鋪設海底電纜管道管理規定實施辦法

鋪設海底電纜管道管理規定實施辦法

1992年8月26日國家海洋局令第3號發布施行,為實施《鋪設海底電纜管道管理規定》,加強對海底電纜、管道的管理和保護,制定本實施辦法。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海領海及大陸架上進行海底電纜、管道鋪設及以為鋪設所進行的路由調查、勘測及其他有關活動的任何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經濟實體。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海洋局及其所屬分局以及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海洋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地方海洋管理機構)是實施本辦法的主管機關。本辦法由國家海洋局負責解釋。全文共二十九條。鋪設海底電纜管道管理規定實施辦法,為實施《鋪設海底電纜管道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加強對海底電纜、管道的管理和保護,制定本實施辦法,1992年8月26日國家海洋局令第3號發布施行。

實施辦法


(1992年8月26日國家海洋局令第3號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實施《鋪設海底電纜管道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加強對海底電纜、管道的管理和保護,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海、領海及大陸架上進行海底電纜、管道鋪設及以為鋪設所進行的路由調查、勘測及其他有關活動的任何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經濟實體。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海洋局及其所屬分局以及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海洋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地方海洋管理機構)是實施本辦法的主管機關。
第四條 國家對鋪設海底電纜、管道及其他有關活動的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地方海洋管理機構負責其管理海域內海底電纜、管道的審批與監督管理(本條第五款第三項所指管道的審批除外)。
分局負責地方海洋管理機構管理海域之外的海底電纜、管道的審批與監督管理。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管理海域和超出省、自治區、直轄市管理海域的海底電纜、管道,由分局商有關地方海洋管理機構審批,並負責監督管理。
下列海底電纜、管道由國家海洋局負責審批:
一、路經中國管轄海域和大陸架的外國海底電纜、管道;
二、由中國鋪向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國際海底電纜、管道;
三、國內長距離(二百公里以上)的海底管道和污水排放量為二十萬噸/日以上的海底排污管道。
第五條 海底電纜、管道的路由調查、勘測,所在者應依照《規定》第五條,將《路由調查、勘測申請書》一式五份按本辦法第四條報相應的審批機關審批。
外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中國大陸架上進行上述活動的,所有者應在實施作業六十天前,將《規定》條五條要求提供的資料一式五份按本辦法第四條報相應的審批機關,其確定的調查、勘測路由需經主管機關同意。
《路由調查、勘測申請書》應附具以下資料:
一、調查、勘測路由選擇依據的詳細說明;
二、調查、勘測單位的基本情況;
三、《鋪設海底管道工程對海洋資源和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編寫大綱和評價單位的基本情況;
四、《污水排海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
五、其他有關說明資料。
第六條 海底電纜、管道的鋪設施工,所有者應依照《規定》第六條,將所確定的路由及《路由調查、勘測報告》等有關資料一式五份,按本辦法第四條報相應的審批機關審批。審批機關審批后發給鋪設施工許可證。
外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在中國大陸架上進行上述活動的,所在者應在實施作業六十天前,將《規定》第六條要求提供的資料一式五份按本辦法第四條報相應的審批機關,其確定的路由需經主管機關同意。
第七條 所有者在選擇海底電纜、管道路由時,應顧及其他海洋開發利用。當路由需穿越重要漁撈作業區、海洋油氣開採區、軍事區、錨地和海底電纜、管道等併發生矛盾時,所有者應與有關當事方協商或報請主管機關協調解決。
設置海底排污管道應充分考慮排放海域的使用功能,排污口的位置應選擇在遠離海洋自然保護區、重要漁業水域、海水浴場、海濱風景遊覽區等區域的具有足夠水深、海面寬闊、水體交換能力強等條件適當的場點,並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和標準。
第八條 《路由調查、勘測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調查概況;
二、路由海區的氣象與水文動力狀況;
三、路由海區的工程地質條件;
四、與該海底電纜、管道工程建設和維護有關的其他海洋開發活動和海底設施;
五、有關政府機構在路由海區的開發利用規劃;
六、路由條件的綜合評價及其結論;
七、有關圖件及其他調查資料。
第九條 《鋪設海底管道工程對海洋資源和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內容應包括:
一、海底管道途經海域海洋資源和環境的狀況;
二、海底管道海上鋪設施工作業階段及其正常使用階段對周圍海域海洋資源和生態環境及其他海洋開發利用活動影響的綜合評價及對上述影響的解決方法;
三、海底管道事故狀態對海洋資源和環境產生影響的評價及其應急措施。
第十條 獲準的海底電纜、管道路由調查、勘測和鋪設施工,在實施作業前或實施作業中如需變動(包括:路由、作業時間、作業計劃、作業方式等變動),所有者應及時報告主管機關。如路由等變動較大,應報經主管機關批准。
海上作業者應持有主管機關簽發的鋪設施工許可證。
第十一條 鋪設海底電纜、管道及其他海上作業,需要移動、切斷已鋪設的海底電纜、管道時,應當先與所有者協商,就交越施工的技術處理及損失賠償等問題達成協議,並報經主管機關批准後方可施工。在協商和執行過程中,雙方如有糾紛,可由主管機關協調解決。
第十二條 海底電纜、管道鋪設施工完畢后九十天內,所有者應將海底電纜、管道準確路線圖、位置表等說明資料一式五份報送主管機關備案,並抄送有關港務監督機關。
第十三條 海底電纜、管道的維修、改造、拆除,所有者應在實施作業三十天前,將作業內容、原因、時間、海區及作業船隻等情況書面報告主管機關。海底電纜、管道的緊急修理,所有者可在維修船進入現場作業的同時,按上述內容向主管機關報告前說明緊急修理的理由。
外國船舶需要在中國內海、領海進行前款所述作業的,應經主管機關批准。
海底電纜、管道路由變動較大的改造,所有者事先應報經主管機關批准。
上述作業完畢后三十天內,所有者應將作業結果報告主管機關。
第十四條 海底電纜、管道的廢棄,所有者應當在六十天前向主管機關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廢棄的原因、廢棄的準確時間、廢棄部分的準確位置及處置辦法、廢棄部分對其他海洋開發利用可能產生的影響及採取的防治措施。
廢棄的海底電纜、管道應當妥善處理,不得對正常的海洋開發利用活動構成威脅或妨礙。
第十五條 海底電纜、管道的鋪設、維修、拆除等海上施工作業,應兼顧其他海上正常開發利用活動,當兩者在作業時間和作業海區等方面發生矛盾時,所有者應當與有關當事方協調解決。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將所轄海區已鋪設或廢棄的海底電纜、管道的路由情況定期予以公告。
第十七條 從事海上各種活動的作業者,應了解作業海區海底電纜、管道的布設情況。凡需在海底電纜、管道路由兩側各兩海里(港內為兩側各一百米)範圍內從事可能危及海底電纜、管道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作業的,應事先與所有者協商並報經主管機關批准。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可對進行海底電纜、管道路由調查、勘測和鋪設、維修、改造、拆除等活動的船舶進行監視或檢查。進行上述活動的船舶應為主管機關海洋監察人員執行公務提供方便。
外國籍船舶在中國大陸架上進行前款所述的活動期間(包括作業、錨泊、檢修、漂泊等),應於每天02時(格林威治時間)向主管機關報告船位;在中國的內海、領海進行前款所述的活動期間(包括作業、錨泊、檢修、漂泊等),應於每天00、08時(格林威治時間)向主管機關報告船位。
第十九條 為海洋石油開發所鋪設的海底電纜、管道,按下列要求報主管機關審批或備案:
一、對包含在油(氣)田總體開發方案中的路由超出石油開發區的海底電纜、管道,所有者應在該方案審批前,將初選路由等資料一式五份按本辦法第四條報相應的審批機關,由審批機關商國家能源部門審定。在實施上述路由調查、勘測六十天前,所有者應將《規定》第五條要求提供的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案。在實施鋪設施工六十天前,所有者應將最後確定的路由等資料一式五份,依照《規定》第六條的有關要求報主管機關批准,由主管機關發給鋪設施工許可證。
二、對在石油開發區內鋪設平台間或者平台與單點系泊間的海底電纜、管道,在實施路由調查、勘測和鋪設施工六十天前,所有者應分別將《規定》第五條、第六條要求提供的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案。
《規定》第五條未作規定的情況,所有者應按《規定》和本辦法的其他有關條款執行。
第二十條 對違反《規定》及本辦法的,主管機關有權依其情節輕重,給予下列一種或幾種處罰:警告、罰款和現令停止海上作業。
罰款分為以下幾種:
一、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罰款最高額為人民幣一萬元:
(一)海上作業者未持有主管機關已簽發的鋪設施工許可證的;
(二)阻撓或妨礙主管機關海洋監察人員執行公務的;
(三)未按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要求,將有關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案的。
二、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罰款最高額為人民幣五萬元:
(一)獲準的路由調查、勘測或鋪設施工發生變動,未按本辦法第十條執行的;
(二)海底電纜、管道的鋪設、維修、改造、拆除和廢棄,未按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執行的;
(三)海底電纜、管道的鋪設或者拆除等工程的遺留物未妥善處理,對正常的海洋開發利用活動構成威脅或妨礙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移動已鋪設的海底電纜、管道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從事可能危及海底電纜、管道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作業的;
(六)外國籍船舶未按本辦法的要求報告船位的。
三、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罰款最高額為人民幣十萬元:
(一)外國籍船舶在未經批准的海域作業或在獲準的海域內進行未經批准的作業的;
(二)未按《規定》和本辦法報經主管機關批准和備案,擅自進行海底電纜、管道路由調查、勘測的。
四、未按《規定》和本辦法報經主管機關批准和備案,擅自進行海底電纜、管道鋪設施工的,罰款最高額為人民幣二十萬元。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拆。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執行。
第二十二條 違反《規定》的本辦法,造成海洋資源、環境或海底電纜、管道等公私財產損害和海上正常秩序危害的,肇事者應承擔賠償責任。賠償責任包括:
一、受害方經濟收入的損失金額及被破壞海底電纜、管道的修復、更新費用;
二、清除、治理由於海底管道遭受損害而引起的污染所支付的費用和由於污染而引起的海洋資源的損失金額及為防止損害所採取的應急措施所支付的費用;
三、調查、處理損害事件的費用。
第二十三條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當事人可請求主管機關進行調解處理。當事人也可依照民事訴訟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涉外案件可以按仲裁程序解決。
第二十四條 請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從受害方知道或應當知道受損害之日開始計算。
賠償糾紛處理結束后,受害方不得就同一損害事件再次提出索賠要求。
第二十五條 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或僅為了保全人命或船舶的正當目的在採取避免破壞和損害的一切必要預防措施后,仍然發生了任何海底電纜、管道損壞的,可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的決定。
請求免於承擔或減輕責任的條件調查屬實后,可作出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的作業者,可向主管機關提交報告。主管機關對免除或減輕責任的條件調查屬實后,可作出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的決定。
完全是由於第三者的故意或過失造成海底電纜、管道破壞或損害的,由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中國軍用海底電纜、管道的鋪設依照《規定》執行,具體實施辦法由中國人民解放軍根據《規定》和本辦法制定。
第二十七條 《規定》及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海底電纜、管道”系指位於大潮高潮線以下的軍用和民用的海底通信電纜(含光纜)和電力電纜及輸水(含工業廢水、城市污水等)、輸氣、輸油和輸送其他物質的管狀設施。
二、“內海”系指領海基線內側的全部海域(包括海灣、海峽、海港、河口灣);領海基線與海岸之間的海域;通過狹窄水道連接海洋的海域。
三、“所有者”系指對海底電纜、管道擁有產權和所有權的法人和其他經濟實體,
四、“路由變動較大”系指出於主觀要求而非定位誤差和施工技術手段的原因,而改變批准的或原有的路由,暫定為:在潮間帶五百米以上、領海線以內一公里以上、領海線以外五公里以上。
五、“移動”系指海底電纜、管道的水平移位或垂直移位。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海洋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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