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收協定優惠
稅收協定優惠
據國際稅務司有關負責人介紹,稅收協定針對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含租金)、財產收益等所得(以下稱消極所得)設定了優惠條款;對外國企業所設的常設機構的營業利潤(以下稱積極所得)、外籍個人勞務所得、藝術家和運動員、政府機構、學生、教師和研究人員等所得(以下稱個人所得)也有相應的優惠規定。我國已簽訂90個稅收協定,納稅人如果仔細研究,往往可以找到對自己有用的稅收協定優惠條款。
目錄
對於消極所得,《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二十七條以及《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非居民取得來源於我國的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租金、財產收益,適用稅率10%。在我國對外簽署的稅收協定中,有關消極所得的優惠待遇包括:
股息:協定股息條款規定了來源國徵稅的限制稅率,大部分與《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10%相同,但也有部分協定規定的稅率低於10%。比如有些協定直接規定為5%;有些協定則規定,如果股息的受益人是公司,並且參與分配股息公司的股份達到一定比例時(通常為25%或以上),稅率為5%.利息:協定利息條款規定了來源國徵稅的限制稅率,通常也為10%,但部分協定規定了較低稅率。如與科威特、阿聯酋、古巴、牙買加、我國香港等國家和地區協定稅率為5%、7%或7.5%不等;與委內瑞拉、以色列、奧地利和新加坡等國家的協定,專門規定對銀行或金融機構取得利息適用較低稅率,如5%或7%。值得一提的是,在協定利息條款中,通常列有政府機構免稅條款,即一國政府、地方當局以及政府全資擁有的金融機構取得的利息,來源國免予徵稅。
特許權使用費: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規定了來源國徵稅的限制稅率,通常也為15%,但部分協定規定了較低稅率。如與古巴、喬治亞、羅馬尼亞、埃及、香港等國家(地區)的協定,規定稅率為5%~8%不等;與突尼西亞的協定專門規定提供技術、經濟研究或技術援助所得適用限制稅率5%。值得一提的是,我國與絕大多數國家(地區)簽署的協定包含有設備使用費,對此部分所得協定也規定了較低稅率,如與法國、比利時、荷蘭、新加坡等國的協定規定,此項所得稅率為6%,與美國、英國、德國、我國香港等國家和地區的協定規定為7%。
財產收益:協定財產收益條款,是對轉讓財產所有權而取得的收益進行稅收處理的規定,協定劃分了居民國和來源國的徵稅權,對大部分財產的所有權轉讓收益,協定對來源國徵稅權並無限制。需要指出的是,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轉讓我國居民企業股權取得的收益,在我國構成納稅義務,而我國與部分國家或地區所簽協定對來源國此項所得的徵稅權進行了限定。一般規定是:對於轉讓公司股權取得的財產收益,依參股比例劃分來源國與居民國的徵稅權,即僅在參股超過一定比例的情況下,通常為25%,來源國才有徵稅權,參股未達到規定比例的,來源國無徵稅權,仍由居民國獨佔徵稅權。比如我國與美國、法國、比利時、新加坡等的協定都有此規定。我國與韓國、瑞士等國的協定則徹底限制來源國徵稅,由居民國獨佔徵稅權。
對於積極所得,《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規定,非居民企業在我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應當就其所設機構、場所取得的來源於我國境內的所得,適用25%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稅收協定則規定,締約一方的居民企業,如果在來源國(如在我國)的機構場所不構成常設機構的,則可免於在來源國徵稅。
稅收協定規定的常設機構指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如果締約對方居民企業在來源國設立的機構場所,僅從事準備性、輔助性等非營業活動,則不構成在來源國的常設機構;或者締約對方居民企業雖然在來源國從事某些經營活動,但未達到構成常設機構時間標準的,也不構成來源國的常設機構。我國對外簽署的協定中對此項時間標準規定不一,早期與發達國家的協定通常規定為6個月,與發展中國家的協定規定為6個月~12個月不等,也有個別協定規定為12個月以上。
個人所得的協定待遇主要包括:
受雇所得:《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但是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在我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不超過90日的個人,其來源於我國境內的所得,如果不是由境內僱主支付並且不由該僱主在我國境內的機構、場所負擔的,免予繳納個人所得稅。稅收協定通常將上述90日停留時間延長至183天,將“由我國境內機構、場所負擔的”改為“由境內常設機構負擔的”,擴大了締約國居民在我國免繳個人所得稅的範圍。
政府機構工作人員免稅規定:協定專門列有政府服務條款,明確為對締約對方政府派出的對方居民個人的所得免予徵稅。
教師和研究人員的特殊優惠規定:按《個人所得稅法》或協定對受雇所得的規定,締約對方的教師和研究人員受聘於中國的教育機構,取得的所得構成我國納稅義務。但協定列有專門教師或研究人員條款,對在我國特定教育或科研機構工作的教師和研究人員取得的所得,給予一定的免稅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