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合同

經濟合同

經濟合同是指平等主體的雙方或多方為實現一定經濟目的、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訂立的協議。

含義


1999年10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規定: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

主要內容


簡介

法人之間為顯示一定經濟目的,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訂立的協議。一般都採用書面形式。主要條款有:標的(指貨物、勞務、工程項目等);數量和質量;價款或酬金;履行的期限、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根據法律規定的或按經濟合同性質必須具備的條款以及當事人一方要求必須規定的條款。按其內容,一般可分為:購銷合同(包括供應、採購、預購、購銷結合及協作、調劑等合同);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加工承攬合同;貨物運輸合同;供用電合同;倉儲保管合同;財產租賃合同;借款合同;科技協作合同等。簽訂經濟合同是一種法律行為,必須遵循合法原則、平等互利原則、協商一致原則和等價有償原則。經濟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違反合同,要追究責任,賠償損失,直至法律制裁。

法律要素

主體: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
自然人:公民,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人。
法人:經國家認可,有獨立的財產或獨立的預算,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內容:合同主體享有的權利和所承擔的義務。
客體:合同主體的權利、義務所共同指向的事物。
自然人:是指因出生而獲得生命的人類個體。不僅包括公民還包括外國人,無國籍人。
自然人和法人相對立,一個反映自然屬性,一個反映法律擬制的人。
我國民法在公民括弧內寫明自然人,說明在民事主體這一範疇,自然人等同於公民。

法人特點

法人是一種獨立的社會組織。組織性是法人和公民的根本區別。
擁有獨立的財產。
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法人的創立人和成員對法人的債務不負責任。
獨立參加民事活動。內部機構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對外活動。

主要形式

經濟合同的形式,是指經濟合同當事人之間明確權利義務的表達方式,也是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的表現方法。
根據經濟合同法規定,經濟合同的形式主要有口頭形式和書面形式兩種。
(1)口頭形式。是指當事人雙主用對話方式表達相互之間達成的協議。當事人在使用口頭形式時,應注意只能是及時清潔的經濟合同,才能使用口頭形式,否則不宜採用這種形式。
(2)書面形式。是指當事人雙方用書面方式表達相互之間通過協商一致而達成的協議。根據經濟合同法的規定,凡是不能及時清潔的經濟合同,均應採用書面形式。在簽訂書面合同時,當事人應注意,除主合同之外,與主合同有關的電報、書信、圖表等,也是合同的組成部分,應同主合同一起妥善保管。書面形式便於當事人履行,便於管理和監督,便於舉證,是經濟合同當事人使用的主要形式。

法律效力

經濟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經濟合同依法成立即受國家法律的保護,當事人雙方必須受其約束、嚴格履行,否則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經濟合同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現在:經濟合同依法成立,當事人雙方必須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不能違反;經濟合同依法成立后,當事人需要變更和解除的,必須符合法定條件和法定程序,依法變更和解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和解除;一方違約,造成經濟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有過錯的一方要承擔違約責任;經濟合同發生糾紛,任何一方均可依據約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遵循原則


簽訂經濟合同是一種法律行為,因此,當事人在簽訂經濟合同時,必須遵循一定的基本的原則,根據《經濟合同法》及有關法律規定,當事人在簽訂經濟合同時,必須遵守以下三項原則:
合法原則
《經濟合同法》第四條規定:“訂立經濟合同,必須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這一規定是對當事人在簽訂經濟合同時最基本的要求,當事人只有遵循這一原則,簽訂的經濟合同,才能得到國家的認可和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的利益才能受到保護。這裡所說的法律和行政法規,不僅包括《經濟合同法》及其配套的條例,而且包括一切與訂立經濟合同有關的法律、規範性文件及地方性法規。
平等原則
《經濟合同法》第五條規定:“訂立經濟合同,應當遵循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這項原則主要包含二個要素,一是經濟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在中國經濟合同當事人無論是法人,還是個體工商戶,無論是國有企業,還是私營企業,無論是大企業,還是小企業,它們的主體資格,即權利能力都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能對他方強迫命令,不能要求不平等的權利。二是當事人在簽訂經濟合同時,必須協商一致。經濟合同的簽訂是當事人自願的行為,是建立在當事人各方自願基礎之上的,因此,當事人在簽訂經濟合同時,必須要進行充分協商,只有經過充分協商,考慮到各方利益,才能最終達成一致協議,並達到各自的經濟目的。
誠實信用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也是當事人在簽訂經濟合同時應當遵循的一項基本原則,這項原則的核心是要求當事人在簽訂經濟合同時,主觀上沒有損害國家、社會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故意,做到不欺詐、不規避法律,恪守信用,尊重商品交易的道德和習慣,尊重社會公德。

結構寫法


注意事項

《基本建設合同》、《糧食定購合同》
標題的下方應標明合同編號
在表格式合同中,簽訂日期和地點也可放在標題的右下方,與編號上下排列,用小一號字體。
訂立合同雙方名稱及代稱
正文
引言:合同的開頭,主要寫目的和依據。
“為了……,根據……法律的規定,……雙方經過充分協商,特訂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引言可部分省略或全部省略
主體:指合同條款。
必備條款(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酬金,履行期限,履行地點與方式,驗收,結算方式,違約責任,解決爭議的方法。)
其他條款
合同文本的份數及保存
“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副本兩份,送雙方上級主管機關存查。”
合同的有效期限:合同執行的起止日期。
“本合同有效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過期作廢。”
“本合同自雙方代表簽字,加蓋雙方公章或合同專用章即生效,至××后終止。”
附件說明:有附件,註明合同附件的效力。
“本合同附件、附表均為本合同的組成部分,且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附件、附表均寫在合同條款的最下方。
註明附件名稱、序數和份數。
結尾
落款:雙方單位全稱和法人姓名,加蓋公章或合同專用章,雙方代表簽字。
如需審批,需寫雙方主管機關和簽證機關的名稱並加蓋印章。
數額較大、周期較長的合同還要公證。
日期:簽訂合同日期。
附項:日期下寫合同當事人的地址、郵編、電掛、電話、圖文傳真、銀行帳號等。
擬寫合同的注意事項
格式要規範
條款要完備
文字要精確
練習
合同語言須準確、周密,以防止產生歧義,造成糾紛。請指出下列合同語言中不確切的地方,並加以修改。
某公司從國外進口原木,合同中規定的質量標準為“直徑50厘米以上”。
某合同中規定:“交貨地點:北京。”
某合同中的“違約責任”中寫道:“乙方不能按期交貨,每延期一天,應償付甲方5%的違約金。”
某技術合同的“成交金額與付款時間、付款方式”寫道“項目開發經費十萬元。甲方在合同簽訂後向乙方匯出三萬元;乙方交付開發成果鑒定證書後,甲方付清全部餘款並匯入乙方開戶銀行帳號。逾期不付,將按加息20%收取滯納金。”

範本


合解字第號
甲方____與乙方____原於___年___月___日簽訂的合字第____號________合同,現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使____方無法繼續履行合同,經雙方協商同意,
該合同於___年___月____日予以解除。因解除合同給___方造成損失計____元,由___方負責賠償。賠償金自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年___月___日止分___次付清,特此協議。
本協議由雙方簽字蓋章,並經鑒證機關審查證明後生效。協議書一式___份,由雙方各收執___份,鑒證機關收存一份,送___份。
甲方:(蓋章)乙方:(蓋章)鑒證機關:(蓋章)
代表人:(蓋章)代表人:(蓋章)鑒證人:(蓋章)
年月日

效力確認

有效合同要求當事人、經辦人和代理人的資格要合法;經濟合同的內容必須符合國家的法律、行政法規,不得違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合同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規定,經濟合同應具備下列四個要件:經濟合同當事人、經辦人和代理人的資格要合法;經濟合同的內容必須符合國家的法律、行政法規,不得違背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合同當事人必須平等自願,協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實;合同的形式和主要條款必須完備。
具備了上述四個要件的經濟合同,為有效合同。但現實生活中,這種從內容到形式都十分完備的合同是不多見的。對於那些為數眾多、要件殘缺的經濟合同,其效力應如何確認?
一、經濟合同當事人、經辦人和代理人的資格要合法
根據《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平等民事主體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相互之間為實現一定經濟目的,明確相互權利義務而訂立的合同。”可見,經濟合同的主體必須具有法定主體資格,也就是主體要合格。這是經濟合同與一般民事合同相區別的重要標誌之一,也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審查合同是否有效的一個重要標準。
根據中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作為法人的社會組織應當具備下列四個條件:
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只有同時具備了法人的上述四個條件的社會組織方能以法人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反之,凡是不具備上述四個條件的社會組織就不是法人,即不具備法人資格,雖然可能具備其他主體的條件並以其他組織、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名義來簽訂經濟合同,但是不能以法人名義簽訂經濟合同。如果他們以法人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屬經濟合同主體不合格。應當確認所簽訂的經濟合同無效。
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雖然不具備法人資格,但是在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后也就依法取得經濟合同當事人的資格,可以在國家允許的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的業務範圍內依法簽訂經濟合同。如果未經依法核准登記並領取營業執照,即以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名義簽訂的經濟合同應當確認為無效。上述經濟合同當事人在具備法定主體條件后所答訂的經濟合同是否就必然有效呢?這裡還有一個經營宗旨和經營範圍的問題。根據《民法通則》第四十二條規定:“企業法人應當在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合同法》第七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經濟合同無效。因此,經濟合同當事人只能根據批准業務範圍,或者依法享有的組織活動的範圍簽訂經濟合同。凡是超越經營範圍簽訂的經濟合同都是無效合同。這已經為中國現行法律所明確規定,也是當今世界各國的慣例。《民法通則》第四十二條規定是強制性規範,不允許以任何方式加以變更或違反。經濟合同當事人如果違背其宗旨或擅自改變或擴大其經營範圍就會導致合同無效的後果。經濟組織之所以要在其經營範圍內進行經濟交往,簽訂經濟合同,是因為企業的經營範圍決定了企業的生產規模、技術條件和原材料的來源。經濟組織超出這個範圍訂立經濟合同,那麼就會使合同的履行得不到可靠的保證,妨害交易安全。如果企業需要變更或擴大經營範圍,根據中國《民法通則》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必須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並公告,在未辦理必要的法定手續前,擅自變更或擴大經營範圍而簽訂的經濟合同應屬無效。
如果經濟合同是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經濟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授權的其他經辦人或者委託的代理人代為簽訂的,在審查合同主體是否具有法定資格的同時,還應注意審查經濟合同簽訂人是否具有代理人、經辦人的資格。一般情況下,經濟合同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經濟組織的主要負責人簽訂。但是經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授權的經辦人或者委託的代理人也可以簽訂經濟合同。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規定:“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合同法》第十條規定:“代訂經濟合同,必須事先取得委託人的委託證明,並根據授權範圍以委託人的名義簽訂,才對委託人直接產生權利和義務。”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在授權所屬職能部門的負責人或業務人員簽訂經濟合同的同時,必須要有授權委託書,委託或者授權證明中明確當事人雙方名稱、委託事項、許可權和期限等,並且#應在授權範圍內以委託人的名義簽約。被委託人超越授權範圍訂立的經濟合同所帶來的法律後果應當由代理人自己承擔。在一些單位委託本單位業務人員或聘請外單位人員簽訂經濟合同但未給予正式的、完備的授權委託書的情況下,對合同答訂人的代理資格和代理許可權,應當作具體分析:
1、合同簽訂人用委託單位加蓋公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用委託單位的合同專用章簽訂合同的或者合同簽訂人持有委託單位出具的訂立合同或者聯繫業務的介紹信簽訂經濟合同的,應視為委託單位授予合同簽訂人代理權。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所簽訂的經濟合同應確認為有效。
2、合同簽訂人未持有委託單位的任何委託證明文件所簽訂的經濟合同,如果委託單位未予蓋章,在這種情況下,應當確認所簽訂的經濟合同無效。但是如果委託單位已經開始履行,應當視為委託單位對合同簽訂人的代理權已經予以追認,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所簽訂的經濟合同有效。但是如果委託單位不予承認,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合同法》第七條規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權簽訂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簽訂的合同”是無效的。
二、經濟合同的內容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不違背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根據《合同法》第四條規定:“訂立經濟合同,必須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合同進行違法活動,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第七條規定: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違背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經濟合同是無效的。合同的內容合法指合同的標的、數量、價格、履行方式等必須符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不得違背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這裡的法律和行政法規,我認為是指國家立法機關頒布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中的強制性規定。中國司法實踐認為,確認非法合同無效是指“對於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合同依法確認無效,而不是違反任何法律、法規的任何合同都無效。對於違反非強制性規定的一般行政管理規定的合同,一般並不必然無效。”如果任意擴大法律法規的範圍,將各個部門、各個地方所制定的各種文件均作為確認合同效力所依據的法律法規來對待,則勢必造成交易中禁例如林,民事活動中處處陷阱,行政干預法力無邊,當事人寸步難行。各國立法都確認了違反公序良俗或者公共秩序的合同的原則。中國雖未採用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風俗的概念,但是確立了社會公益的概念。《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違反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經濟合同作為雙方法律行為當然要遵守這一規定,否則,如果經濟合同當事人所簽訂的經濟合同違反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就應當確認該經濟合同無效。因此,經濟合同內容是否合法是經濟合同是否有效的決定性要件,它具有排除其他一切有效要件的效力。因此,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在確認合同的效力時,要特別注重對合同內容的審查,並注意以下幾點:
首先,審查合同的標的是否違法。標的違法是指合同的標的物為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所禁止。中國有關法律、政策法規對工商企業所經營的品種和範圍都作了比較明確的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違反,否則,簽訂的經濟合同無效。比如,中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嚴禁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買賣毒品。如果違反這一規定,不僅所簽訂的經濟合同無效,而且還要依法追究有關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由此可見,合同的標的是人們審查合同內容是否合法的關鍵,經濟合同標的違法,必然導致整個合同無效。
其次,要審查合同的其他主要條款的內容是否違法。例如:合同標的質量標準要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有關產品質量的法規的規定,價格條款要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及國家有關價格的規定,等等。合同主要條款中若有某一項條款違法,那麼合同是全部無效還是部分無效?我認為不能一概而論。根據《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的精神,合同主要條款中有部分條款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如果該條款涉及合同的本質,則整個合同無效;如果不涉及合同的本質,對其他條款的效力也有影響的話,則該條款規定的內容無效,其餘部分仍然有效。在經濟合同主要條款中,一般說來,如果合同的標的涉及合同的本質,標的違法必然導致整個合同無效。而價格、數量、質量、履行方式、違約責任等款項不涉及合同的本質,因此,其中某一項條款違法只會導致合同部分無效。
再次,對為達到非法目的而簽訂的經濟合同效力問題。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經濟合同是指當事人通過實施合法的行為來掩蓋非法的目的,這種合同又稱“隱匿合同”。這種行為就其外表看是合法的,但是外錶行為只是達到非法目的的手段。這類經濟合同,其形式是合法的,但卻是為了達到非法的目的,因而也應確認其無效。
上述三個方面不是孤立的,在處理具體案件時,如果把它們綜合起來加以分析,合同的內容是否違法就比較容易確認了。
三、經濟合同雙方必須平等自願、協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實《合同法》第五條規定:“訂立經濟合同,必須遵循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
”這一原則的精神,在於保障合同雙方當事人處於平等的法律地位。違反這一原則的經濟合同是屢見不鮮的,例如:採取欺詐、脅迫手段訂立的合同;因重大誤解而簽訂的合同;一方乘對方急需而簽訂顯失公平的合同,等等。這些合同雖然都在不同程度上違背了當事人的真實意志,但由於違背的程度不同,因而在確認其效力時,也應區別對待。具體說來:
1。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的經濟合同無效。這類合同,有的是在簽約主體、履約能力或標的質量等方面故意製造假象或有意隱瞞真相,使對方受騙上當而訂立的合同;有的賣方用在市場上購得的合格品冒充本企業生產的不合格品,以此為樣品欺騙購貨方,搞欺詐合同;有的憑藉其特有的經濟實力和經營權利,對業務上依附於它的企業以中斷“援助”、停止加工或撤回技術人員、設備等手段相要挾而簽訂的“霸王合同”;還有的是上級領導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行政手段硬性推銷滯銷、殘次商品而與下級單位簽訂的“老子合同”等等。這些合同儘管欺詐或脅迫的方式不同,但都從根本上違反了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完全違背了當事人的真實意志,因而根據《合同法》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應屬無效合同。
2。對重大誤解和乘人急需簽訂的顯失公平的合同,應根據受害方當事人的申請確認無效。所謂重大誤解而簽訂的經濟合同就是合同一方當事人對合同的本質條件發生誤解而簽訂的經濟合同。所謂乘人急需而簽訂的顯失公平的合同主要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利用對方的某種急迫需要而強使對方違背本意接受非常不利的條件,而使自己從中獲得較大利益的經濟合同。這兩類合同是否有效所以要取決於當事人的申請,就在於合同當事人一方在簽訂合同時是否發生重大誤解,是否乘其急需而又違背其本意,人民法院或合同管理機關是無法斷定的,只有當事人一方自己提出並加以舉證,方可加以確定。人民法院和管理機關在處理這兩類案件時,對構成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的條件要嚴格掌握。一般說來,誤解只有在涉及合同的本質時,才能構成重大誤解;同樣,顯失公平只有超出法律許可程度,才會導致合同無效的結果。如果只是一般誤解或在法律許可限度內不甚公平的經濟合同則不宜認定為無效。
四、經濟合同必須具備法定的形式、履行法定的手續
《合同法》和其他有關法規對經濟合同應具備的形式和應履行的手續都作了必要的規定,一般說來,經濟合同應當條款齊備,責任明確,採取書面形式(即時清結除外),對於一些重要的經濟合同還要求履行公證或鑒證手續。如果當事人之間訂立的經濟合同不符合上述要求,其效力應如何確定呢?有人認為絕對無效,也有人認為原則上有效,只是效力不完全面已。對於上述觀點我不敢苟同。我認為對經濟合同形式要件的審查,既不能脫離法律的規定,也不能忽視中國當前的實際情況。從法律規定的角度來看,對於不合法定形式和手續的合同原則上應視為無效。否則,規定合同的形式要件也就沒有什麼意義了。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確認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據是合同的四個有效要件,但由於這四個要件在合同效力問題上所起的作用不完全相同,因而遇到具體案件時,則要認真分析,一般說來,除內容違法這一要件必然導致合同無效外,其他三個要件對合同的有效與否都不能起決定性的作用。違反這三個要件之一的,只能說合同原則上無效,而不能說合同一律無效。

概念釋義


概念分析
經濟合同是指合同一方是政府或者政府或法律授權的機構,或者一方或雙方就合同的訂立、合同的條件及其實現對政府負有義務,直接體現以政府意志表達出來的公共政策要求或其他公共利益要求,具有經濟目的或經濟內容的合同。
這個定義,首先將經濟合同與不直接體現國家或政府意志的其他具有經濟目的的合同,包括民商事合同和純粹的行政管理性合同區別開來;其次則表明,經濟合同不包括所含政府意志並不或無須表達公共政策要求,而由國家機關作為當事人一方的合同,如國家機關基於自身消費需要、並不或不需要納入政府採購程序的民事合同。
經濟合同是直接體現政府意志的具有經濟內容的合同,其本質是國家或政府在經濟活動或經濟管理中,將其意志體現到原本是私人自治的契約關係中去。
合同或契約是一種最古老又最現代的法律關係和社會關係。它伴隨著人類由野蠻狀態進入文明社會,是交易及商品關係的媒介;至現代則由交易的法律形式進化為任何領域、任何主體自願相互接受約束的法律形式。從國際法(條約、協定等)到內國法,從憲政(大選協議等)到家事(夫妻財產、收養和監護、遺贈扶養協議等),從行政(政府崗位責任合同、上下級政府防治污染等責任書等)到經濟和社會(政府採購、承包或租賃、勞動合同和集體協議等),不勝枚舉。合同之所以有如此魅力,歷經數千年而成為當今最普遍的一種法律關係,其緣由皆可由梅因的名言“從身份到契約”加以概括和詮釋。合同的本質和精髓在於當事人討價還價基礎上的合意,其平等(對立)、自願(自由)也意含著社會成員自立、自強、自由表達意見、共同決定等民主要求,所以它與社會發展的趨勢吻合一致。這就不難理解,何以在內國行政關係中也可以通過合同,在不同程度上引入相互承諾、平等、民主,強化權義、責任和約束,以提升效力和效率。
合同制度在其沿革中,已經超出民商法範疇,擴展到法律的各部門和法學各領域。經濟法部門中也有合同和合同制度,即經濟合同。所以,一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並不能涵蓋合同法和所有的合同制度。《合同法》包含著合同的一般原則和規則、制度,但具體而言主要調整民商事合同關係,且不適用於有關身份的合同,保險合同、出版合同等民商事合同也主要適用其他法律的特別規定;還有勞動合同、行政合同和經濟合同等,屬於民商法以外的其他法律部門調整的範疇。這種現象在當代社會化條件下具有普遍性,並非中國特色或者計劃經濟的產物。
歷史沿革
經濟合同產生於20世紀30年代的蘇聯,目的和作用是使計劃指標具體化、明確化。當時蘇聯頒布了許多有關物資供應和建設承包合同的法規、決議,具有代表性的有1931年《關於國家聯合企業、托拉斯和其他經濟組織的流轉手段》的決議,《關於訂立1933年度合同》和《關於訂立1934年度合同》的決議等。蘇聯確立了傳統計劃經濟體制后,又逐漸把經濟合同當作計劃的手段,即把計劃建立在經濟核算和合同的基礎之上,履行或違反計劃與履行或違反合同的責任融合為統一的經濟法責任。在接受了蘇聯現代經濟法觀點的東歐國家,民主德國於1965年制定了專門調整經濟合同的《合同法》,羅馬尼亞也於1970年與民法典并行實施《經濟合同法》;在《捷克斯洛伐克社會主義共和國經濟法典》中,經濟合同之經濟債的內容佔到了全部法典條文的2/3以上。在經濟法不獲官方認可的國家,也在民法典中對經濟合同作特殊處理,如匈牙利民法典中有“計劃合同”一章,蘇俄民法典則把計劃供應、國家對集體農莊和國營農場的農產品收購、基本建設承攬等與買賣、承攬等合同分立,單獨成章,等等。
我國在計劃經濟時期沒有制定合同法,改革開放后不久,《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以下簡稱《經濟合同法》)於1981年頒行。當時我國正處於計劃經濟體制轉軌、變革時期,該法的宗旨是將計劃與商品貨幣關係相結合,當時的法人組織主要還是受到計劃管理的公有制企業。
隨著市場化改革的不斷深入,經濟合同關係及其賴以存在的社會經濟條件在我國發生了重大變化。市場逐步在資源配置中發揮決定性作用,指令性計劃縮減殆盡,國有及公有制主體也在意思自治的基礎上從事流轉和協作活動,相關的經濟關係理應由民商法調整。改革實踐使得《經濟合同法》名不副實了,立法機關遂以一部統一的民事合同法——《合同法》取代“三足鼎立”的《經濟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這是我國合同制度的一個合乎邏輯的、正常的發展。市場對資源起決定性的配置作用和放棄行政性的流通、協作,並不意味著在“橫向”的流通和協作領域裡,不再有直接體現政府意志或政府主導的經濟合同關係。
性質
經濟合同是公與私融合,行政和“商事”、經濟的交織,須直接服從市場和經濟的規律,而非單純的行政運作手段,所以屬於經濟法而非行政法範疇。要防止將經濟合同視為“行政合同”,在行政法的範疇和制度內對其進行法律調整,而重蹈計劃經濟的覆轍。政府行政不必顧及直接的經濟要求和經濟後果,只需單純地服從行政規律。只有那些在單純的行政運作中對契約的運用,如公務員聘用、上下級之間為完成一定任務相互承諾而訂立責任狀等,才是真正的行政合同。政府可以在經濟合同中起主導作用,但是雙方當事人的承諾和同意、對價、由市場和經濟規律決定成交和價格、個別利益和整體利益並重、違約救濟和補償等原則,是政府也不能違背的。也就是說,當事人在形式上的平等和實質上的對價,仍為經濟合同所不可或缺。這是從邏輯和理論而言的,從實踐的角度看,“行政合同”給人以強烈的不平等、不自願,政府有權強制對方訂約及接受合同義務的錯覺,這是有違市場經濟的規律和要求的,也不符合我國和發達國家市場經濟的實際情況。

種類


市場經濟條件下的經濟合同關係主要表現為以下兩種類型:
其一,國家通過政府機構或設立企業、委託代理人直接參與經濟活動或經濟關係,或者當事人直接受制於國家政策或政府意志訂立合同而形成的合同關係。這類關係的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是國家機關或必須執行國家政策的主體,合同內容需要體現國家的政策或政府意志。
其二,平等的國家機關或財政主體之間的經濟協作關係。作為在行政或財政上互相沒有隸屬關係的所謂平等國家機關或財政主體,它們在利益或政策驅動下,在平等互利的經濟協作中為明確相互權利義務並保證協作事項的實現而訂立的協議,也屬於經濟合同和經濟法調整的範圍。
茲不完全列舉如下:
1.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這種合同將國家法律、政策確定的條件和政府土地管理的要求與合同條款有機、緊密地結合,並由政府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是一種十分典型的經濟合同。
2.政府採購合同。這是作為採購人的國家機關和其他主體採購納入政府採購管理的貨物、工程和服務,適用《政府採購法》,而與供應商訂立的合同。不在此範圍的“政府採購”則屬於民商事合同的範疇。
3.中央銀行和政策性銀行與其他主體訂立的借貸合同等。這種合同與落實、實現國家政策和政府管理目的相聯繫,主要是借貸合同,也包括中央銀行在公開市場操作中買賣貨幣而訂立的合同等。
4.國有企業或公司承包、租賃合同。這是落實國家(中央或地方)與國有(包括控制)企業、公司之間責、權、利關係的一種法律形式。其形式多種多樣,從所有者代表一方看,既可以是作為具體股東的出資者,也可能是行使抽象老闆(所有者)職能的財政部門,甚至是企業的董事會;從企業一方看,則既可以是企業、公司本身,也可能是特定的經營者如總經理、董事長等或管理層整體與代表所有者的一方訂立合同;從合同內容看,既可以全面涵蓋各種經營指標,也可能僅包括某方面內容或某種指標,如經營者報酬與經營如何掛鉤、扭虧為盈、審計責任等。
5.PPP和政府特許經營合同。在政府與社會合作從事基礎設施和市政等建設、公用事業引入競爭和民營化,以及在自然壟斷和法定壟斷領域,這種合同的運用越來越普遍。通過這種法律形式,把對企業的公共性要求,由政府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表達出來,落實為合同內容,既強化了企業一方的權利、義務,也對政府的公共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為政府受到了合同的具體、細緻的約束,不能再憑行政權力單方面行事——“我命令、你服從”,稍有疏忽、懈怠就可能被告上法庭,以致承擔高額的賠償或補償責任。在政府對國有企業、公司特許經營的情況下,所訂合同也可歸為承包範疇,為廣義的承包合同。
6.政府擔保合同。政府為特定債務提供擔保,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提及的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所提供的擔保等,在公共財政用於經濟目的和公共性投資、貸款越來越普遍的情況下,這是十分必要的。沒有政府信用和財政的支持、保證,這些活動就難以正常進行。由於擔保的後果最終需由財政來承擔,所以對其須依法加以一定的管理、控制,建立相應的程序和監督制度。
7.指令性合同。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我國的指令性計劃趨於消亡,國家對經濟的管理已從行政性的計劃手段轉為主要運用間接的經濟手段,但在一定條件下,如救災或發生緊急狀態時,或者對於涉及國家重要經濟利益、國家安全或為實現國家某種目標的特定產品和項目,仍可能予以行政性安排、調撥、指令性生產、國家訂貨等,從而形成指令性合同。這種合同與計劃經濟時期的指令性計劃合同並無本質區別,是行政性很強的經濟合同。
8.農村土地承包合同。這種合同與村民自治和集體所有緊密相關,事關基層和社會穩定,加之農民處於弱勢、分散狀態,所以通過法律、黨和國家的政策、政府的指導和管理等,對合同的訂立和主要合同條件作具體的規定和要求,使之獲得了經濟合同的性質。
9.互無隸屬關係的國家機關或財政主體間的經濟協作合同。如省、直轄市、自治區之間,中央部委與地方之間等雙方或多方的協議或合同,內容包括投資建設道路、機場、水壩、林場,電力建設、供應,省際或市際對口協作、支援等。這類經濟合同中不存在居於主導的一方,當事人之間是平等的,但其訂立、履行都直接體現國家意志,是政府參與、調控經濟的手段,具有較強的政策性,因而也屬於經濟合同,對於區域經濟平衡協調發展等具有重要意義。

基本特徵


與民商事合同和行政合同等相比較,經濟合同具有以下主要特徵:
1.經濟合同的基本條件或主要條件由政府規定或確定。這種規定或確定,既可以是一般規定,如某種產品買賣合同執行具體收購政策或國家定價,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適用政策法規的有關具體規定;也可以由作為合同一方的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根據既定的目標、政策或項目的要求而擬訂,如政府採購、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等。
2.經濟合同的主體一方通常是政府或經授權執行公共政策的機構。如政府採購合同或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主導的一方是代表政府的部門或機關。政府也可以通過其授權或法律直接授權的機構來訂立經濟合同,如通過法定機構或政策性企業的活動及合同來實現一定的公共政策或公共利益目標,就是國際上常見的情形,如中央銀行、政策性銀行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國有糧食企業向農民收購糧食,等等。政府往往還通過代理人訂立合同,如需要採購的政府部門通過集中採購機關進行採購活動。
有些合同的主體都不是政府或特殊企業等,之所以認為其屬於經濟合同,是因為合同的一方或雙方就合同的訂立、合同的條件及其實現對政府負有義務。其典型情況是供銷合作社根據政府的政策向農民收購棉花和其他規定的農副產品、村集體與村民訂立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等。
3.經濟合同具有經濟性或商事性,也即經濟目的(或商事目的)和經濟內容。經濟合同因具有直接政府意志性而較易於與民商事合同相區別,但正因為這樣,人們往往將其混同於行政合同。指出其經濟性或商事性,表明經濟合同媒介的是物質利益關係,而非政府行政關係,其本質是市場交易。儘管政府在合同中起主導作用,經濟性或商事性也要求經濟合同遵循市場規律和合同的平等要求,如對價和承諾、違約救濟和賠償等。
4.經濟合同中存在著事實上或合同上的政府主導性。一是政府在合同訂立中運用促進競爭等構造買方市場的手段,來取得事實上的優勢或主導地位,常見於政府採購合同;二是政府基於公共政策或公共利益,要求在合同中加入保證政府主導性的權力,使權力和權利不再清晰可辨,比如監督管理權、撤銷或終止合同的權力,在公共工程建設、委託或授權經營公共設施、土地使用權出讓等合同中都有表現;三是在政府不作為合同當事人的情況下,通過政策、法律的規定和指導監督,取得對合同的主導。
5.經濟合同與政府及其運作機制有著密切聯繫。經濟合同的公、私法交融性,決定了它在遵守市場規律、規則的同時,必須遵循政府活動和運作的基本要求,這些要求包括:執行國家政策,厲行節約,政府一方公開操作,在締約和履約中發揮民主機制,在條件許可的情況下由企業或其他主體以公平競爭方式與政府締約,國有資產保值增值,嚴格監管和反腐敗等。這些相關的制度或機制要求,與經濟合同制度不可截然分割,否則良好的合同制度本身也建立不起來。

基本內容


經濟合同的訂立、效力、履行、變更、終止、違約責任等,也要適用作為合同普通法的《合同法》的一般原則和規則;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規有特殊規定的,須優先適用相應特別法中涉及合同的規定。
在經濟合同訂立的要約和承諾階段,往往就直接體現出政府或國家的意志。首先,一些經濟合同超越當事人的意志,是依法或依政策、集體決定等必須訂立的,如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等,當事人的意思只能在一定範圍內協商確定合同條款或變通、落實法定合同條件。其次,經濟合同的訂立原則上應當公開透明,貫徹公開、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則。而民商事合同原則上不必公開,出於商業和個人的原因可以秘密訂立,也不存在對政府等公共管理主體的公正要求。公開、公正表現為法律要求通過招標、拍賣等競爭性方式,在監督和救濟等程序之下訂立合同。既然政府希望將其意志表達為合同的訂立及條款,則它就負有秉公行事的義務,並就其行為接受當事人和公眾的問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經濟合同成立后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固然必須全面適當地履行合同義務,而政府對於合同訂立和內容的主導性,導致了在合同變更、解除和違約責任認定上的複雜性。直接體現政府或國家意志的合同條款,往往同時就是法律的規定、政府的政策、決定或措施,這樣,政府一方的違約與其基於公共管理權力的合同變更、解除難以分辨,可能掩蓋其違約、違法行為或逃避其責任。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區分政府的行為是基於法律的一般規定、政策或抽象行政行為還是出於其單方具體行政行為。如為後者,政府作為合同一方原則上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如為前者,則政府原則上不必承擔違約責任,但基於財產權保護的要求和合同的法律效力,政府對因此受到損害的合同當事人應給予適當補償,或通過政策調整加以一定的彌補。

法律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
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
4.《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開展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的指導意見》(2014年)
5.國家發展改革委《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項目通用合同指南(2014年版)》
6.財政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項目財政管理暫行辦法》(2016年)
7.《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5.《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
6.《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