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數額
犯罪數額
犯罪的形式概念是指從犯罪的法律特徵上描述犯罪而形成的犯罪概念,也就是將犯罪表述為是觸犯刑律、具有刑事違法罰性處罰的行為。犯罪的混合概念,是指形式與實質相統一的犯罪概念,即在犯罪概念的規定中,既揭示犯罪的實質社會內容,又強調犯罪的法律形式特徵,使犯罪的實質社會內容和法律形式特徵統一在同一個犯罪概念之中。
數額是犯罪的數量因素。在我國刑法中,以一定的數額作為構成犯罪要件的,稱為數額犯。例如,刑法第173條規定:“變造貨幣,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這裡的數額較大,就是變造貨幣罪的成立條件。如果數額達不到較大的程度,就不認為是犯罪。
在財產犯罪和經濟犯罪中,數額在通常情況下表現為一定財產的價值,因而具有可計量性。當然,刑法至於數額的規定是有所不同的。從我國刑法的觀念來看,數額具有以下類型:
(一)違法所得數額
違法所得數額是指通過犯罪而實際得到的非法利益的數量。財產犯罪和經濟犯罪,從行為人的主觀目的來說,都是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犯罪所得數額的大小正是反映了這一目的的實現程度,因而對於定罪具有重要意義。我國刑法中關於違法所得數額的規定,在大部分情況下規定為數額較大,這裡的數額較大就是違法所得數額。例如刑法第267條規定:“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在個別情況下明確規定違法所得數額,例如刑法第383條規定個人貪污5千元以上的構成貪污罪。此外,違法所得數額在某些情況下不是貨幣數額,而是違法所得財物本身的數量。例如,刑法第345條規定:“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材木,數量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根據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的規定:盜伐林木的數量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樹一百至二百株為起點。無論上述規定存在何種表現形式上的差別,其共同之處在於都是違法所得數額,因而都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行為人非法佔有財物之主觀目的的實現程度和行為的法益侵害程度。
(二)違法經營數額
違法經營是指經營型經濟犯罪中存在的貨幣和物品的數量。經濟犯罪的經營數額表明經濟犯罪的規模,它對於確定行為的法益侵害程度具有一定的影響,因而對於定罪具有重要意義。應當說,經營型經濟犯罪也必然具有違法所得數額,但立法者之所以不以違法所得數額而以違法經營數額作為犯罪成立條件,主要是考慮到在經營型經濟犯罪中,由於犯罪的發展進程不同,違法所得數額往往難以確定。尤其是在經營虧損的情況下,營利目的未能實現,不利於司法機關對經濟犯罪的定罪,因此,刑法規定以經營數額作為犯罪成立條件。例如,刑法第140條規定:“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這裡的銷售金額,根據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1款的規定,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出售偽劣產品后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這裡的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實際上是指偽劣產品的貨值,因而是一種經營數額。
(三)特定數額
我國刑法除了規定犯罪所得數額和犯罪經營數額以外,還規定了某些特定數額。例如刑法第158條規定的虛報註冊資本的數額、第159條規定的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數額、第160條規定的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的數額、第342條規定的非法佔用耕地的數量、第348條規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的數量等。
犯罪數額的意義
數額作為犯罪構成的罪量要素,對於犯罪成立具有重要意義。尤其是在財產犯罪和經濟犯罪中,犯罪所得數額和犯罪經營數額反映了行為的法益侵害程度,刑法以犯罪數額的大小作為區分罪與非罪的標準。
犯罪數額是犯罪定量的重要體現,我國刑法中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都是刑法分則條文中犯罪定量因素的載體。同時犯罪定量因素是犯罪數額的存在根據,犯罪的本質特徵是質與量的統一,刑法總則部分第13條的“但書”規定,是以概括的形式對犯罪定量因素的肯定。為了正確評價犯罪數額在定罪量刑中的地位和作用,必須從刑法基礎理論的角度,對犯罪定量因素進行研究。本文將重點圍繞犯罪概念中定量因素的存在性、價值蘊含以及司法實踐中犯罪定量因素存在的困境等問題展開。
一、我國刑法犯罪概念中定量因素存在與否的爭論
刑法學界對犯罪概念存在不同的理解。由於犯罪的概念與犯罪的特徵緊密聯繫,學者們對犯罪特徵的不同看法必然導致對犯罪概念有不同理解。傳統刑法理論的觀點是“三特徵”說,即犯罪特徵包括
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應受刑罰處罰性。“犯罪是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並應當受刑罰處罰的行為”。在對“三特徵”說的批判過程中,有學者提出了“二特徵”說,具體又包括以下幾種觀點:1.社會危害性和刑事違法性說;2.危害社會和依法應受刑罰處罰說;3.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和刑事違法性說;4.應受刑罰處罰的社會危害性和刑法的禁止說;5.應受刑罰懲罰的社會危害性和依法受刑罰懲罰性說;6.犯罪具有社會危害性和應受刑罰懲罰性;此外,關於犯罪特徵還有四特徵、六特徵說等。
以上學說究竟何者具有合理性,至今仍有爭論。對犯罪到底具備幾個特徵筆者不想多著筆墨,這裡所關注的是犯罪概念、犯罪特徵中所包涵的定量因素問題,即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是否具有程度的要求?上述多數觀點持肯定態度,即社會危害性這一犯罪的本質特徵具有的限度犯罪與其他一般違法行為的區別在於社會危害性的程度。筆者認為社會危害性是質和量的統一。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識形態》一書中指出:“犯罪——孤立的個人反對統治關係的鬥爭。”這一科學論述揭示了馬克思主義的犯罪觀,即認為犯罪的本質是反對統治關係的行為。所謂反對統治關係也即社會危害性,所以社會危害性揭示了犯罪的本質。但是並非一切破壞統治關係的行為都是犯罪,除了犯罪具有社會危害性以外,一般的民事行政違法行為也具有不同程度的社會危害性。為了把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與其他違法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區別開來,必須從質量統一上來闡述犯罪的社會危害性。馬克思主義哲學認為:宇宙間任何事物都具有一定的質和一定的量,是質和量的統一體。質是一事物區別於他事物的內在規定性,事物的質是通過事物的屬性表現出來的。量是事物存在和發展的規模程度、速度等可以用數量表示的規定性。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不僅具有一定的質,而且具有一定的量。恩格斯在《英國工人階級狀況》一文中說:“蔑視社會秩序的最明顯、最極端的表現就是犯罪。這裡所說的“最明顯、最極端”無疑是對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的量的描述,如果我們不能正確把握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的量,就不能深刻理解犯罪概念中的定量因素。正如毛澤東同志指出:“我們有許多同志不懂得注意事物的數量方面……不懂得注意決定事物質量的數量界限,一切都是胸中無數,結果就不能不犯錯誤”。
理論界也有學者對“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程度是質變數變規律的要求”的觀點提出質疑。李居全博士認為:“社會危害性是質的規定性,社會危害程度是在質的基礎上的量的積累,如果在社會危害性這一質的範圍內,以社會危害性的一定量作為質變的關節點即度,實際上是在量的積累過程中,人為地切斷了量的積累過程,在不具備質變條件的情況下強行飛躍。”“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質之一,與民事違法等一般違法行為的區別不在於社會危害性程度的不同,後者只具有個體危害性,並不具有危害性,更不存在其社會危害性達到一定程度構成犯罪的問題”。
筆者不同意上述觀點,理由有:其一,度是質和量的統一,它是一定事物保持自己質的數量界限,是事物的質所能容納的量的活動範圍。在這個數量界限的範圍內,量變不會引起質變,超出了這個範圍,事物就會發生質變。社會危害性也是以一定的量作為質變的關節度,如果達到了“最明顯、最極端”的度,就會由使社會危害性的總量突破違法性的臨界點,經過刑事違法性的確認,而產生質的飛躍,使違法行為被確認為犯罪行為。這並不是“人為地切斷了量的積累過程”的強行飛躍,而是符合質變數變規律的。其二,在我國法律制裁體系中,犯罪與一般違法行為的區別不在於行為性質,而在於行為的危害程度。如《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種種違法行為,往往能夠在刑法中找到相應的行為類型,受治安處罰的行為與受到刑罰處罰的行為往往只存在著危害程度差異。因此一定程度的社會危害性是區別犯罪與一般違法行為的關鍵點。而後者認為兩者的區別在於個體危害性與社會危害性的觀點,則沒有看到一般違法行為與犯罪一樣,是一種違反現行統治關係的行為,同樣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的危害,同樣具有社會危害性。
由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犯罪與一般違法行為的共性在於都具有社會危害性;兩者的個性在於,社會危害性量的差別。犯罪本質特徵的社會危害性是質和量的統一,犯罪概念中的定量因素即社會危害性的程度,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重要標誌。
二、“但書”是犯罪定量因素的集中體現
如果說犯罪是社會危害性是質和量的統一,那麼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的集中體現就是刑法第13條“但書”的規定。由於學界所列舉的犯罪概念的幾個特徵如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應受刑罰處罰性等,都是定性分析,因此任何一個特徵本身都不標明定量因素。第一,“刑事違法性”是國家立法者對達到嚴重程度的社會危害性的行為的否定性法律評價,也是司法者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成立犯罪的法律標準,刑事違法性的判斷完全是一個定性分析的過程,不存在定量分析的問題。行為符合刑法分則的犯罪構成就成立犯罪,否則,就不成立犯罪。只有成立與不成立犯罪的問題,不存在“大小”程度問題。第二,“應受刑罰處罰性”是犯罪的法律後果,國家給予刑罰是表明對行為構成犯罪的社會危害程度的確認,因此,我們不能顛倒因果,以應受刑罰懲罰性這一特徵來替代社會危害的程度。社會危害性的程度即犯罪定量因素,只能從我國刑法第13條但書去尋找。其一,從但書的規範含義來看,我國刑法第13條中規定:“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這裡的情節指除客觀損害結果外影響行為社會危害程度的各種情況,如行為的方法、手段、時間、地點;行為人的動機、目的、一貫表現等。“危害不大”指行為的客觀危害結果不大。情節側重說明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而危害側重說明行為的客觀後果,二者相結合就構成了社會危害性的全部內涵。因此,在適用刑法第13條但書時,必須同時具備情節顯著輕微和危害不大方兩個條件。“但書”的這一規定,其正面意思是社會危害大到一定程度的才是犯罪,“但書”把定量因素明確地引進到犯罪的一般概念之中。正因為如此,儲槐植教授認為“但書”是第13條犯罪立法定義的必要組成部分,它把人類認識發展史上達到的新水平“定量分析”引進刑法領域,具有重大的理論和實踐價值。其二,從但書的直接淵源來看。據研究1973年以前,中國刑法在立法機關曾起草過33稿,在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前又由全國人大法制委員會修訂一稿、修訂二稿。除了初稿外,在所有刑法草稿關於犯罪概念的規定中,均有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或不以犯罪論處的規定。我們認為我國犯罪概念但書的規定,受前蘇聯刑法影響較大。1926年的《蘇俄刑法典》第6條規定:“目的在於反對蘇維埃制度,或者破壞工農政權向共產主義過渡時期所建立的法律秩序的一切作為或不作為,都認為是危害社會的行為。對於形式上雖然符合本法分則任何條文所規定的要件,但因為顯著輕微並且缺乏損害結果,而失去危害社會的性質的行為,不認為是犯罪行為。”1960年《蘇俄刑法典》第7條第2款基本上相當於上述規則“形式上雖然符合刑事法律所規定的某種行為要件,但是由於顯著輕微而對社會沒有危害性的行為或不作為,不認為是犯罪。”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刑法的犯罪概念的規定,特別是“但書”的規定是直接借鑒於《蘇俄刑法典》的,但有學者認為,《蘇俄刑法典》關於犯罪概念的“附則”不具有定量含義。因為附則規定的是“對社會沒有危害性”,而我國“但書”規定的是“危害不大”。由此可見,我國犯罪概念尤其是“但書”規定是“青出於藍,而勝於藍”,既有借鑒模仿的成分,更有中國特色的創新之處,創新之處就在於,作為犯罪定量因素的“但書”,也是區分罪與非罪的標準,這樣區分罪與非罪標準不僅是社會危害性的有無,而且有社會危害性的程度。其三,從“但書”規定與刑法分則的對應關係來看,有的又稱為“但書的照應功能”。我國刑法中具體犯罪含有定量因素的可以分為兩類:第一類直接規定了數量限制,如規定“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或規定了具體貨幣金額的情況,如刑法第155條、第158條、第160條、第163條至165條、第170條至173條、第175條至179條等;如規定“數量較大”、“數量巨大”、“數量特別巨大”或規定了具體數目的情況,主要刑法第206條至第209第、第211條、第342條、第345條等;還有規定了特定種類的數額,如刑法第140條至149條,第214條中的銷售金額,第153條中偷逃應繳額第201條中的偷稅數額、第386條中的受賄所得數額等,第二類是條文中內含定量限制因素,如規定“情節嚴重”、“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後果的”條文,主要包括以下條款:刑法第130條,第158-160條,第179-180條;第260至261條,第293條,第443條,第444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46至148條,第158條至162條等。上述具體犯罪概念中的定量因素,是總則一般犯罪概念中定量因素但書的體現,但書規定是刑法分則諸多具體犯罪構成數量要件的高度概括。兩者是具體與抽象,特殊與一般的關係。
三、犯罪定量因素的價值蘊含
犯罪定量因素的立法價值是收縮犯罪圈,實現刑法謙抑精神。
(一)刑法的謙抑性的含義及內容
謙抑是指縮減或壓縮。陳興良教授認為“刑法謙抑性又稱刑法的經濟性或者節儉性,是指立法者應當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罰,獲取最大的社會效益——有效地預防和控制犯罪”。但正如學者所言,該定義自然存在以下缺陷:“上述含義將刑法的謙抑性限制在立法領域是妥當的,但從純粹功利計算角度分析刑法的謙抑性,有失偏頗,因為刑法的謙抑性是“愛的刑罰觀”(宮本英修語)而提出來的,不應該拆除人道的思考維度。筆者更傾向如下界定:刑法謙抑,是指刑法應當作為社會抗制違法行為的最後一道防線,能夠用其他法律手段調整的違法行為盡量不同刑法手段調整,能夠用較輕的刑法手段調整的犯罪,盡量不同輕重的刑法手段調整。
我國學者通常認為刑法謙抑原則具有如下幾個方面的內容:1.刑法的緊縮性。儘管中西法律文化類型的有所不同,法律發達的道路存在區別,但從歷史演變過程來看,可以看到一個共同的趨勢,就是刑法在整個法律體系所佔比重的逐漸降低,其基本原因在於社會與個人,即權力與權利之間的對應關係的變化;2.刑法補充性。刑法的補充性表明,只有在其他社會統制手段不完全時或其他社會統制手段過於強烈,有代之以刑罰的必要性時,才可以運用刑法;3.刑法的經濟性。刑罰作為一種社會資源具有缺性,應當有效使用,因此,從經濟分析法學的觀點來看,刑法的適用應有所限制。
(二)刑法謙抑原則的內在要求之一——非犯罪化或收縮犯罪圈
德國當代著名刑法學家漢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曾經指出:“通過對犯罪學的研究以及與此相聯繫的各種研究,現代刑事政策在怎樣處理犯罪以及應該採取什麼方法和手段來戰勝犯罪方面,大致已經形成了以下三個共識:第一,立法者為了在一般人的思想上維護刑罰的嚴肅性,必須將刑法所必須歸罪的行為範圍限制在維護公共秩序所必需的最低範圍之內;第二,因為大部分人都是正常發展的,所以,對於有輕微甚至中等程度的犯罪行為的人,應當擴大在自由狀態中進行考驗的辦法;第三,應當被警察和司法機關的工作集中於較重的犯罪,至於輕微的犯罪則要托給行政機關通過簡易程序的處理。耶塞克教授這段話勾勒出了當代刑法改革運動的一大原則——刑法謙抑和兩大問題——非犯罪化和非刑罰化。
非犯罪化和非刑罰化作作為當代世界性刑法改革運動的兩大主題,是刑法謙抑原則的直接要求。刑法謙抑包括罪的謙抑和刑的謙抑兩個方面。罪的謙抑是犯罪範圍的謙抑性,即國家對社會生活的刑事干預具有限度的,應當儘可能科學地界定犯罪的範圍。它首先涉及正當行為與不當行為的區分,只有不當行為才存在確定為犯罪的可能性,才有可能進入刑法的視野。最後在界定犯罪範圍的時候,還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區分,只有那些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的不當行為才能規定為犯罪並處以刑罰。實際上,我國刑法中犯罪圈的規定是由刑法第13條的前段和後段共同完成的。根據前段,一切具有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和應受刑罰處罰性的行為,都是犯罪,這就初步規定了我國刑法的犯罪圈,但框入圈內的行為有些並非犯罪;根據後段的但書,將圈內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行為,不認為是犯罪,從而排除出去,這才是最終劃定的犯罪圈。由此可見,我國刑事立法中的定性和定量相結合的犯罪概念將我國的犯罪劃定在一個較小的範圍內,有效地收縮了刑法的打擊範圍,從根本意義上凸現了刑法謙抑的精神。“而在西方國家道德高度刑法化、刑法高度道德化的刑事政策思想和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犯罪化模式既存條件下,刑法改革首先是通過將傳統的道德犯罪、危害不大的行為犯罪進行非犯罪化處理的方式體現刑法謙抑原則的”。儘管中外兩種犯罪模式不同,但在體現刑法謙抑原則方面則可以是殊途同歸。
四、犯罪定量因素在司法實踐中的困惑
下面本文主要以刑法第13條但書為切入點,對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與刑事違法性特徵的矛盾關係、犯罪定量因素的適用範圍問題作進一步探討。
(一)犯罪定量因素與刑事違法性的矛盾關係
根據刑法通說,刑法犯罪概念中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應受刑罰懲罰性是有著內在聯繫的,其主要表現為社會危害性是前提條件,犯罪行為首先是危害社會的行為,但危害社會的行為不一定都是犯罪,只有刑法規定的社會危害性達到一定嚴重程度的行為才是犯罪行為,這種行為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刑法規定為犯罪的行為是應當受到刑罰懲罰的行為。但由於“但書”的規定在一定的程度上以社會危害性的特徵否定了犯罪概念中刑事違法性這一同樣重要的特徵。“但書”這一犯罪定量因素直接對抗是刑事違法性。正如有的學者主張“我國刑法第13條關於犯罪的立法定義,既未採用純粹的社會危害性標準,也未採用完全的刑事違法性標準,而是一種刑事違法性和社會危害性相結合、規範標準和非規定標準互為補充的複合標準,在這種複合標準之下,犯罪認定大致可分為如下四種情況:
具有刑事違法性且有相當程度的社會危害性,構成犯罪;(複合標準);沒有刑事違法性也沒有相當程度的社會危害性,不構成犯罪;(複合標準的邏輯推論);具有刑事違法性但沒有相當程度的社會危害性,不構成犯罪;(但書);沒有刑事違法性但有相當程度的社會危害性,不構成犯罪。但筆者認為“複合標準”說值得商榷,誠然社會危害性在刑事立法中對界定罪與非罪具有決定性的作用,但對司法來說,特別是在刑法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后,刑事違法具有更為重要的作用。在犯罪概念的實際運用上,立法與司法有著重大區別。就立法層面而言,立法者在把握犯罪概念的問題上,只要注意懲罰性的特徵就行了,至於刑事違法性就不是立法者主要考慮的問題。就司法層面而言,則主要應當注意刑事違法性,因為只有刑事違法性才是執法的依據。關於這一點,陳興良教授有過精闢的概述:“從立法上來說,由於立法是一種規範的構造,而社會危害性是創設罪名的實體根據與基礎,因而可以說是社會危害性決定刑事違法性。因為正是社會危害性回答了某一行為為什麼被立法者規定為犯罪這一問題。但從司法上來說,面對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範和具體案件,因而某一行為是否具有刑事違法性就成為認定犯罪的唯一標準。因為正是刑事違法性回答了某一行為為什麼被司法者認定為犯罪這一問題。而“但書”這一犯罪定量因素往往在於強調社會危害性的同時,削弱了刑事違法性對於司法人員界定犯罪的重要性,不利於堅持“刑法分則的犯罪構成是區別罪與非罪的唯一標準”。
關於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的衝突解決,理論界有一種有力的見解,齊文遠教授指出:“罪與非罪之區別不能僅僅取決於法益侵害的嚴重程度,而是受到諸多因素的影響”,“應從矛盾的方法論將犯罪的本質特徵理解為一種矛盾結構”。並且認為立法修改補充以及解釋無疑都是以犯罪本質特徵為指導觀念的刑事違法性與社會危害性之間的對立衝突的一種補缺。截至目前,六次以立法方式出現的刑法修正案主要是對一部分行為具有應受刑罰處罰的法益侵害性但不具有刑事違法之衝突的彌補,而司法解釋中則包含對部分行為具有刑事違法性但不具有可罰的社會危害性之衝突的排除。筆者認為齊教授的觀點具有相當的合理性,為我們深入認識犯罪的本質特徵提供了一種全新視角。認為立法修改補充是解決刑事違法性與社會危害性衝突重要方法之一的觀點也是真知灼見,值得肯定。但有一點值得商榷的是,司法解釋將部分行為具有刑事違法性但不具有可罰的社會危害性之衝突情況排除是否有侵犯立法權之嫌。以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分量若干問題的解釋》為例,該司法解釋規定:盜竊公私財物雖已達到數額較大的起點,但情節輕微,並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不作為犯罪處理:1.已滿十六歲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作案的;2.全部退贓退賠的;3.主動投案的;4.被脅迫參加盜竊活動,沒有分贓或獲贓較少的;5.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雖然,我們在審判活動中應當肯定司法解釋的法律權力,但作為理論探討,我們認為,對盜竊罪在數額較大的犯罪標準上規定具有這些情節的就可不作為犯罪處理,那麼在實際執行中還能不能以數額較大作為定罪的標準都值得懷疑。司法機關屬於執法機關,其職責是依法辦案,具體判定實際發生的行為,依照刑法是否構成犯罪應當如何處罰。至於判斷某一些規定應受刑罰懲罰的行為中,哪些屬於情節顯著輕微不認為是犯罪,已不完全屬於執法中對行為的認定,而是具有對犯罪構成的規定性。根據《關於進一步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的規定,凡關於法律、法令條文件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做補充規定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進行解釋,或用法令加以規定。
我們的結論是但書這犯罪定量因素不應當突破刑事違法性,犯罪定量因素與刑事違法性的矛盾衝突,不應由司法機關解決,而應當由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來解決。
(二)犯罪定量因素與刑法用語明確性原則的衝突問題
1.明確性原則的含義
關於明確性原則的解釋?學者間存在不同的表述。有的認為,它是指“刑法法規對什麼行為是犯罪,應處罰何種刑罰的規定,應當是明確的。由於不明確的刑罰法規違反罪刑法定意義的基本理念,根據規定實體的正當程序的憲法條文,被認為是無效的。即沒有明確規定什麼範圍內的行為是處罰對象的刑罰法規,不具有告知國民什麼是犯罪及應處何種刑罰的機能,而且不得不由法官進行多種多樣的解釋,因此實際上違反了國會立法的原則”。有的則認為,明確性就是“要求刑法對犯罪與刑罪的規定,必須力求明確,包括犯罪構成要件的明確化和刑罰種類、分量的明確化等”。還有的認為“根據理論界一部分人的看法,明確性和確定性是兩個同義詞,它們都表示這樣一種基本要求:規定犯罪的法律條文必須清楚明確,使人能確切理解違法行為的內容,準確地確定犯罪行為與非犯罪行為的範圍,以保障該法規沒有明文規定的行為不會成為該規範適用的對象。但認為明確性和確定性具有不同的含義似乎更為適當。明確性是指強調在立法過程中,立法者必須確切地規定刑法規範的內容;確定性則是指在司法過程中法官對刑法規範不得類推適用”。上述幾種觀點關於明確性原則表述略有不同,但都表達了一個共同的意思。即明確性原則過對立法者技術的要求,力求用清楚,明白的語言表達刑法規定的內容,使公民能夠清楚地知道行為的罪與非罪的界限,限制法官適用法律的任意性,從而保障公民的權利。可見刑法的明確原則就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必然要求和實質內容,因為罪刑法定的意義在於防止刑罰濫用,保障人權。
學界有人認為犯罪定量因素違背了明確性原則,如我國台灣學者林山田先生對中國內地刑法存在的概括性數額的規定現象提出了批評,他認為“大陸刑法分則中有為數不少的構成要件,系依照程度上的量差作為構成要素,如數額較大或數額巨大,情節嚴重輕微,情節惡劣或者特別惡劣等。使得刑法喪失了其確定性和安全性,了無人權保障功能而言,即使刑法總則中有犯罪定義的規定,也無法彌補此等因違背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所形成之利弊”。
至於應當如何認識犯罪定量因素與明確性原則的衝突關係?犯罪定量因素的模糊性用語有沒有存在必要?刑法用語的模糊性與明確性如何協調?這是筆者下面將要討論的。
2.犯罪定量因素模糊性用語存在的根據
美國現實主義法學的先驅霍姆斯大法官對一度非常流行的“將法律視為適用於一切情況的永恆的明確的規則”的概念論給予了尖銳批評,提出了著名的論斷:“法律不是邏輯而是經驗”。攻擊的矛頭直接指向法律規範的明確性,筆者認為,刑法規範的明確性是相對的、有限的,而刑法規範的“模糊性”是絕對的、無限的,刑法規定的模糊性存在的合理根據主要有如下幾個方面:
(1)由刑法調整對象的複雜性所決定。法律對於社會關係調整不是隨機、個別的調整,而是一般的調整,針對某一類案件設定具有普遍性、抽象性的從而是可以反覆多次適用的處理規則。而社會生活是具體生動複雜多變的動態的。不變的事物易於精確描述,而動態的變化的事物則難於作出精確的描述。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具有變易性,即使同一行為,時間、地點、條件的變化,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有無與大小也會發生變化。因此,不採取精確的描述,而使用情節嚴重,數額較大等模糊概念,能夠使刑法適應不斷變化的形勢。“使用模糊概念使法律具有一定的彈性,能使法律適應複雜現象與變化的形勢,而不致損害法律的穩定性與權威性。法律的彈力性是由模糊概念來實現的,完全精確的概念,不可能有彈力性,刑法當然也不例外”。
(2)模糊性是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的考慮而有意做出的積極選擇。楊書文博士指出,“無論是明確性還是模糊性,都有其獨特的價值與功能。如果說刑法規範的明確性在於限制刑罰權的發動與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著重體現刑法的人權保障功能,那麼刑法規範的模糊性則有利於推動刑罰權的發動,重在體現刑法的社會保護功能。”在社會治安形勢比較嚴峻的情況下,適度設立一些“開放的構成要件”,對於強化刑法適時性與靈活性是很有必要的。當某一時期的經濟形勢決定某類經濟違法行為的社會危害不太嚴重,我們可以調高構成犯罪的起刑點,反之當另一時期的經濟形勢決定此類經濟違法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非常嚴重時,我們又可以調低犯罪的起刑點。在我國各地區經濟發展不均衡的狀況下,各地區可以通過刑法的模糊性用語來調解犯罪構成不同數額標準,這就是通過刑法模糊性用語調節犯罪構成的起刑點來實現不同時期的打擊犯罪的刑事政策。
3.刑法用語的模糊性與明確性的協調
通過上述分析,應當看到明確性與模糊性是刑法規範的兩個基本屬性,二者相輔相成,缺一不可;明確性是相對的,模糊性是絕對的,各有其獨立存在的理由和合理性,在刑事立法中,既要以刑法規範的明確性為目標,又要注意發揮刑法規範模糊性的積極功能;二者的協調與平衡是刑事立法的目標所在。有學者提出了“刑事規範明確性與模糊性的整合機制”,“對於複雜多變難以採用明確性構成要件且社會危害性較為嚴重的犯罪採取模糊性犯罪構成”。並肯定了數量型犯罪構成是模糊性犯罪的構成的類型之一,筆者認為是可取的,它正確地認識到了“數量型犯罪構成”與模糊性之間的緊密關係,為犯罪定量因素的模糊性用語找到了合理存在空間,當我們對犯罪定量因素在立法量化犯罪構成的時候,應當適當保留模糊性情節要素的規定。為此,從刑法用語的模糊性屬性來看犯罪定量因素有其存在價值,它的存在並不違背明確性原則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