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行政處分暫行辦法

關於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行政處分暫行辦法

經監察部部長辦公會議、國土資源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的《關於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行政處分暫行辦法》自二○○○年三月二日起施行。

文件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 資源部
第 9 號
《關於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行政處分暫行辦法》已經監察部部長辦公會議、國土資源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監 察 部 部 長:何 勇
國土資源部部長:田鳳山
二○○○年三月二日

文件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懲處違反土地管理規定的行為,根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 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單位或者個人有本辦法所列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的,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對有關的國家公務員依照本辦法給予行政處 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條
單位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對直接負責 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依照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一)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基本農田不足0·2公頃(3畝),或者其他耕地不足0·33公頃(5畝),或者其他土地 不足0·67公頃(10畝)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二)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基本農田0·2公頃(3 畝)以上不足0·33公頃(5畝),或者其他耕地0·33公頃(5畝)以上不足0·67公頃(10畝),或者其他土地0·67 公頃(10畝)以上不足1·33公頃(20畝)的,給予降級或者 撤職處分;
(三)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基本農田0·33公頃(5 畝)以上,或者其他耕地0·67公頃(10畝)以上,或者其他土 地1·33公頃(20畝)以上的,給予開除處分。
個人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 者加重處分。
第四條
單位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 地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依照下列規 定給予行政處分:
(一)非法佔用基本農田不足0·2公頃(3畝),或者其他耕 地不足0· 33公頃(5畝),或者其他土地不足0·67公頃(10畝)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二)非法佔用基本農田0·2公頃(3畝)以上不足0·33 公頃(5畝),或者其他耕地0·33公頃(5畝)以上不足0·6 7公頃(10畝),或者其他土地0·67公頃(10畝)以上不足 1·33公頃(20畝)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三)非法佔用基本農田0·33公頃(5畝)以上,或者其他 耕地0·67公頃(10畝)以上,或者其他土地1·33公頃(2 0畝)以上的,給予開除處分。
個人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的,給 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 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超過批准的數量佔用土地,多佔的土地以非法佔用土地論處。
第五條
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的,對有關責任 人員,分別依照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一)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基本農田不足0·33公頃(5 畝),或者其他耕地不足1公頃(15畝),或者其他土地不足2公 頃(30畝)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二)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基本農田0·33公頃(5畝)以上 不足0·67公頃(10畝),或者其他耕地1公頃(15畝)以上 不足2公頃(30畝),或者其他土地2公頃(30畝)以上不足3 ·33公頃(50畝)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三)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基本農田0·67公頃(10畝)以 上,或者其他耕地2公頃(30畝)以上,或者其他土地3·33公 頃(50畝)以上的,給予開除處分。
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數量未達到但接近第(三)項標準且導 致被非法批准徵用、佔用的土地或者植被遭到嚴重破壞,或者造成有 關單位、個人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的,給予開除處分。
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影響群眾生產、生活,引起糾紛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其他較重後果 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給 予開除處分。
第六條
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的,視其超越權 限以外批准徵用、佔用土地的數量和其他情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第五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條
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對直 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 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八條
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批准徵用、佔用土地的,對直接負 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 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處分。
第九條
單位侵佔、挪用被徵用土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 有關費用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依照 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一)侵佔、挪用不足10萬元,且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記 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二)侵佔、挪用10萬元以上不足50萬元的,給予降級或者 撤職處分;
(三)侵佔、挪用50萬元以上的,給予開除處分。
侵佔、挪用基本農田的耕地開墾費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 分。
第十條
應當將耕地划入基本農田而不划入,且拒不改正的,對 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 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處分。
第十一條
單位或者個人擅自批准出讓或者擅自出讓土地使用權 用於房地產開發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 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 分。
第十二條
非法低價(包括無償)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直 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依照下列規定給予行政 處分:
(一)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不足1公頃(15畝)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二)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1公頃(15畝)以上不足 2公頃(30畝)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三)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2公頃(30畝)以上的,給予開除處分。
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數量未達到第(三)項標準,但 造成國有土地資產流失價值20萬元以上,或者接近第(三)項標準 且導致植被遭到嚴重破壞的,給予開除處分。
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影響群眾生產、生活,引起糾紛 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其他較重后 果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三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有下列行為 之一,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記過 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較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 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或者特別惡劣影響的,給予開除處分。但是法 律、法規及本辦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一)對符合法律規定的建設用地申請,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或者 超過規定期限未予辦理的;
(二)在簽訂土地有償使用合同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 的;
(三)對違反土地管理規定的行為不制止、不查處的;
(四)需要向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超 過規定期限未提出或者不按照規定移送《行政處分建議書》及有關證 據材料,且經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十四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有下列行為 之一,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情節較輕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 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 除處分。但是法律、法規及本辦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一)違反規定低價確認土地使用權價格的;
(二)泄露土地招標、拍賣底價或者其他有關保密資料的;
(三)明知土地違法案件正在查處中,仍繼續為其辦理土地審 批、頒發土地證書等手續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行為的。
第十五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有本辦法所 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行為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一)非法佔用或者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且違反土地利用 總體規劃的;
(二)非法佔用或者非法批准徵用、佔用農用地,致使土地遭受 嚴重破壞、或者給國家利益和公共財物造成較大損害的;
(三)拒絕、阻礙土地執法監察人員依法查處土地違法案件的;
(四)拒不停止、改正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的;
(五)偽造、銷毀、藏匿證據,包庇同案人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的。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分:
(一)保持土地原貌的;
(二)主動交代問題的;
(三)主動退還違法所得或者侵佔、挪用的征地補償費用等有關 款項的;
(四)揭發、檢舉他人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分的。
第十八條 違反土地管理規定,有本辦法規定的從輕處分、從重 處分情節的,應當在本辦法規定的不同情節的處分幅度以內給予處 分;有本辦法規定的減輕處分、加重處分情節的,應當在本辦法規定 的不同情節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或者加重一檔給予處分,如果應當給 予開除處分的,即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九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需要向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 提出行政處分建議的,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10日內將《行政 處分建議書》及有關證據材料移送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
第二十條 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送 達的《行政處分建議書》后,應當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提出 行政處分建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應當給予黨紀處分的,移送 黨的紀律檢查機關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管理規定,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 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國務院各部門、各省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中有關土地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內”均包括本數,“以外”不包括本數。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監察部、國土資源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 以上內容僅供參考,使用時請核對政府或相關部門發布的正式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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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處分辦法》已經2007年12月5日監察部第11次部長辦公會議、2007年12月4日原人事部第5次部務會議、2007年11月2日國土資源部第12次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2008年5月2日經國務院批准,,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2日監察部、國土資源部第9號令發布的《關於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行政處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