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球協定
月球協定
月球協定,全稱為《關於各國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的外層空間活動所應遵守原則的條約》,1966年12月19日聯大通過,1967年1月27日開放供簽署,1967年10月10日生效。該條約是國際空間法的基礎,號稱“空間憲法”,規定了從事航天活動所應遵守的10項基本原則。
目錄
10項基本原則:(1)共同利益的原則: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應為所有國家謀福利,而無論其經濟或科學發展的程度如何;(2)自由探索和利用原則:各國應在平等的基礎上,根據國際法自由地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自由進入天體的一切區域;(3)不得據為己有原則:不得通過提出主權要求,使用、佔領或以其他任何方式把外層空間據為己有;(4)限制軍事化原則:不在繞地球軌道及天體外放置或部署核武器或任何其他大規模毀滅性武器;(5)援救航天員的原則:在航天員發生意外事故、遇險或緊急降落時,應給予他們一切可能的援助,並將他們迅速安全地交還給發射國;(6)國家責任原則:各國應對其航天活動承擔國際責任,不管這種活動是由政府部門還是由非政府部門進行的;(7)對空間物體的管轄權和控制權原則:射入外空的空間物體登記國對其在外空的物體仍保持管轄權和控制權;(8)外空物體登記原則:凡進行航天活動的國家同意在最大可能和實際可行的範圍內將活動的狀況、地點及結果通知聯合國秘書長;(9)保護空間環境原則:航天活動應避免使外空遭受有害的污染,防止地外物質的引入使地球環境發生不利的變化;(10)國際合作原則:各國從事外空活動應進行合作互助。
《月球協定》
國際空間法之一,全稱為《指導各國在月球和其他天體上活動的協定》,1979年12月5日聯大通過,1979年12月18日開放供簽署,1984年7月11日生效。主要內容為:(l)月球(包括繞月、飛向及飛繞月球的軌道)應只用於和平目的;禁止在月球上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脅;禁止在月球上設置核武器或任何大規模毀滅性武器;禁止在月球上設立軍事基地及軍事裝置、試驗武器及舉行軍事演習;(2)月球探索和利用應為全人類謀福利,不問其經濟或科學發展程度;各國都應平等地、不受歧視地按照國際法自由探索和利用月球;(3)探索和利用月球時應採取措施,防止月球的現有平衡遭到破壞,防止地球因地外物質的進入受到不利的影響;(4)各國可在月球的表面或表面之下的任何地點進行探索和利用;(5)月球及其自然資源均為人類共同繼承財產,任何國家不得依據主權要求或通過利用、佔領或其他任何方式據為己有;(6)將建立國際制度,以便有序、合理地開發、利用和管理月球資源;各國應公平分享資源所帶來的惠益,並對發展中國家和為開發月球作出貢獻的國家給予特別照顧;(7)各國對其在月球上的一切航天器、裝備、設施和站所等應保持管轄權和控制權,同時應對締約國開放,以便接受對其活動是否符合月球協定規定的檢查。《月球協定》涉及月球資源的開發、利用和分享等與各國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問題,各國均持慎重態度,至今批准的國家甚少,美、俄等主要空間國家未加入,我國也未加入
關於援救航天員,送回航天員及送回射入外空之物體之協定
各締約國,鑒於關於各國探測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之活動所應遵守原則之條約極關重要,該約規定遇航天員有意外事故,危難或緊急降落之情形,應給予一切可能協助,迅速並安全送回航天員,及送回射入外空之物體,亟欲發展並進一步具體表示此種義務,深願促進外空和平探測及使用之國際合作,益以人道精神驅使,爰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締約國於獲悉或發現外空機人員遭遇意外事故,或正遭受危難情況,或已在締約國管轄領域內,在公海上,或在不屬任何國家管轄之任何其他地點作緊急或非出於本意之降落時,應立即:
(甲)通知發射當局,或於不能查明發射當局並立即與之通訊時,立即以其可以使用之一切適當通訊工具公開宣告;
(乙)通知聯合國秘書長,由秘書長以其可以使用之一切適當通訊工具傳播此項消息,毋稍稽延。
第二條
如因意外事故、危難、緊急或非出於本意降落之結果,外空機人員在一締約國管轄領域內降落,該締約國應立即採取一切可能步驟援救此種人員,並提供一切必要協助,該締約國應將所采步驟及其進展情形通知發射當局及聯合國秘書長。如發射當局之協助有助於實現迅速援救,或對搜尋及援救行動之效力大有貢獻,發射當局應與該締約國合作,以求有效進行搜尋及援救行動。此項行動應受該締約國指揮管制,該締約國應與發射當局密切並不斷會商行事。
第三條
如獲悉或發現外空機人員已下降於公海上或不屬任何國家管轄之任何其他地點,能提供協助之各締約國應於必要時對搜尋及援救此種人員之行動提供協助,以確保其迅速獲救。各該國應將其所采步驟及其進展情形通知發射當局及聯合國秘書長。
第四條
如因意外事故、危難、緊急或非出於本意降落之結果,外空機人員在一締約國管轄領域內降落,或在公海上或不屬任何國家管轄之任何其他地點發現,應將此種人員安全並迅速送交發射當局代表。
第五條
一、締約國於獲悉或發現外空物體或其構成部分已於其管轄領域內,或在公海上,或在不屬任何國家管轄之任何其他地點返回地球時,應通知發射當局及聯合國秘書長。
二、締約國對發現外空物體或其構成部分之領域有管轄權者,如經發射當局請求並獲得該當局如經請求而提出之協助,應採取其認為可行之步驟,尋獲該物體或其構成部分。
三、如經發射當局請求,在發射當局領域範圍以外發現之射入外空物體或其構成部分應送還發射當局代表或留待發射當局代表處置;如經請求,在送還之前,該當局應先提出證明資料。
四、雖有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締約國有理由相信在其管轄領域內發現或其於別處尋獲之外空物體或其構成部分具為危險或毒害性質時,得將此情形通知發射當局,發射當局應立即採取有效步驟,於該締約國指揮及管制下,消除可能之損害危險。
五、為履行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下關於尋獲及送還外空物體或其構成部分之義務所支付之費用應由發射當局承擔。
第六條
本協定稱“發射當局”謂負發射責任之國家或遇國際政府間組織負發射責任時,則指該組織,但該組織必須宣布接受本協定所規定之權利與義務,且該組織之多數會員國為本協定及關於各國探測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之活動所應遵守原則之條約之締約國。
第七條
一、本協定應聽由所有國家簽署。凡在本協定依本條第三項發生效力前尚未簽署之任何國家得隨時加入本協定。
二、本協定應由簽署國批准,批准文件及加入文件應送交美利堅合眾國,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及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政府存放,為此指定各該國政府為保管政府。
三、本協定應於五國政府,包括經本協定指定為保管政府之各國政府,交存批准文件后發生效力。
四、對於在本協定發生效力后交存批准或加入文件之國家,本協定應於其交存批准或加入文件之日發生效力。
五、保管政府應將每一簽署之日期,每一批准及加入本協定之文件存放日期,本協定發生效力日期及其他通知,迅速知照所有簽署及加入國家。
六、本協定應由保管政府遵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辦理登記。
第八條
本協定任何當事國得對本協定提出修正。修正對於接受修正之每一當事國,應於多數當事國接受時發生效力,嗣後對於其餘每一當事國應於其接受之日發生效力。
第九條
本協定任何當事國得在本協定生效1年後以書面通知保管政府退出協定。退出應自接獲此項通知之日起1年後發生效力。
第十條
為此,下列代表,各秉正式授予之權,謹簽字於本條約,以昭信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