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道路運輸條例

河南省道路運輸條例

1994年12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南省道路運輸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7年12月3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訂 2007年12月3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0號公布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概括介紹


河南省道路運輸條例
(1994年12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南省道路運輸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7年12月3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訂)
河南省道路運輸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有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適用本條例。城市公共客運交通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鼓勵發展農村道路運輸,滿足廣大農民的生產和生活需要。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公安、建設、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第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應當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鼓勵道路運輸企業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使用環保、節能型運力,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壟斷道路運輸市場。
第二章 運輸管理
第六條 申請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規定的條件,並依法向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交開業申請及資料。受理申請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由省統一印製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許可證明。申請人憑經營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有關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資格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七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將其擁有的經營車輛向車籍所在地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註冊登記,辦理車輛營運證並隨車攜帶。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使用、維護運輸車輛,並按規定定期接受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和技術等級評定,不得使用技術性能和技術等級不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
第八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合併、分立、增設或者變更名稱、經營範圍、辦理車輛過戶等,應當到原許可機關依法辦理變更手續。客運經營者暫停、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對不妨礙社會公共利益的,原許可機關應當予以批准;經批准暫停、終止的客運經營者應當在運輸站(場)公告,並交回經營證牌。
第九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公布服務內容、費目費率,執行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道路運輸價格和收費標準,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發票、車票。道路運輸經營者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依法納稅,並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繳納相關的交通規費。
第十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不得超出核定的許可範圍經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攬客、攬貨、壟斷貨源,不得欺行霸市、干擾他人正常經營。
第十一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安全管理法律、法規,主要負責人對安全工作全面負責。道路運輸經營者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發生重、特大交通事故或安全生產事故,應當在規定時間內上報車籍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門,不得隱瞞不報或遲延報告。
第十二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定期向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道路運輸統計資料。
第十三條 對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搶險、救災、軍事等緊急道路運輸任務,車屬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統一調度和安排;對因執行緊急道路運輸任務而受到經濟損失的,由當地人民政府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章 旅客運輸
第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旅客運輸線路、班次、站點及經營區域實行統一管理、分級審批。涉及設置或調整停靠站點的,應徵得有關部門同意,並向公眾告知。
第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客運市場需求,加強對客運市場和熱點營運線路的管理。同一客運線路、旅遊線路有三個以上申請人時,可以通過招投標的形式作出許可決定。取得旅客運輸經營權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承諾的服務質量提供服務,不得擅自轉讓旅客運輸經營權。
第十六條 客運線路的經營期限為四到八年。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作出經營許可時,應當明確具體的經營期限。經營期限屆滿需要延續經營的,應當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七條 旅客運輸車輛應當在車體外部適當位置噴印經營者單位名稱並標明核載人數。旅客運輸車輛應當在車廂內明顯位置懸掛或者張貼客運線路標誌牌和里程票價表,並公示監督電話。出租汽車應當裝置營業標誌牌,張貼租價標準和投訴電話號碼,配置並正確使用里程計價器。
第十八條 班線客運經營者應當進站經營,按照許可的線路、班次、站點運行,在規定的站點上下旅客,不得中途甩客,不得隨意更換車輛或者將旅客轉交他人運送。包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約定的起訖地和線路運行,除執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下達的緊急包車任務外,其線路一端應當在車籍所在地,不得招攬包車合同外的旅客乘車。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選擇合理的線路行駛,不得故意繞行;顯示“空車”標誌的出租汽車不得拒載。
第十九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根據旅客支付的票款,即時交付旅客相應的車票,並按客票標明的班次、時間、站點運送旅客。因客運經營者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誤乘的,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旅客意願安排改乘或退票。客運經營者應該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侵害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行為。當違法行為發生時,司乘人員應當及時報警,積極救助。客運經營者應當保持車輛清潔、衛生。旅客進站、乘車,不得攜帶易燃、易爆、危險品,並接受對易燃、易爆、危險品的檢查。
第二十條 從事旅客運輸的車輛,技術等級和類型等級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從事高速公路客運、省際和市際旅遊客運或營運線路長度在八百公里以上的客運車輛,技術等級應當達到一級,類型等級應當達到高級。
第二十一條 城市公共交通車輛超出規定經營長途客運的,按本條例規定執行。拖拉機和貨運車輛不得從事道路旅客運輸
第四章 貨物運輸
第二十二條 鼓勵採用多軸重型、集裝箱、廂式和罐式專用車輛運輸;鼓勵發展貨運出租、貨物配送等方便、快捷的貨運經營方式。貨運經營者應當採取必要措施,防止貨物脫落、揚撒,保證環境衛生和貨物運輸安全。在外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的貨物運輸車輛起訖地在本省從事貨物運輸經營活動連續超過三十日的,應當向
本省營運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並按本省規定繳納相關交通規費。
第二十三條 貨運經營者應當根據合同規定或雙方約定運輸貨物。法律、法規規定限運和憑證運輸的貨物,必須辦理准運手續並隨車攜帶。
第二十四條 未取得危險貨物運輸許可的,不得承攬危險貨物運輸業務。運輸危險貨物應當配備必要的押運人員,保證危險貨物處於押運人員的監管之下。運輸危險貨物的車輛,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確保車輛技術狀況和槽罐及其他容器質量良好,懸掛(設置)危險貨物運輸標誌、標識,配備必要的應急處理器材及防護用品。運輸有毒、腐蝕、放射性危險貨物的車輛和運輸危險貨物的罐式專用車輛禁止運輸普通貨物。第五章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道路運輸站(場)建設納入城鄉發展總體規劃。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將道路運輸站(場)與公路建設統一規劃,同步實施。運輸站(場)建成后,應當依法經有關部門組織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經營申請。經許可開業后,不得改變運輸站(場)用途和服務功能。
第二十六條 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為客運經營者合理安排班次,公平對待進站客運車輛,不得拒絕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准的車輛進站(場)營運,不得接納未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准的車輛進站(場)營運。客運經營者與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對客運班車發班方式和發班時間的安排發生爭議的,由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協調,協調不成的,予以裁定。
第二十七條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對出站的車輛進行安全檢查,禁止無證經營車輛和有安全隱患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禁止超限超載車輛和安全運行技術條件不符合規定的車輛出站。二級以上旅客運輸站應當配置並使用行包安全檢查設備。
第二十八條 從事貨物運輸信息服務、貨運代理、聯運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經營條件,並將受理的運輸業務交由具有相應經營資格的運輸經營者承運。從事貨物運輸信息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向服務對象提供準確的信息,對因信息誤差而造成的車輛空駛、貨物延滯運輸等經濟損失,按照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搬運裝卸經營者應當按照搬運裝卸操作規程進行作業。從事危險貨物、大型物件等特種、專項貨物搬運裝卸作業的,應當使用專用搬運裝卸工具和防護設備。
第三十條 從事倉儲理貨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貨物的性質、保管條件和有效期限對貨物分類存放,保證貨物完好無損。
第三十一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與承租人簽訂汽車租賃合同,必須保證車輛技術狀況良好、證件齊全。
承租人租賃汽車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經營類別、培訓範圍、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等,使用符合規定條件的教練車,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教學大綱和培訓教材進行培訓,按規定做好培訓記錄,建立學員檔案,並向結業考核合格的學員頒發全國統一式樣的機動車駕駛培訓結業證書
用於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教練車輛,應當在車體外部適當位置噴印經營者單位名稱、監督電話,懸掛教練車牌,安裝並使用學時記錄儀。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有關技術規範對機動車進行維修,保證維修質量,按照核定的類別掛牌經營,並公布維修收費項目及標準。不得承修報廢車輛,不得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車輛,不得利用配件改裝、拼裝車輛,不得擅自改變車輛外廓尺寸及技術參數。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向托修方交付維修結算清單,不得虛報作業項目。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者應當根據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進行檢測,保證檢測結果準確,並對檢測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者應當公布收費項目和標準,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費,並建立機動車檢測檔案。
第六章 執法監督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實施道路運輸安全服務質量考核評價,並將考核評價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佩戴標誌,文明執法。
道路運輸監督檢查專用車輛,應當按照規定設置統一的標誌和示警燈。
第三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職責許可權和程序進行監督檢查,不得亂設卡、亂收費、亂罰款。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重點在道路運輸經營場所、客貨集散地和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檢查站,依法對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公路路口監督檢查時,不得隨意攔截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
第三十八條 對道路運輸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不能現場處理的,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暫扣車輛營運證、客運車輛線路牌等證件,開具暫扣憑證,並責令其限期到指定地點接受調查處理。
對無證經營以及在限期內拒不到指定地點接受調查處理的,可暫扣運輸車輛,出具暫扣憑證。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機動車維修、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公布服務內容、費目費率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規定繳納相關交通規費的,責令限期繳納,每逾一日,加收應繳款額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規定懸掛或者張貼客運線路標誌牌和里程票價表的,處三百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客運包車經營者其線路一端不在車籍所在地或者招攬包車合同外旅客乘車的,處二千元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未向本省營運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的,處一千元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二級以上道路旅客運輸站未配置使用行包安全檢查設備的,處二千元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從事道路貨運代理、聯運服務的經營者將受理的運輸貨物交由不具有經營資格的承運人承運的,處一千元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教練車輛未安裝使用學時記錄儀的,處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相應的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機動車維修、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超出核定的許可範圍經營的,處二千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按承諾的服務質量提供服務或者擅自轉讓旅客運輸經營權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運輸有毒、腐蝕、放射性危險貨物的車輛和運輸危險貨物的罐式專用車輛運輸普通貨物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者未按照有關標準進行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的、未經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出具檢測報告的、不如實出具檢測報告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出租汽車不按規定裝置並正確使用里程計價器,拒載乘客或故意繞路行駛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二)以權謀私,索賄受賄的;
(三)玩忽職守,嚴重失職的;
(四)違反規定攔截車輛、收費、罰款的;
(五)非法扣車的;
(六)非法扣押證件的;
(七)侵犯駕駛人員人身權利的;
(八)危害公私財物安全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農用拖拉機的管理辦法,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拖拉機、三輪汽車、低速貨車從事營業性道路貨物運輸的,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發放經營許可證件和車輛營運證,可以收取工本費。工本費的具體收費標準由省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交通主管部門核定。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