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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末民初在上海等地設立的審判機關
- 英美租界設立的會審公堂
會審公堂
清末民初在上海等地設立的審判機關
1840年鴉片戰爭以後,帝國主義者在上海租界設置的會審公堂,是根據清朝上海道與英、美領事於1869年所議定頒布的《洋涇浜設官會審章程》設立的。公堂由上海道選派“同治”(清朝官名,即章程內所稱的委員)一員主持,管理租界內的錢債、鬥毆、竊盜案件。公堂內設翻譯公差人員,由委員僱用,並酌雇外人一、二名,辦理無約國人民的犯罪案件。凡是外人必須到案的案件,應由領事或領事派員會審;純粹華人案件,領事不得干涉;華洋互控案件,如一方是無領事管束的外人,就由委員自行審斷,仍邀一外國官員陪審;無領事管束的外人犯罪,就由委員酌擬罪名,報上海道核定,並和一個有約的領事商量酌辦;如外人僱用或延請的華人涉訟,有關領事或領事所派的人員,得到堂聽訟,如案中不牽涉外人,就不得干涉。
會審公堂的訴訟管轄包括:①會審公堂得管轄華人為被告和無約國人為被告的民、刑案件,包括外人為原告、華人為被告的民事案件,外人為被害人、華人為加害人的刑事案件,純粹華人之間的民、刑案件,無約國人民的民、刑案件。②會審公堂對於民事案件,可以“提訊定斷”錢債與交易各事。對於刑事案件,只限於發落枷、杖以下罪名。徒、流罪以上案件,應由上海縣審斷。倘有命案,也歸上海道相驗。③會審公堂的土地管轄限於租界以內。公堂委員派差提租界內的中國人犯,不用巡捕(租界內的警察),如果提傳為領事服務的華人,應先通知該管領事,令他到案,領事不得庇匿;如拘捕為領事服務的華人,須經領事允准。華洋互控案件、有約國人民訴訟案件和無約國人民訴訟案件,不服公堂委員的判斷,可以向上海道和領事官上訴。
帝國主義者得寸進尺,不斷擴張他們對會審公堂的權力,後來竟擅自審理判處10年以上甚至無期徒刑的案件;對純粹華人案件,也派陪審官出庭會審,並擅自訊斷;對任免公堂堂員和傳提、拘捕罪犯也橫加干涉。辛亥革命后,駐滬外國領事借口“維持租界治安”,擅自執行公堂職權。領事國竟發出通告,擅自任命公堂堂員,從此堂員不再是中國官員,而變為外國領事的僱員。公堂的管轄權也大大擴充,民、刑案件的受理毫無限制。土地管轄不再限於租界以內,而擴展到來滬的外國商船和工部局(租界的行政機關)在租界外越界所築的馬路上的案件。上訴權被廢除;領事的觀審已延伸到華人的民事案件,領事團還任命出席華人民事案件的陪審官 3人。公堂的行政權也被剝奪,公堂內一切用人行政,都由外人執管,領事團還增設1個檢察處,任命檢察員1人掌理分案、指定審期、收發文件、保釋、會計、保存案卷以及民事看押所和監獄管理案事務。從此以後,中國在租界內的司法權,完全落入帝國主義者之手,會審公堂已經完全成為外國侵略者的殖民統治工具。中華民國成立后,中國政府曾與有關帝國主義國家交涉收回會審公堂,直至1926年才由當時的江蘇省政府與駐滬各國領事簽定《收回上海公共租界會審公堂暫行章程》,將會審公堂改為“上海臨時法院”。但領事會審制度並未完全廢止,有些案件還由領事派員會審,其他不少方面,仍有喪失法權之處。1930年,國民黨政府與英、美、法等6國簽訂《上海公共租界特區法院協定》,廢止所有以前在上海公共租界內設立中國審判機關的章程、協定、換文及其他文件,改在租界內設立特區法院。特區法院較臨時法院略勝一籌,但中國司法權仍然遭受侵犯。收回租界、撤銷領事裁判權后,租界上的司法權在名義上從帝國主義者手中奪回來;直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后,這個問題才得到徹底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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