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詐騙罪

以非法獲取保險金為目的

保險詐騙罪:(刑法第198條)是指以非法獲取保險金為目的,違反保險法規,採用虛構保險標的、保險事故或者製造保險事故等方法,向保險公司騙取保險金,數額較大的行為。“虛構保險標的”,是指投保人違背《保險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虛構一個根本不存在的保險標的或者將不合格的標的偽稱為合格的標的,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行為。

構成特徵


1.侵犯客體是國家的保險制度和保險人的財產所有權。
2.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保險法規,採取虛構保險標的、保險事故或者製造保險事故等方法,騙取較大數額保險金的行為。保險金是指按照保險法規,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待發生合同約定內的事故后獲得的一定賠償。
保險詐騙的行為方式有以下五種:
(1)財產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物質財富及其有關利益、人的生命、健康或有關利益。故意虛構保險標的是指在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故意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保險對象。以為日後編造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
(2)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的程度,騙取保險金的。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人只對因保險責任範圍內的原因引起的保險事故承擔賠償責任,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隱瞞發生保險事故的真實原因或者將非保險責任範圍內的原因謊稱為保險責任範圍內的原因以便騙取保險金;對確已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失的。則故意誇大損失的程度以便騙取額外的保險金。
(3)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4)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這是指在保險合同期內,人為地製造保險事故,造成財產損失,以便騙取保險金。
(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的。這是指在人身保險中,為騙取保險金,製造賠償條件,故意採用不法手段,造成被保險人的傷亡或疾病。行為人具備上述五種行為方式之一,騙取保險金數額較大的,構成保險詐騙罪。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個人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10000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
3.犯罪主體為個人和單位,具體指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
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按照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本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可以是被保險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是受益人。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的共犯論處。
4.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並具有非法佔有保險金之目的。過失不構成本罪。

認定標準


保險詐騙罪是如何認定的
(一)劃清保險詐騙罪與非罪行為的界限。
關鍵在於騙取保險金的數額是否達到了較大,未達較大數額,可按一般的違反保險法的行為處理,達到較大數額構成保險詐騙罪。
(二)認定保險詐騙罪中涉及有關犯罪的問題。
實施保險詐騙活動,故意以縱火、殺人、傷害、傳播傳染病、虐待、遺棄等行為方式製造財產損失、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的結果,騙取保險金的,依照《刑法》第198條第2款規定,按數罪併罰處罰,如放火罪與保險詐騙罪並罰,故意殺人罪與保險詐騙罪並罰,故意傷害罪與保險詐騙罪並罰,等等。

處罰


保險詐騙罪的刑罰規定
根據刑法第198條的規定,犯保險詐騙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單位犯保險詐騙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條文


第一百九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的程度,騙取保險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的。
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所列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第一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的共犯論處。
第二百八十七條利用計算機實施金融詐騙、盜竊、貪污、挪用公款、竊取國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司法解釋


《刑法》第198條第1款
我國《刑法》第198條第1款的規定,個人犯保險詐騙罪,數額較大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刑法》第198條第3款
《刑法》第198條第3款規定,單位犯保險詐騙罪,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險詐騙罪的牽連犯
保險詐騙犯罪突出的特點就是其犯罪手段可能會觸犯其他罪名,構成另一獨立的犯罪,這種情況在刑法理論上稱之為牽連犯。所謂牽連犯,是指以實施某一犯罪為目的,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有觸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態。它具備以下幾個特徵:以實施一個犯罪為目的;有兩個以上的犯罪行為;數個行為之間具有牽連關係;數個行為必須觸犯不同的罪名,即一罪或數罪是他罪的方法或結果行為。如前所述,我國《刑法》第198條第1款用敘明罪狀的方式規定了保險詐騙罪的五種復行為方式。這些復行為中“騙取保險金”是保險詐騙罪的目的行為,在此之前的行為則就是本罪的方法行為,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說,本罪所列的幾種行為方式都有可能構成牽連犯。
關於牽連犯處斷原則的觀點
主要有三種:
一是從一重處斷說。此種觀點認為,對於牽連犯應按數罪中最重的一個罪定罪,並在其法定刑之內酌情從重判處刑罰。這是我國刑法理論界的通說。
二是數罪併罰說。這種主張強調,對於所有牽連犯均應實行數罪併罰。
三是雙重處斷說。此種理論認為,對於牽連犯既不能一律採用從一重處斷的原則,也不能均適用數罪併罰,而應當依據一定的標準決定究竟採取何種原則予以處斷。
雙重處斷說具體分為兩種類型。
其一為以法律規定為標準的雙重處斷說,即對於刑法無明文規定的牽連犯,應適用從一重處斷的原則;對於刑法明文規定予以並罰的牽連犯,應當實行數罪併罰。
其二為以罪行輕重為標準的雙重處斷說,即對於危害程度一般或輕罪的牽連犯,應適用從一重處斷的原則;對於危害程度嚴重或重罪的牽連犯,則應實行數罪併罰。

法律解釋


《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進行保險欺詐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
(二)未發生保險事故而謊稱發生保險事故的,騙取保險金的;
(三)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五)偽造、變造與保險事故有關的證明、資料和其他證據,或者指使、唆使、收買他人提供虛假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報的事故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程度,騙取保險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1996.12.16法發[1996]32號)
一、已經著手進行詐騙行為,只是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獲取財物的,是詐騙未遂。詐騙未遂,情節嚴重的,也應當定罪並依法處罰。
八、根據《決定》第十六條規定,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構成保險詐騙罪。
個人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個人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個人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
單位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單位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25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單位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
最高人民檢察院研究室《關於保險詐騙未遂能否按犯罪處理問題的答覆》(1998.11.27[1998]高檢研發第20號)
行為人已經著手實施保險詐騙行為,但由於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獲得保險賠償的,是詐騙未遂,情節嚴重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學者觀點


從我國《刑法》分則對某些具體犯罪的牽連犯的處理來看,有的規定從一重處罰,有的規定從一重從重處罰,有的規定獨立的法定刑,也有的規定實行數罪併罰。
有學者指出:我國現行《刑法》關於牽連犯的立法規定犧牲了刑法公正、平等的價值取向,昭示了崇尚功利的刑罰價值觀,即以不同的刑罰方法對牽連犯給予不同的刑罰報應,其根據就是該罪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及懲治和預防該種犯罪所需要的刑罰。
應該承認我國《刑法》的此種立法指導思想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確實導致司法實踐中由於操作標準不同而致使實際處斷後果的不統一。例如殺害他人冒充被保險人死亡騙取保險的行為與殺害被保險人騙取保險金的行為就可能有不同的處理結果,因為根據法律規定,前者可以從一重處斷而後者是數罪併罰。
如上所述,刑法理論一般認為在法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對牽連犯從一重(從重)處罰,實踐中也基本如此。
但我國《刑法》第198條第2款卻僅規定,行為人實施第1款第4項或第5項行為構成數罪時實行數罪併罰。
問題討論1
現在的問題是,就本罪而言,為什麼立法只對實施本條第4、5項行為牽連構成數罪時規定按數罪併罰處理,而在行為人實施第1款前三項行為時,同樣也有構成數罪的可能(從前三項行為的手段“虛構、編造、誇大”等用語可知,行為人可能同時構成偽造公文、證件、印章罪,或者行為人向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行賄時構成行賄罪等罪),卻為何未規定要數罪併罰呢?即,為什麼實施同一種犯罪在牽連其他不同犯罪時,卻要進行不同的處理呢?
迴避不如正視,在此,我們可以試著分析一下第2款規定的合理性。
首先,實施第4、5項行為如果牽連的是較保險詐騙罪為重的罪名,仍可以按牽連犯的處罰原則,從一較重的罪名如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處罰從而貫徹罪刑相適應原則,完全不必並罰。
其次,實施第4、5項行為牽連的犯罪未必重於保險詐騙罪,這種情況完全可以按保險詐騙罪這個較重的罪名處罰,更沒有並罰的必要。
最後,實施前三項行為所牽連的罪名未必輕於保險詐騙罪,而第2款卻未規定這種情況可以數罪併罰。這顯然無法說明之所以做出第2款規定的根據和理由。
按照這一規定處理,極可能出現這樣的結果:行為人實施保險詐騙罪,其手段行為牽連一個較輕的罪名所受到的處罰卻重於其方法行為牽連一個較重的罪名,其原因卻僅僅是因為行為人採取了不同的騙賠方式而已。
但理論上的無法自圓其說和實踐中的不合情理恰恰表明立法的欠缺。
問題討論2
接下來的問題是,對行為人實施《刑法》198條第1款第1項、第2項、第3項保險詐騙犯罪時其行為手段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是以數罪還是以一罪處罰呢?對這個問題理論上有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在立法對此沒有規定時只能依慣例從一重罪處罰。而有的學者認為從構成牽連犯需具備的主客觀相統一的要求出發,對為騙取保險金而行賄的行為應當實行數罪併罰,對為騙取保險金而偽造公文、證件、印章的,按照牽連犯從一重罪從重處罰的原則進行處理。
第一種觀點,認為在刑法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行為人實施《刑法》198條1款第1項、第2項、第3項行為的,無論其方法行為觸犯的是何種罪名均依照牽連犯的一般論處原則從一重罪從重處罰。
也就是說行為人方法行為不是故意製造保險事故,而是虛構事故原因、誇大損失程度、編造事故或虛構標的,當方法行為觸犯其他罪名時,則應以牽連犯從一重罪從重處罰。

吸收犯


保險詐騙罪的吸收犯
吸收犯是指數個犯罪行為,其中一個犯罪行為吸收其他的犯罪行為,僅成立吸收的犯罪行為一個罪名的犯罪形態。吸收犯成立的關鍵是吸收關係的存在。
吸收關係在刑法理論上主要認為有以下三種:
重行為吸收輕行為
實行行為吸收預備行為
主行為吸收從行為
兩種情況
保險詐騙罪漫畫
保險詐騙罪漫畫
對於實行行為吸收預備行為這種情況不單獨作為吸收犯處理較好。因為預備行為是實行行為的先行階段,雖然並非每種具體犯罪都有預備行為,但大多數犯罪往往都是經過預備而轉入實行行為的。這時,吸收犯的“吸收行為”和牽連犯“牽連行為”並無實質上的區別,我們完全可以用牽連犯的理論來處理這種情況。
保險詐騙罪的吸收犯包括以下兩種情況:
第一,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的。這裡所說的行為的輕重,主要是根據行為的性質來區分的,重行為在行為的性質上較輕行為嚴重,輕行為應為重行為所吸收。如保險詐騙罪的行為人騙取保險金后,將保險金存放於自己家中。這種情況下,藏匿行為是騙取保險金后的自然結果,保險詐騙的行為在性質上重於藏匿行為,只成立保險詐騙罪而不再成立窩藏贓物罪。
第二,主行為吸收從行為的。所謂主行為和從行為,是根據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和作用區分的。再將共犯分為共同正犯、教唆犯和幫助犯的情況下,通常認為實行行為與教唆行為、幫助行為相比,實行行為是主行為,教唆行為、幫助行為是從行為。教唆行為與幫助行為相比,教唆行為是主行為,幫助行為是從行為。因此,在保險詐騙罪的共同犯罪中,若行為人先教唆或幫助他人犯罪,隨後又親自參與到保險詐騙罪的實行行為當中的,其教唆行為或幫助行為,則為保險詐騙的實行行為所吸收;若教唆他人去實施保險詐騙罪,隨後又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的,則其幫助行為就為保險詐騙的教唆行為所吸收。
因此,對保險詐騙罪的吸收犯,依照吸收行為所構成的犯罪處斷。

法條


1、《刑法》第19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的程度,騙取保險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的。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所列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單位犯第一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的共犯論處。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1996年12月16日)
……
八、根據《決定》第十六條規定,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構成保險詐騙罪。個人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個人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個人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單位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單位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25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單位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
九、對於多次進行詐騙,並以後次詐騙財物歸還前次詐騙財物,在計算詐騙數額時,應當將案發前已經歸還的數額扣除,按實際未歸還的數額認定,量刑時可將多次行騙的數額作為從重情節予以考慮。
十二、本解釋中使用的貨幣數額是指人民幣的數額。審理具體案件涉及外幣的,應當依照案發當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外匯牌價折算成人民幣。
十三、本解釋所稱“以上”包括本數在內。

案例分析


保險詐騙罪的案例分析
2001年11月10日,被告人張某經營的貨車給貨主林某拉桔子到漳州詔安。次日凌晨2時許,車由無證的林振華駕駛至漳州平和詔平線路段發生翻車事故,造成林振華當場死亡,車上的張某、陳景陽、林敦標三人不同程度受傷。當日上午,福建省平和交警向被告人陳景陽和被告人張某作筆錄,被告人陳景陽如實陳述了發生事故的經過。當日下午,傷亡人員的家屬林孝傳、吳貞春、張作文、許良木等相繼趕到了平和縣醫院后,得知當時車由無駕駛證的林振華駕駛,保險無法理賠時,為了取得保險公司的理賠款,就商量決定叫有駕駛證的陳景陽承擔下來,並對被告陳景陽因此而被吊銷駕駛證所引起損失的補償問題也達成協議,被告人張某同意。第二天,被告人吳貞春、張作文到平和交警大隊找經辦人林鋒送2000元“疏通關係”后,平和縣交警大隊民警林峰等按六被告人意思作了虛假的筆錄,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認定陳景陽在本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2002年2月,張某從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漳平市支公司取得保險索賠款82695.59元。后因分贓不均而案發。
分歧: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出現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張某、陳景陽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違反國家保險法規,編造虛假事實,騙取保險公司保險金82695.59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保險詐騙罪。被告吳貞春、林孝傳、張作文、許良木雖不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但是他們是本案的共犯,他們對騙取保險金的故意是相同的,也是明知的,而且均參與實施了詐騙保險金的行為,根據刑法共同犯罪的規定,不具備特殊身份的人,與具備特殊身份的人互相勾結,共同實施了特殊身份的人才能實施的犯罪,應當以共犯論處。關於《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問題,這是刑法對參與保險事故調查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時,如何適用法律所做的特別規定,並不能就此認為,只有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才能構成保險詐騙罪的共犯,其他人不能構成。因為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出於不同犯罪動機與犯罪目的,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還有可能構成中介組織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中介組織人員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因此,被告人吳貞春、林孝傳、張作文、許良木也構成保險詐騙罪。他們與被告人張某、陳景陽均構成保險詐騙罪,是屬共犯,應當按該罪處罰。
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張某、陳景陽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違反國家保險法規,編造虛假事實,騙取保險公司保險金82695.59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保險詐騙罪,應依法處罰。而被告人吳貞春、林孝傳、張作文、許良木不能成為保險詐騙罪的共同犯,首先,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保險詐騙罪的主體為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其他不具備此身份的人不能構成保險詐騙罪。該條第四款規定,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可以構成該罪的共犯。因構成保險詐騙罪的主體和共犯主體必須是特殊主體,即必須是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上述四被告人均不屬於保險詐騙主體和保險詐騙共犯的主體;其次,被告人吳貞春等四人在實施指使被告人陳景陽改變供述時,是在交警部門偵查階段實施了,是侵犯了交警部門的偵查管理秩序,是獨立的一個行為,他們雖然與被告人張某、陳景陽有共同詐騙保險故意,但他們所實行的指使被告人陳景陽作虛假供述客觀上是妨礙了交警部門正確作出責任認定,與保險詐騙直接結合的是事故的責任認定行為,他們指使他人改變供述的行為與保險詐騙行為是間接結合,不是共同犯罪構成所要求的必不可少環節,他們侵犯的交通證據管理秩序,不能成為保險詐騙的共犯。因此,被告人吳貞春、林孝傳、張作文、許良木在處理交通事故和保險索賠過程中,用威脅等方法指使被告人陳景陽向平和縣交警作偽證,其行為應當是構成妨害作證罪。
評析:筆者認為,第二種意見是正確的。理由:
一、保險詐騙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違反國家保險法規,編造虛假事實,騙取保險金,數額較大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保險制度和公共財產的所有權。客觀方面,表現了違反保險法規定,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方法,騙取保險金,數額較大的行為。主觀方面是由直接故意構成,並以非法佔有保險金為目的為目的。妨害作證罪,是指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指使、賄買、威脅他人作偽證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刑事、民事、經濟和行政訴訟。客觀方面表現為以各種非法方式阻止證人依法作證或指使他人作偽證。從上述兩罪來看,要區分出被告人張某、陳景陽與被告人吳貞春、林孝傳等四人在詐騙保險金中是共犯,還是不同犯,筆者根據各自犯罪所侵犯的客體以及主客觀方面的特徵作如下分析:
1、主面方面上。被告人吳貞春、林孝傳、張作文、許良木四人雖然對被告人張某騙取保險金的故意是明知的,但他們並沒有非法佔有保險金的故意,從嚴格意義上講並不完全符合保險詐騙罪的主觀方面要求。
2、在客觀和侵犯客體方面上。他們雖然均以唆使的方式參與詐騙保險金活動之中,但他們的行為與詐騙保險金行為不存在直接結合,而是間接結合,直接結合詐騙當屬共犯,但如果間接結合(即各自實施數個行為結合起來詐騙的),則應當根據各自己犯罪的特性進行分析。因此,他們的行為是屬於一種待定的犯罪行為,如果能夠滿足其它更具體的犯罪構成要件的,就應以更具體的罪名定罪量刑,如果沒有更具體的罪名定罪量刑,才能夠按“不具備特殊身份的人,與具備特殊身份的人互相勾結,共同實施了特殊身份的人才能實施的犯罪,應當以共犯論處”的原則定罪量刑。在這方面上,被告人吳貞春、林孝傳等四人與被告人張某、陳景陽在詐騙保險金過程中只起了間接作用,是間接結合,真正與保險詐騙直接結合的是交警部門所作的事故責任認定。所以說被告人吳貞春、林孝傳等四人在交警處理事故中是指使了被告人陳景陽作偽證,致使交警部門在責任認定上出了偏差,造成責任認定的錯誤,他們的行為和所侵犯的客體應當說是獨立存在的,所侵犯的客體是交警處理交通事故管理秩序,並侵犯了在交警處理交通事故中所含隱著的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秩序,從主客觀和所侵犯的客體方面上,他們的行為已經獨立滿足了妨害作證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因此,應當按更具體的罪名—妨害作證罪定罪量刑。
二、從共同犯罪構成要件來看,共同犯罪故意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是缺一不可的。而本案的被告人吳貞春、林孝傳、林作文、許良木的共同犯罪故意是明顯的,但客觀上他們的行為並不是保險詐騙整個活動的必要組成部分,也不符合“部分實施整體責任”的共犯刑事責任認定原則。因此,他們的行為不能作為本案中的保險詐騙共犯。
三、至於第一種意見中,將被告人吳貞春、林孝傳、張作文、許良木視為與被告人張某、陳景陽保險詐騙的共犯,持這種意見的人是簡單將被告人吳貞春等四人的行為視為與被告人張某、陳景陽直接結合犯罪;其次,簡單地根據刑法關於共同犯罪的規定:“不具備特殊身份的人,與具備特殊身份的人互相勾結,共同實施了特殊身份的人才能實施的犯罪,應當以共犯論處”,將被告人吳貞春、林孝傳等四人認為是共犯。這種意見顯然是存在罪責不當的刑事價值取向,是有誤的。
因此,被告人吳貞春、林孝傳、張作文、許良木的行為是構成妨害作證罪,而不是與被告人張某、陳景陽共同構成保險詐騙罪。
安徽高院判決湯某某等保險詐騙案
——保險詐騙罪數額標準如何認定
案件詳情
2015年9月29日23時許,原審被告人湯某某酒後駕駛皖KW99xx號賓士轎車行駛到安徽省潁上縣某鎮中心醫院門口時,發生撞到樹上的單方交通事故,后原審被告人武某某趕到事故現場,應湯某某要求,武某某撥打“110”報警電話及保險公司電話,謊稱是自己駕駛。2016年1月21日湯某某向中國人保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提出保險理賠款28萬元,因該公司發覺此起事故存在頂包嫌疑及多處疑點,將該案移交中國人保財險潁上支公司處理。中國人保財險潁上支公司報案后,經潁上縣公安局偵查,二人如實供述了為獲得保險賠償款,謊稱系武某某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向中國人保財險公司提出索賠,至案發未獲賠償的事實。
裁判結果
安徽省潁上縣人民法院於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皖1226刑初563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人湯某某、武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隱瞞事實真相,意圖騙取保險金28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保險詐騙罪,判決:一、被告人湯某某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二、被告人武某某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皖12刑終211號刑事裁定認為,上訴人湯某某、武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意圖騙取保險金28萬元,數額特別巨大,二人的行為均已構成保險詐騙罪,應依法處罰,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院指令再審后,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皖12刑再2號刑事裁定認為,原判認定湯某某、武某某保險詐騙28萬元,屬於數額特別巨大,不違反法律規定,裁定:維持該院(2017)皖12刑終211號刑事裁定。
經安徽省人民檢察院抗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皖刑再3號刑事判決認為,原一、二審及再審判決、裁定認定湯某某及同案犯武某某,犯罪數額特別巨大不當,應予糾正,判決:撤銷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皖12刑再2號刑事裁定、(2017)皖12刑終211號刑事裁定及潁上縣人民法院(2016)皖1226刑初563號刑事判決,改判湯某某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改判武某某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法發〔1996〕32號),已廢止,以下簡稱《1996解釋》),規定了詐騙罪的數額標準,又規定了金融詐騙罪的數額標準。該解釋第八條規定的保險詐騙罪的數額標準是“數額較大”起點為1萬元,“數額巨大”起點為5萬元,“數額特別巨大”起點為20萬元。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認定湯某某、武某某保險詐騙數額特別巨大,實際參照的仍是《1996解釋》中的數額標準,即個人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而《1996解釋》已經於2013年被廢止,因此不宜繼續沿用該解釋中的數量標準。目前沒有司法解釋對保險詐騙罪的數額標準作出規定,但是根據刑法精神和有關司法解釋體現的量刑原則,保險詐騙罪數額的認定標準應不低於詐騙罪的相關認定標準。隨著經濟社會發展,最新的金融詐騙犯罪司法解釋(如集資詐騙、信用卡詐騙)相應量刑幅度提高了量刑數量標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1〕7號)(以下簡稱《2011解釋》)規定,詐騙公私財物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該司法解釋未規定金融詐騙罪的數額標準。在法律、司法解釋沒有對保險詐騙犯罪的“數額特別巨大”標準具體規定的情況下,參照《2011解釋》,保險詐騙罪的“數額特別巨大”也應不低於五十萬元,應當以五十萬元確定保險詐騙罪“數額特別巨大”的起點。為了體現罪責刑相適應,根據當前社會經濟發展水平,並結合司法實踐及本案事實,湯某某、武某某騙取保險金28萬元不宜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應認定為數額巨大。
偽造事故多次騙保 汽修員工獲刑一年
金某是昌平區某汽車修理廠員工,為招攬客戶,他多次夥同他人偽造交通事故,騙取保險理賠款。
2017年5月11日,金某夥同他人在昌平區某小區附近駕車與其他車輛故意碰撞,偽造交通事故,騙取理賠款4520元。同年5月19日和8月18日,金某又相繼夥同他人在道路上故意偽造交通事故,騙取理賠款3萬餘元。
昌平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作為車輛的被保險人或夥同車輛的被保險人故意製造虛假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保險詐騙罪。根據金某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最終判決被告人金某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罰金1萬元。
主審法官表示,汽修廠員工深諳機動車保險定損、理賠等一系列流程和標準,犯罪手段比較隱蔽,且知情人員的範圍相對封閉。不少犯罪分子採取積少成多的作案方式,單筆金額較小,痕迹也不易被察覺。常見方式有三種:一是通過汽修廠和車主共謀騙保;二是利用汽修廠所有的機動車騙保;三是利用車主送修的機動車騙保。除了使用自有車輛騙保外,為了頻繁出險不被懷疑,原本車主正常送交維修保養的車輛,也可能被汽修廠員工偷偷用來出險理賠。汽修廠只需讓其他人謊稱維修車輛的駕駛人,再利用車主放在維修車輛里的行駛證便可扮演事故的無責方,偽造交通事故,而車主本身卻毫不知情。
法官建議,車主應將車送到正規的或者品牌較好的專業修理廠,盡量自己與保險公司聯繫索賠事宜,由保險公司派專人到場查勘定損。若需要委託車輛汽修廠辦理,可與保險公司了解相關委託代理手續,並在車輛維修期間隨時關注車輛修理情況,一旦發現汽修廠有騙保行為,要立即向公安機關及保險公司舉報。
酒駕肇事請人頂替 合謀騙保共同獲罪
2019年11月6日,喝完酒的程某駕車上路,行駛至昌平區沙河鎮某小區門口處發生單方事故,造成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為騙取保險理賠金,程某聯繫朋友宋某來到事故現場。兩人商議后,未飲酒的宋某向保險公司報案,謊稱是其駕駛涉案車輛造成事故。程某隨後收到保險理賠款13萬元。
昌平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程某作為車輛的被保險人,夥同被告人宋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原因,騙取保險金,數額巨大,兩人的行為均構成保險詐騙罪。宋某明知程某酒後發生單方事故不屬於保險理賠範圍,仍配合、協助程某實施騙取保險理賠款的行為,且數額巨大,且其並非偶犯,該行為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最終,法院結合兩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依法判決被告人程某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罰金4萬元;判決被告人宋某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罰金2萬元。
法官庭后表示,機動車保險詐騙高發的原因之一是犯罪的直接成本低。事故發生后,一般只需向保險公司申報材料即可進行理賠,無任何經濟支出,且機動車在購買商業險后,無論出不出險、出幾次險,不僅當年的保險費用不會變化,下一年度保費上漲幅度相比於騙取保險的金額也有限。此外,部分保險公司為了搶佔市場份額,在投保方面追求業務量而放鬆對車輛狀況的核查,注重“快速理賠”“在線理賠”而簡化理賠程序,忽略風險管理,使得犯罪分子有空子可鑽。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不及時進行現場勘查,對於索賠方提供的材料也未進行細緻審查,過分依賴汽修廠等第三方出具的證明材料,這些原因都為保險詐騙提供了空間。
為獲賠償串通作假 構成詐騙險獲刑罰
2017年11月2日,於某在未獲得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的情況下,駕駛輕型普通貨車上路,后在昌平區小湯山鎮某村路上追尾趙某駕駛的小型轎車。雙方合計后,於某夥同趙某、張某、吳某(另案處理)以換駕的方式隱瞞其為實際駕駛人的事實,騙取保險理賠金28000餘元。
昌平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於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作為車輛被保險人夥同他人隱瞞事實,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保險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最終,法院判決被告人於某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罰金1萬元。趙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夥同車輛被保險人隱瞞實際駕駛人的事實、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騙取保險金,其行為構成保險詐騙罪。但其犯罪情節輕微,具有自首、獲得諒解和認罪認罰情節,可免於刑事處罰。最終,檢察院依法決定不起訴。
發生交通事故時,有的事故過錯方會以“不配合騙保就沒錢賠償”為由要求對方作假。為了儘快足額獲得經濟賠償,個別無過錯方無奈之下會與過錯方串通,在上報保險事故時替對方打掩護,虛構事故原因或者放任對方駕駛人員“頂包”,從而獲得賠償。這種行為極其不可取,如果騙取保險金的數額較大,無過錯方也會面臨因共同詐騙被追究刑責的風險。
提供證件參與騙保 未謀私利亦屬犯罪
彭某是一名送水工,因經常為昌平某汽車修理廠送水,與汽修廠老闆王某、員工楊某、張某熟識。2018年1月19日,受汽修廠老闆王某指使,彭某在昌平區某村與汽修廠員工楊某參與實施一起虛假交通事故,騙取理賠款1萬餘元。同年5月25日,彭某再次受王某指使,在昌平區某道路與員工張某參與實施虛假交通事故,騙取理賠款兩萬餘元。
案發後,彭某辯稱,自己並沒有駕駛車輛實施碰撞行為,只是礙於朋友面子,出於幫忙的心理,才在交通事故處理及申報保險理賠過程中虛假陳述自己是駕駛人一方,並提供了駕駛證,自己從中並未謀取任何私利。
昌平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關於彭某辯稱其未實際駕駛車輛實施故意碰撞的意見,經查在案有證人王某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理賠材料等證據,能夠證實彭某參與了兩起偽造交通事故,騙取保險理賠款的事實,是否實際駕駛車輛不影響其犯罪的構成,但對該情況在量刑時酌予考慮。鑒於被害單位的損失已得到賠償,另結合被告人彭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最終判決被告人彭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9個月,罰金1萬元。
法官庭后表示,發生交通事故后,向他人提供駕駛證等個人證件材料,共同騙取保險理賠金的行為也屬違法。本案中,彭某主動提供個人駕駛證,並謊稱自己是駕駛人,在保險理賠過程中充當了積極角色,雖是“無償幫忙”,但卻成功幫助王某等人騙取了保險理賠款,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法官提醒,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同樣涉嫌犯罪。

立案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個人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
2.單位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

常見問題


保險詐騙罪的著手認定
實行行為是具有侵害法益的緊迫危險的行為。就保險詐騙而言,虛構保險標的、造成保險事故等行為,只是為詐騙保險金創造了前提條件;如果行為人造成保險事故后並未到保險公司索賠,保險活動秩序與保險公司的財產受侵害的危險性就比較小;只有當行為人向保險公司索賠時,才能認為保險活動秩序與保險公司的財產受侵害的危險達到了緊迫程度。因此,對於保險詐騙罪而言,到保險公司索賠的行為或者提出支付保險金的請求的行為,才是本罪的著手,而不應以開始實施虛構保險標的、開始製造保險事故等為著手。口羽例如,行為人為了騙取保險金,而放火燒毀已經投保的房屋,進而騙取保險金的,開始放火燒毀房屋時,還不是保險詐騙罪的著手;以房屋被燒毀為根據向保險人提出給付保險金的請求時,才是保險詐騙罪的著手。〔冏行為人已經著手實施保險詐騙行為,但由於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獲得保險賠償的,是詐騙未遂,情節嚴重的,應依法定罪量刑。
保險詐騙罪的共犯認定
刑法第198條第3款規定:“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罪的共犯論處。”本款屬於注意規定。一方面,由於刑法第229條規定了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保險金提供條件的行為,也可能符合第229條的規定,故本款旨在引起司法人員的注意,對於上述行為不得以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處罰,而應以保險詐騙罪的共犯論處。另一方面,即使沒有本款規定,按照刑法總則關於共犯的規定,上述行為也成立保險詐騙罪的共犯。因此,對於其他金融詐騙罪而言,即使沒有關於共犯的注意規定,對於故意為金融詐騙的行為人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其他便利條件的,也應當認定為金融詐騙罪的共犯。〔回基於同樣的理由,還可以得出以下兩個結論:第一,除了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保險金提供條件之外,其他行為人只要符合刑法總則規定的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成立條件,即應以保險詐騙罪的共犯論處;第二,即使在類似的條文中沒有與本款類似的規定,也應當根據刑法總則關於共犯成立條件的規定,認定共同犯罪。
根據刑法第183條的規定,“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國有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和國有保險公司委派到非國有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實施上述行為的,以貪污罪定罪處罰。上述規定,顯然是就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單獨行為而言。保險詐
騙的行為人與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相勾結騙取保險金,構成共同犯罪時,應當根據刑法總論中的共犯與身份的原理以及共同犯罪的其他原理定罪量刑(參見第八章第九節)。
保險詐騙罪的罪數認定
根據刑法第198條第2款的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例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放火燒毀已經投保的房屋,危害公共安全,並以此為根據騙取保險金的,應以放火罪和保險詐騙罪實行並罰。再如,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殺害被保險人,然後騙取保險金的,應以故意殺人罪和保險詐騙罪實行並罰。刑法之所以規定實行數罪併罰,是因為製造保險事故的行為本身已經構成了獨立的犯罪,而騙取保險金便是利用製造的保險事故實施的另一犯罪行為,理當以數罪論處。這裡有兩個問題需要研究。
1.僅實施了製造保險事故的犯罪行為,而沒有向保險人索賠時,應否認定為數罪?例如,甲租用某建築公司場地開舞廳,並為舞廳財產購買了30餘萬元保險。后因甲無力支付租金,場地被建築公司封鎖。甲決定放火燒毀舞廳:一來可以解對建築公司之恨,二來可以從保險公司獲取保險賠償金。甲在放火后敗露,未到保險公司索賠即被當地公安機關抓獲。甲的行為構成放火罪無疑,但還沒有著手實行保險詐騙罪,能否實行數罪併罰?本書持否定回答。(1)第198條第1款第4項、第5項並不只是規定了製造保險事故的行為,同時規定了“騙取保險金”;而“騙取保險金”不包括尚未向保險人騙取保險金的行為。甲放火燒毀舞廳的行為雖然為騙取保險金創造了條件,但他還沒有開始實施向保險人騙取保險金的行為,故不能認為其行為符合第198條第1款第4項、第5項的規定。(2)即使認為以放火、殺人等手段製造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屬於牽連犯;並且以刑法對不少牽連犯作出了並罰的規定為由,主張對牽連犯實行並罰,也不能對此處所討論的行為實行數罪併罰。這是因為,對牽連犯的並罰以手段行為或者結果行為超出了其中一個罪的犯罪構成範圍為前提。但在行為人還沒有向保險人提出索賠時,意味著行為人僅僅實施了放火行為,而該行為並沒有超出放火罪的範圍,因而沒有並罰的可能性。(3)如果認為,行為人為了騙取保險金而以放火等手段製造保險事故,但還沒有向保險人提出索賠的行為,屬於想象競合犯,也不應實行並罰。
2.單位製造保險事故的,對單位能否進行數罪併罰?刑法第198條第2款就數罪併罰作出規定后,在第3款又規定,單位可以成為保險詐騙罪的主體。於是可能出現這樣的情況:單位採取放火等方法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對此應當實行數罪併罰,而不僅以保險詐騙罪處理。但刑法並沒有規定單位可以成為放火罪的主體,如果對單位以放火罪論處,就必然違反罪刑法定原則。顯然,要做到不違反刑法的規定,對單位放火騙取保險金的案件只能作如下處理:就保險詐騙罪而言,成立單位犯罪,對單位判處罰金,同時處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就放火罪而言,處罰組織、策劃、實施放火行為的自然人。這樣既實現了數罪併罰的規定,又符合單位不能成為放火等罪主體的規定。
保險詐騙罪的處罰
根據刑法第198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按照本書的觀點,保險詐騙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與(合同)詐騙罪成立想象競合關係,應從一重罪處罰。欺騙保險人,所騙取的財物數額沒有達到保險詐騙罪的標準但達到(合同)詐騙罪的標準的,由於並不符合保險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不屬於法條競合,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論處。