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拖航合同

海上拖航合同

海上拖航合同又稱海上拖帶合同,是指承拖方用拖輪將被拖物經海路從一地拖至另一地,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費的合同。

一、海上拖航合同的概念


海上拖航合同,又稱海上拖帶合同。我國《海商法》第155條將其定義為“承托方用拖輪將被拖物經海路從一地拖至另一地,而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費的合同”。
承托方(也稱拖方)是海水拖航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指用其擁有的或者租用的船舶,為他人提供海上拖航服務而收取拖航費的人。承拖方有的是專業性海上拖航企業;也有的是打撈、救助企業,因當今世界上海上打撈、救助業不景氣而兼營海上拖航服務。隨著海運業的發展,貨物由自身無動力的駁船運輸日益增多,而駁船需要靠拖船拖帶;用於海上石油開發的鑽井平台等鑽井設備,多為自身無動力,對海上拖航業有較大需求,業促進了海上托行業的發展,很多航運國家成立了專營或者兼營海上拖航的企業,如我國的中國拖船公司和中國海洋工程服務有限公司、日本的協同株式會社、荷蘭斯密特國際遠洋拖航救助公司等。
被拖運方使海上拖航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是被拖物的所有人後者其他利害關係人。被拖物包括駁船或者其他無動力的船舶、鑽井平台、浮碼頭、浮吊等海上漂浮裝置以及失去動力的船舶等。
《海商法》第七章關於海上拖航合同的規定,不適用下列三種情況:
第一,拖船在港區內對船舶靠離碼頭及其他操縱所提供的服務。因為,拖船協助大船靠離碼頭是由大船指揮,持續時間較短,手續簡便,而且這種服務十分頻繁。這種服務按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救助方拖帶被救助物的拖帶行為。
第三,拖輪所有人拖帶其所有的或者經營的駁船載運貨物,經海路由一港運至另一港的,視為海上貨物運輸。

二、海上拖航合同的種類


(一)按起拖地和目的地區分
1.沿海拖航合同
即起拖地和目的地均位於同一國境內的海上拖航合同。不少國家的法律規定,沿海拖航只能由其本國的拖船經營。根據《海商法》第4條規定,我國港口之間的海上拖航,“由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的船舶經營,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非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外國籍船舶不得經營我國港口之間的拖航”。
2.國際海上拖航合同
即起拖地和目的地位於不同國家的海上拖航合同。
(二)按拖航費的計收方式區分
1.日租型海上拖航合同
即在海上拖航的時間,按雙方約定的拖船日租金率計收拖航費的海上拖航合同。
2.承包型海上拖航合同
即拖航費為雙方約定的一筆拖航金額的海上拖航合同。有的承包型海上拖航合同中,同時規定海上日租金率,作為黨被拖方在起拖地延誤起拖和目的地延誤解拖,以及因拖航過程中的延誤,而向承拖方支付損失賠償金髮熱計算標準。
三、海上拖航合同的性質
一般認為,在海商法領域,海上拖航合同是一種獨立的合同。一般情況下,它不同於海上運輸合同。主要表現在:第一海上運輸合同的標的是運送貨物,貨物裝於作為運輸工具的船舶上;在海上拖航情況下,拖航合同的標的是被拖物,它並不裝於拖船或者被拖的駁船上,而是與拖船用索具或者其他特定裝置連接。第二,在海上貨物運輸情況下,承運人不但提供運力,而且負責貨物的裝船、搬移、積載、運輸、照料、保管與卸載;海上拖航合同的承拖方只負責提供拖力,對被拖物視為一個整體承擔過失或者不完全過失,甚至不負過失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