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
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
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指過失投放毒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安全。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引起中毒,造成嚴重後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這是行為人負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構成本罪,必須實施引起中毒,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如把噴過敵敵畏的蔬菜未沖洗凈,到集市出賣,致購食者多人中毒;誤將毒藥投入飼料中,致使大量牲畜食后中毒等。在日常生活中有的把裝過農藥的口袋與糧食口袋混雜在一起,把瓶裝敵敵畏與瓶裝食油放在一起,因不慎誤用農藥口袋裝糧食,誤用敵敵畏炒菜,以致造成多人中毒死亡的嚴重後果,就構成過失投毒罪。如果沒有引起中毒的行為表現,或者致人中毒的行為並不危害公共安全,均不能定過失投毒罪。例如誤將毒藥當作藥品給特定人服用致死,根據案件具體情節,可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根據刑法規定,只有發生法定嚴重後果,即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才能構成本罪。未發生中毒後果,或者造成的後果尚未達到法定的嚴重程度,不構成本罪。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構成。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即行為人對其行為可能引起中毒,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後果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或者對這種嚴重後果應當預見,由於疏忽大意沒有預見,以致發生了嚴重的中毒事故。包括過於自信的過失和疏忽大意的過失。這一特徵是本罪區別於投毒罪的關鍵所在。
第一百一十五條 放火、決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過失投毒罪與投毒罪的界限
過失投毒罪與投毒罪,都是以投毒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客體要件、犯罪手段是相同的。二者的區別是:
(1)投毒罪是故意犯罪,過失投毒罪是過失犯罪,二者對危害結果的態度是根本不同的。
(2)過失投毒罪在客觀上以造成法定的嚴重後果作為構成犯罪的必備要件,未造成他人重傷、死亡或使公私財物遭受重大損失的,不構成犯罪。投毒罪只要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投毒行為,不論是否造成嚴重後果,都作犯罪處理。
(3)投毒罪有既遂、未遂之分,過失投毒罪是過失犯罪,不存在犯罪未遂。
(4)主體要件責任年齡不同。投毒罪年滿14周歲即可構成,過失投毒罪年滿16周歲才負刑事責任。
(二)過失投毒罪與過失致人重傷、致人死亡罪的界限
三者都是過失犯罪,主要區別在於:
(1)侵犯的客體不同。過失投毒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侵犯的對象具有不確定性;而過失重傷、過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利,侵犯的對象是特定的。
(2)客觀方面表現不同。過失投毒罪表現為行為人過失投毒,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傷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而過失致人重傷、致人死亡罪則表現為過失引起特定的人的重傷或者死亡結果的發生。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犯過失投毒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本罪的犯罪構成。主體為一般主體。客觀方面表現為過失,侵害的客體為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權利和公私財產利益,客觀方面必須造成了嚴重後果。
二、根據《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本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