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所有制企業聘用制幹部管理暫行規定

全民所有制企業聘用制幹部管理暫行規定

《全民所有制企業聘用制幹部管理暫行規定》在1991.10.12由中央組織部, 人事部頒布。

文件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鞏固企業幹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成果,加強對全民所有制企業聘用制幹部的管理,根據黨和國家有關政策,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聘用制幹部是指從全民所有制企業(以下簡稱企業)的工人(包括合同制工人)中聘用到幹部崗位上任職工作的人員。
第三條 國家對企業聘用制幹部實行計劃管理。企業必須在定員、定編、定崗的基礎上,根據需要,聘用幹部。
第四條 聘用制幹部與所在企業錄用制幹部在工作、學習、獲得政治榮譽、物質獎勵,以及晉職升級、評定職稱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權利。
第二章 聘用條件和程序
第五條 企業實行聘用制,必須嚴格按照黨的幹部路線和政策,堅持德才兼備標準,貫徹公開、擇優的原則。
第六條 聘用制幹部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擁護黨的方針、政策;
(二)思想品德端正,遵紀守法,廉潔奉公,事業心強;
(三)具有高中(中專)以上文化程度和擬聘職務所要求的基本知識及工作能力;
(四)有三年以上工齡;
(五)首次聘用的年齡一般在三十五歲以下。特殊需要的,經企業主管部門批准,年齡可適當放寬;
(六)身體健康。
第七條 聘用程序:
(一)公布聘用崗位、條件、聘期和聘用方法;
(二)領導提名、民主推薦或公開招聘;
(三)經黨政領導集體討論,確定聘用人選,並公布結果;
(四)首次被聘用的應有半年以上的試用期,具體期限由用人單位確定;
(五)聘用制幹部必須填寫《聘用制幹部審批表》,審批表一式三份,由用人單位核定后,提請企業主管部門(或企業主管部門授權單位)批准,並報當地政府人事部門備案;
(六)簽訂《聘用合同》,頒發聘書。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簽訂、變更、終止和解除
第八條 聘用制幹部聘期一般為3-5年(包括試用期)。聘用期滿如用人單位工作需要,經考核合格后可以續聘。
第九條 首次聘用和續聘,用人單位與被聘用人員必須簽訂聘用合同。聘用合同要明確規定雙方的責任、義務和權利。聘用合同一經簽訂,即有法律效力,雙方應嚴格遵守。
第十條 聘用合同的內容應包括:
(一)工作崗位、職責和任務;
(二)工資、保險福利待遇;
(三)聘用期限;
(四)變更合同的條件及雙方違反合同應承擔的責任;
(五)雙方認為需要規定的其它事項。
第十一條 聘用合同內容不得與黨和國家有關法規、政策相抵觸。
第十二條 在下列情況下,用人單位可解除或終止聘用合同:
(一)聘用制幹部在聘期內不能履行合同的;
(二)由於患病或非因公負傷等原因,連續六個月不能堅持正常工作的;
(三)違法亂紀和失職、瀆職情況嚴重的;
(四)企業宣告破產,或者瀕臨破產處於法定整頓期間的。
第十三條 聘用制幹部在聘期內被開除、勞動教養以及被判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四條 在下列情況下,用人單位不得解除或終止聘用合同:
(一)聘期未滿,又不符合第十二、十三條所列款項的;
(二)婦女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的;
(三)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
第十五條 在下列情況下,聘用制幹部可以解除或終止聘用合同:
(一)用人單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違反黨和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的;
(二)按國家規定考入普通高等、中等專業學校或應徵入伍的;
(三)經過必要程序,被招考或選調到國家機關工作的。
第十六條 企業關鍵崗位的主要負責人和生產技術骨幹,在聘期內,本人提出解除或終止聘用合同,需經用人單位批准。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被聘用人員中一方要求解除或終止聘用合同,都必須提前兩個月通知對方,並保證在不損害合同雙方權益的情況下,對履行合同的善後事宜作出妥善處理。
第十八條 解除或終止聘用合同,用人單位須報企業主管部門和當地政府人事部門備案。
第四章 聘期內及解聘后的待遇
第十九條 聘用制幹部在聘期內享受所在企業同崗位、同職務企業錄用制幹部的工資保險福利待遇。
第二十條 聘用制幹部可以參加國家機關的招考,聘用制領導幹部也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被選調到國家機關工作,一經錄取或選調,即辦理幹部錄用手續,享受國家機關幹部的待遇。
第二十一條 聘用制幹部在聘期內的工作調動,應在實行幹部聘用制的單位之間進行。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聘用制幹部解聘后,不再保留聘用期間的待遇。用人單位比照其新安排工作崗位同等人員的待遇予以確定。
第五章 退休、退職
第二十三條 聘用制幹部受聘十年(本規定頒布之前已被聘用的,可連續計算)並在聘用崗位上退休、退職的,原則上可執行國發(1978)104號文件規定,按《國務院關於安置老弱病殘幹部的暫行辦法》辦理退休、退職手續;根據本人自願,也可以按《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辦理退休、退職手續。
第六章 組織管理
第二十四條 聘用制幹部在聘期內,納入幹部統計,按幹部管理許可權進行管理。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按幹部管理許可權,依據合同要求,對聘用制幹部進行定期考核。考核結果作為獎懲、晉陞、續聘、解聘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 黨委組織部門和政府人事部門對企業聘用制幹部管理工作負有指導和協調的職責。
第二十七條 聘用合同雙方發生爭議時,應當協商解決,協商無效的,可以向當地政府人事部門申訴,由政府人事部門調解或仲裁。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組織部和政府人事廳(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 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聘用制幹部的管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聘用制幹部審批表》由人事部統一印製。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由人事部負責解釋。

實施日期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關規定,凡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