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期間

重整期間

重整期間,是指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終止,為重整期間。在重整期間,債務人財產的管理與營業事務的執行,可以採用債務人自行管理方式,也可由管理人履行管理職責,同時聘任債務人的經營管理人員負責營業事務。

內容


一、重整期間的法律認定
人民法院收到重整申請后,經審查認為申請符合《破產法》規定的,將裁定債務人重整,並予以公告。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終止,為重整期間。
二、重整期間事務的執行主體
1.債務人自己執行
根據《破產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在重整期間,經債務人申請和人民法院批准,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已接管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本法規定的管理人的職權由債務人行使。
2.管理人執行
根據《破產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進入重整期間后,企業的事務仍可由管理人執行,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可以聘任債務人的經營管理人員負責營業事務。

營業保護


(1)在重整期間,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批准,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
(2)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可以聘任債務人的經營管理人員負責營業事務。
(3)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但是,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擔保權人權利的,擔保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
(4)在重整期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為繼續營業而借款的,可以為該借款設定擔保。
(5)債務人合法佔有的他人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在重整期間要求取回的,應當符合事先約定的條件。
(6)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出資人不得請求投資收益分配。
(7)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向第三人轉讓其持有的債務人的股權。但是,經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8)在重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請求,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並宣告債務人破產:
1.債務人的經營狀況和財產狀況繼續惡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2.債務人有欺詐、惡意減少債務人財產或者其他顯著不利於債權人的行為;
3.由於債務人的行為致使管理人無法執行職務。

特點


首先,重整期間企業控制權具有專業性特徵。重整期間企業控制權來源於一般企業經營權,既然後者的實施需要企業經營專業技能,那麼前者的實施主體也應當具備專業性的商業經營技能。債務人財產並非靜態不動的財產,也不僅限於倉庫里所存放的商品或者銀行中的存款,債務人財產在現實中表現為動態的在市場中經營的公司,因此只有掌握商業技能才能把握商機,進而做出公司對內和對外的各項決策,惟有此才能夠保護債務人財產的價值不受貶損。
其次,重整期間控制權具有在特定過渡期間內對企業實施的控制權的特點。債務人在重整申請被法院受理之前,其控制權表現為一般公司經營權;而在重整方案債權人會議通過並法院審查核准之後,公司控制權回歸公司經營層並且表現為對破產重整方案的執行權。因此,重整期間是一段向最終破產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目的過渡的階段,而非破產重整程序的最終階段。為了便於申請破產的債務人公司的管理和保護債務人財產的需要,《破產法》把破產重整程序劃分為不同階段,然而公司正常的經營需要連續穩定的進行,因此在公司經營中如何克服由此而導致影響公司經營連續性的負作用也顯得尤為重要。
再次,重整期間控制權在《破產法》所設定的公權力介入和不同利益關係所構成的制衡模式下運行。破產重整中充滿了不同利益追求的利害關係人(註釋: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無擔保債權人、職工債權人、出資人等在破產重整中具有不同的利益追求,這些利益追求往往相互衝突。例如對於有財產擔保債權人來說儘快實現其在特定財產上的擔保利益是其最迫切的要求,然而當該特定物為債務人企業重要的生產資料或者與其他財產的價值密切相關時,拍賣債務人特定財產往往會使債務人企業重整形成障礙或者會嚴重貶損債務人財產的價值,在此情況下利益衝突在所難免。),並且《破產法》賦予他們在破產程序中能夠與企業控制權相制衡的權力。例如,債權人的權利實現與債務人財產的價值緊密相關,因此債權人在重整期間被授予決定是否繼續企業經營、成立債權人委員會、申請替換管理人、對管理人的任命和報酬提出異議權和對重大事項行使表決的權利。重整期間控制權在破產法所建立的利益多元化利害關係人組成的權力網中受到制衡,如何平衡各方利益關係是控制權實施的關鍵。

範圍


首先,破產重整是對破產申請前一段時間內債務人可能存在的欺詐和偏頗清償行為的審查,因此《破產法》規定的追溯至破產案件受理前一年或者六個月內的撤銷權是重整期間控制權的有力擴張。破產撤銷權的行使主要針對債務人實施的破產欺詐行為、偏頗清償行為和破產無效行為,企業控制權主體可以通過依法行使撤銷權審查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前所進行的交易從而追回被不當處分的債務人財產。
其次,對於在重整期間內依法繼續進行經營的企業,控制人對企業的財產管理和處分的權利受到破產制度的限制。主要表現為企業控制權對公司重大財產處分和可能導致債務人財產受到損失的經營行為的處分行為需要向法院或者債權人委員會進行彙報。由此可見,重整期間控制權是處於債權人委員會和法院嚴密監督制衡下的權力,隨著破產程序的深入,法院和債權人作為公權力和利益相關方所施加的間接控制作用就體現得更加明顯。
最後,破產重整的目的決定了重整期間控制權的範圍。破產重整制度的目的在於通過破產方案的執行使企業重新獲得生命力。在重整期間這段破產重整方案得以確認之前的一段過渡性的時期內,《破產法》賦予了重整期間控制權主體提出破產方案的排他性的權利,即除管理人或債務人之外的債權人、出資人或者企業職工無權提出破產重整方案草案。重整方案草案提出權是重整期間企業控制權為公司重整做準備的一項重要權利,也是決定破產重整方案能否被通過,破產重整將如何重新塑造企業,和決定不同利害關係人命運的關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