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蘇維埃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
中華蘇維埃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
中央執行委員會是於1933年4月從葉坪遷到瑞金沙洲壩。在這辦公和居住過的委員有毛澤東、徐特立、謝覺哉等人。毛澤東在這裡寫下了《關心群眾生活,注意工作方法》等光輝著作。1934年7月,中央執行委員會從這裡遷駐雲石山。舊址於1963年按原貌修復開放,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中華蘇維埃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印章
中華蘇維埃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
1931年11月27日,中央執行委員會舉行第一次會議,選舉毛澤東為中央執行委員會和人民委員會主席,項英、張國燾為副主席,決定中華蘇維埃共和國臨時中央政府設在瑞金。根據大會決議和中央執行委員會的決定,於1931年11月25日成立中華蘇維埃中央革命軍事委員會,朱德為主席,王稼祥、彭德懷為副主席。
中華蘇維埃中央革命軍事委員會
中華蘇維埃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
中央執行委員會是全國蘇維埃代表大會閉幕期間的最高政權機關。
第八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的名額,不得超過五百八十五人。
第九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的全體會議,每六個月由中央執行委員會主席團召集一次。如遇特別情形不能按期召集時,得延期召集之。
第十條 由中央執行委員會主席團的決議,或中央執行委員半數以上的要求,得召集中央執行委員會的臨時會議。
第十一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對〉全國蘇維埃代表大會負責,應向全國蘇維埃代表大會做工作報告。
第十二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得頒布各種法律和命令,並施行於中華蘇維埃共和國的全境。
第十三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審核和批准,一切關於全國政治上經濟上的政策和國家機關的變遷。第十四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主席團,人民委員會及其他機關的法令和決議,中央執行委員會有停止執行和變更之權。
第十五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選舉主席團,其人數不得超過二十五人。並選舉主席一人,副主席二人至四人。
第十六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選任人民委員會及其主席。被選任為人民委員的,應為中央執行委員會的委員。
第十七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主席團為中央執行委員會閉幕期間的全國最高政權機關。
第十八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主席面監督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憲法及全國蘇維埃代表大會中央執行委員會的各種法令及決議之實施。
第十九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主席團有停止或變更人民委員部的決議和法令之權〔1〕。
第二十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主席團有停止或變更各省蘇維埃代表大會及其執行委員會的決議或命令之權。
第廿-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主席團有頒布各種法律命令之權,並有審查和批准人民委員會和各人民委員部及其他所屬機關所提出的法令,條例和命令之權。
第廿二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主席團解決人民委員會與各人民委員部之間的關係問題,及各省蘇維埃之間的關係問題。
第廿三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主席團對中央執行委員會負完全責任,須向中央執行委員會做工作報告。
中央執行委員會的權力規定
如下:
(一)頒布和修改憲法。
“注”:此項為全國蘇維埃代表大會的專有權。
(二)代表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對外訂立各種條約及批准國際條約。
(三)制定法院的系統組織,並頒布民事刑事及訴訟等法律。
(四)頒布勞動法,土地法,選舉法,婚姻法,蘇維埃組織法,及一切單行的法律。
(五)決定內政外交的大方針。
(六)改訂國家的邊界。
(七)確定地方蘇維埃的權力,並解決地方蘇維埃間的爭執。
(八)劃分行政區域,並有建立合併改造或解散地方政權機關之權。
(九)對外宣戰與媾和。
(十〉制定度量衡和幣制。
(十一)發行內外公債。
(十二)審查並批准豫算決算。
(十三)制定稅率。
(十四)組織並指導海陸空軍。
(十五)制定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國民的公民權,及居住在中華蘇維埃共和國領土內的其他國籍人民的居留和公民權。
(十六)宣布全部或一部的赦免。
(十七)制定國民教育一般原則。
(十八)選任和撤消人民委員會的委員和主席。
(十九)規定工業農業商業及交通事業的政策和計劃。
(二十)代表中華蘇維埃共和國與中國境內各民族訂立組織蘇維埃聯邦共和國的條約。
(廿一)有撤換和變更下級蘇維埃執行委員會委員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