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蘇維埃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

中華蘇維埃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

中央執行委員會是於1933年4月從葉坪遷到瑞金沙洲壩。在這辦公和居住過的委員有毛澤東、徐特立謝覺哉等人。毛澤東在這裡寫下了《關心群眾生活,注意工作方法》等光輝著作。1934年7月,中央執行委員會從這裡遷駐雲石山。舊址於1963年按原貌修復開放,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委員會簡介


中華蘇維埃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印章
中華蘇維埃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印章
1931年11月7日至20日,中華蘇維埃第一次全國代表大會在江西瑞金葉坪村舉行。來自閩西贛東北、湘贛、湘鄂西、瓊崖和中央等根據地,紅軍部隊,以及在國民黨統治區的全國總工會、全國海員總工會的610名代表出席了大會。毛澤東向大會作政治問題報告。大會通過《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憲法大綱》、土地法令、勞動法和關於經濟政策的決定等法律文件。
中華蘇維埃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
中華蘇維埃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
《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憲法大綱》規定了蘇維埃政權的性質,即“中國蘇維埃政權所建設的是工人和農民的民主專政的國家。”蘇維埃全部政權屬於工人、農民、紅軍士兵及一切勞苦民眾、在蘇維埃政權領域內的工人、農民、紅軍士兵及一切勞苦民眾和他們的家屬,不分男女民族和宗教信仰,在蘇維埃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蘇維埃政權不承認帝國主義在華的一切特權,廢除一切不平等條約,帝國主義在華的一切財產收歸國有。蘇維埃政權的最高權力機關為全國工農兵代表大會,在大會閉會期間,蘇維埃中央執行委員會為最高政權機關,中央執行委員會之下組織人民委員會,處理日常政務,併發布一切法令和決議案。大會選出63人組成的中央執行委員會,宣告了中華蘇維埃共和國臨時中央政府的成立。
1931年11月27日,中央執行委員會舉行第一次會議,選舉毛澤東為中央執行委員會和人民委員會主席,項英、張國燾為副主席,決定中華蘇維埃共和國臨時中央政府設在瑞金。根據大會決議和中央執行委員會的決定,於1931年11月25日成立中華蘇維埃中央革命軍事委員會,朱德為主席,王稼祥、彭德懷為副主席。
中華蘇維埃中央革命軍事委員會
中華蘇維埃中央革命軍事委員會
中華蘇維埃共和國臨時中央政府是以工農為主體的人民民主政權。它的建立,是中國共產黨領導廣大群眾建立全國性質政權的一次重要嘗試,對各根據地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加強中樞指揮的 作用,在政治上也產生了很大的影響。對於鼓舞革命群眾的鬥志,推動革命鬥爭的進程,有著積極的作用。它也是中國共產黨領導與管理國家的初步嘗試,在其後近三年時間裡,在政權、軍隊、經濟和文化建設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績,提供了十分寶貴的歷史經驗。

發表宣言


中華蘇維埃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
中華蘇維埃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
1933年9月6日,中華蘇維埃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主席毛澤東、副主席項英、張國燾、軍委會主席朱德,在瑞金聯名發表《告全世界工農勞苦民眾宣言》。宣言指出:國民黨軍閥政客是從美、英、日、法、德等帝國主義得到許多新式的武器和戰爭經費的。這些帝國主義利用你們製造的武器和從你們身上壓榨的血汗錢去消滅我們這些為自己民族解放和社會解放而奮鬥的中國民眾,希望你們幫助我們反對那些要使我們再過黑暗的非人生活並要屠殺我們的劊子手。宣言再次向全國軍隊宣告:不論什麼軍隊,只要贊成我們1933年1月17日,提出的三個條件,就可以和我們簽訂停戰協約,以便共同反對日本帝國主義及其他帝國主義,保衛中華民族的生存和爭取中華民族的解放。

組織


中央執行委員會是全國蘇維埃代表大會閉幕期間的最高政權機關。
第八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的名額,不得超過五百八十五人。
第九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的全體會議,每六個月由中央執行委員會主席團召集一次。如遇特別情形不能按期召集時,得延期召集之。
第十條 由中央執行委員會主席團的決議,或中央執行委員半數以上的要求,得召集中央執行委員會的臨時會議。
第十一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對〉全國蘇維埃代表大會負責,應向全國蘇維埃代表大會做工作報告。
第十二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得頒布各種法律和命令,並施行於中華蘇維埃共和國的全境。
第十三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審核和批准,一切關於全國政治上經濟上的政策和國家機關的變遷。第十四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主席團,人民委員會及其他機關的法令和決議,中央執行委員會有停止執行和變更之權。
第十五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選舉主席團,其人數不得超過二十五人。並選舉主席一人,副主席二人至四人。
第十六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選任人民委員會及其主席。被選任為人民委員的,應為中央執行委員會的委員。

主席團


第十七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主席團為中央執行委員會閉幕期間的全國最高政權機關。
第十八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主席面監督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憲法及全國蘇維埃代表大會中央執行委員會的各種法令及決議之實施。
第十九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主席團有停止或變更人民委員部的決議和法令之權〔1〕。
第二十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主席團有停止或變更各省蘇維埃代表大會及其執行委員會的決議或命令之權。
第廿-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主席團有頒布各種法律命令之權,並有審查和批准人民委員會和各人民委員部及其他所屬機關所提出的法令,條例和命令之權。
第廿二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主席團解決人民委員會與各人民委員部之間的關係問題,及各省蘇維埃之間的關係問題。
第廿三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主席團對中央執行委員會負完全責任,須向中央執行委員會做工作報告。

權力規定


中央執行委員會的權力規定
如下:
(一)頒布和修改憲法。
“注”:此項為全國蘇維埃代表大會的專有權。
(二)代表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對外訂立各種條約及批准國際條約。
(三)制定法院的系統組織,並頒布民事刑事及訴訟等法律。
(四)頒布勞動法,土地法,選舉法,婚姻法,蘇維埃組織法,及一切單行的法律。
(五)決定內政外交的大方針。
(六)改訂國家的邊界。
(七)確定地方蘇維埃的權力,並解決地方蘇維埃間的爭執。
(八)劃分行政區域,並有建立合併改造或解散地方政權機關之權。
(九)對外宣戰與媾和。
(十〉制定度量衡和幣制。
(十一)發行內外公債。
(十二)審查並批准豫算決算。
(十三)制定稅率。
(十四)組織並指導海陸空軍。
(十五)制定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國民的公民權,及居住在中華蘇維埃共和國領土內的其他國籍人民的居留和公民權。
(十六)宣布全部或一部的赦免。
(十七)制定國民教育一般原則。
(十八)選任和撤消人民委員會的委員和主席。
(十九)規定工業農業商業及交通事業的政策和計劃。
(二十)代表中華蘇維埃共和國與中國境內各民族訂立組織蘇維埃聯邦共和國的條約。
(廿一)有撤換和變更下級蘇維埃執行委員會委員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