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人
重整人
重整人在重整程序中始終居於主導地位。無論重整計劃的草擬、洽商、磋談、修改還是最終執行,都依賴重整人,而且重整期間的公司營業也由重整人負責操持。因此,重整人的選任,是重整工作中直接關係到重整活動成敗和利害各方利益的一件大事,也是理論界和債權人爭議較多的一個問題。重整人它的選任、人數組成與資格應體現重整程序的具體要求。
1.選任
目前,關於重整人的選任主要有兩類做法:其一,以公司董事續任重整人為原則,其他人擔任為例外。其二,以重整公司董事以外的人擔任為原則,董事續任為例外。上述兩種做法,各有利弊。前者的優點在於重整人對公司業務及營運情況比較嫻熟。如果由公司董事續任重整人可駕輕就熟,也是企業自助自救原則的體現,其典型代表便是美國的“佔有中的債務人制度”——美國於1938年錢德勒法案(Chandle Act)以後,在破產法中設立了所謂“佔有中的債務人(debtor in possession)”制度。由此,“在大多數第十一章和第十二章案件中,債務人作為佔有中的債務人繼續控制營業,除非法院基於‘顯明的理由’而指定接管人。”
2.人數
重整人一般都是—個單一的機構。例如,以美國、德國和法國的簡易程序為代表的選擇制,即要麼由管理人負責,要麼債務人負責。而以英國、日本為代表的單一制,即不允許債務人在重整期間管理和主持營業。但是法國比較例外,在破產重整程序中規定了兩個機構即管理人和債務人並存,雙方的營業管理權呈此長彼消的關係。
3.資格
重整人更加強調其經營能力,儘管關於重整人有多種稱謂,但是,應當說,這些稱謂之間的差別不具有實質意義,它們所標識的均是主持、指揮、重整程序的特殊機構,其職權範圍大同小異,性質上都是由法院所選任、在重整期間負責公司業務的經營管理和公司財產的佔有和處分,以及擬定、提出、執行重整計劃的重整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和業務執行機構,相當於公司重整前的董事會。
由上可見,重整人的選任、人數組成與資格都體現出了重整程序的特殊要求:選任上強調原公司或其人員的使用;人數上更多側重債務人或管理人的單一機構;在資格上更強調對公司業務特別是重整業務的經營能力,而不過多強調個人誠信品質。
(一)重整管理人與破產管理人的聯繫
1.從廣義上講都屬於管理人範疇。管理人概念有廣義與狹義之分。狹義的管理人僅負責破產清算程序中的工作,所以又稱破產管理人。而廣義的管理人則還包括在重整程序中承擔管理工作“人”(通常稱重整人)。
2.兩者的職能都包含了維護債權人利益的內容。破產管理人全面接管破產企業並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等破產清算事務是為了更好地實現債權人的利益;而重整也是意在通過對重整計劃的執行來實現企業的復興進而更好地償還債權人的債權。
3.兩者的職能也存在著交叉:例如都要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監督,都要履行債務人的一些合同義務等。
4.任職條件也存在交叉:都要求具有某一方面的專業技能,或法律知識或財務知識或經營管理知識等。
(二)重整管理人與破產管理人的差別
1.任務不同。破產管理人主要負責財產保管、整理等內容並最終實現公平分配,最終主要是為了更好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而重整人主要是通過對重整計劃的執行來實現企業的復興,主要是為了更好地實現債務人的再建。
2.職能不同。由於任務的不同,從而職能不同。重整人的主要職責是制定並執行重整計劃,行使公司的財產處分權和事業經營權,並接受重整監督人的監督,而破產管理人主要是負責財產管理、變價與分配等相關內容。
3.任職條件不同。破產管理人更加強調對財務知識與法律知識的掌握,更加強調與債權人和債務人的非利益相關性,而重整人則更加強調其經營能力,一位理想的重整人,必須有多方面的知識和才能,既懂經濟、金融和經營管理,而且也懂法律,尤其需要熟悉公司業務,具有力挽狂瀾的企業家素質與膽魄。如台灣《公司法》第303條規定:“重整人應擬定重整計劃,連同公司業務及財務報表,提請第一次關係人會議審查。重整人經依第290條之規定另選者,重整計劃應由新任重整人於一個月內提出之。”此外別無任何法律主體有權擬定和提出重整計劃。這種使執行人與擬定人一致化的做法,台灣學者評論道,殆可切合實際,且收駕輕就熟、責無旁貸、水到渠成之功效。
4.選任方式不同。破產管理人的選任方式,在國外立法中存有差異。如前所述,有由法院選任的,有由債權人會議選任的,也有以法院選任為原則,而允許債權人會議另行選任的。而重整人一般都是由法院任命,例如,我國台灣地區《公司法》第290條規定:公司重整人由法院就債權人、股東、董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證券管理機關推薦之專家中選派之。
總之,破產清算程序與破產重整程序存在著本質上的差別,關於破產管理人與重整人作為這兩個程序中的重要制度必須針對這兩個程序的不同特點進行具體的立法設計,以更好地實現破產法的立法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