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待權
期待權
期待權是指將來有取得與實現的可能性的權利。期待權指稱的是發生並存續於取得特定權利過程中當事人的法律地位。而該法律地位主要指向標的物,而期待權人的法律地位作為一種法律制度,真正要解決的問題實際上是:這種法律地位究竟在多大程度上才能成立,其究竟具有多大的獨立性。
期待權可發生於財產權之上。財產權包括債權、物權等權利。債權是特定人得向特定相對人請求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期待權最常發生於債權之上。如附條件和附期限法律行為中,當事人在所附條件成就和期限到來之前,即享有期待權。因此,期待權可於債權上發生。物權是權利人得支配特定物並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如在所有權保留制度中,買受人在付清全部價款之前,僅對標的物的所有權享有期待權,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因此,物權上也可發生期待權。
期待權是一發展過程中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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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權是一項獨立的權利
關於實證的獨立權利要素,從法理上分析應包括3個構成要素:“法律的保護(規定承認)、主體的自由選擇以及可獲得的利益。”澳大利亞學者佩頓也認為:“一個適當的法律權利”應包括以下三個要素“權利是法定的,因為它受到法律制度的保護,至少是獲得法律制度承認的,”“權利的佔有者認定的方式行使的意志,而其意志是實現某種利益。”做為權利的期待權,自然也應對被認可自身的法律地位,提出相同的要素要求,具體將在下文論述。德國在期待權研究領域卓有貢獻的學者賴扎(Raiser)教授明確指出:“期待者,乃是機能上獨立的權利狀態,而且受法律之保障者也。”“其在法律上之採用可能性,乃在於法規之是否承認其有獨立的法律地位以斷之。”期待權的構成要素尤其是利益和法律保護具有其自身的獨特內涵,並且其獨立的法律地位這也是期待權所以構成一個獨立權利的依據所在。
期待權是一現實的權利
期待權作為一項獨立的權利,它並不是將來的不確定的權利,而是一項現實的,且受法律保護的權利。相對人法律地位的存在價值絕不僅僅限於將來獲得的完全所有權,而人們之所以對其法律地位加以研究的根源也在於現實中期待權的獨立存在價值。作為一種權利,人們可以把它拿來交易,拿來融資,它可能被第三人侵犯,從而可以獨立地獲得法律救濟。在德國,它具有可轉讓性、可繼承性,可以善意取得,可以出質,可以成立法定質權,也可以設定用益物權。而當期待權受到侵害時,期待權人則可以享有佔有返還請求權、侵犯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因此期待權作為完整權利取得的長期階段,由於其所內涵的經濟價值和當事人的信賴利益,使得其成為期待權人的一項實實在在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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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我國學者們對期待權性質的認識亦謂是觀點明顯,如有王澤鑒的兼具物權和債權兩種因素之中特殊權利說,王軼的物權化的債權或效力擴大的全權說,申衛星的不完全所有權。戴孟勇的准物權說,也有學者另闢蹊徑地指出由於研究方法的不當導致了認識的錯誤,從而指出期待權是與物權、債權、形成權分屬不同分類標準下的權利範疇,最後指出其性質為所有權的期待權。
正如Andreasvor Tunr所指出的“期待權概念是一個空殼的制度概念,它包含了統領在權利取得的”先期階段“標誌下的權利內容迥異的形形色色的法律現象,我們對於一般期待權很難精確的予以定性,而必須具體到某一項期待權,才能講清其性質,同時按照期待權在實踐中的應用和操作,以利益衡量或收益作為分析的工具,具體情況具體分析,適當協調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因此本人認為基於期待權種類的多樣化。比如基於物權的期待權和基於債權的期待權應該有所不同,對物有佔有關係的期待權同沒有任何佔有關係的期待權也應有所不同。取得債權之期待權可類推適用債權的規則,取得物權之期待權則適用物權的規則,且可以使用類似的規則,而沒有必要一刀切,必須找到一個非此即彼的觀點。因為世間萬物本身並非是非此即彼非友即敵,其間存在著大量的灰色區域,而且在不斷迅速發展的社會中亦是越來越多。
將期待權與民法上的權利觀念相混合,將其納入民法的範疇使用,使其真正受到法律的保護與規範。而且學說的浪漫色彩過於濃厚,對於本社會控制工具的法律而言絕非為一件可以稱道的事情,它直接影響到立法選擇和審判實踐的前提確定的穩定性,從而對法律的確定性、安全性價值造成難以避免的功能損害,並且妨礙公平、公正秩序等諸多法治理念的實現。因此,我們有必要重新認識期待權的價值所在,以期有助於法律公平、公正的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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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似乎又有過寬之嫌,對另一方當事人不甚公平。因此,理論上對期待權又進行了進一步類型化的努力。這裡本人比較傾向於成立要件說,即當民事主體在依法取得特定的權利的部分構成要件后,其滿足了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才能形成所謂的期待權。
理由有以下三點:
①如果民事法律行為已經成立,則意味著民事主體取得特定權利的過程已經開始,各方當事人之間已形成了一種穩定的私法上的結合關係,但因條件尚未成熟(如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中約定的當事人尚未交付全部價金)或期限尚未界至,民事主體取得特定權利的過程尚未完成,一旦條件成熟或期限界至,主體即可獲得該特定權利。
②此時當事人的這種地位已受到了法律的保護,因為一旦民事法律行為成立,雖然其相對於生效可能還有一段距離,但是基於民法上的誠信原則,當事人的這一法律地位更應受到民法的保護,其事實上也受到了法律的保護,民事法律合同只要一旦成立,任何一方都不得任意違背,否則就要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具體到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我們可以清晰地看到如果所有權保留出賣人擅自毀損標的物,買受人則可主張侵權行為法上的權利,如恢復原狀、損害賠償等。如出賣人擅自轉讓標的物的,轉讓行為無效。這裡僅限於所有權保留買賣進行登記的情況,至於未進行登記的,這裡可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出賣人必須向買受人承擔賠償責任。如果買受人的權利受第三人侵害時,則其可根據佔有制度和侵權行為法的保護來實現自己的權利。
③當事人在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后,其已處於取得特定權利的有利地位,這種地位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可以成為交易的客體,如可以處分、繼承、抵押等,而且從社會經濟實際需求的觀點考察,誠有賦予其獨立期待權的必要。當然有人認為,採用這種形式的標準來判斷,實際上是將一定的法律地位上升為權利的正當性判斷賦予了研究者個人,這就難免使其結論與研究者個人的認識成果相關聯,帶有強烈的個人偏好而難以形成統一的認識。本人實在不敢苟同。因為實質的標準固然更為深刻,更能達到對具體情況的精確判斷,但其致命的缺陷即在於標準的不確定性和因人而異。而形式的標準恰恰能較好地克服這一弊端,能形成較為容易被大家認可的統一標準,同時,採用“成立要件”這一形式的標準,無論從期待權的構成要素上看,還是從法律對其的保護而言,都已足夠且恰當。
因此,綜上所述,只要當事人依法取得特定權利的部分構成要件,已足以滿足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當事人即獲得了期待權。而且如果基於這一標準,由於我國民事法律行為成立要件的研究已比較深入,所以其相對而言也更具有操作性,更趨於符合實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