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法
代理法
代理法是民法的基本內容之一。基本內容:代理的概念和法律特徵、代理的適用範圍、代理關係產生的根據、代理的種類、代理權的行使和終止、當事人的民事責任等。在大陸法系,代理法一般規定在民法典之中,如法國、德國。在瑞士,代理法在債法中加以規定。在英美法系,代理法自成體系,其涉及範圍也比大陸法系廣泛得多。在中國,代理法在《民法通則》中作了規定。
代理是商品經濟發展的產物。在國際範圍內,對代理存在著不同的理解。狹義的代理僅指直接代理,即以被代理人的名義所進行的代理行為,大陸法系各國採用對代理的這種理解。廣義的代理不僅包括直接代理,而且包括間接代理。所謂間接代理,就是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代他人為法律行為,行紀行為即為間接代理。英美法採用對代理的廣義理解。
代理權的產生:關於代理權的產生,一般有委託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等等形式。
委託代理,是基於被代理人的委託授權而發生的代理,是最常見、最廣泛的一種代理形式。委託合同是產生委託代理權的原因和基礎,但委託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並不當然地產生代理權,在委託人作出委託授權的單方行為後,代理權才發生。
法定代理,是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發生的代理,主要適用於被代理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指定代理,是基於法院或有關機關的指定發生的代理。
代理權的追認,雖然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是無權代理,但如果該行為通過被代理人的追認,可使無權代理行為中所欠缺的代理權得到補足,轉化為有權代理,從而產生法律效力。
無權代理:無權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不享有代理權的情況下進行的代理行為,其產生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未得到本人的授權,超出授權範圍行事的代理,代理權消滅后的代理,代理權消滅後繼續代理和授權行為無效。
表見代理:表見代理是一種特殊的無權代理。如果被代理人的行為足以使誠信第三方相信無權代理人具有代理權,基於此項信賴與無權代理人進行交易,由此造成的法律後果由法律強制被代理人承擔的一種代理。
客觀存在使誠信第三人相信無權代理人存在代理權的理由。
第三人為誠信且無過失。
無權代理人與第三人所為的法律行為,符合法律行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為的表面特徵。
代理的終止:代理關係終止的原因有兩大類:
根據當時人的行為終止代理關係:
代理目的已經實現;
代理期限屆滿;
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協議終止他們之間的代理關係;
代理人或本人單方面終止代理關係。
根據法律規定的代理權的終止:
被代理人死亡或破產;
代理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履行不可能或嗣後違法;
在法定代理中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復民事行為能力後代理關係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