的問題提出上訴。土耳其沒有上訴專家小組關於其數量限制措施不符合1994年GATT第11條、第13條和《紡織品與服裝協議》第2條第4款不一致的裁定,只上訴專家小組裁定它不能依據1994年GATT第24條規定實施的數量限制措施是合理的。上訴機構維持專家小組的裁定:在此案中,不能根據1994年GATT第24條來判決土耳其的數量跟制措施是合理的。然而,上訴機構推翻了專家小組對1994年.GATT第24條作出的解釋。
上訴機構裁定,根據1994年GATT:第24條第5款引文,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根據1994年GATT第24條裁定與GATT。不一致的措施是合理的。辯護方可以根據1994年GATT第24條認定限制措施是合理的,但必須滿足兩個條件:
第一,在關稅同盟成立時,這樣的限制措施必須完全符合GATT第24條的規定,特別是符合該條第5款及第8款的規定;
第二,成員必須證明如果成員沒有被允許實施這一措施,關稅同盟的成立已經受到阻礙。對於第一個條件,上訴機構認為,在此案中專家小組做出了土耳其及歐盟成立關稅同盟的安排,完全滿足1994年CATT第24條的假定。然而,這個假定沒有被土耳其上訴,因而沒有在上訴機構按程序討論。上訴機構對專家小組進行了批評,認為專家小組在審查措施是否應根據1994年第24條來判決時,需要WTO成員證明這個措施在關稅同盟成立時完全滿足關稅同盟的要求。
對於第二個條件,上訴機構裁定,土耳其沒有證明它與歐盟之間關稅同盟的成立在沒有採取數量限制措施時會受到阻礙,土耳其還可以利用可替代措施,如運用原產地規則來證明達到限制的目的。
上訴機構;得出結論,根據1994年GATT第24條,土耳其對印度的紡織品與服裝的進口限制措施不合理。專家小組裁定土耳其的行動與它所需承擔1994年GATT第U條、第13條和《紡織品與服裝協議》第2條第4款規定的義務不一致是正確的。
最後,DSB通過了上訴機構的報告及上訴機構修改後的專家小組報告。

規則評析


印度申訴土耳其對紡織品與服裝的限制問題,屬於非歧視原則問題。非歧視原則是世界貿易組織各項協定、協議中最重要的原則在世界貿易組織中,非歧視原則主要是通過最惠國待遇原則和國民待遇原則來實現的。而非關稅壁壘主要體現在數量限制措施、進口許可製程序妁繁簡、海關估價的方法、手續及程序、貿易技術壁壘的規定、原產地規則及裝船前檢驗的規則等方面。在這些非關稅壁壘中,最顯著的是數量限制(QRS)。數量限制措施指對出口產品的數量加以限制的措施,其形式主要有配額、進口許可證自動出口限制和禁止4種。
數量限制這種貿易壁壘長期為各國所寵愛,各國不斷用它來保護受到進口衝擊的國內工業,特別是農業、紡織業和鋼鐵等產業,這主要是因為數量限制實施起來較容易、簡單,效果明顯。但是,相對其他措施;數量限制的保護效果代價較高,缺少透明度,成本難以估量,對國際貿易扭曲較大。GATT一直強調應通過關稅而不是通過數量限制及其他非關稅措施來保護國內工業,顯然,數量限制違背了GATT精神,所以,取消數量限制成為GATT追求的目標之一。
GATT第11條明確規定:“任何成員除徵收稅款或者其他費用以外,不得設立或維持配額、採用進出口許可證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成員領土輸入或者向其他成員領土輸出或銷售出口產品。”基於各國情況的複雜性,GATT認識到,完全取消數量限制是不切實際,的,為了對數量限制更好地進行管理與監管,GATT在強調取消數量限制的同時,規定了部分例外,主要有:GATT第11條第2款規定的例外;國際收支.平衡保障例外;特定工業保護例外;數量限制的非歧視原則例外。

例外


GATT第11條第2款規定了三種例外:
(1)“為防止或緩和輸出成員的糧食或其他必需品(包括紡織品)中的嚴重缺乏而臨時實施的禁止出口或限制出口。”
在這一例外中,值得注意的有四點:第一,“防止或緩和”意味著採取的限制措施可以在事件發生前或事件發生后;第二,“其他必需品”(包括紡織品)指本國可枯竭的資源;第三,“嚴重缺乏”暗含季節性食品由於受國外售價的上漲而引起國內售價的暴漲而導致的缺乏,且這種缺乏是“嚴重”的;第四,“臨時實施”措禁止出口或限制出口的措施是臨時而非長久、永恆地適用,一旦事情發生轉機,回到正常情況,要立即撤銷這種措施。
(2)“為實施國際貿易上初級產品分類、分級和銷售的標準及條例,必須實施的禁止進出口或限制進出口。”
關於該例外,GATT第16條規定,“初級產品”庄理解為天然形態的農業、林業、漁業或礦業產品,或為在國際貿易中能大量銷售而根據習慣性需要進行過加工的上述產品(包括紡織品)。
(3)對任何形式的農漁產品(包括紡織品)有必要實施的進口限制:(a)限制相同國內產品允許生產或銷售的數量,或者若相同國內產品的產量不大,限制可直接取代進口產品的國內產品的允許生產或銷售數量的政府措施;(b)通過採用免費或低於現行市場價格的辦法,將過剩產品供國內某階層消費,以消除國內相同產品的暫時剩餘,或者相同國內產品若產量不是很大,以消除能直接代替進口產品的國內產品的暫時過剩的政府措施;(c)限制生產是全部或主要地直接依賴於進口,而國內產量相對有限的動物產品允許生產的數量的政府措施。
任何成員在依照第(3)款對任何產品的進口實行限制時,應把所設定的指定時期內准許進口的產品數量或價值以及可能的變動進行公布。根據(a)項實施的限制,不應使產品的進口總量與其國內生產總量間的比例低於如不執行限制可以合理預期達到的比例。成員在確定這個比例時,對前一有代表性時期的比例及可能曾經影響或正在影響這個產品貿易的任何特殊因素,均應給予適當的考慮。
為了澄清該條款,我們把上述對農漁產品(包括紡織品)實行限制的條件進行簡化,即限制農漁產品(包括紡織品)進口必須滿足下列幾個條件:
第一,如果對國內農漁產品(包括紡織品)進行限制,可同時對進口農漁產品(包括紡織品)進行限制;
第二,出於解決過剩產品的目的,以補貼價或免費向一定範圍的人提供國內產品,可以實施進口限制;
第三,對國內農漁產品(包括紡織品)實施限制,則可對進口農漁產品(包括紡織品)實施限制;
第四,對某項產品進行限制前,必須公布相關的情況;
第五,據(a)實施的限制,應維持進口總量與國內產品總量之間合理的比例。
該款實質上為農漁產品(包括紡織品)開了一扇大門,各成員可以以限制生產的名義,來對本國國內生產者及市場進行保護。同時,由於這一條款規定較晦澀且存在漏洞,因而在實踐中長期被引用。這些漏洞主要有:
(1)農漁產品(包括紡織品)具體是指哪些產品,儘管用“任何形式”作了限定,但在實踐中仍會產生分歧。
(2)採取措施的標準。儘管該款規定了具體的條件,在滿足這些條件的前提下可以採取限制,但可以看出,該款條文過於晦澀,易產生分歧,且缺乏規範力度。如何對採取措施的標準進行規定,是WTO亟待解決的問題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