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功制度
犯罪人犯罪后揭發他人犯罪行為
立功,是指犯罪人犯罪后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以及其他有利於預防、查獲、制裁犯罪的行為。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二)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一)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後果,委託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並非出於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第二條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
第三條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於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具體確定從輕、減輕還是免除處罰,應當根據犯罪輕重,並考慮自首的具體情節。
第四條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如實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
第五條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後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於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第六條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實的,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第七條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分子有檢舉、揭發他人重大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等表現的,應當認定為有重大立功表現。
前款所稱“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標準,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範圍內有較大影響等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17日《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指出:“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後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於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首先,該解釋將“其他有利於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都認定為立功,顯然是有利於被告人的擴大解釋;另一方面,該解釋將立功限定為“到案后”的表現,則是不利於被告人的限制解釋。這便涉及以下三種情形究竟應當如何處理的問題:
(一)行為人到案後向地震災區捐款1000萬元的,是否屬於立功?
(二)行為人犯罪後到案前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的,能否認定為立功?
(三)行為人犯罪後到案前向地震災區捐款1000萬元的,是否屬於立功?
可以肯定的是,既然法條表述的立功主體是“犯罪分子”,就表明行為人在犯罪后才可能有立功表現。
其次,按照同類解釋規則,立功應當僅限於與抑止犯罪有關的舉止。因為第68條所列舉的兩種立功表現是有利於查獲犯罪的舉止,即使進行擴大解釋,也只能限於與預防、查獲、制裁犯罪有關的舉止。再次,前述有關立功的立法根據也表明,只有表明犯罪人對犯罪的痛恨、再犯罪可能性有所減少,有利於司法機關發現、偵破其他犯罪案件的舉止,才屬於立功。所以,不能將犯罪人的任何“良好表現”都認定為立功。犯罪人到案後向地震災區捐款1000萬元,不一定表明他對犯罪行為的痛恨和再犯罪可能性減少,更不是有利於司法機關發現、偵破其他犯罪案件的行為。所以,不管是根據同類解釋規則,還是根據立功制度的根據,都不宜將與預防、查獲、制裁犯罪無關的舉止認定為立功。
據此,對上述第(一)、(三)種情形都不應認定為立功。如果行為人與預防、查獲、制裁犯罪無關的舉止確實表明行為人具有悔罪表現,也只能作為酌定的量刑情節。最後,將立功限定為到案后的表現,並不合適。從理論上說,因為行為人犯罪后所實施的有利於預防、查獲、制裁犯罪的行為,都在某種程度上表明行為人對犯罪的痛恨,其再犯罪的可能性減少;而不是只有在到案后所實施的有利於預防、查獲、制裁犯罪的舉止,才能成為從寬處罰的根據。在此意義上說,司法解釋將立功限定為到案后的表現,是對行為人不利的限制解釋,也是不利於保障人權的解釋。從事實上說,否認到案前有立功表現也明顯不當。例如,甲與乙、丙、丁等人共同實施重大犯罪后各自逃匿。過了一段時間后,甲向公安機關打電話,告知乙、丙、丁的藏匿地址,希望公安機關先抓獲乙、丙、丁,並向公安機關說明:“如果我先投案,乙、丙、丁肯定會殺害我的親屬。”公安機關根據甲提供的地址,抓獲了乙、丙、丁。對於這樣的案件,不管甲事後是自動歸案,還是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均應認定其有立功表現。
總之,立功限於犯罪後有利於預防、查獲、制裁犯罪的舉止。
(一)立功類型
根據刑法第68條第1款的規定,立功表現可分為三種類型:
一是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經查證屬實;
二是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
三是其他立功表現,如阻止他人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阻止其他犯罪人逃跑等。
檢舉、揭發他人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對自己實施了犯罪行為的嫌疑人的,也構成立功。例如,宋某(女)因涉嫌盜竊被逮捕。在押期間,如實交待了自己的盜竊犯罪事實。當公安人員訊問其能否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時,宋某揭發了盧某、朱某曾對其進行強姦的犯罪事實。對宋某應認定為立功。立功行為雖然是針對犯罪行為的,但不要求立功者檢舉揭發的是完全符合犯罪構成的犯罪行為。
(二)揭發他人犯罪行為詳解
1、揭發了他人的“犯罪行為”,事後查明他人在實施客觀危害行為時不具有責任能力的,屬於立功;
2、揭發了他人的“犯罪行為”,但他人在行為時並沒有故意與失,而是意外事件造成的,也應認定為立功。;
3、揭發了他人的“犯罪行為”,但他人的行為未達到司法解釋所規定的犯罪數額的,不影響立功的成立。此外,揭發了他人的“犯罪行為”,事後查明“他人”已經死亡的,構成立功;揭發了他人的“犯罪行為”,但是該犯罪行為已超過規定時效的,不影響立功的成立。
至於所揭發的他人犯罪事實、所提供的他人犯罪的重要線索源於何處,一般並不重要。即使原本不是行為人掌握的,而是行為人的親友等(司法工作人員等除外)先前告知行為人,後來由行為人揭發或者提供的,也不影響立功的成立。但是,犯罪分子通過賄買、暴力、脅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羈押后與律師、親友會見過程中違反監管規定,獲取他人犯罪線索並“檢舉揭發”的,不能認定為有立功表現。犯罪分子將本人以往查辦犯罪職務活動中掌握的,或者從負有查辦犯罪、監管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處獲取的他人犯罪線索予以檢舉揭發的,不能認定為有立功表現。犯罪分子親友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機關提供他人犯罪線索、協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認定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現。
(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詳解
包括下列情形:
1、按照司法機關的安排,以打電話、發信息等方式將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約至指定地點的;
2、按照司法機關的安排,當場指認、辨認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3、帶領偵查人員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4、提供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聯絡方式、藏匿地址等信息的。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體貌特徵等基本情況,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聯絡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機關據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認定為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
下列幾種情形不屬於立功:
(一)“揭發”他人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排除犯罪的行為的;
(二)揭發的他人犯罪行為,不能適用中國刑法的;
(三)揭發他人實施的告訴才處理的犯罪的。
關於自首、坦白與立功的競合:
(一)自首與坦白中的如實供述,只要求是對自己所犯罪行的如實供述。
換言之,供述的內容只要經查證屬實就能認定被告人構成犯罪的,就屬於如實供述。如果如實供述的內容,超出了自首或者坦白的要求,另構成立功,則應同時認定為自首(或坦白)與立功。例如,A持有數量較大的毒品,但沒有證據證明A具有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故意與行為,司法機關只能認定A的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A自動投案后如實供述自己持有毒品的時間、數量、品種,並說明毒品是從他人那裡購買的,即使沒有說明販賣者為B,也應認為A如實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實,成立自首。如果A向司法機關說明自己所持毒品是從B處購買,因而揭發了B販賣毒品事實的,則超出了“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非法持有毒品)的範圍,宜另認定為立功。
(二)如果如實供述的內容,既是自首或坦白的表現,也是立功表現,則只能擇一認定,選擇最有利於行為人的量刑情節。
例如,甲向國家工作人員乙行賄后,主動投案,向司法機關交待了自己向乙行賄和乙收受甲提供的賄賂的事實。此時,一個如實供述行為同時符合了自首(或坦白)與立功的條件,只能認定其中一個最有利於行為人的情節。如果認定為自首對行為人最有利,就認定為自首;如果認定為立功對行為人最有利,就認定為立功。一方面,甲只有交待了自己向誰行賄(誰收受賄賂)的事實,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成立自首或坦白),而供述乙收受賄賂的事實,也的確屬於揭發他人罪行的立功表現。但是,甲只有一個行為,如果認定為自首,就不能再認定為立功;反之亦然。另一方面,在自首(或坦白)與立功競合的情況下,應選擇最有利於行為人的情節,這便需要具體判斷。例如,在行為人犯數罪時,自首與坦白只是相對於所自首或者坦白的犯罪而言是從寬量刑情節,而立功相對於全部犯罪而言都是從寬量刑情節。在這種場合,一般應認定為立功。再如,行為人犯一罪且犯罪較輕,其供述(揭發)內容不屬於重大立功的,認定為自首對行為人最有利。
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對具有自首、立功情節的被告人的處罰,應注意共同犯罪人以及首要分子、主犯、從犯之間的量刑平衡。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檢舉揭發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地位、作用較次的犯罪分子的,從寬處罰與否應當從嚴掌握,如果從輕處罰可能導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從輕處罰;如果檢舉揭發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的是其他案件中罪行同樣嚴重的犯罪分子,一般應依法從寬處罰。對於犯罪集團的一般成員、共同犯罪的從犯立功的,特別是協助抓捕首要分子、主犯的,應當充分體現政策,依法從寬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