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造金融票證罪
是國家的金融票證管理制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是指偽造、變造匯票、本票、支票,偽造、變造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偽造、變造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或者偽造信用卡的行為。
一、偽造、變造金融票據侵犯的客體是正常的金融活動秩序;
二、本罪在客觀方面的表現為:
1、偽造、變造本票、支票、匯票;
2、偽造、變造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
3、偽造、變造信用證或者隨附的單據文件。
四、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是在偽造、變造金融票證,並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故意行為,過失不構成本罪。
客體要件
本罪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票證管理制度。金融票證是商品交換和信用活動的產物,它對於加速資金周轉,提高社會資金使用效益;及時進行商品交易,促進商品流通;及時清結債權債務,節省流通費用以及規範商業信用等具有重要意義。隨著我國改革開放后經濟的快速發展,金融票證在商品交易、清潔債權債務等方面逐漸得到了日益廣泛的應用。金融票證已成為我國經濟生活中日益重要的信用支付或結算工具。隨著金融票證在經濟生活中重要性的越來越大,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的違法犯罪活動也開始滋生、蔓延。這種犯罪行為不僅損害了有關當事人的正當權益,更影響了金融票證應有的信譽,破壞了國家的金融票證管理制度,妨害了經濟健康有序地發展。因此本法將這種行為單獨規定為犯罪,予以懲處。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偽造、變造各種金融票證的行為。
所謂偽造金融票證,是指無權製作金融票證的假冒他人或虛構他人的名義擅自製作金融票證的行為。
所謂變造金融票證,是擅自對他人的有效金融票證上所載內容進行變更的行為。偽造和變造金融票證的結果都產生“假金融票證”,但偽造是一種完全的造假行為,變造則以真實的金融票證為前提,變造后的金融票證並未完全否定原來的有效成份。因此相對來說,偽造金融票證的危害性要大於變造金融票證,前者可能給被害人造成更大的損失。
本罪在客觀上可以由下列行為構成:
1、偽造、變造匯票、本票、支票的。
所謂偽造,是指行為人仿照真實的匯票、本票、支票的形式、圖案、顏色、格式,通過印刷、複印、拓印、繪製等製作方法,非法製造匯票、本票、支票的行為。
所謂變造,是指行為人在真實的匯票、本票、支票的基礎上或者以真實票據為基本材料,通過剪接、挖補、覆蓋、塗改等方法,對票據的主要內容,非法加以改變的行為。如改變出票人名稱、持票人名稱、金額、有效期等等。
所謂匯票,是指出票人簽發的,委託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匯票分為銀行匯票和商業匯票。
所謂本票,是指由出票人簽發的,承諾自己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這裡所說的本票僅指銀行本票。
所謂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簽發的,委託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據。
2、偽造、變造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
所謂偽造是指行為人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的批准,非法印製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款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行為。
所謂變造,是指行為人在真實、合法的銀行結算憑證的基礎上或者以真實的銀行結算憑證為基本材料,通過剪接、挖補、塗改等手段,對銀行結算憑證的主要內容,非法加以改變的行為。
所謂委託收款憑證,是指收款人在委託銀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項時,所填寫的憑證和證明,有郵寄和電報划回兩種。
所謂匯款憑證是指匯款人委託銀行將款項匯給外地收款人時,所填寫的憑據和證明。
所謂銀行存單是指由儲戶向銀行交存款項,辦理開戶,銀行簽發載有戶名、帳號、存款金額、存期、存入日、到期日、利率等內容的存單。
3、偽造、變造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的。
所謂偽造是指行為人採用描繪、複製、印刷等方法仿照信用證的模式、內容製造假信用證的行為或者以編造、冒用某金融機構的名義開出假信用證的行為。偽造信用證主要是行為人通過編造虛假的根本不存在的銀行開出信用證或者假冒有影響的銀行的名義開出假信用證的手段偽造信用證。
所謂變造是指行為人在原信用證的基礎上,採用塗改、剪貼、挖補等方法改變原信用證的內容和主要條款使其成為虛假的信用證的行為。偽造、變造附隨的單據、文件是指行為人在使用信用證時偽造、變造提單等必須附隨信用證的單據的行為。
所謂信用證,是指開證銀行根據作為進口商的開證申請人的請求,開給受益人的一種在其具備了約定的條件以後,即可保證由開證銀行或支付銀行支付的約定金額的保證付款的憑證。
所謂附隨的單據文件,主要有運輸單據、商業發票、保險單據三種。運輸單據是指表明運送人已將貨物裝船或發運或接受監管的單據,包括海運提單、航空運單、鐵路運單等,保險單據是關於貨物運輸保險的單據。由於國際貿易中的貨物運輸路途遙遠、時間較長,為避免因長途運輸或遇有意外情況貨物受到損失,對貨物有保險利益的人大多採取為貨物投保的方法以轉移由此造成的損失。商業發票是賣方向買方簽發的貨物價目總清單。在商業發票中,賣方要對所作的交易作客觀的全面的敘述,因為商業發票不僅是證明賣方已履行了合同的憑證,而且是海關實行貨物進出口管理的依據,是買方驗收貨物的依據。使用信用證除附隨上述單據外,有時還需要附其他的文件,如領事發票、海關發票、出口許可證、產地證明書等。
4、偽造信用卡的。偽造信用卡的行為主要表現為兩種情形,一是非法製造信用卡,即模仿信用卡的質地、模式、版塊、圖樣以及磁條密碼等製造信用卡;一是在真卡的基礎上進行偽造,即信用卡本身是合法製造出來的,但是未經銀行或者信用卡發卡機構發行給用戶正式使用,即在信用卡面上未加打用戶的帳號或姓名,在磁條上也未輸入一定的密碼等信息,行為人將這種空白的信用卡再進行“加工”,使其貌似已經發行給用戶的信用卡。
所謂信用卡,是指銀行或者信用卡公司發給用戶用於購買商品、取得服務或者提取現金的信用憑證。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構成本罪主體。依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單位也可以構成本罪的主體。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如果行為人因過失而錯寫誤填票證內容的,雖然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但不能讓其承擔刑事責任。即使行為人錯寫誤填票證后又故意使用的,也只能按金融票據詐騙罪等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責任,而不能以本罪論處。
本條沒有要求行為人必須具有一定的目的才能構成本罪,而過去理論上通常解釋偽造有價證券應有營利目的才能構成犯罪,因而本罪也應該具有營利目的;還有人認為本罪應有行使目的才能構成。我們認為,本條既然沒有規定本罪主觀上必須以一定的目的作為構成要件,那麼行為人只要出於故意而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的,原則上就構成犯罪,而沒有必要再去探究行為人是否具有什麼目的。這也是本條的立法意圖所在。至於那些確實既無營利目的也無行使目的等,而純粹因個人興趣等原因偽造、變造金融票證以自我欣賞、收藏而不讓其流通的,可視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而不認為構成犯罪。
第一百七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偽造、變造匯票、本票、支票的;
(二)偽造、變造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
(三)偽造、變造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的;
(四)偽造信用卡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刑法規定:
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金;
二、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四、單位犯本罪,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前述三個規定定罪處罰。
這裡所說的“金融票證”,主要包括匯票、本票、支票、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信用卡以及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等。對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的行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具體規定了五項:
第一項規定了偽造、變造匯票、本票、支票的行為。這裡所說的“偽造”是指:行為人仿照真實的匯票、本票或者支票的形式、圖案、顏色、格式,通過印刷、複印、繪製等製作方法非法製造以上票據的行為。
第二項規定了偽造、變造銀行結算憑證的行為。這裡所說的“銀行結算憑證”,是指辦理銀行結算的憑據和證明,主要有匯票、本票、支票以及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進帳單等。銀行、單位和個人填寫各種結算憑證。其中,“委託收款憑證”,是指收款人在委託銀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項時,所填寫提供的憑據和證明。委託收款憑證分為郵寄和電報划回兩種,由收款人選擇。這裡所說的“匯票憑證”,是指匯款人委託銀行將款項匯給收款人,所填寫的憑據和證明。這裡所說的“銀行存單”,它既是一種信用憑證,也是一種銀行結算憑證。所謂的“偽造”,是指行為人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的批准,非法印製銀行結算憑證的行為。
第三項規定了偽造、變造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的行為。
信用證是國際貿易結算的一種方式,是銀行有條件地保證付款的憑證。規範的信用證有標準的格式和內容。“偽造信用證”,是指行為人採用描繪、複製、印刷等方法仿照信用證的格式、內容製造假信用證的行為或以其編造、冒用某銀行的名義開出假信用證的行為。“變造信用證”,是指行為人在原信用證的基礎上,採用塗改、剪貼、挖補等方法改變原信用證的內容和主要條款使其成為虛假的信用證的行為。作為國際貿易結算手段的依據絕大多數是跟單信用證。按照這種結算方式,開證銀行根據買方的資信情況,要求其提供一定的抵押或繳納一定的保證金,也可以要求其先將貨款存入開證銀行后,開證銀行按照買方的要求開具信用證,通知賣方或賣方的開戶銀行,賣方按買賣合同和信用證規定的條款組織發運貨物,同時備齊所有單據,銀行對賣方所提交的單據進行審查后,如認為符合信用證的規定即代買方預付款,同時通知買方備款贖單。從信用證的交易過程看,信用證交易實際上就是單據買賣,信用證各當事人所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貨物。單據是賣方對買方履行了合同義務的證明文件,買方也只能通過單據了解貨物的情況。因此,單據是否真實,是否真正代表了符合要求的貨物就很重要了。因此信用證附隨的單據在信用證交易中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信用證附隨的單據主要有運輸單據、商業發票、保險單據三種。運輸單據是指表明運送人已將貨物裝船或發運或接受監管的單據,包括海運提單、航空運單、鐵路運單等;保險單據是關於貨物運輸保險的單據。商業發票是證明賣方已履行了合同的憑證,也是海關實行貨物進出口管理的依據,是買方驗收貨物是否完全符合合同規定的數量、質量、品種等的依據。此外,有的信用證還需要附其他的單據,如領事發票、海關發票、出口許可證、產地證明書等。偽造、變造附隨的單據、文件是指行為人在使用信用證時偽造、變造提單等必須附隨信用證的單據的行為。
第四項規定了偽造信用卡的行為。“偽造信用卡”,是指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的單位或者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非法製造或者發行信用卡的行為。
偽造信用卡的犯罪主要分為兩種情況:
一是非法製造信用卡,即模仿信用卡的質地、模式、版塊、圖樣以及磁條密碼等製造信用卡。
二是在真卡的基礎上進行偽造,即信用卡本身是合法製造出來的,但是未經銀行或者信用卡發卡機構發行給用戶正式使用,即在信用卡面上未加打用戶的帳號或者姓名,在磁條上也未輸人一定的密碼等信息。將這種空白的信用卡再進行一番“加工”,使其貌似已經發行給用戶的信用卡,也屬於偽造信用卡。這種信用卡的偽造,多發生在銀行內部或者發行信用卡機構的內部,一般為這些機構內部的工作人員所為。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是對單位犯本條之罪時進行處罰的規定。
根據本款規定,單位犯偽造票證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依照前款個人犯此罪的三個量刑檔次進行處罰。
罪與非罪的界限
行為人故意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的原則上都構成犯罪,如果行為人是由於過失而誤寫、錯填票證有關內容的當然不能以犯罪論處。同時行為人雖系有意偽造、變造金融票證,但其主觀上確實出於自我欣賞、收藏等個人目的,而且客觀上也確實沒有使票證流通的,可視為本法第13條規定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情形而不認為構成犯罪。
本罪與偽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罪的界限
1、侵犯的客體和犯罪對象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國家對金融票證的管理制度,犯罪對象是匯票、支票、本票、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以及信用卡等金融票證;後者侵犯的是國家對一般有價證券的管理制度,犯罪對象是上述金融票證以外的其他有價證券,如國庫券、政府債券、股票等。
2、兩者在客觀方面表現不同。後者把數額較大作為構成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的要件,前者則否。
3、法定刑輕重不同。前者為重,後者為輕。
對於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的追訴標準,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規定,偽造、變造金融票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偽造、變造金融票證,面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2.偽造、變造金融票證,數量在十張以上的。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刑法部分條款數額執行標準和情節認定標準的意見》關於本罪的情節規定如下:
十、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個人偽造、變造金融票證,面額在2萬元以上或者數量在10份以上的;單位偽造、變造金融票證,面額在5萬元以上或者數量在10份以上的;
(2)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情節特別嚴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個人偽造、變造金融票證,面額在10萬元以上或者數量在20份以上;單位偽造、變造金融票證,面額在50萬元以上或者數量在20份以上的;
(2)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
一、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侵犯的客體是國家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對象是金融票據和銀行結算憑證。本罪主觀上是故意犯罪,界限是以實施該行為即可論罪,不以數額論,數額只是情節之一。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和有關人員實行雙罰。
二、關於“情節嚴重”、“特別嚴重”的標準,有待司法解釋來確定。
三、本罪是新設立的罪名,是把1979年《刑法》中偽造有價證券罪中的部分行為分離出來,特別規定為獨立的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