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土地登記辦法

江西省土地登記辦法

(一)申請登記的土地不在登記範圍內的; (一)當事人對登記的土地不擁有合法權利的; (一)未按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申請註銷土地登記的;

內容全文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10號)
《江西省土地登記辦法》已經2002年3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黃智權
2002年4月9日
江西省土地登記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管理,規範土地登記行為,保護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土地他項權利人(以下統稱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用地的使用權和土地他項權利(以下統稱土地權利)的登記。
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有償取得的集體所有的未利有的荒山、荒地、荒灘、荒水(以下統稱“四荒”)土地使用權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登記。
林地的所有權、使用權和水面、灘塗的養殖權,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登記。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登記包括:初始土地登記、變更土地登記、土地他項權利登記和註銷土地登記。
本辦法所稱土地他項權利,是指由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所有權產生的土地權利,包括抵押權、承租權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需要登記的其他土地權利。
第四條 依法登記的土地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是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及依法取得集體“四荒”土地使用權的登記發證機關,土地登記發證的具體事務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土地主管部門)辦理。
第六條 土地登記發證的管轄許可權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發證,其中省直機關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記發證;省屬企事業單位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委託的市、縣人民政府登記發證;
(二)集體所有的土地、集體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的和依法取得集體“四荒”土地使用權的,由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發證。
第七條 土地登記應當依法進行,做到公正、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土地登記資料可以公開查詢。
第八條 申請登記的土地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需要進行地價評估的,應當提供具有土地評估資質的中介機構的地價評估報告。
第二章 土地登記的申請
第九條 辦理土地登記應當由土地權利人向有土地登記管轄權的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土地登記申請人按以下規定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由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但用於市政公共設施的除外;
(二)集體土地所有權,由集體土地所有者申請;
(三)集體土地非農業建設用地使用權,由使用集體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其中以集體土地使用權作為合作條件興辦合作企業的,由原土地權利人申請;
(四)依法取得集體“四荒”土地使用權的,由取得“四荒”土地使用權的權利人申請;
(五)依法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興辦合資企業的,由合資企業申請;
(六)土地他項權利,由相關權利人共同申請;
(七)開發商品房的,由開發商申請;
(八)購買房屋的,由購房人申請,其中首次出售商品房的,可以由開發商統一代購房人申請。
第十條 申請土地登記,可以委託他人辦理。委託代理人申請土地登記,還應當提交委託書和代理人資格身份證明。境外申請人委託他人辦理的,其委託書應當按國家規定辦理公證、認證。
第十一條 申請土地登記以宗地為單位進行。
擁有或者使用兩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權利人,應當分宗申請登記。兩個以上土地權利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由各權利人共同申請登記。
本辦法所稱宗地,是指以土地權屬界線所包圍的封閉地塊。
第十二條 申請土地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其中屬單位的為法定代表人證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個人身份證明,屬個人的為個人身份證或者戶籍證明;
(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有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還應當提交相應的權屬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文件資料。
通過出讓或者行政劃撥土地有償轉讓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還應當提交財政部門開具的土地有償使用收入繳納憑證。
凡原有土地權屬證件不全或者證據不足的,還應當提交土地權屬來源和權屬演變的書面報告以及法律責任的具結保證書。
第十三條 凡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和集體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用地的使用權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發證的,土地權利人應當在土地主管部門通知其登記之日起30日內,或者在土地權屬確定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有管轄權的土地主管部門申請初始土地登記。
第十四條 已經登記的土地權利,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權利人應當在土地登記內容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土地主管部門申請變更土地登記:
(一)因劃撥、出讓、作價出資(入股)、調整、交換土地及土地被徵用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二)因單位合併、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三)因企業重組或者改制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四)因買賣、轉讓、分割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等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五)因繼承、贈與等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六)因處分抵押房地產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七)因人民法院判決引起土地權利轉移、變更的;
(八)因仲裁機構裁決引起土地權利轉移、變更的;
(九)改變土地用途或者使用現狀的;
(十)其他原因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前款涉及應當依法辦理房屋權屬變更登記的,應當在辦理房屋權屬變更登記后15日內,向土地主管部門申請變更土地登記。
土地權利人更名或者宗地所處地名、門牌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土地主管部門申請變更土地登記。
第十五條 出租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在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持土地使用證和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財政部門開具的土地有償使用收入繳納憑證等,共同向土地主管部門申請土地他項權利登記。
出租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土地上的房屋的,由房管部門將房屋出租備案登記情況抄送同級土地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依法可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權或者因抵押房屋連同土地使用權一起抵押的,當事人應當在抵押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持抵押合同、抵押地塊或者宗地的估價報告、土地使用證等,共同向土地主管部門申請土地他項權利登記。
同一宗土地設定若干抵押權的,應當分別按申請和受理的先後順序辦理土地他項權利登記。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需要臨時用地6個月以上的,應當自臨時用地申請被批准之日起15日內,持臨時用地批准文件向土地主管部門申請土地他項權利登記。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權利人應當自土地權利終止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明材料向土地主管部門申請土地註銷登記,並交回土地權利證書:
(一)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期限屆滿,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
(二)依法收回國有土地或者集體土地使用權的;
(三)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徵用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的;
(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土地權利終止的;
(五)土地他項權利終止的;
(六)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用地單位已經撤銷、遷移或者破產、解散的;
(七)土地權利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土地登記申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土地登記的,在障礙消除后的10日內,可以申請順延登記期限。
第三章 土地登記的受理和審核
第二十條 土地主管部門在收到土地登記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資料后,應當給予回執,並在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一條 土地主管部門對土地登記申請人提交的有關文件資料經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並在作出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申請登記的土地不在登記範圍內的;
(二)申請登記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區域內或者不屬登記管轄許可權的;
(三)土地登記申請人沒有合法身份證明的;
(四)有關文件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
(五)按照法律、法規規定不能登記的。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由兩個以上當事人共同提出的土地登記申請,一方面申請土地登記,他方不申請的,土地主管部門可以受理一方當事人的申請,並通知他方當事人限期申請土地登記。他方當事人逾期仍未申請土地登記的,可依法核准一方當事人的土地登記申請,並通知其他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 土地主管部門受理土地登記申請后,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資料進行全面審查,並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地籍調查、權屬審核。
第二十四條 土地主管部門對土地權利人申請的初始土地登記的審核結果,應當在當地報刊紙、電視或者申請初始登記的宗地所在地相應範圍內予以公告,公告期限為30日。
在公告期限內,凡對公告內容有異議的,可以向土地主管部門提出異議申請,並提交有關證據;土地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複核,並將複核結果書面通知異議申請人和土地登記申請人。
第四章 土地登記和發證
第二十五條 土地主管部門自受理土地登記申請之日起,辦理土地登記的期限分別為:
(一)初始登記60日;
(二)變更登記30日;
(三)租賃、抵押等他項權利登記15日;
(四)註銷登記10日。
處理異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內。
第二十六條 對受理的土地登記申請,經調查和審核確認土地權屬合法、界址清楚、面積準確,符合土地登記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向土地權利人分別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所有證》、《集體土地使用證》;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由土地主管部門向土地他項權利人頒發。
第二十七條 對受理的土地登記申請,經調查和審核不符合土地登記條件的,土地主管部門應當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土地登記申請人。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主管部門應當作出暫緩土地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土地權屬爭議尚未解決的;
(二)土地違法行為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
(三)因依法限制土地權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築物、附著物而限制土地權利的;
(四)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滅失后未重新使用土地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暫緩登記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暫緩登記情形消除后,土地主管部門應當核准登記。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撤銷全部或者部分土地登記的事項,其中涉及土地他項權利的,由土地主管部門決定:
(一)當事人對登記的土地不擁有合法權利的;
(二)當事人在申請土地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或者以偽造的有關證件、文件資料等騙取登記的;
(三)土地登記事項錯誤或者不當的。
撤銷土地登記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15日內,由土地主管部門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主管部門可以直接註銷土地登記:
(一)未按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申請註銷土地登記的;
(二)依法沒收土地使用權的;
(三)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具有法律效力的調解、裁定、裁決、判決,土地權屬依法隨之發生強制性轉移后未辦理註銷土地登記的;
(四)仲裁機構裁決土地權屬轉移發生法律效力后未辦理註銷土地登記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直接註銷土地登記的。
按前款規定直接註銷土地登記的,土地主管部門應當在10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限期交回土地權利證書。當事人未在限期內交回土地權利證書的,由土地主管部門通知當中人該土地權利證書作廢並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條 土地權利證書破損影響使用的,土地主管部門查驗后可以換髮,並將原土地權利證書歸檔。
第三十二條 土地權利證書遺失、滅失的,土地權利人應當向土地主管部門書面報失,並在本地報紙刊登啟事;啟事刊登后30日內無異議的,可以申請初發土地權利證書。
申請補發土地權利證書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遺失、滅失原因的書面說明和承擔法律責任的具結保證書;
(二)刊登遺失、滅失土地權利證書啟事的報紙。
補發的土地權利證書應當加註“補發”字樣。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 不依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二款規定辦理土地變更登記的,由土地主管部門責令當事人限期補辦登記手續。
第三十四條 採取欺騙手段獲取土地權利證書的,或者擅自塗改土地權利證書的,該土地權利證書無效,由土地主管部門予以收繳。屬個人的,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屬單位的,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因土地登記工作人員過錯造成土地登記錯登、漏登的,土地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更正或者補登,給土地權利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六條 土地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尚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不發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三十八條 按國家規定應當交納土地登記費的,土地登記申請人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交納土地登記費。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發的土地權利證書繼續有效。
(2002年4月9日省政府令第110號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管理,規範土地登記行為,保護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土地他項權利人(以下統稱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用地的使用權和土地他項權利(以下統稱土地權利)的登記。
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有償取得的集體所有的未利有的荒山、荒地、荒灘、荒水(以下統稱“四荒”)土地使用權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登記。
林地的所有權、使用權和水面、灘塗的養殖權,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登記。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登記包括:初始土地登記變更土地登記、土地他項權利登記和註銷土地登記
本辦法所稱土地他項權利,是指由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所有權產生的土地權利,包括抵押權、承租權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需要登記的其他土地權利。
第四條 依法登記的土地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是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及依法取得集體“四荒”土地使用權的登記發證機關,土地登記發證的具體事務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土地主管部門)辦理。
第六條 土地登記發證的管轄許可權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發證,其中省直機關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記發證;省屬企事業單位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委託的市、縣人民政府登記發證;
(二)集體所有的土地、集體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的和依法取得集體“四荒”土地使用權的,由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發證。
第七條 土地登記應當依法進行,做到公正、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土地登記資料可以公開查詢。
第八條 申請登記的土地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需要進行地價評估的,應當提供具有土地評估資質的中介機構的地價評估報告。
第二章 土地登記的申請
第九條 辦理土地登記應當由土地權利人向有土地登記管轄權的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土地登記申請人按以下規定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由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但用於市政公共設施的除外;
(二)集體土地所有權,由集體土地所有者申請;
(三)集體土地非農業建設用地使用權,由使用集體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其中以集體土地使用權作為合作條件興辦合作企業的,由原土地權利人申請;
(四)依法取得集體“四荒”土地使用權的,由取得“四荒”土地使用權的權利人申請;
(五)依法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興辦合資企業的,由合資企業申請;
(六)土地他項權利,由相關權利人共同申請;
(七)開發商品房的,由開發商申請;
(八)購買房屋的,由購房人申請,其中首次出售商品房的,可以由開發商統一代購房人申請。
第十條 申請土地登記,可以委託他人辦理。
委託代理人申請土地登記,還應當提交委託書和代理人資格身份證明。境外申請人委託他人辦理的,其委託書應當按國家規定辦理公證、認證。
第十一條 申請土地登記以宗地為單位進行。
擁有或者使用兩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權利人,應當分宗申請登記。兩個以上土地權利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由各權利人共同申請登記。
本辦法所稱宗地,是指以土地權屬界線所包圍的封閉地塊。
第十二條 申請土地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其中屬單位的為法定代表人證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個人身份證明,屬個人的為個人身份證或者戶籍證明;
(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有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還應當提交相應的權屬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文件資料。
通過出讓或者行政劃撥土地有償轉讓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還應當提交財政部門開具的土地有償使用收入繳納憑證。
凡原有土地權屬證件不全或者證據不足的,還應當提交土地權屬來源和權屬演變的書面報告以及法律責任的具結保證書
第十三條 凡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和集體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用地的使用權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發證的,土地權利人應當在土地主管部門通知其登記之日起30日內,或者在土地權屬確定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有管轄權的土地主管部門申請初始土地登記。
第十四條 已經登記的土地權利,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權利人應當在土地登記內容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土地主管部門申請變更土地登記:
(一)因劃撥、出讓、作價出資(入股)、調整、交換土地及土地被徵用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二)因單位合併、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三)因企業重組或者改制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四)因買賣、轉讓、分割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等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五)因繼承、贈與等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六)因處分抵押房地產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七)因人民法院判決引起土地權利轉移、變更的;
(八)因仲裁機構裁決引起土地權利轉移、變更的;
(九)改變土地用途或者使用現狀的;
(十)其他原因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前款涉及應當依法辦理房屋權屬變更登記的,應當在辦理房屋權屬變更登記后15日內,向土地主管部門申請變更土地登記。
土地權利人更名或者宗地所處地名、門牌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土地主管部門申請變更土地登記。
第十五條 出租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在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持土地使用證和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財政部門開具的土地有償使用收入繳納憑證等,共同向土地主管部門申請土地他項權利登記。
出租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土地上的房屋的,由房管部門將房屋出租備案登記情況抄送同級土地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依法可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權或者因抵押房屋連同土地使用權一起抵押的,當事人應當在抵押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持抵押合同、抵押地塊或者宗地的估價報告、土地使用證等,共同向土地主管部門申請土地他項權利登記。
同一宗土地設定若干抵押權的,應當分別按申請和受理的先後順序辦理土地他項權利登記。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需要臨時用地6個月以上的,應當自臨時用地申請被批准之日起15日內,持臨時用地批准文件向土地主管部門申請土地他項權利登記。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權利人應當自土地權利終止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明材料向土地主管部門申請土地註銷登記,並交回土地權利證書;
(一)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期限屆滿,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
(二)依法收回國有土地或者集體土地使用權的;
(三)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徵用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的;
(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土地權利終止的;
(五)土地他項權利終止的;
(六)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用地單位已經撤銷、遷移或者破產、解散的;
(七)土地權利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土地登記申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土地登記的,在障礙消除后的10日內,可以申請順延登記期限。
第三章 土地登記的受理和審核
第二十條 土地主管部門在收到土地登記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資料后,應當給予回執,並在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一條 土地主管部門對土地登記申請人提交的有關文件資料經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並在作出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申請登記的土地不在登記範圍內的;
(二)申請登記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區域內或者不屬登記管轄許可權的;
(三)土地登記申請人沒有合法身份證明的;
(四)有關文件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
(五)按照法律、法規規定不能登記的。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由兩個以上當事人共同提出的土地登記申請,一方申請土地登記,他方不申請的,土地主管部門可以受理一方當事人的申請,並通知他方當事人限期申請土地登記。他方當事人逾期仍未申請土地登記的,可依法核准一方當事人的土地登記申請,並通知其他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 土地主管部門受理土地登記申請后,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資料進行全面審查,並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地籍調查、權屬審核。
第二十四條 土地主管部門對土地權利人申請的初始土地登記的審核結果,應當在當地報紙、電視或者申請初始登記的宗地所在地相應範圍內予以公告,公告期限為30日。
在公告期限內,凡對公告內容有異議的,可以向土地主管部門提出異議申請,並提交有關證據;土地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複核,並將複核結果書面通知異議申請人和土地登記申請人。
第四章 土地登記和發證
第二十五條 土地主管部門自受理土地登記申請之日起,辦理土地登記的期限分別為:
(一)初始登記60日;
(二)變更登記30日;
(三)租賃抵押等他項權利登記15日;
(四)註銷登記10日。
處理異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內。
第二十六條 對受理的土地登記申請,經調查和審核確認土地權屬合法、界址清楚、面積準確,符合土地登記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向土地權利人分別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所有證》、《集體土地使用證》;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由土地主管部門向土地他項權利人頒發。
第二十七條 對受理的土地登記申請,經調查和審核不符合土地登記條件的,土地主管部門應當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土地登記申請人。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主管部門應當作出暫緩土地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土地權屬爭議尚未解決的;
(二)土地違法行為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
(三)因依法限制土地權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築物、附著物而限制土地權利的;
(四)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滅失后未重新使用土地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暫緩登記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暫緩登記情形消除后,土地主管部門應當核准登記。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撤銷全部或者部分土地登記的事項,其中涉及土地他項權利的,由土地主管部門決定:
(一)當事人對登記的土地不擁有合法權利的;
(二)當事人在申請土地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或者以偽造的有關證件、文件資料等騙取登記的;
(三)土地登記事項錯誤或者不當的。
撤銷土地登記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15日內,由土地主管部門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主管部門可以直接註銷土地登記:
(一)未按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申請註銷土地登記的;
(二)依法沒收土地使用權的;
(三)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具有法律效力的調解、裁定、裁決、判決,土地權屬依法隨之發生強制性轉移后未辦理註銷土地登記的;
(四)仲裁機構裁決土地權屬轉移發生法律效力后未辦理註銷土地登記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直接註銷土地登記的。
按前款規定直接註銷土地登記的,土地主管部門應當在10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限期交回土地權利證書。當事人未在限期內交回土地權利證書的,由土地主管部門通知當事人該土地權利證書作廢並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條 土地權利證書破損影響使用的,土地主管部門查驗后可以換髮,並將原土地權利證書歸檔
第三十二條 土地權利證書遺失、滅失的,土地權利人應當向土地主管部門書面報失,並在本地報紙刊登啟事;啟事刊登后30日內無異議的,可以申請補發土地權利證書。
申請補發土地權利證書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遺失、滅失原因的書面說明和承擔法律責任的具結保證書;
(二)刊登遺失、滅失土地權利證書啟事的報紙。
補發的土地權利證書應當加註“補發”字樣。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三條 不依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二款規定辦理土地變更登記的,由土地主管部門責令當事人限期補辦登記手續。
第三十四條 採取欺騙手段獲取土地權利證書的,或者擅自塗改土地權利證書的,該土地權利證書無效,由土地主管部門予以收繳。屬個人的,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屬單位的,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因土地登記工作人員過錯造成土地登記錯登、漏登的,土地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更正或者補登,給土地權利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六條 土地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尚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不發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三十八條 按國家規定應當交納土地登記費的,土地登記申請人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交納土地登記費。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發的土地權利證書繼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